商业秘密界定的四个必要特征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界定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界定商业秘密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有时可以说是企业的生命。
现在人才流动很普遍,技术人员有时会带走技术资料,销售人员会带走客户名单,如果这些流失到竞争对手手里,原企业就丧失了竞争优势,赢利能力和生存能力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一、商业秘密概念及构成要件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包括市场策略、计算成本的方式、检测报告、样品模型、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改良方案和其他技术文档等技术信息。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A、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B、经济性,能为权胡燕来利人带来经济利益;C、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D、实用性,具有实用价值,能实施利用。
国外没有这一规定,即使只是阶段性的成果也受保护。
二、常见情形下商业秘密的界定与运用1、客户名单在何种情况下会成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一个特殊的商业秘密,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只有企业花了时间、金钱和劳动,经过独特积累、搜集、加工和整理,得出的客户保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是商业秘密。
2、个人经验、知识、技能是不是商业秘密?员工即掌握了商业秘密,也掌握了工作经验、知识和技能,有时这两点很难区分。
如果员工在进入企业后,通过学习和工作,掌握了行业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这是员工的正常积累,已成为员工人身权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
劳动部原来规定有脱密期不超过6个月,但新《劳动合同法》出来后,合同中就不能再约定脱密期了,因为员工提前30天通知就可以离职了,没法履行。
3、要求员工保密,企业要不要支付保密费?不要。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绝对权利,包括员工在内的凡是知道商业秘密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和利用。
这个义务是绝对义务,企业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最新工作秘密定义及事项范围三篇
【其它】(1)三个“秘密”立法意图不同。
“国家秘密”这一概念是1982年《宪法》中提出来的,后来在《保密法》中对其法律特征又作了规定,意在告诫公民在自己从事的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合法利用国家秘密,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第一次是在1979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它规定了法律特征。
“工作秘密”是在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提出的,告诉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要保守国家秘密之外,还要承担保守工作中不能擅自公开的那一部分事项的义务。
(2)三个“秘密”的法律特征不同。
“国家秘密”的法律特征有三点:①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②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③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有四点:①不为公众所知悉。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③具有实用性。
④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工作秘密”其含义包括三点:①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在公务活动中不得公开扩散的事项。
②一旦泄露会给本机关、单位的工作带来被动和损害。
(3)三个“秘密”的权利主体不同。
“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作为国家秘密唯五拥有的特定主体。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作为不特定的民事主体(集团或个人)拥有。
“工作秘密”以本机关、单位为拥有主体。
(4)三个“秘密”确定程序不同。
“国家秘密”强调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并且在《保密法》中规定了一套极为严格的确定程序。
“商业秘密”的确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权利人自行明确即可。
“工作秘密”由各机关、单位自行制定相应办法,妥善管理。
(5)三个“秘密”的标志不同。
“国家秘密”分为三个等级,同时又原则地规定了区分三个密级的标准。
三个不同的等级如何在密件或密品上标志也有专门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分级与标志可自行确定,但不得与国家秘密标志相同。
“工作秘密”不分等级、其标志尚未统一规定,但习惯上标为“内部”。
(6)三个“秘密”一旦泄露危害的对象不同。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意义和措施有哪些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意义和措施有哪些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对企业的发展⾄关重要,有的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存。
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可申请紧急保全。
那么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意义和措施有哪些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意义和措施有哪些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全球经济⼀体化的进程加快,知识经济使国家之间经济与贸易的竞争、企业之间市场的竞争,由对物质资源的争夺,转向对掌握商业秘密的⼈才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争夺。
⼀⽅为了获得另⼀⽅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不择⼿段,甚⾄动⽤“商业间谍”,⼀场不见硝烟的商业秘密战也将愈演愈烈。
商业秘密,古往今来有多少⼈商战中为之绞尽脑汁,为套得他⼈机密、为防⽌他⼈窃密,⽆休⽌地争⽃。
⼀、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法律特征(⼀)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的四个法律特征1、秘密性。
即知悉该技术的⼈是有限的、特定的范围内,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实⽤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的技术⽅案,⽽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
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未形成⼀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3、价值性。
即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带来⼀定的经济利益,能为权利⼈在竞争中带来优势。
如果⼀项技术⽆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4、权利⼈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指权利⼈主观上将信息作为秘密保护,并在客观上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
例如,在单位内部制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使⽤、保管和销毁⽅法;对外单位参观⼈员实⾏登记、采取限制措施,在劳动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购销合同中设⽴了保密条款;让员⼯和贸易伙伴承担保密义务等。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该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除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其秘密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 、秘密性__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不为权利人或权利人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所知悉;二是指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知悉,一般来说,只要不为同行所一般知悉,就处于法律认可的“不为公众所知息”的秘密状态。
2、价值性__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就在于其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这一价值可以是现实的,即已经为权利人所应用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也可以是潜在的,即虽然还未被权利人运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或者正处于研究、构思之中,但是一旦应用就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既包括了现成、成熟的信息,即只要应用就可获得经济利益;也包括了某些阶段性不完全成熟的信息,即某些失败的技术研究资料和经营信息,对权利人改进科学实验或者经营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对竞争对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蕴涵着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带来竞争优势。
另外,一项信息对本公司来说显示不出价值,但对竞争对手或其他公司却十分有用,这种信息也同样具有价值,其价值等同于情报交易对价。
商业秘密(商业机密)保护概要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概要一、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机密之一,关系到企业的获利能力和长期竞争力。
二、商业秘密概述(一)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特征:(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公开渠道无法获得;(2)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3)商业价值:商业秘密本身具有潜在的或者现实的商业价值。
(三)商业秘密内容(1)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
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常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本公司非公开的资产、资讯情况;(2)所有客户、供应商的资料;(3)内部的成本核算、未对外公开的价格表;(4)财务会计的账表、资料;(5)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6)需要保密的生产、采购计划;(7)内部奖惩情况、内部情况通报等;(8)企业的合同、协议、联络函;(9)企业技术、图纸资料、高端设备资料等;公式、方法、组合、系统、技术、发明、机械、程序设计和研究课题或项目;产品图样、产品实验报告或结论、工艺配方(包括但不限于配方或工艺参数、制作、数控、机床、编程、工装、专用检具等);产品先进性结构改正的有关试验和方案及方法、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生产流程及相关的其他环节的以文字、音像或其它载体制作的技术资料和信息;(10)发展战略、营销策略、拓展计划;(11)内部纪要文件、传真、信函、印章;(12)重要人事编制的报表、资料;(13)未公开的招投标的资料、计划;(14)企业高层领导的住宅地址或保密电话(手机)号码;(15)其他需要保密的资料、资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保护四、商业秘密纠纷的特点及相应对策(一)特点1、大多发生于公司与员工、公司与竞争者之间2、举证难(二)对策1、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保密措施2、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3、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配合4、注意与第三方往来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
民法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什么(公司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一般而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即可构成商业秘密。
但在实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建立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才能证明商业秘密权利的存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具有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是无形资产,但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却是具体、确定的。
常见的商业秘密载体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商业秘密的书面载体、电子载体等。
详言之,载体可以是记载有具体工艺参数的配方、制图或模型,也可以是记载经营信息、原材料的采购渠道、客户名单、尚未公开的收购计划等文件或电子信息等。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载体为权利人持有或掌握,因此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应由权利人提供可以完整地反映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证据,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会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从而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
其中,物理有形性的载体是商业秘密载体的主要形式,也是最利于权利人举证的载体形式。
2.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应当列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然而,如何界定和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标准,却一直是法律界和商业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以提供一种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定方法。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之一。
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一)非公知性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首要标准。
这要求信息在未被权利人主动公开前,不能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对于非公知性的判断,应考虑信息传播的范围、传播的途径以及知晓该信息的人群范围等因素。
一般来说,只有在特定范围内、通过特定途径传播的信息,且知晓该信息的人员数量较少,才能被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
(二)经济价值性经济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另一重要特征。
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往往具有潜在的竞争优势和利益回报。
在认定“秘密性”时,应考虑该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该利益的潜在性和现实性。
(三)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等。
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不被他人非法获取。
四、实际操作中的认定方法(一)综合考量法综合考量法是一种综合运用非公知性、经济价值性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方法。
这种方法能够全面反映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但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参照法案例参照法是通过参考类似案例的认定结果,来判断当前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
这种方法需要关注先例判决的适用性和合理性,同时还需要对当前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三)专家评估法专家评估法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评估。
论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其法律保护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 .是商业秘密缺一 不可 的构成条件 。只有 同时具备 四个 条件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才属 于商业秘密。 2 商业 秘密的法律保 护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发布 的
要有关信 息符合下列条件 . 自然人和法人应 有可能禁止他人未 《 则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 为的若干规定) ) 中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 经允许 以违背商业 行为方式 .披露.获取后使 用处以其合法控制 围规定是 “ 从宽认定 ,充分保 护”为原则的 .” 本规定 所称技术信
下的信息 — — 其 在 下 列 意 义上 属 于秘 密 .即其 作 为 一个 整体 后 息和经营信息 .包括设计 ,程序 .产品配 方.制作工艺 、制作方
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 构造 和组合 .未被通 常从事该 类信息工作 法.管理诀窍 .客户名单 .货源情报 .产销策略 .招投标 中的标 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 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 底及标书 内容等信息 其 中技术信 息指经营者合法取得 的技术方 。 商业价值 —— 合法控制该信息本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 的保 密 案、诀窍 、配方与工艺流程等 ;经营信息指 除技术信息外 ,能 为 措施 。 国 《 ”我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 条规 定:商业秘密是 指不为 权利人 带来竞争优势与利益 . 常表现 为经营手段和经营策略 的 通
公 众 所 知 悉 .能 为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价 值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人 各种信息 如管理诀窍 、客户名单 、货源情报 .产销策略 .招投
采取保 密措施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显然 . 这一 规定 与T IS R 协 标中的标底及标书 内容等信息。由于现实 中能够成为商业秘密 的 P 议 “ 未披露信息 ”的含义是 基本相同的。 T I 协议要 求受保护 的商业秘密具备三个 条件:属于秘密; RP S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 有商业价值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 .为保密已 各类信 息过于 宽泛 ,无法穷尽列举 。因而 ,在实践对商业秘密的
商业秘密保护培训资料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
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人应承担被侵害的权利 人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 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情节处以侵权人一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 重大损失的”或“造成特别 严重后果的”,按《刑法》 承担刑事责任。
03
02 01
商业秘密的特点
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 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保密性
世界各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均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 所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必要的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以此作 为是否对其给予法律救济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Trade secrets protection
01 企业商业秘密容易被泄 露的情况
企业商业秘密容易被泄露的情况
01 ONE
人员流动时带走商业秘 密
02 TWO
E E
为谋私利泄露商业秘密
04
FOU R
接待参观中泄露商业秘 密
05 FIVE
朋友交往中泄露商业秘 密
06 SIX
3、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 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 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反不正当 竞争法》中确立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细化。
4、刑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如何认定,怎么认定商业秘密
The right decision comes from the wisdom of everyon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商业秘密如何认定,怎么认定商业秘密企业可采用列举式、概括式和强制式三种方法,划分出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范围。
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签订保密协议的基础性工作。
实际上所有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三个特征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可以列为本企业保护的对象。
热点推荐:知识产权侵权侵犯知识产权罪专利申请著作权登记专利转让商业秘密商标转让注册商标可以说每家公司内部都是有一些关于经营发展方面的秘密,但这其中还要详细区分为一般的秘密与商业秘密。
由此,就需要对商业秘密作出相应的认定才可以。
那究竟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呢?本文就这个问题,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在企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十分注意商业秘密保护条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密制度的内容有哪些(一)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
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哪些技术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避免笼统地将所有的信息或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这样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举证。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二)明确保密主体。
一般来讲在保密岗位、技术岗位工作的员工是主要的保密主体。
当然,企业还应当根据自身的性质和情况分析确定企业中的哪些人员掌握了商业秘密。
对于某些不在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普通员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
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再认识
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再认识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信息时代,商业秘密作为对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一类信息,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成为国际性问题,在Trips协议中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条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每年大量上升,由于法律规定不细,致使在对商业秘密认定及保护中出现许多歧异。
本文主要论述了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以及什么是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讨论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以求与同行切磋探讨。
在我国,传统的“祖传秘方”、“家传绝技”都是靠“传子不传女”、“师傅传徒弟”等方式加以保护的,不仅长期不受法律保护,在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也少有论述。
因此,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使用都很少。
而从外国传进来的“know how”、“专有技术”、“技术诀窍”等用词在学者的论述中较多。
1985年11月我国出台了《技术合同法》,在这部法律中第一次涉及了对非专利技术的保护,并在《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非专利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与此同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教科书中,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技术秘密、保密技术等概念经常交叉出现,似乎都与商业秘密相同。
其给人们造成的认识上的混乱,至今在公众心目中仍未消除。
商业秘密这个概念在中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是在1991年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三者并列,指出由于其“秘密性”不得在法庭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该规定没有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范围。
直到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对其作了首次解释。
其中第154条规定,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其“秘密性”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企业利益的保护程度和司法实践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以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商业秘密概述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所涉及到的、未公开的、具有实际或潜在商业价值的信息。
这些信息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决策、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具有重要影响。
商业秘密的种类繁多,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等。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未公开性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是其未公开性。
这里的“未公开”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信息未被任何人知晓,而是指该信息未以足够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未被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第三人掌握。
这种未公开性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
2. 价值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才能被认定为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这种价值性主要体现在该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决策、市场竞争等方面的重要性。
同时,该信息应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 保密措施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这些措施可以是物理上的防护措施,如对信息采取加密、加锁等措施;也可以是管理上的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
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越严格,越能证明其对于商业秘密的重视和保护力度。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信息是否已经被公开;二是该信息的公开是否是企业自愿为之;三是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企业的利益。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
五、完善认定标准的建议1. 明确未公开性的界定标准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应明确“未公开”的界定标准。
例如,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公开,如仅限于特定员工或合作伙伴知晓的信息,也应被视为具有未公开性。
简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简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者:崔雪松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16期摘要: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必须首先明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表述并非完全相同,有的国家采取三要件,有的国家则采取四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商业秘密采取三要件,即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价值性与实用性);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管理性)。
通过剖析我国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深层含义,可促进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中图分类号:F0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6-0060-0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法律提供保护的唯一标准,只有满足了构成要件,才能被确认为是商业秘密,并获得法律的保护。
明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完善和促进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目前,国际上对商业秘密还没有统一的定义。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章第4节指出,商业秘密意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由于未能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公知,且未能用正当手段已经可以确定,因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同时是在特定情势下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秘密性根据我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公众一般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主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
商业秘密法(上部)
界商 定业
秘 密 的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和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 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特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
征
经济性:能够带来经济利益
管理性:权利人对有关信息采取 了合同的保密措施
该信息在所属 领域属于一般 常认或者行业 惯例
K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 等,吴某是该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K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 合同期为2006年至2008年,职位是总经理助理。2007年5月,吴某向K公 司辞职。吴某离职后,K公司在他的电子邮箱中发现在其在辞职前几天 与多家客户联系业务。于是K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对吴某与 上述客户的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经查,K公司在参加广交会后将客 户资料装订成册,同时输入数据库。K公司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 该邮箱设置时由法定代表人设定的密码,除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 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无法查看内容。吴某在广交会上与加拿大的S 公司结识,并作为K公司的业务员与S公司进行多次联系,但未达成交易。 2006年12月S公司业务员与吴某在上海见面,并洽谈了一笔气球业务, 吴某于12月将样品发给了S公司,但业务没有达成。2007年3月,吴某与 其父成立了H公司,H公司与S公司达成了一项2200箱晚会汽球的业务, 该笔业务与吴某在广交会上洽谈的业务有关。K公司以吴某及H公司为被 告提起诉讼,称其侵犯商业秘密。
使允秘商
用许密业 等他有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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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使己所 权用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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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摘要]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起源于英美,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多发生在经济领域,尤其以竞争领域为多,因此各国一般通过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
但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主要散见于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
本文试图通过围绕商业秘密保护这一主题,分析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阐述一下自己对于未来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构想。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现状构想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商业秘密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
商业秘密一旦在商业活动中运用,就具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谁拥有了商业秘密就具有了比其他竞争对手优势的地方,就在市场中领先。
谁保护好了商业秘密就会永久的拥有了这份优势,也就会永远的在市场。
因此,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除了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外,拥有商业秘密也是最为关键的。
商业秘密既然拥有了如此巨大的价值,那么它也是众多商家竞争的对象,诸如反向工程等作为商业竞争的手段,我们应该怎样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显得越来越重要。
而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关于它的保护当然相比其他发达国家相对落后,因此,笔者通过资料收集,发现问题,整理观点,对我国目前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顺便阐述一下自己对于未来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想。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特征随着知识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日新月异,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的位置也越来越重要。
美国著名商业秘密律师海里根先生曾经指出:“新经济时期,商业秘密已经迅速成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如果说机器和机械是工业时代的产物,专利法用于保护这类技术的话,那么信息时代,商业秘密法所提供的保护则更适合于企业经营过程中飞速更新而又不宜申请专利的商业秘密信息。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在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的信息”。
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其二,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
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该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7年《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该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直接采用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独特表现。
判断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在构成上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
在笔者看来,新颖性”和独特性”在含义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新颖性”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外,实用性”无非是价值性”的一种表现而已。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三个要件,即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
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的解读学术界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具有特定行业属性的群体。
这种观点认为,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秘密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能由特定的人所掌握和知晓。
注册会计师的保密原则指的是什么
注册会计师的保密原则指的是什么注册会计师的保密原则会计师的保密原则要求应当对因职业关系和商业关系而获知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1、会计师未经客户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2、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3、会计师在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会员应当警惕无意泄密的可能性,特别是向主要近亲属和(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商业伙伴无意泄密的可能性。
主要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会计师应当对其拟接受的客户或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在终止与客户或工作单位的关系之后,会计师仍然应当对在职业关系和商业关系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如果变更工作单位或获得新客户,会计师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应利用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5、会计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披露客户的涉密信息:(1)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且取得客户或工作单位的授权。
(2)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法行为。
(3)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监管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答复其询问和调查。
注册会计师的保密责任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保密责任作了明确的要求,其中第20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此外,在我国其他的相关法规中对保密责任亦有涉及。
如《注册会计师法》第1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法》第14条规定:"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实际上也是对保密的要求,因为内幕交易是指"行为人依据所掌握的内幕消息,泄露或利用内幕交易消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活动'。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之一,它决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和强度。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当前存在的认定问题及提出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所涉及的、未公开的、具有实际或潜在商业价值的信息。
这些信息可以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等,其核心特征是“非公知性”。
而“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之一,对于确定其法律保护范围和强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非公知性:商业秘密必须具备非公知性,即该信息在特定领域内未被普遍知晓或未被公开。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基本前提。
2. 保密措施: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该信息,以防止信息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获取。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3. 合理期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即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内保持其非公知性。
超过这个合理期限后,信息可能因公开而不再属于商业秘密。
四、当前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存在的问题1. 认定标准模糊:当前我国在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上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2. 保密措施的评估:在认定商业秘密时,如何评估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成为了一个难题。
不同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能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有不同的理解。
3. 时间性的界定:在合理期限的界定上,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时间性认定存在困难。
五、改进建议1. 明确认定标准:应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包括非公知性、保密措施和合理期限等方面,以指导司法实践。
2. 细化保密措施的评估:在评估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时,应考虑信息的性质、权利人的保密意愿、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因素,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足够的保密程度。
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我国《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最主要的特征为经济性和保密性,其中,我们将保密性视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将经济性视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功能,经济性和保密性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最主要的特征影响着该罪的认定。
除此之外,商业秘密在具备经济性和保密性两个本质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信息性和合法性等综合特征。
第一,秘密性和新颖性是体现商业秘密本质的两大主要特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的,即权利人主观上意识到并将某技术和经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看待,客观上体现为同行业或者将要涉足的同业竞争者所不知晓的信息,此处的“公众”不能片面地理解为一般的普通人或者自然人,而是特定的某行业的可能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同业竞争者。
新颖性是指该信息在保持本行业普通信息水平的同时,又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而与之相区分。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体现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里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这里的创造性是最低限度的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信息就丧失了经济价值亦不会产生经济竞争优势,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我们对新颖性特征把握要适度,既不能过度保护,造成信息垄断和诉讼泛滥,亦不能视而不见,撒手不管,导致各种剽窃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发生。
第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内在属性特征。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以及权利人通过对该信息的使用会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属性,这种价值性既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所花费的成本价格,也不是用于获取商业秘密的成本,而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
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下,一个企业要抢占市场份额保持自身竞争优势,就要有自身的竞争优势,这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核心和关键,这就需要属于企业专有的商业秘密,企业会花费更高的费用来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
第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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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案件所争议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决定是否以本罪认定立案;而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查办这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可以分解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商业秘密的界定以该四个特征的必备为要件,有一项欠缺的,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尚未公开的特点。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如果公众皆知,则非为秘密。
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最显著的一个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
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对可乐饮料的配方、我国景德镇陶瓷的配方和烧制技术等都是商业秘密。
而其他的知识产权都不以秘密为必要,专利更是以公开为必要、为获取独占权利的代价。
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以秘密状态保守的知识产权,无法以一个硬性的、绝对的标准衡量其秘密性,因此,我们对其秘密性的理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这种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换句话说,在以下四种情形中,尽管从形式上,该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该信息是商业秘密,侵权方以此作为非罪的抗辩理由的,不能成立。
这四种情形是:
其一,独立多重发明。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重发明”。
其二,反向工程。
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作为秘密管理,即为“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其三,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
在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避免的,如一个厂商在使用某商业秘密时,不可避免要有一些工厂中的员工接近、掌握该秘密。
其四,为其他行业、专业领域知悉。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在同一知识水平、同一专业技术知识领域内而言的,因为一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可能对于一个外行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也不会利用它实现某种利益目的。
例如,一个出版商的客户名单,对于竞争对手如获
至宝,对于并非该行业的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毫无意义。
又如前苏联一种军用的合金材料含有非常重要的技术信息,以它的下脚料制作的一种民用挂衣钩在民用领域却从未意识到对该信息的保密问题,后为美国从中获取。
在上述其二、其三、其四的情形中,仅限于相关当事人是以不违反诚实经营的方式而知悉,如果是有意以此作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的,仍然属于违法行为。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拥有商业秘密,能够使权利人获得竞争优势。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以现实的价值为限。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
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所以,尽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包括将来的、潜在的价值,但同样要求这种价值是具体的,根据科学的推断是可预期的,不能是子无虚有的,或是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观念。
(四)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将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在学理上颇多争议,但从公安部门认证犯罪、查办案件的角度来看,作为认定的要件十分必要。
根据司法实践,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1)是否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
(2)是否与相对人或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提出了保密要求;
(3)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
(4)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
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很多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有些不足,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这是非常正常的,希望汇桔网小编整理的文章可以帮忙您了解商业秘密的界定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