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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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一)

内容提要:本文由两个案例引导出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通过对比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消灭时效效力及其客体的立法例优劣、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得出我国应采请求权客体说的结论,并对请求权客体具体的适用范围分类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消灭时效效力客体适用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曾接触过这样的案例。案例一:被告的空闲宅基地曾作为原被告共同的通道,后被告建围墙将宅基地围住,通道遂改,数年后新通道又被他人堵住,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拆除围墙,恢复通道。法院主动以原告的起诉过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被告约定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各分得一定份额的房地产,房屋建成后,因被告将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数年后原告起诉请求对自己应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确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以确权之诉不适用时效规定为由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例涉及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如案例一中的法官能否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援引时效规定进行判决的问题,以及案例二中的法官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以法理为依据下判的问题。但本文要讨论的是两个案例中共同涉及的问题,即相邻权及确权之诉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何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抽象而言之即消灭时效的客体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所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何种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要讨论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首先要探讨与之密切相关的消灭时效的效力问题。就此问题,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体有如下三种立法例。1、诉权消灭说。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为典型。⑴2、实体权消灭说。以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为典型。3、抗辩权发生说。以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的规定为典型。对于诉权消灭说,因时效制度在各国立法上均规定在民事实体法律当中,而以实体法律问题来规定程序法上的诉权问题,显然是实体程序不分,不符合逻辑,故这一学说欠当。因在各国时效制度法律上,几乎均规定对已过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履行的,不得要求权利人返还,即权利人接受履行逾期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对于实体权消灭说,既然是逾期即消灭了实体权利,则权利人的接受应为不当得利。对此该学说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相对与这两种学说而言,抗辩权发生说避免了上述二种学说所存在的缺陷,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具体地说,按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表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无正当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如义务人不行使抗辩权,而继续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接受,立法并不认为其所受领利益为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不应支持权利人的主张。⑴故该学说较为合理。对于消灭时效的效力,我国在现行法上对此未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系采诉权消灭说,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当然为诉权无疑。⑴多数意见认为系采胜诉权消灭说,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⑴笔者认为第一种学说始终不能解释程序问题要放在实体法中规定的矛盾,而第二种学说的解释虽然在现行立法模式下讲得通,但比较勉强,因为“胜诉权”这个概念本身就不科学,能否胜诉应在进入诉讼审理程序后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人不应自认为已有所谓的“胜诉权”。在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中,应采抗辩权发生说。

对于消灭时效客体,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有如下几种:1、债权客体。以瑞士为代表,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2、债权和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客体。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3、诉权客体。以法国和苏俄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期间而消灭。”4、请求权客体。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

对于何种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规定消灭时效制度的法律,在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另有规定”,应该指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中的规定,即“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从这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得非常宽泛。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受消灭时效制度的调整与保护。⑴民法通则之所以将消灭时效改为诉讼时效,是因为在立法当时主要参考的是前苏联的法律规定,在消灭时效的效力上,采用的是诉权消灭说。故消灭时效也因此改成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的概念并不准确,因时效不只是在诉讼中适用,在仲裁中甚至在诉讼或仲裁外均可以适用,一方在对方自行向其提出请求时也可以用时效进行抗辩。故应还消灭时效以原来面目,摒弃诉讼时效的提法。⑴⑴考查民法通则的立法过程,从1955年10月5日开始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五章即谈到诉讼期间的效力问题,⑴其间,1963年4月由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四章民事制裁和诉讼时效中第十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公民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决纠纷的时候,必须遵守时效期限。时效期限一过,请求权即行消灭。”⑴可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已经考虑过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最后确定的是现行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于消灭时效客体的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应为自始漏洞中有意识的法律漏洞,即立法者明知某项规定依规范计划应设规定,基于某种考虑而未设规定。⑴⑴故目前在适用时应依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予以填补。

针对民法通则对于消灭时效客体规定得过于宽泛的情况,我国学者纷纷提出限制客体范围的方法,有学者认为应解释为仅适用于请求权⑴或推定为请求权⑴。而在民法典即将出台之际,对于未来民法典所应规定的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问题上,立法机关与专家学者还是不能达到基本一致。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仍然使用的是备受诟病的、已跟不上形势的民法通则的做法,其中第99条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抛开概念问题不谈,其竟然未对消灭时效的效力与具体客体作出规定,重犯民法通则的老毛病。有学者试图恢复古罗马法的作法,建议“所有的对人诉讼都可因时效消灭,所有的对物诉讼都不因时效消灭”。⑴这种想法显然太过于理想主义,虽然难以评判某种立法模式的优劣,但毕竟罗马法时代所处在的商品经济初级阶段与我们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比显然不可同日同语,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法律不可能相同,当然更重要的是经过近百年来的学习、借鉴,我们对德国法所确定的那套体系、概念、逻辑已经基本接受,特别是经过近三十年来《民法通则》的施行,法律人的思维模式已经基本定型,再改变一种模式,显然并非是有效率的选择,所以“回到罗马法”显然不现实,不会为多数人所接受。⑴在一些学者提出的民法典方案中,还提出诉讼时效的适用以债权为限。⑴对于债权客体说,虽然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所以以债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同以请求权作为消灭的客体,表面看来并无不同,但是虽然债权在性质上作为请求权,但债权并不等于请求权,请求权的范围比债权宽,而且,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当事人以合意形成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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