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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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戴俊勇
上传时间:2005-9-6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本文拟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并试图寻找相应的对策,旨在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议制度。
一、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
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主要表现为:
①、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
②、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
③、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已方倾斜。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④、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院长和庭长由于与社会接触过从甚密,社会关系较多,往往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不当干预合议庭。合议庭法官也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合议庭法官也往往经受不住同事的诱惑,念及人情、顾及面子,因而放弃原则裁判不公。
⑤、受上级法院超越法定程序的批示和答复的左右。下级法院的合议庭往往怕案件上诉之后被改判,为了增加“保险系数”而乐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同时,上级法院也往往习惯于对下级法院行使所谓的指导权,超越法定程序给予下级法院不适当的批示和答复。其实,合议庭拿不准的案子,其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往往比较混乱复杂,单纯的汇报是不完整的。实际上,这种请示批复制度无疑变相驳夺了当事人的有关诉权(例如上诉权)。
⑥、对下级法院的“面子”照顾备到。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合议庭往往念及一审法院的“面子”,对于一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错误一般不轻易改判,从而给当事人一种“官官相护”的感觉。此外,一审法院的合议庭也往往采取各种方式企盼二审法院“手下留情”。
2、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
依法参加合议庭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之一。目前的合议庭存在履行职责流于形式,应有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①、庭审参与意识不高。庭审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审理、亲历案件,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然而,由于不负责任和惰性使然,有的合议庭在开庭之前根本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尤其是非主审法官;有的只由书记员审理,合议庭法官尤其是非主审法官根本不出庭;有的在宣布合议庭组成成员之后随即离开法庭或中途随意离开法庭,甚至不知去向,只留下主审人员独自审理;有的审判长在庭审中未能很好的起到组织指挥作用,驾驭庭审能力差;有的变更合议庭成员不通知,也不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径行判决;有的在法庭上心不在焉,不关心案件的审理进程,想自己的私事、干自己的私活,更有甚者是瞌睡连天,睡眼惺忪,司法礼仪和司法形象极差;有的不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在庭上给人以不公正的感觉,例如某当事人投诉一名法官对其不公正的主要证据是该名法官在开庭时看了对方16眼,而只看了他2眼。1
②、评议案件流于形式。合议庭评议案件旨在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目前的合议庭往往流于形式,不看案件材料,只听主审人介绍案情;有些主审人故意隐瞒案情和证据材料,错误导向;相互关照,你同意我办的案件,我支持你办的案件;或者各自代表一方当事人,充当当事人在合议庭内的代言人。评议意见肤浅,进一步研究探讨的意见少而不深,以至在最需要听到正义声音的时候沉默起来。
③、裁判文书制作粗糙而不科学,缺乏公开性。目前的裁判文书虽然规定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审查签名,但是,往往流于形式,缺乏严肃性,对于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语法用词、标点符号等等,审查不力,把关不严。裁判文书发出后才收回或者裁定更正,有的时过境迁多年之后才被发现存在问题。只公开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结果,未能充分体现合议庭认证过程,未能真正反映评议结果的形成过程,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分析取舍。
④、公开宣判重视不够,宣判形式不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但是,目前实践中并非如此,绝大多数法院均采取通知当事人到办公室领取裁判文书的办法,送达工作也是由书记员直接完成,当事人对裁判文书有什么意见不能直接反映到合议庭。同时,这种做法极易使当事人误解为法院在搞“暗箱操作”。
3、合议制运作模式存在缺陷,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
合议庭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注重效率和效益,否则有悖设立该制度的本意。目前合议制在此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①合议庭管辖案件标准不科学。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独任审判仅适用于简单案件(例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并且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其他普通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实践中,往往是凭感觉而未体现成本和效益,诸如有的简单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复杂案件却是独任审判;该转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案件不转,不该转的反而转了;上诉案件不论繁简均组成合议庭,排除了独任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