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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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禁令救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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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思的日渐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在各国呈现“井喷”之势。在着重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从华为诉IDC 案开始,标准必要专利日渐为普通民众所接触。高通案的巨额罚款,更是将整个社会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关注提升到了最高点。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其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权是学界和实务界研究讨论的重点之一。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的理论争议学界实务界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救济权的讨论主要围绕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有权申请禁令救济,如果有,是否应当受到必要限制这一问题展开,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完全不可以寻求禁令救济。首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会用禁令来威胁被许可人,即所谓的“专利挟持”,迫使被许可人接受较高的许可费,打破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

平等格局,高额的许可费会转化为商品成本,而这一部分成本的增加会转由消费者承担,使消费者福利受损; 其次,FRAND 许可承诺具有强制缔约性质,专利权人做出这一承诺便意味着放弃申请禁令救济的权利; 最后,禁令救济的存在,可能会抑制标准的实施,增加了市场的进入难度,会阻碍相关市场主体的创新,最终使得消费者无法享受标准化所带来的福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无限制的寻求禁令救济。因为目前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运营良好,没有出现“专利挟持”,相反,如果禁令救济权被限制了,被许可人可能会进行“反向专利挟持”,会拖延谈判时间,从而抑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进行专利创新的动力。同时,FRAND 许可承诺只是表明专利权人愿意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予专利,并不意味着放弃救济。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寻求禁令救济但应当受到适当规制。因为禁令救济作为保障专利独占性的一种重要手段为各国专利法所明确规定,标准必要专利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专利与标准的叠加会进一步强化专利权人相对于被许可人的优势地位,但其作为专利的一种类型原则上是可以申请禁令救济的。同时,做出FRAND 许可承诺并不意

味着对于禁令救济权的放弃,权利放弃应当有当事人明确的放弃权利声明,仅以原则性极强的FRAND 许可承诺得出权利人放弃救济权这样的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然而,正是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为实现权利人正当权利的合理保护和市场的正常竞争之间的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应当受到一定的规制,不能无限制的行使。至于具体规制路径的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即美国模式、德国模式和欧盟模式。

第三种观点因为在各国法律实践中广泛采用,已然成为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权的主流观点。发改委最新颁布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 中也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肯定。二域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的规制路径选择上文已经论述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申请禁令救济,但应当受到一定规制,但对于规制路径的选择,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即美国模式、德国模式和欧盟模式。下面便就这三种模式进行一一论述。

1. 美国模式

美国对于禁令救济的颁布早期主要是依据最高法院在2006 年eBay 案确立的“四要素标准”,即要求专利权人:( 1) 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 ( 2) 法律范围内

的救济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害; ( 3) 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其他救济措施没有可实施性; ( 4) 公共利益不因适用永久禁令而受损。这一标准也一直在影响着美国法院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如在苹果诉三星案、苹果诉摩托罗拉( Apple v. Motorola)以及微软诉摩托罗拉的三个案例中,法官认为,在通过赔偿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拒绝颁发禁令,只有在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时,法院才可颁布永久禁令。然而,这一标准并未涉及到对FRAND 许可承诺和反垄断法的适度考量。2011 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一份关于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可能损害竞争的报告吸引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注意。2013 年 1 月,美国司法部与美国专利商标局联合发布了《基于FRAND 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救济政策声明》,在这份声明中美国司法局与专利局认为,从公共利益出发,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作出FRAND 承诺且潜在被许可人愿意基于这些条款支付许可费时,此时再申请禁令救济便不是那么合适了。

2. 德国模式。

德国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案时选择了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将竞争法引入禁令救济规则的路径,并确立了所谓的“橙皮书标准”,即承

认被控侵权人可以利用竞争法进行禁令救济抗辩,但要求被告阻却原告的禁令申请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 1) 原告的专利已经成为进入相关市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 2) 原告拒绝许可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 ( 3) 被告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证明了其希望获得专利许可的诚意。这一标准的确立同样没有对FRAND 许可承诺做出应有考量,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时并不考察专利权人是否遵循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所提出来的协议是否公平合理,相反要求被诉侵权人对自己提供合约的“合理性”进行证明。橙皮书案并未涉及FRAND 许可承诺问题,但该案确立的标准被广泛运用到德国后续诸多专利救济申请案件的审理当中,如摩托罗拉诉苹果公司案和摩托罗拉诉微软公司案。因为这一标准对于本应进行诸多考量的FRAND 原则并未予以适当分析评判,却对于被诉侵权人和潜在被许可人施加诸多证明义务,使得禁令救济抗辩很难有效进行而受到诸多质疑。2013年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推迟了对华为公司诉中兴案的判决并就FRAND 许可声明与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之间的关系向欧洲审判法院做出了咨询,最终肯定了FRAND 许可承诺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案中的必要价值,对申请禁令救济的专利权人增加了包括提供包含FRAND 许可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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