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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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秦淑蓉,原系保险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元,被告于1997年6月给原告颁发了营销员证。2004年3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秭归县邮政局营业大厅从事邮政专管员的工作。同年8月,双方为支付工资发生纠纷,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其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004年11月后,原告不是每天到秭归县邮政局上班。200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坐班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但未将此处理决定通知原告,也未给原告送达决定其自动离职的书面文书。200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口头告之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遂发生争执。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的秭劳仲裁字[2005]第06号裁决书不服。200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项费用9512元,其中:经济补偿金6400元(800元×8);2、劳动报酬112元;3、双倍返还保证金3000元。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8日受聘到被告从事人寿保险营销工作,并于2004年3月15日被安排到公司业务综合部门任邮政专管员。同年8月因被告克扣工资与其进行过诉讼。200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之已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2005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997年5月至2004年3月原、被告间是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缴纳的1500元保证金,因代理关系终止,被告多次叫原告领起,原告以双倍返还为由而未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双倍返还。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原、被告间形成了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达数月之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还是少见的,有必要作些分析与探讨。由于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具有员工化的管理性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许多劳动关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是不奇怪的。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该按时参加公司的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这种关系,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除名”时企业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手段。保险公司采取“除名”的方式,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默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代理关系,

应该归属于中介人范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后至2004年3月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解除代理关系后被告可不给予经济补偿,但应返还所缴纳的保证金。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每天到指定地点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就进行批评教育,而不能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用关系区别】

保险代理具有什么法律特征?保险代理有3个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之区别也是很值得注意的:

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2、在劳动报酬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用人部门是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没有额度的限制。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是给员工支付工资用人部门应该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标准和限制。

一、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反映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如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后至2004年3月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之规定,在2004年3月以前,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模式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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