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法诚信原则之法理特征
法条精讲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法条精讲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条文主旨】本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诚实信用原则[49],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条款)”。
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50]后来逐渐扩展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
[51] 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该原则对于缓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对于制裁欺诈行为者、保护善意行为人,反对垄断、保护正当竞争,反对私权滥用、保护公共利益,均有一定意义。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观在法律上的反映。
诚实信用,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范,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
但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这导致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
[52] 究其实质,是立法者通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四项功能: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
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补充功能。
进一步形成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的主给付义务的内容,创设与给付有关联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建立以避免他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的先合同义务。
第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论文
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论文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论文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作用。
本文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地位与作用的基础上,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领域中的差异作简略的比较,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概念所谓诚实信用,就是要求按照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行事。
在缔约时和缔约后诚信不欺,恪守诺言。
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对自由的正当性限制。
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即使法律条文规定的再全面,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任何一部法律在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
民商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调解当事人利益冲突,使民商事法律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法中的地位与作用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基本原则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现代民商法基本精神的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民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对民商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反映了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属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市场经济对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下,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现代民法精神,还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提供了一致性的依据。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与民商法其它基本原则有实质上的差异,但都体现了民商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有相同的价值内涵;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
正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该原则也被称为民商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守法、司法这三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有立法准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后,民事立法都应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其次,在守法上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它要求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图必须是诚实的、善良的;最后,在司法上具有裁判准则的功能,作为一个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的原则,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这一原则时,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在适用该原则时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论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
论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
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共同面对的难题。
人民将市场中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成为一条强制性条款,民法中的被奉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应运而生。
从某种角度讲,诚信作为法律原则的出现是人类的不幸,因为人们已不能完全依靠彼此的道德情感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联系。
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
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调节人们日常生活的道德规范上升为调整社会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质当然首先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它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 而所谓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但与一般法律规范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
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诚实信用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 唯其并非道德, 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第七条--诚信原则
3.诚信原则为利益关系平衡提供依据和法理支持。诚信原则谋求民事活动 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即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 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又要维 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民事主 体以诚实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的公正审理和能 动性司法来保障,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实 现社会公平正义。
03
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三、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覆盖民法全领域,均为私 法自治的限制,均为对道德的法律化,其实质也相同,均为赋予法官自由 裁量权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工具。
对二者加以区分,有助于明晰理论框架。
(1)二者的功能不同。 公序良俗原则针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内容审 查”,诚信原则针对权利的行为进行“行使审查”。 (2)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诚信原则以“特别关联”为前提,公序良俗 原则的适用并不以此为限。 (3)二者保护的对象不同。诚信原则主要保护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公 序良俗原则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
(2)在弥补法律规定不足方面,法官可以通过诚信原则实现法的续造和 漏洞填补,为新的社会利益冲突和问题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法与 变动的生活关系或社会中的价值标准的协调。 (3)运用诚信原则也可以填补合同漏洞。在合同的内容确实存在遗漏, 通过合同条款和合同法规定无法对合同漏洞进行解释时,可以适用诚信原 则进行填补解释, 弥补合同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
2.诚信原则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授予法官自 由裁量权。成文法具有不完全性特征,面对丰富多彩、发展变化的社会经 济生活,会暴露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问题。在此 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民法规范的重要指导。 (1)在司法理念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 的观念正确理解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
读徐国栋老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有感
试从法理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深刻剖析------读徐国栋老师《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有感李铮2011年5月1日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
徐国栋老师在本书中提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基本原则”的论点。
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
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
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最近,我读了徐国栋老师著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一书,进一步加深了对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以及在法的结构(也就是功能模式)中的作用的理解和认识,现就以下方面的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想法与体会:一、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类似法律现象的关系问题作为道德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
论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
论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摘要:本文通过对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必要性进行详细论述,总结出该原则的特点及功能。
希望这条原则能够在商事交易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商法特点与功能诚实信用原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学者称其为“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具有“善意”、“诚实”、“信用”的主观心理状态。
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在各商事单行法和条例中也有诸多的体现。
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比,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在商事交易活动和法律诉讼中也发挥着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的指导、解释和补充的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含义阐述诚实信用原则渊源于罗马法“一般恶意的抗辩”及诉讼程序上“应依善意及衡平”而为判断所发展起来的观念。
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传统上称之为“帝王法则”。
它既是一项道德准则,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
诚实信用这一概念,有的使用“诚信”一词来表达,有的使用“善意”一词来表达。
何谓诚信?《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阐述是: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诚地没有欺骗或欺诈。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商事主体的共同要求。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体现商事主体的意志,那么什么是商事主体的意志呢?我认为就是利益的最大化,商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
商业活动是一个充满风险的领域,之所以存在风险很大的原因来自于大家不是来自熟人社会,彼此之间并不熟识,这就为欺诈的实施提供了可能。
大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可能会采取欺诈的手段。
而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所获得的利益很可能还不如不实施欺诈行为时所获得的多。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
在现今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背景之下,其作用和功能越来越凸显,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价值也得以确认并得到了较好的运用和发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基础价值,是集行为规范、审判准则、立法方针三位一体的民法基础规范,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它既是公民的行为准则又是指导国家有权机关进行民事立法活动的根本方针。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又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最初表现为道德的基本要求,逐渐上升为一种法律原则,成为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我国有君临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重要性。
被称为“帝王条款”,在经济、道德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所以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持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当事人应该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公平正义进行司法活动,尤其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民法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表现为不做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正当竞争,反对垄断以及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等等。
只有诚实和守信才能够促进人们日常生产和生活行为的正常进行。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善意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滥用权力,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自己行使权力的标准,权衡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与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不仅直接体现了民法的精髓表现了立法者的意图,而且它也是公民所应遵守的最低道德底线。
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既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又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
罗马法阶段体现了商品经济对法律的一般要求,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是履行契约的可靠保障。
近代民法阶段,资产阶级基于法治国的思想,保留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但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被限制在债法的适用范围内,或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准则,尽管如此,也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现代社会的法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
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致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
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
民商法中的诚信原则
民商法中的诚信原则《民法总则》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一词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出现,即我们所熟悉的“诚信原则”。
它将道德规范和法律术语合为一体,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如今的诚信原则在民商法中占据主导地位,亦被众多学者称为“帝王条款”。
作为市场经济灵魂、民事活动主旨、国家文明体现和社会进步标志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道德观念,而更重要的它是法律规制,其实质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立法者赋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民事活动的主旨,而且也是国家文明的体现,社会进步的标志。
诚信原本是伦理范畴。
今天,诚信已不仅仅是一种伦理范畴,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变迁,时代在其伦理范畴的基础上,又赋予了它以法之内涵,从而实现了诚信由道德自律向法律规制的泛化与转变,最终筑就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观念最早纳入法律之中的是古代罗马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虽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其被立法者规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写进民商法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在其原有的道德观念基础上,被赋予了法律规制的全新内涵,从而转化升华为“法”,成为一项对人们的生产经营、贸易往来等民事活动具有外在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在法制史上,诚实信用原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在19世纪末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时代被纳入成文法,其适用范围经历了由契约法领域扩展至整个债法领域再及于整个民事领域的发展进程,遂有民法领域的根本性总原则之“帝王条款”之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学说理论和比较法实践亦随之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大有跨越民法而延及私法领域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势。
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
渊源 。 民事诉 讼法的实施需要诚 实信 用原则作保障 , 以理论和现 实依据 来看 , 民事诉讼 法 中确 立诚 而 在
实信用原则是可行 的。
关键词 : 诚实信用 ; 民事诉讼 ; 本原则 基
中圈分类号 : F 2 文献标识码 : 文章 编号 :6 1 4 7 20 ) 2 0 5 —0 D7 A 1 7 —67 (0 6 0 - 2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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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9卷 第 2 期
20 0 6年 4月
武 汉 理 工 大 学 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W u a ie st f c n l g ( o i l ce c i o ) h n Un v r i o y Te h oo y S c a in eEd t n S i
Vo _ 9 NO 2 l1 . Ap i 2 0 r 0 6 l
民事诉讼 法 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的法理分析
左 菁 , 滕 锐
( 中科技大 学 法学 院 ,湖北 武汉 40 7 ) 华 3 0 4
摘要 : 诚实信用原则是 民事诉讼 中道德原则的法律化 。民事诉 讼法 中诚 实信 用原则 原本是 重要 的法律
用于 民事诉 讼 领域 , 在 法 律 中对 此 作 了 不 同程 并 度 的规定 。
适用 的基本 原 则
诚实信 用原则 起源 于 罗马法 上 的诚实 契约 和
收 稿 日期 :0 6O 一7 20 一l1
作者简介 : 左
菁 (9 3 )女 . 北 省 洪 湖 市 人 , 中科 技 大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生 , 要 从 事 民 商 法 研 究 ; 18 一 . 湖 华 主
滕
锐(9 5 )男 , 1 7 - , 湖北省仙桃市人 ,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 师, 中国社会科学 院法学 研究所 私法研 究中心《 法》 私 编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诚实信用原则。
2017年司法考试复习要重视基础知识, 我们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 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1)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 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 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 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 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
(3)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上, 《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体现在合同的全过程, 包括合同成立前、合同履行中、合同履行后三个方面:A.合同成立前,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北京的甲向上海的乙发出要约, 欲出售房屋一套, 乙通知甲将于10日后前往北京看房。
2日后, 甲将该房屋卖给了丙, 但没有通知乙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 导致乙如期前往北京看房, 造成乙一定的损失。
此时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合同, 但由于甲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履行中,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 不得深夜叩门还钱或者在歹徒抢劫时还钱。
再如, 当事人虽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 仍不得用脚夹钱递于他人鼻下还钱或者雨天掷信件于地上送信。
C.合同履行完毕后,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
如租赁关系终止后, 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 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
雇佣合同终止后, 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 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作者:李瑞华来源:《卷宗》2016年第08期摘要:当前,在我国的债权以及物权法的体系,诚实信用体系存在着很多的不足,这需要对于民商法原则进行深入探究。
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民商主体中需要履行诚信原则,建立好正当的关系,促进民商体系的发展,保障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探讨了在民商法中如何发展诚实守信,研究了民商法中诚实信用的问题以及原因,最后探究了如何构建诚实信用体系。
关键词:民商法;和谐发展;诚实守信1 诚实信用在民商法中的发展1.1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众说纷纭。
总结概括包括如下三层含义,其一是不欺骗当事人,这要求民事主体需要将相应的信息充分的披露,谋求双方利益均等,避免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公平。
其二是行为如一,以诚待人,顺应市场规范,履行好相应的原则与义务。
其三需要民事主体善意的约束,维护好社会各界、第三方的权益,要求民商主体谋取合法权利。
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可以运用自由的裁量权。
1.2 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民商法中履行权利、形式义务通常会出现一些利益的冲突,这能够保证外部的市场环境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在面对外部环境的时候造成相应的权利损失。
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出发,民商法中的双方当事人需要兼顾合法权益,尽量减少民商法中的法律纠纷。
诚信原则作为民商法中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事实出现的时候需要我们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更好的解释好当前的法律行为,帮助我们从复杂的法律事实中理清思路,客观的认知法律事实,为未来的知识储备打下坚实的基础。
当然,社会经济的发展会造成法律事实在不断变化,因此法律的设立需要公平公正,需要很长时间的完善,我们需要从诚实信用原则着手,公平客观的看待新的法律事实。
1.3 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研究成果意大利学者认为古罗马的思想使得海洋被古罗马统治,国际贸易走进了人们生活。
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贸易的日趋繁荣,法律逐渐走向了罗马人的生活。
互相之间的需求与信任使得商业政治联系紧密,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使得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这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完整版)
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摘要:诚信,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市场企业不讲信用的主要表现:不守信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讲信誉,相互间拖欠货款;合同违约严重,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财务信息严重失真,假冒伪劣盛行,制假贩假猖獗。
(三)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建议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
lOcALHOst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了规定,但是过于系统性,不能有效的应对当前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我们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给予守信者以信誉上的奖励,合理引导其“冲动”。
诚信缺失,主要原因就是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但是这个利益仅仅是眼前利益,2016年的“三鹿奶粉风暴”再次提示我们,采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利益仅仅是一时之快,一旦东窗事发,等待失信者的只能是身败名裂,人财两空。
诚信原则的本质探讨及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
理 想 , nk称 为 道德 理 想 , b r 为 法 律 伦 理 ; Ma i Hu e 称 其 二 , 为诚 信原则 本 质上 为市 场交 易 中 , 认 人人 可 得期待
的 交 易 道 德 之 基 础 , en u gE d n D r b r n ma n均 采 此 说 ; 其
有 限 次数 时 , 人们 就 有 可能 在 接 受博 弈 结束 时 采 取不 台作 的策 略 , 至做 坏事 , 而急 功近 利 。因为博 弈结 甚 从
种求 生经 验与技 能 , 如经 济学 中的“ 弈论 ” 博 该理论 的
对 诚 信 原 则 的 本 质 , 术 界 众 说 纷 纭 。 其 一 , 为 学 认 诚 信 原 则 为 社 会 理 想 , Sa 如 tmml e 为 人 类 社 会 最 高 r称 说法 是 , 当人 与 人 之 间 的 博 弈 次 数 趋 向 无 穷 时 , 们 就 人 倾 向于采 用互相 合作 的方 式 , 以避 免 报 复 但 当博 弈 为
利 益 及 当事 人 利 益 与社 会 利益 , 取得 这 些 利 益 的平 并 衡 。 。 慧星先 生 认为 , 实 信用是 市场经 济活 动的道 。粱 一 诚 德准 则 , 信原则 则 为道 德准则 的法律 化 , 实质 在于 诚 其 授予 法 院以 自由裁 量权 。 以上说 法 均是见 仁见智 , 从不
束 后 , 人 就 无 法 报 复 者 因 为 人 生 有 限 , 人 也 来 别 或 别
三 , 为 诚 信 原 则 之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利 益 之 平 衡 , 认 如
S h e e 理 解 为 当 事 人 双 方 利 益 之 公 平 较 量 , g e c ni r d E gr
1 诚 信 原 则 的形 而 下 起 源 .
对民商法诚信原则的探讨
在 古代 罗马 时期 , 债 的关系 是通 过 人身 的组 织 更可 能有被 恶意干 扰而 导致谈 判 出现不 欢而 散 的局面 , 如 契 约中 已经 有初 步 体现 。 如 早期 的寄托 契约就 完全 是基 于对朋 友的 果发 生这 种情 形 , 则无法达 到共 同协 商 以保证 当事人 双方和 平解 和信 任关 系来表 现 的 , 决 问题 的 目的 。 因此 , 在 诚信原 则 之下 , 双方 当事 人并 不一 定要 信任 而将 自己的物 品托付 于对 方 , 在委 托与 合伙 契约 中 , 联 系当 同意 对 方 的意 见 , 或者 任何 一方 需 要做 出让 步 。然而 , 在合 理 的 事 人之 间 的纽 带很 大程 度 上是 由于 双方 感情 交 好而 带来 的 互相 信 义 的 范 围不仅仅 局 限于 同族 人 , 在 与外邦 人 的契 协商 时 间 内 , 当 事人双 方通 常很 难 达成 有效 的协 议 , 而 要促 使协 信任 。当然 , 也需 要应 用 到信 义原 则 。 与外 邦人 的交 易不 仅促 进 了 议 的达 成就要 求 双方 以诚信 原则进 行协商 , 而 并非借 助于 政府 的 约 关系 中 ,
诚 信理 念 总是 处于 不断发 展 与变化 之 中 。 诚信 态度 的确立、
诚 实信用 原则 是 民商法 的几大原 则之 一 , 贯穿于整 个 民商法 的各 诚 信观 念 的认 同及 其认 知程度 、 诚信 原则 的适 用等 , 都必 须 以当
项 条款 中, 在私 法 中具 有通 用性 , 同时 在公法 上 , 某 些条款 也必 须 时所 处社 会 的实际情 况 为背景 和前提 , 由于社 会 情况变化 和 时代
作 者简 介 : 张林 , 南部 县人 民检 察 院 , 研 究方 向 : 民商 经济 。 中图分 类 号: D 9 1 3 诚 信原 则及其 在 民商法 中的体 现
论述诚信原则
论述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的原则。
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被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
它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具有以下具体体现:
1.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诈对方当事人。
这意味着在合同签订、履行等民事活动中,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 民事主体之间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或损害他人利益。
3. 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这意味着在民事活动中,各方应当积极承担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4.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民法将这一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 诚信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总之,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它要求民事主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诚信原则已成为社会道德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基石。
民法 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民法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者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和商业道德,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效率、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诚实信用,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交易活动。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也是商业活动中的基本道德准则。
2. 善意原则,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考虑对他人利益的影响,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从事民事活动。
3. 保护信赖,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尊重他人的信赖,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期待给予保护,不得随意变更已经形成的民事关系,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4. 禁止滥用权利,诚信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允许当事人滥用其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要求在行使权利时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和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原则。
在实际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促进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和谐关系的形成,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活 中都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 国目前的诚实信用还存在一定 的问题 ,但 只要认识到不足之处 ,将前面发生的不好的事情引 以为鉴 ,然后在 每个 人 的心 中都有诚实信用的底线 。这一原则就一定会得到很好地实行 与贯 彻 。( 作 者 单 位 :凯 里市 人 民政 府 法 制 办公 室 )
一
、
甚 至相差甚远 ,还有待 改善 。 3 、没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帝 j 度 来保 护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纵观我 国的 民商法 , 有很多条法律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 实行 的基本原则 ,但是很多都 没有 明确规定 ,如果在实施法律途径 的过程 中 没有 达到诚实信用会怎么样,这样就会显得诚 实信用原则还 只是表 面上 的规 定,没有确切的法律来约束这一原则实现的必要性 。所 以导致 市场 经济在某些方面还是存在一定 的混乱性 。很多不诚信 的商业经 济行 为都 有 发生 , 如瘦 肉精 、地沟油 、 奶粉事件等等 , 这些情况在一定 的程 度上 说明了法律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存在 的些许问题。 三 、完善 诚 实 信 用 的 途径
确 以及 跟 随 。 综上所述。可以看 出诚实信用原则 不管是在 民商法还是在人们 的生
这一原则的体现就是一旦双方建立了合 同之后 ,就不能轻易在 没有 是 由的情况下随意更改或解除 ,如果有一方执意要求改变合 同,在 没有 另一方 的同意的情况下 , 不履行其中的义务 和不负责任 ,将会受 到法律 的追究 ,也就是说合 同一旦建立 ,就具有法律效应 ,双方任何一方 都不
3、承 诺要 约原 则
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 诚实信用原则是必不 可少的 ,所以其中 存在的缺 陷也会得 到相应 的完善 ,主要 的就是做 到 以下六 点来加 以完 善 。( 1 ) 明确规定诚 实信用原则的 内涵和定 义。只有对其进行 了踢确 的 规定才能更加的清楚 自己的职责范围。( 2 )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在 民商法 中相应的法律 程序 。只有有 了法 律程 序 ,人们 才会 严格 的加 以遵守 。 ( 3 )诚信体系更加健 全的建立 。建立更加健全 的诚信体系 ,才会形成一 种诚信的规范化 。( 4)使诚信原则的执行力度加强 。如果没有遵循 这一 原则的话应加以严厉 的处罚 ,以防下 次出现类似问题。( 5 )信用建设 的 加强。使诚实信用原则深入人心 , 不 能只是看做一 种相关的规定 。 ( 6 ) 政府对诚实信用原则 的正确引导 。只有有 了好 的示范 ,人们才会加 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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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诚即真心实意,信则本份无欺。
作为市场经济灵魂,民事活动主旨,国家文明体现和社会进步标志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道德观念,而更重要的它是法律规制,其实质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立法者赋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诚信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是伴随着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功能作用的提高而逐步确立起来的。
关键词:诚信;道德;法律;平衡诚实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民事活动的主旨,而且也是国家文明的体现,社会进步的标志。
然而,现阶段我们的诚信状况却并不尽人意。
所以如此,固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则很大程度上与人们对诚信原则的法律本质及功能特点认识不清、把握不准有关。
为此,我们应该对民商法诚信原则的法理特征进行必要的分析探讨。
一、道德规则与诚信立法诚信原本是伦理范畴。
诚即真心实意;信则本份无欺,说的是为人处事的道理。
孟子云:“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作为一个人,就是要老实忠厚,言而有信,做到言必信,行必果。
惟有这样,才能在社会上站住脚根。
诚信不仅是为人之道,也是立国之本。
恭、宽、信、敏、惠,“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而“信则人任焉”。
足食、强兵、民信乃国之根本。
恐万不得已,宁愿裁兵减员,压粮缩草,也绝不可失信于民[1].作为一个政府就是要切实保障取信于民,让人民依赖政府,让百姓拥护宪政。
民信则国安,民无信则国必定不能保全。
我国很早就有“诚信为本”、“童叟无欺”、“朋友有信”、“君无戏言”之古训。
诚实守信,不仅是华夏文明的精髓,而且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
子以四教:文、行、忠、信。
自春秋末年,国人就开始系统地接受了“诚信”的教化与熏陶。
至汉代,信与仁、义、礼、智合称“五常”,进而使之成为我国古代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之一。
今天,诚信已不仅仅是一种伦理范畴,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变迁,时代在其伦理范畴的基础上,又赋予了它以法之内涵,从而实现了诚信由道德自律向法律规制的泛化与转变,最终筑就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的法律化[2].虽然习惯道德不能等同于法,但人类早期的法律就是从原始的习惯道德中萌发演化过来的[3].原始社会后期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在自然的必然统治下,尚无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具有充分的选择自身行为的自由;久而久之这种与当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自由选择的个人行为便被认为是一种“正常”的行为,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源于原始社会内部的行为自由即权利(与之相对应的便是义务)为更多的人们所效仿遵从时,便构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大家共同认可的习惯为法的产生提供了一种现成的形式,从而成为法律调整的萌芽和前身。
从自然统治,权义混同,没有约束到自由权利,习惯诞生再到大家认同,理应如此,外在规制,这便是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进过程。
在我国,80年代初制定《经济合同法》(1981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时,并没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因为当时我们的改革刚刚起步,开放也只才上路,国人因较好的道德理念的自我约束,而尚无失信问题,亦或存在也不甚严重。
将已往人们视为纯粹道德观念的“诚实信用”写入法律,始于1986年4月12日经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此后相继颁布的《技术合同法》(1987年)和《保险法》(1995年)也先后确认了诚信原则。
进入90年代失信现象有所加剧,到了20世纪末,此风已愈演愈烈。
为此,1999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诚实信用原则郑重纳入总则的一般规定中。
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观念最早纳入法律之中的是古代罗马法[2].罗马法里关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的法律规定就是今天法律中“诚信原则”的翻版。
进入资本主义时代,法国由于推崇自由放任原则,其民法虽未直接采用罗马法的作法,但其第1134条“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之“善意”规定即为诚信之意。
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则单刀直入,明确规定了履行债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瑞士、荷兰、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均有诚实信用之规定。
英美法系中,美国统一商法典多以“交易惯例”、“合理商业基准”等范畴设定诚信原则,英国虽无诚信原则之一般法理,但遍察其今日各法领域,仍能令人捕捉到诚实信用的影子。
二、一般条款与自由裁量诚信本身就是法。
这里的“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法则,即客观规律;其二是指规范,即行为准则。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最基本的道德准则,“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2]亦或说,它就是市场经济中的“自然法则”。
人们对它不得无视或违抗,而只能是遵从和恪守,否则必然要受到应有的惩罚。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但同时它也是信用经济。
没有竞争,就无法有效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就没有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降低成本,提高档次的压力和动力,从而也就没有了市场经济应有的生机与活力;而没有信用,也就没有了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竞争环境,没有了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健康有益的竞争无法正常进行,最终使市场经济受挫或滑坡,“生意场不相信眼泪”,这一忠告不仅表明了市场竞争的残酷,而且也反映了竞争对手之间不能有半点的虚情和狡诈,否则,大祸临头,就是哭死,也不会得到人们的理解与同情。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诚信本质应该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信原则的实质应该是立法者授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2].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评说:一曰语义说,二曰一般条款说[4].前者是以其语词含义上所作出的解释,即将其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欺诈;后者则是从条文属性上所作出的阐释,即将其认定为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一般规定。
目前这种一般条款说已为大多数所认可。
诚实信用虽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其被立法者规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写进民商法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在其原有的道德观念基础上,被赋予了法律规制的全新内涵,从而转化升华为“法”,成为一项对人们的生产经营、贸易往来等民事活动具有外在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法律规范,但它不是法典中那些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具有最高境界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乃是法律构成的基本细胞,它本身就是对人们行为规则的抽象和概括。
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并不是针对具体到张三或李四哪个人的某种行为,而是面对不确定主体的某类情形所规定的;其内在依据反映的是并非调整具体个别的主体关系,而是规制某一类型、某一组合的社会关系。
[3]任何一项具体的法律规范,它所体现的都是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一切主体之同一行为,采用同一价值评判标准之同样的法律精神。
而在一部法典中,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又是对具体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
这种再次抽象概括的结果,便使之取得了基本法律原则的资格。
诚实信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就是以这种基本原则的身份出现的。
所谓基本法律原则是指对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所进行的集中抽象和高度概括,是使其法律效力能够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且得以有效克服其局限性的根本规则。
作为基本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体系中,其自身具有双重调整性、普遍规范性和较强伸缩性的法律特征。
这里所说的双重调整,一是指道德调整,二是指法律调整。
道德调整是以道德手段,用道德力量,通过主体的内省自律来规范其民事行为。
它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要老实、本份、守信,做高尚文明的“诚信商人”。
法律调整则是以法律手段,用法律力量,通过对主体外在约束来规制其民事行为。
它要求民事活动主体要依法行使权利,如实履行义务,做时尚进步的“守法公民”。
普遍规范性是相对于具体规范而言的。
它表明了对民商法具体规范预先设定的确定的事实状况,具体的权利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所具有的一般性指导与普遍化规制。
普遍规范所提供的一般价值标准,一般行为模式和一般责任形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而使之成为“万能条款”、“帝王规则”。
总之诚信原则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它能够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商法,而且在民商法没有具体规定时,还“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具有在个案中可资援引的规范意义”[4].较强伸缩性是指其不确定性。
无论是从外延还是从内涵来看,诚实信用的这种表述本身就是模糊和不确定的。
因此也就必然地导致了诚信原则其内容的极度膨胀和范围的无限扩张。
从而使之远远超过了其他一般条款,呈现出了未形成、不确定的,“白纸规定”的法理特征[5].如此,基于社会背景、法律基础和个体心态的不同,人们对其也就会自然地有不同的理解。
而“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新问题。
”[2]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对于相对封闭规范的大陆法系成文法而言,似乎并不常见。
然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经济活动是复杂多变的,人类历史是永恒发展的。
它不因法律上的某些固有规定而停滞不前。
这就要求我们要不失时机地进行法律的修、补、废、立工作。
但是我们又不能因此而朝令夕改,废立无常,而要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因为这不仅是维护法律尊严之需要,而且也是我们依法办事之必然。
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既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又不能“只唯法”(条文规定),“只唯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我们不能想象:法律就是一架自动售货机,案件事实就是硬币,而“投币———出判”就是法官们的审理[2].事实上法官们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总是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政治、经济、伦理等诸多因素,总要将一般抽象的行为规范具体化。
如前所述,一切法律规范,哪怕是再具体不过的法律规范,也都是对人们行为规则的一种抽象与概括。
而立法者无论如何极尽之能事,也无法彻底涵盖这复杂多变的“大千世界”。
为此,立法机关考虑到所定立之法不能穷尽诸多难以预料情况之客观事实,而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即以某些“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2],以求得抽象的立法公正与具体的司法公正的有效“对接”,使之珠联璧合。
而在这一过程中自由裁量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
所以我们有理由说,民商法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意味着对司法活动能动性与创造性的认可。
三、适用范围与功能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是伴随着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功能作用的提高而逐步确定起来的。
当然扩大和提高也绝非一蹴而就。
其实,虽然早在罗马时代就有了类似于今天诚实信用意义上的道德观念被引入法律,但却并没有“诚实信用”这一明确概念出现在法律条文中。
即使有相当于诚信之意的“恶意抗辩诉权”,其在法典里也不是从正面加以规定的。
它只是赋予了当事人对“恶意”抗而诉之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