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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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案件合议,是指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依据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的过程。
案件合议适用于一般程序和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参加行政处罚案件合议的人员,由三人以上单数成员(不含合议记录人)组成。案件调查人(承办人)应参加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保留少数人的意见,但必须记入笔录。
第四条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合议,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
法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行政执法案件合议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做出下列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按照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进行合议: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重大复杂案件按照《重大卫生计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规定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合议结束后,由记录人员将记录整理并交合议人员逐一核对后签名。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合议形成的行政处罚建议,经领导签署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经合议后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案件承办人报领导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合议。
第十一条经合议后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转入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根据最终合议形成的行政处罚建议,经领导签署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案件合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