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虚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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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品、潘国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进展、闫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林东品、潘国华、薛进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明敏、黄步胜、池锋荣(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熙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涛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朗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瀚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楚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泉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闳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闳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熙东、涛铭、朗耀、瀚仁、楚悦、泉熠、有帆、闳声、闳冶),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上述9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7,2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0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8,778万余元,其中已被非法抵扣税款3,472万余元。经执法部门追缴,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57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谢贵妹、吴鹏、毛美凤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熙东、涛铭、朗耀、瀚仁、楚悦、泉熠、有帆、闳声、闳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调取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证明;银行对账单、对受票单位的调查资料、案发经过、《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黄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明敏、黄步胜、池锋荣等人,以上

述9家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7,2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8,778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57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黄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案件基本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有父母需要赡养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分赃很少;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黄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明敏、黄步胜、池锋荣(均另案处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采取租用他人身份证、变更法人代表等手段,通过上海鹏阳财务咨询事务所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欧鹏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熙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鹏(熙东)〕、涛铭、朗耀、瀚仁、楚悦、泉熠、有帆、闳声、闳冶等9家公司,并以上述9家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

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伙同黄明敏、黄步胜、池锋荣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3%左右的价格购买进项发票及41份虚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上述公司的进项抵扣,通过“倒票”中介人,以收取4%至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以上述公司名义为他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黄某某负责联系注册公司等事宜,领购发票机,实际控制欧鹏(熙东)公司以及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某负责电脑开票,协调公司开票额度,控制银行资金往来,实际控制朗耀公司以及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明敏、黄步胜、池锋荣实际控制多家公司并负责购买进项发票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联系中间人,寻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并商谈价格。

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上述9家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26份,受票企业涉及本市16个区948家单位及全国6个省市237家单位,价税合计

604,159,331.62元,税款87,783,835.30元,经执法部门追缴,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576,850.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为实施犯罪,采用借用、租用他人身份证等方式注册并实际控制9家涉案公司的事实:

1.欧鹏(熙东)、涛铭、朗耀、瀚仁、楚悦、泉熠、有帆、闳声、闳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注册成立等公司架构事实。

2.证人吴鹏、毛美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欧鹏(熙东)、涛铭、朗耀、瀚仁、楚悦、泉熠、有帆、闳声、闳冶等9家公司均为黄某某通过上海鹏阳财务咨询事务所在金山区漕泾镇注册登记的,且由黄某某、黄某某、黄明敏、黄步胜等5人实际控制。公司在经营中出现问题,吴鹏大多找黄某某解决,有时也会找黄明敏或池锋荣。毛美凤证明上海鹏阳财务咨询事务所为上述9家公司进行代理记账,且涛铭、瀚仁、楚悦这3家公司的事情都是由黄某某和池锋荣来处理。

3.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等人以上述9家公司名义,采用收取开票费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通过欧鹏(熙东)、朗耀公司,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多的情况下,与黄某某一起以价税合计4%-5%的价格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黄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几次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张秀清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谢贵妹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的中间人有谢贵妹、林飞娇、黄振顺等人。谢贵妹自2009年底以支付给黄某某5%开票费的形式从黄某某处购买并以价税合计5.6%-6.5%的价格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宁波、苏州、天津海关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回函及缴款书、金山区第十一税务所出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黄某某等人通过楚悦、瀚仁、闳声、闳冶、泉熠、涛铭、有帆等7家开票公司共收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1份。这41份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供述、涛铭等涉案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黄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对于上海、江苏等地收票单位的调查材料、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海、江苏等地多家企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收受黄某某、黄某某等人控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黄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开票中间人,根据客户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汇款,发票开出后再扣除开票费把余款退到客户其他的银行卡上,或者直接支付开票费。黄某某还供述犯罪所得是在去掉购买进项发票、注册公司等费用后,按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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