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银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本总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为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㈠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㈡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存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存款人根据需要可以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签章后,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㈠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㈣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它有效旅行证件。
㈤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有效证件。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系统核查存款人身份,并将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留存归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5.12•【文号】银发[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不断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创新支付结算业务模式,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了高效、便捷、安全的支付结算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支付需求。
但是,也有个别银行不严格按照现行的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和履行反洗钱义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可疑交易报告业务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客观上为不法分子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提供了便利。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等法规制度,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落实个⼈银⾏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深圳市中⼼⽀⾏;国家开发银⾏,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为进⼀步落实个⼈银⾏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关于Ⅱ、Ⅲ类个⼈银⾏账户的开⽴、变更和撤销(⼀)个⼈开⽴Ⅱ类、Ⅲ类银⾏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可以绑定本⼈Ⅰ类银⾏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进⾏⾝份验证,不得绑定⾮银⾏⽀付机构(以下简称⽀付机构)开⽴的⽀付账户进⾏⾝份验证。
(⼆)个⼈可以凭有效⾝份证件通过银⾏业⾦融机构(以下简称银⾏)柜⾯开⽴Ⅰ、Ⅱ、Ⅲ类户。
个⼈在银⾏柜⾯开⽴的Ⅱ、Ⅲ类户,⽆需绑定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进⾏⾝份验证。
银⾏依托⾃助机具为个⼈开⽴Ⅰ类户的,应当经银⾏⼯作⼈员现场⾯对⾯审核开户⼈⾝份。
(三)银⾏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
有条件的银⾏,可以通过视频或者⼈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份信息的⽅式。
(四)银⾏通过电⼦渠道⾮⾯对⾯为个⼈开⽴Ⅱ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验证Ⅱ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开⽴且绑定账户为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第三⽅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
验证的信息应当⾄少包括开户申请⼈姓名、居民⾝份证号码、⼿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卡账户等5个要素。
⼈民银⾏⼩额⽀付系统已增加对⼿机号码和信⽤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报⽂见附件),银⾏应当于2016年12⽉底前完成相关接⼝开发和修改⼯作。
银⾏通过电⼦渠道⾮⾯对⾯为个⼈开⽴Ⅲ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验证Ⅲ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开⽴,验证的信息应当⾄少包括开户申请⼈姓名、居民⾝份证号码、⼿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
银⾏通过电⼦渠道⾮⾯对⾯为个⼈开⽴Ⅱ、Ⅲ类户时,应当要求开户申请⼈登记验证的⼿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的⼿机号码保持⼀致。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09.18•【文号】银办发[2006]230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23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在全国推广运行以来,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银行机构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日常业务并开展银行结算账户清理核实,规范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促进了银行账户实名制的落实,整顿了经济金融秩序。
但是,近期出现了一些银行机构和个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严格按照银行结算账户规章制度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和放松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银行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5〕13号文印发,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一)银行机构应负责对存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且应对存款人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审查(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或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时,银行机构应严格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存款人完整地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不能仅凭其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开户申请书就为其开立相关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1.12•【文号】银发〔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推动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便利个人Ⅱ类银行结算账户、Ⅲ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开户(一)2018年6月底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实现在本银行柜面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直销银行、远程视频柜员机、智能柜员机等电子渠道办理个人Ⅱ、Ⅲ类户开立等业务。
2018年12月底前,其他银行应当实现上述要求。
(二)个人通过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等安全可靠验证方式登录电子渠道开立Ⅱ、Ⅲ类户时,如绑定本人本银行Ⅰ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开立的,且确认个人身份资料或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开立Ⅱ、Ⅲ类户时无需个人填写身份信息、出示身份证件等。
银行电子渠道采用的数字证书或生成电子签名过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有关规定。
(三)银行在为个人开立Ⅰ类户时,应当在尊重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引导个人同时开立Ⅱ、Ⅲ类户。
(四)银行为已经本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且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资料的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如个人身份证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复用已有留存资料,不需重复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
(五)银行为个人开立Ⅲ类户时,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原则通过绑定账户验证开户人身份,当同一个人在本银行所有Ⅲ类户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含)以上时,应当要求个人在7日内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影像,登记个人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证件有效期等其他身份基本信息。
银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本总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为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㈠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㈡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存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存款人根据需要可以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签章后,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㈠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㈣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它有效旅行证件。
㈤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有效证件。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系统核查存款人身份,并将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留存归档。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节选)
第四十二条单位结算账户及个人支票户核对程序和要求。
(一)各网点应在每月初前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数据大集中系统产生并打印在本机构开户的单位结算账户及个人支票结算账户余额对账单、分户账,并在余额对账单、分户账上加盖业务专用章,由网点会计主办向客户派发,要求客户在10个工作日内返回对账回单,并在回单上加盖客户在本机构的预留印鉴或公章。
(二)对客户返回的对账回单,应由网点会计主办逐份检查核对客户的印章是否与预留印鉴一致,对账结果是否相符;若存在不符时,应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记录在对账回单上,加盖名章确认及注明日期;对存在未达账的应逐笔跟踪勾对,待未达账到账后及时逐笔填写销账日期。
对于未能收回对账单的,应列表登记,并说明情况,报支行监督保卫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对账率的要求。
单位结算账户和个人支票结算账户的对账单发出率要求为100%。
各支行应按要求实施对账,实行月月对账,对当前一季度未能实现有效对账的账户,在下一个对账期内必须实现有效对账,即保证账户最
少每半年有效对账一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3.08.27•【字号】上海银发〔2003〕317号•【施行日期】2003.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317号各政策性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申请开户时出具的证明文件(一)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与税务部门现行做法有差异,因此,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可暂不提供税务登记证,存款人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在取得税务登记证后30日内到开户银行补办提交手续。
开户银行将税务登记证复印留存,填列清单(存款人名称、国税和地税登记证编号),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申报。
存款人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及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则需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
(二)法人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需提供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法人和其他组织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如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提供,如没有可不提供。
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立和申报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存款人无需办理确认手续;对仅办理现金存取的储蓄账户,如存款人需要办理转账业务时,可到开户银行办理确认手续(填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一),将其储蓄账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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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176号(5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本总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为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㈠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㈡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存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存款人根据需要可以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签章后,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㈠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㈣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它有效旅行证件。
㈤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有效证件。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系统核查存款人身份,并将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留存归档。
申请书一式二联,一联存款人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要求存款人签署“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审查存款人签章,审核无误并经会计主管同意后,分别在开户申请书和账户管理协议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及单位负责人私章。
第十条“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人民币个人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等,应作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 年。
第三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十一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第十二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付款人只要填明合法款项用途,可不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结算。
第十四条开户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账户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存款人开立、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开户银行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二)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查实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支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总行负解释、修订。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