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语境法律“神圣”情感的思辩
辨异求同会通我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的经历与体会
辨异·求同·会通——我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的经历与体会张中秋目次一、辨异二、求同三、会通四、新的问题五、点滴体会讲座部分大家晚上好,谢谢同学们。
没想到这么多的同学,因为当初和我联系的时候,说是一个漫谈式的沙龙,所以我就没抱这个期望。
没想到进来一看,有这么多的同学,令人感动,所以我要谢谢大家。
同学们,学术交流是一个愉快的过程,对大家是,对我也是。
我提出一个问题,大家会做出回应,这个回应对我也一定会有启发。
今天有这样一个机会,先要感谢人民大学法学院,同时也要感谢郑定教授、马小红教授,我们是同道,也是朋友。
实际上,这个活动去年就联系了,由于时间上的原因,一直没有调整过来。
对同学们来说,尤其对我来说,还是很珍视这个机会的。
同学们,学术这个问题,只能实事求是。
刚才马老师把我提得太高了,因为今天我汇报的这个东西,实际上是我自己的学习过程、思考经历和点滴体会。
所以呢,这样的题目,本应该是更年长更有成就的大家来谈。
但是我考虑到这是沙龙,而且和在座的同学可能有一些代沟,毕竟我们的年龄要相差一些,当然我还是希望你们把我接纳为你们中的一员,就是说我希望在这么一个年轻的氛围中来观察和讨论问题。
在我们这个年代里谈问题,谈的深和浅、对和错也许并不是主要的,关键是你谈的真不真诚。
你要是真的,对错并不重要,所以我要谈的肯定有一些不正确,或者说不完善的东西,但它是我自己真实的经历,真实的心得体会。
我今天和大家交流四个方面,主要讲我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辨异、求同和会通,顺便谈谈我自己的体会。
一、辨异1、八十年代文化热的情状和原因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抱着很复杂的心情,主要是带着对未来的憧憬开始了大学的学习。
在上海读了四年大学,然后84年到政法大学,86年到南京大学。
应该说在当时法学本科所学到的知识是很粗糙的,所以有时候很羡慕在座的新一代法科的同学们,因为我觉得我们当时学到的知识,一个是极其不完善,另一个就是有很多错误,费了很大的劲才把这些错误慢慢地纠正过来。
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
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一、本文概述《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这篇文章旨在深入探讨法律文化的内涵、外延以及在中国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具体表现和问题。
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既包含了法律的精神内核,也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
本文将从语义和语境两个层面出发,对法律文化进行多维度的解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国法律文化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本文将对法律文化的语义进行界定和阐释。
法律文化不仅是指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的总和,更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仰、价值观以及法律意识等方面。
这些元素共同构成了法律文化的丰富内涵,对法律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分析法律文化的语境。
法律文化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文化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风貌。
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独特传统的国家,法律文化更是深受儒家思想、道家哲学等传统文化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体系。
本文将聚焦中国法律文化面临的实际问题。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中国法律文化在面临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等多重挑战的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执行的不力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法律文化的健康发展,也制约了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
因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和建议。
总体而言,《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这篇文章旨在通过对法律文化的语义和语境进行深入研究,揭示中国法律文化的独特魅力和现实问题,为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法律文化的语义解析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复合词,其语义内涵源于“法律”与“文化”这两个基本概念的交融。
在语义上,“法律”通常指代一种社会规则体系,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等特点。
而“文化”则涵盖了更为广泛的内容,包括一个社会群体的语言、艺术、信仰、习俗、法律、知识以及其它能力和习惯。
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与启示
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与启示文/ 叶秋华王云霞《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任何国家法制的现代化都不能彻底抛开历史,也不能抛开其成长的环境和土壤,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需要对曾经深刻影响世界法制进程的两大法系进行回顾和反思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西方法律体系,近代以来各国法制的发展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两大法系的影响,中国也不例外。
中国自近代以来曾大量移植和吸收西方法律文化,而外来法与本土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外来法的本土化问题一直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任何国家法制的现代化都不能彻底抛开历史,也不能抛开其成长的环境和土壤,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需要对曾经深刻影响世界法制进程的两大法系进行回顾和反思。
在立法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都已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然而民法典至今未能出台。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均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和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不仅一些主要国家都早已颁布了系统完备的民法典,而且一些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第三世界国家,甚至像越南等经济改革起步较晚的国家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颁行了民法典。
我国已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对它的呼唤之声更加迫切。
即使我们颁布了大量单行性的民事法律,也会因为没有通过法典使其体系化、完备化,而使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仍然处于不健全的状态中。
从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清末及民国时期主要是借鉴德国和日本民法的模式;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的影响很大;改革开放以来,英美的民事法律制度又开始对我国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此,我国要制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民法典,应当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法制度及其理论进行深入研究,进行比较分析,制定出既符合国际最新趋势又能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状况的民法典。
从民法典的体例来看,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交易规则的统一化、国际化,为满足这种要求,当代很多国家采用了民商合一的体例,带给我们在此方面的启迪和思考。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
由儒家思想与古希腊思想家思想出发,浅议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04015217 吕一坤信息工程学院由儒家思想与古希腊思想家思想出发,浅议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04015217吕一坤信息工程学院摘要:法律文化是人类几千年来社会实践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和历史沉淀,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中华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如同两条长河,各自顺着自己发展的洪流,奔涌向前,因此也就形成了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
法律文化是理解法律制度与法律行为的关键。
所有对法律文化的类型划分中,中、西法律文化是一个最基本的划分。
通过对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比较,我们能够发现二者的不同和相同点。
本文就古希腊思想家与先秦儒家的法律思想展开,浅议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产生的原因。
关键词:中国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差异根据现有的文献材料看,在国外,美国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界定为“人们对待法和法律制度的态度、信仰、评价、思想和期待”。
很多日本学者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以法律意识为核心、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和设施在内的社会文化现象.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由于地理条件、经济生产方式、宗教影响等因素的不同,中国和西方国家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法律文化.这使得二者的法律发展自诞生时,就走上了两条完全相反的道路。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政治、文化等各方面也受到了来自世界各国的冲击,作为社会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及其文明成果——法律文化也逐渐打破了区域性限制,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因循守旧、固步自封与盲目崇拜、全盘西化都是错误的倾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两种文化传统有一个清醒、全面的认识。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根据现有的文献材料看,在国外,美国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界定为“人们对待法和法律制度的态度、信仰、评价、思想和期待”。
很多日本学者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以法律意识为核心、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和设施在内的社会文化现象。
中西语境法律“神圣”情感的思辩
神圣 ”而 如 今 , 同样 没 有 1 。 也 文章将 以目前传媒介和学术界使用频率较高的 “ 神 有 这种 西 方 宗教 意 义 上 的“ 圣 ” 词 为 人 手 点 , 过 中西 不 同语 境 , 分 析 “ 圣 ” 一 通 来 神 语 词 背 后所 蕴 含 的丰 富 的法 律 文化 和 法 理 意 义 ,并 对 当今 伴 随 网络 而 迅速 产 生 的 “ 语 转 型 ” 象 做法 律 文 化 意 义 话 现
那本不朽 的开拓性著作《 国与中国》 美 中曾这 么概括 中国 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它究竟是何种含义呢? 是 据 中 的法 律制 度 :中 国人 不把 法 律 看作 社 会 生 活 中来 自外 界 否 包 含 了宗 教 上 的情 感 意义 呢 ? 笔 者 在 “ 国重 要 报纸 “
的 、 对 的东 西 ; 承 认有 什 么 通过 神 的 启示 而给 予 人类 绝 不 全文数据库 ” 的不 完 全 统 计 , 从 20 仅 00年 到 2 0 年 , 0 8 在 国 内的重 要 报 纸上 ,以神 圣 为 主题 出现 的新 闻报 道 就 多 达 20 40多篇 , 中 9 %以上 的文章 中 , 其 0 神圣 均是指崇 高
的‘ 较高法律 。 摩西 的金牌律是神在 山顶上授予他的。 超 凡 人圣 的 理想 使 中国 人 的生 活 印 上一 层 道 德 的 迷
彩 ,泛道 德 化 的结 果 使 中 国人对 西 方 传 统 的二 元 论 很 感 的 、 严 的 , 可 亵 渎 之 意 。 另 外 的 1%的 文 章则 多 为 庄 不 而 0 陌生 。 撒 与 上帝 在 中 国 自然 而然 地 统一 了 , 律 也 便 理 学术探讨性的 , 恺 法 且集 中于法律文化与法理 、 神圣与世俗等 所 当然 地从 属 于道 德 , 为执 行 道德 定 罪 的工 具 。 律 道 学 术 研究 领 域 。西 方 语境 中的 神圣 并 没 有走 进 大 众 生活 成 法 德 化 与道 德 法律 化 的产 物 叫做 礼法 , 治平 对 此 评 价 道 : 之 中, 梁 而仍然停 留在法学院的学术殿堂之上 , 而没有以世 “ 德 无所 不 在 , 也 ‘ 道 法 包罗 万 象 ’但 是 对 于个 人 来 说 , , 法 俗 的 面貌 融 入 到人 们 的 实际 生 活 中来 ,它距 离 现 在 学术 不但 意 味 着 国家 的暴 力 ( )通 常还 是 耻辱 的象 征 , 为 刑 , 因 它所 惩 罚 的 , 是不 道 德 。 总 中国 的法律 从来 就缺 乏一 种 神圣 的渊 源 , 一 观点 很 这 界 所 热 以 的“ 官树 立 对法 律 神圣 的信 仰 ” 法 尚有 很 大 的距
中西法律传统的比较与反思
中西法律传统的比较与反思在论及现代法律体系建立和呈现的应然性和实然性时,对其先于成熟成文系统的根源和基础的形成的诠释是不可避免的。
西方自古以来就有自然法的传统,自然法体现的不仅仅是西方法律体系的形而上学基础,也反映了西方文明的根本特征;涉及中国法律的分析,学术界对于伦理法的说法基本赞同。
自然法与伦理法二者关涉的中西方传统法律思想的根本差异正反映了中西方文明的根本差异。
一、西方自然法传统西方自然法的根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哲学时代,斯多亚派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上帝也是有理性的,在人的本性和整个自然之间存在着一种基本的道德上的一致。
自然法的前提是人在自然普遍规律面前的服从,德性就是遵从自然之理,德性不是努力创造,而是恢复、显明人与自然、人与自身、人与世人的同一。
根据自然法的概念,斯多亚派主张实现更加民主、平等、道德化的政治,由于理性是所有人的共同本性,因此对所有人来说只有一种法则以及一个祖国,人类自然而然是一种社会的存在,生存于社会中就是理性的命令;根据自然、理性生活不仅是一种职责,更是一种法律,是世人必须服从以对抗感观上的欲望的法律。
显然,相对应于自然哲学的兴盛,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更多地代表了一种形而上的宇宙理性,或者说自然理性。
中世纪是基督教统治的时期,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没有明确的论述,但就主流的经院哲学家来说,如奥古斯丁和阿奎那,他们无疑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理论更多地诠释为一种神学理性。
阿奎那和奥古斯丁一样都力图将自然理性(包括人的理性和意志自由)与神学信仰结合在一起,建立一个庞大而缜密的神学体系。
阿奎那的上帝存在的理性论证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他证明上帝的存在是通过理性而不是信仰来证明的:上帝是最终的推动者、最初的原因、最终的必然性、最高的等级、最终的目的。
而且他将德性分为人学德性和神学德性:人的德性主要存在于灵魂的理智能力和欲望能力之中,理智的德性是人能够使他的思辨的或实在的理智趋于完美的德性,伦理的德性则是人的某种能够使他的欲望能力趋于完美的德性,伦理德性以理性为基础。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在中西方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由于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中西方的人民对法律的认识也不同,进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
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中国古代,法、刑、律不分。
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主要内容,在商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而秦汉以后是律。
不管是刑、法、还是律,它们三者的核心都是刑事法律,都不含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
在西方,能译作“法”的拉丁语词汇很多,但它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有三:一为法,二为权利,三为正义。
这个词一开始就把法、正义和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
在西方,法是公正的艺术。
透过中文“法”与西文“法”之间语义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出中西对法的价值取向和历史背景的不同。
在中国,法不意味着权利,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缺乏权利文化,人们不知权利为何物。
在中国人看来,法律要么是纯义务的规定,要么是暴力统治工具,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非理性的。
而西方则具有悠久的权利文化传统。
他们崇尚法律,他们认为法律是保护人的权利的工具,他们讲求诚实信用原则,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
我们从法的语源分析,可以看出东西方权利义务观念的不同导致对法律态度的不同,因而西人在积极主动的权利斗争中求利益,中国人则在被动或被迫的义务风险中求利益。
中国的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
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
中国法的这种公法性质压抑了人的个性,束缚了人的解放,也限制了法和社会的发展。
而在西方,古希腊、罗马国家的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是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
古希腊的人们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
中国文化语境下法律权威内化问题的思考
中国文化语境下法律权威内化问题的思考法律是人类生活世界的规则,是理性的人追求有秩序的生活的依据,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关于法律权威内化问题探讨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借鉴。
政治秩序或者法律秩序都要有最终权威,最终权威的问题解决不好是无法建立法治大厦、进入法治社会的。
[1]法治意味着法律必须是至高无上的,法治社会的最终权威就应该是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实现的关键在于法律权威内化于人民大众之心。
只有当全体民众发自内心拥护法律权威,真诚信仰法律权威的时候,法治中国的梦想才能真正变为现实。
一、幸福生活---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目的与物相比,人具有自我主宰和自我创造的特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
”[2]96人的生命活动的“自由”“自觉”的特性意味着人生命存在的价值乃是通过创造性的活动来实现并不断完善自己。
也正是在“自由”“自觉”活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形成了普遍的联系且彼此影响而生成了复杂的网络关系与结构,即人类社会。
人的存在与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而任何社会形态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暂时的,人的生活才是永恒的。
生活的需要产生了特定的社会,社会是生活的承载方式并服务于生活。
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条件,而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
衡量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的终极标准乃是“幸福”,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乃是追求幸福。
“生活和幸福原来就是一个东西。
一切的追求,至少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
”[3]幸福生活是人的生命活动的目的所在与价值所在,正如恩格斯所言,每个人都追求幸福是一种无须加以论证的、颠扑不破的原则。
中西法律比较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依然是21世纪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一项重大课题。
经验和科学告诉我们,法律制度的有效建构和运作依赖于相应的法律文化的存在,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
追本溯源,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建设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而与自己固有的法律传统人为割裂的情况下展开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制度改革,可见,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依赖于对法律文化的理性分析,而从司法角度对中西法律文化进行分析更是其中的关键。
在研究中西法律文化异同之前,先说一个有趣的现象。
作为法律的形式化象征,在西方有“司法女神”,在中国有“司法神兽”。
司法女神雕塑在西方法院建筑中会经常看到,我们在港剧里面也能经常看到。
司法女神一手执宝剑,一手拿天平,最值得注意的是女神的眼睛是闭着的或是用布蒙着的,所以也叫蒙目女神。
宝剑表示力量,天平表示公平,额发表示诚实,闭眼表示“用心灵观察”。
造像背面往往刻着古罗马法颜:“为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中国的“司法神兽”,是一只像牛或羊的独角兽。
它是中国的司法神,最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眼睛不仅睁着,且睁得很大,怒目圆睁。
它是中国第一位法官皋陶在办案时如争执不下,就将这叫做獬豸兽牵出来,它会用那只独角去抵触真正的罪犯。
西方和中国的司法神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司法女神的眼睛是闭着或用布蒙着的,而中国的司法神兽眼睛是怒目圆睁。
这一显著区别体现着中西司法理念的不同,更深一层地看则是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不同。
以司法制度为例,下面就来分别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特点。
一、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司法制度一般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实行审判公开制度,诉讼活动的透明度较高;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发达,当事人获得辩护率较高;推行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率极高。
中西法律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在中西方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由于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中西方的人民对法律的认识也不同,进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与国家的观念不同以及法的起源上的不同。
传统的中国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
有人认为,中国古代有刑法而无民法,民事侵权行为(甚至违约行为)概以刑罚处罚之,可以说,民事法律已经刑事化了。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是21世纪我国现代化尤其是法制现代化事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追本溯源,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对这种冲突的性质、机理、根源和形式等多方面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我们能否成功地立足中国、合璧中西,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型法制。
有鉴于此,探寻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反观西方,“社会契约论”在西方法与国家起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按照社会契约论,法律是人们之间的一种约定,是人们相互让渡权力的结果。
西方之所以产生如此的法的观念是因为在古希腊、古罗马国家里,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之间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不同,亦即法以什么为本位的问题。
众所周知,文艺复兴以来的西方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而中国传统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文化,从性质上讲也是有区别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
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1.多元化主义文化的存在。
多元化主义包括两个理念,一是制衡理念,二是契约理念。
一个自由发展的社会应该允许不同的利益主体存在,每一个利益主体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
因为存在足够可以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力量,才可以互相制衡,而不能够由某一个社会主体单方面决定社会发展的政策,独占支配整个社会发展的资源。
多元化主体的存在可以产生有效的制衡。
法国的孟德斯鸠是近代分权学说的集大成者。
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从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特征出发,探讨了国家权力分立的必要性,认为权力行使的特点是一直遇到界限为止,为此,权力的滥用是必然的,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人人都是天使,社会和国家就不需要法律,而从实证和人类生活的经验看,社会和国家必须要有法律,为此只能假定人性是恶。
在此基础上,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必须分为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而这三种权力必须由三部份人分别掌握,而不能只由一个人或一个利益集团掌握这三种权力。
在分权的基础上,三种权力还必须互相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通过权力的摩擦,才能达到平衡的状态。
美国的制度就受其影响。
而卢梭的《社会契约》就有契约理念,整本著作所要论述的是以下两点:(1)、自然权利论。
即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都享有生而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
(2)、人民主权论。
即主权在民,政府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民有权废除一个违反自己意愿,剥夺了自己自由的政府。
他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民在自然法的指导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建立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从而得到一种确定的秩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中美国宪法受其影响较深。
2.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传统。
理性主义可以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文化中寻找得到。
从西方发展历程来看,他们的哲学思想与自然法主义影响着西方社会的人们意识,生活方式,文化理念,特别是西方的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提出一种“反对神权,提倡人性的解放”,提倡“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
中西法制思想比较
中西法制思想比较邓晓芒人类学家巴霍芬在其1861年出版的《母权论》一书中引用了古希腊埃斯库罗斯的悲剧《俄瑞斯忒斯》中的一段故事:远征特洛依的希腊统帅阿伽门农凯旋归来,却被其妻伙同奸夫谋杀,其子俄瑞斯忒斯为报杀父之仇又杀死了自己的母亲,遭到复仇女神依理逆斯的追究。
在法庭上,阿波罗为俄瑞斯忒斯辩护说,他的罪行远不如他母亲的严重,因为他母亲既杀死了他的父亲,又杀死了自己的丈夫;依理逆斯女神的理由则是:她和她杀死的男人没有血缘关系。
最后法庭投票结果是各占一半,雅典娜作为审判长则投了俄瑞斯忒斯一票,宣布他无罪。
巴霍芬认为这一故事象征着母权制的颠覆。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四版序言中提到了巴霍芬的论述,并称他的新见解是“完全正确的解释”。
但恩格斯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引申:“母权制已让位给父权制;正在产生的私有制就这样在氏族制度上打开了第一个缺口。
第二个缺口是第一个缺口的自然结果:由于在实行父权制以后,富有的女继承人的财产在她出嫁时应当归她的丈夫所有,从而归别的氏族所有,所以,这便摧毁了整个氏族权利的基础”[1]。
父权制取代母权制,意味着国家法律关系取代氏族血缘关系成为了维系社会的纽带,“以血族团体为基础的旧社会,由于新形成的各社会阶级的冲突而被炸毁;代之而起的是组成为国家的新社会,而国家的基层单位已经不是血族团体,而是地区团体了”[2],而这一切的根源在于分工和交换的发展及其所导致的私有制的产生。
恩格斯用希腊人、罗马人和日耳曼(德意志)人从野蛮时代进入文明时代的历史证明了这一结论。
然而,在论及东方亚细亚社会时,马克思和恩格斯却有完全不同的论述。
1853年,马克思在致恩格斯的一封信中说:“东方……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
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而恩格斯在回信中也赞同说:“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的确是了解整个东方的一把钥匙。
这是东方全部政治史和宗教史的基础”,并将其原因归结到东方的“气候和土壤的性质”[3]。
法是否容情辩论赛观后感
法是否容情辩论赛观后感刚看完一场超精彩的“法是否容情”的辩论赛,那场面,就像一场没有硝烟但火花四溅的战斗。
正方的观点是法容情,他们一上来就像一群充满理想主义光芒的勇士。
正方一辩条理清晰地阐述说,法律其实是源于人类社会的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从根源上就带着情的影子。
比如说那些关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条文,像保护儿童、老人的相关规定,这难道不是法在体现对弱者的同情吗?这就像是法律这个严肃的大人,内心也有柔软的部分,在守护着那些需要被保护的小可怜。
而且在量刑的时候,也会考虑犯罪者的一些特殊情况,像犯罪动机,如果是因为被长期欺凌而反击,那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就会酌情从轻。
这就好比法律在评判的时候,不是只看冷冰冰的行为,还会去探究背后的情感故事。
反方呢,那也是相当厉害,坚决主张法不容情。
反方一辩一开口就有一种冷峻的气场,他说法律必须是客观公正的,就像一把精确无比的尺子,不能因为情感而伸缩。
一旦掺入了感情,那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
比如说,如果一个人是因为和法官有私人交情就减轻处罚,那这个社会还不乱套了?法律是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底线,如果这个底线可以因为情而改变,那每个人都可能去钻空子,整个社会就没有规则可言了。
他们还举了很多例子,像一些重大刑事案件,无论犯罪者有什么苦衷,只要触犯了法律的红线,就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绝不能因为同情就网开一面。
到了自由辩论环节,那可真是激烈得像一场辩论赛版的“武林大会”。
正方举例说,在一些民事纠纷中,调解就是法容情的体现,大家坐下来谈感情、讲道理,最后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这不是法容情吗?反方马上反驳说,调解也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并不是无原则的迁就情感,而且一旦调解不成,还是要依据法律条文判决,这恰恰说明法是不容情的。
这场辩论赛让我深刻地思考了法和情的关系。
其实我觉得啊,他们双方都有点道理。
法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是容情的,毕竟法律是为人服务的,人是有情感的生物,如果完全不考虑情,那法律就会变得机械、生硬,让人难以接受。
试比较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并作出相应的评价
试比较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并作出相应的评价前一段时间的法律文化课,我们在课上观看了电影《刮痧》。
这部电影主要讲述了主人公许大同一家在美国的事情,剧情主要围绕因为许大同的爸爸给孙子丹丹刮痧而使许大同被误认为虐待儿子展开的。
通过这部电影,我深刻的感受到了中美文化之间存在的差异,所以今天我想结合老师上课讲的内容,就中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在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方面,中美文化就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传统的中国家庭中,父母就是父母,对子女有绝对的掌控权,父母管教子女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打骂则是一种习以为常的管教方法。
父母打子女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而反过来,一旦子女打父母,就会被认为是大逆不道,会招致严重的非议,在古代社会,甚至会招致最严重的刑罚。
而在美国社会中,父母与子女在人权方面拥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虽然父母在法律上是子女的监护人,有责任有义务教育好子女,但教育的方法里面是绝对不可能允许打骂这种方法存在的。
美国的很多州都有相当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旦父母打骂子女,那就是违反来了法律。
在中国,很多看似子女对父母不能做的事情在美国都是很正常的,比如直呼父母姓名等等。
是什么导致了中美法律文化的这种差异呢?究其原因,我想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在中国社会,尤其是古代社会,发达的宗法制使中国传统社会的等级观念十分严重,等级制度格外森严,父子父女关系等是绝不能随便僭越的。
因此形成了严格的“三纲五常”,“亲亲,君君,长长”等传统观念。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个人的权利自由。
而这是对中国这个大家来说的,放到一个个的小德家庭,就是强调“父母本位主义”,忽视子女的权利自由。
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
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扶植,由于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构架,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也就是说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东西方法律文化差异
东西方法律文化差异感想不知不觉间这门课就快要结课了,真希望以后还可以有机会来学习这门课。
通过这个学期的学习,是我对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有了基本的了解。
一下就是我学过之后,对东西方文化差异的理解。
美国和中国是西方的东方的典型代表,我就以这两个国家为例做一下比较:在美国,嫌疑犯在判刑前都被认为无罪,要由检察官举证他有罪,如果不能100%证明他有罪,必须相信他无罪。
这就是【无罪推定】概念。
在中国,类似但不是完全的,被我们通俗的称之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典型。
有罪必须是100%证明。
意思就是说,如果有任何一个疑点不能证明,辛普森即可被认为无罪。
深一点讲,这涉及到美国刑事法律制度里“穷尽一切可能”的概念。
这里的穷尽即是在法庭上对所有呈堂的证据进行辩论,证明或者证伪。
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
即,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
同样——在辛普森杀妻案中,警方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愚蠢地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
正是这双袜子,最终被德肖微茨[注:辛的律师]和他聘请的生化学家证明为实验室里产物!一片哗然声里,疑罪从无,陪审团裁定将辛普森无罪开释。
而,在很长的时间里,中国嫌疑犯被抓到算他倒楣,所有的罪都是他的,嫌疑犯要自己想法子脱罪,如果不能100%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认定有罪。
所以,对美国人来说,对嫌疑犯的犯罪事实是从0%往上加,不到100%不算有罪;而中国人则是从100%往下减,不减到0%则是有罪。
由此可以推论出,美国人看犯罪问题的重点在于:尽一切可能去避免冤狱;而中国则是:宁可错杀100,不可放过1人。
由此也可以推论出,我们并不是我们所标榜的以孟子人性本善为文化根底,而更多的却是以荀子人性本恶为文化根底。
值得稍微庆幸的是,我国家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中西法律传统的差异71页
在夏商周三代称为刑
在春秋战国代称为法
秦汉以后主要代称为律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刑、法、 律可以互训。
法律成为合成词主要是清末以 来。
(2)中国古代法制文明起 源的两个重要组成:
开始与兵 来源于礼
“刑起于兵”
刑字拆开恰好是一捆兵器,即两 个“干”和一个“刂(刀)”,
干是古代的一种兵器,刀则是人 们所熟知的兵器,都是战争武器
(《孟子· 滕文公上》)
《论语·颜渊》:“齐景公问政 于孔子。孔子对曰:‘君君、 臣臣、父父、子子。’”
《荀子·王制》:“君臣、父子、 兄弟、夫妇,始则终,终则始, 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夫 是之谓大本。”
(4)伦理原则产生的背景
①法家重刑主义的重挫; ②道家无为而治思想受阻; ③大一统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 ④董仲舒发展了先秦儒家思想; ⑤“罢黩百家,独尊儒术”
西方法文化中法的二元结构
法:永恒、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 道德公理。(客观法,自然法)
法律: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具体行 为规则。(主观法,实在法)
西方文明的两个源头
1.古希腊文化,柏拉图哲学思想: 人类必须从现实世界向完美的理 念世界不断发展,以期接近理念 世界。
2.古希伯来文化,基督教教义:人 类若要达到上帝之城必须依靠基 督的救赎。
礼
《说文解字》:“礼者,履也,所 以事神致福也。” 原是祭神敬祖祈 福的仪式,后被统治者作为维护封 建伦理秩序的规范。
《左传》:“名位不同,礼亦异 数”。
严复说:“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 国之礼典。”
(3)贯穿古代法制的核心是伦理
古代法律体制包括国家法—“刑” “法” “律”或“刑法”;
还包括民间法---“礼法”或“德法 ”。
法律无情辩论稿范文
法律无情辩论稿范文尊敬的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以及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方的观点是“法律无情”。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个概念,什么是法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保障公平正义以及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有人认为法律有情,因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福祉,体现了对人的关怀。
然而,这并不能说明法律本身有情。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基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而不是基于情感的考量。
法律是一种客观的规范,它不因人而异,不因为个人的情感、背景或者特殊情况而改变。
从法律的制定来看,它必须遵循客观的规律和原则,不能受到情感的左右。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需要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历史经验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但绝不能凭借个人的喜好或者情感来决定法律的内容。
如果法律的制定受到情感的影响,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其公正性和权威性,变得随意和不稳定。
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更是要求无情。
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不能因为同情、怜悯或者其他情感因素而偏离法律的轨道。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必须依据法律和证据来判决,不能因为罪犯的可怜身世或者悲惨遭遇而减轻其罪行。
如果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掺杂了个人情感,就会破坏法律的平等原则,导致司法不公,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
法律的无情还体现在其普遍适用性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达官贵人还是普通百姓,无论是善良之人还是作恶之徒,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和制裁。
法律不会因为一个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或者情感而对其网开一面。
这种无情的普遍适用性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如果法律有情,那么就会有人利用这种情感来钻法律的空子,从而破坏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再来看法律的惩戒作用。
法律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这种惩罚是无情的,它不会因为违法者的忏悔或者改正而免除。
因为只有严厉的惩罚才能起到警示作用,让人们敬畏法律,不敢轻易违法。
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
2004年12月号US-China Law Review, ISSN 1548-6605 总第一卷,第1期(总第1期)美中法律评论China Business Review(Journal),Inc.,USA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国立台湾大学社会学系林端**摘要:韦伯和滋贺秀三对我国法律传统都有系统的研究,韦伯认为西方现代是形式的理性的法律文化,西方的审判是“竞技型诉讼”;而中国传统则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文化,中国的审判是所谓的“卡迪审判”。
滋贺秀三也认为中国“父母官诉讼”根据“情”“理”“法”来断案,但“情理”既非“实定法”,也非“习惯法”,而只是“深藏于人心的中感觉”。
事实上,中国传统法律的渊源是多元主义的,“法”与“理”是相互亲合而不是二元对立的,它们都是传统中国的法律渊源。
关键词:法律文化多元主义情理法韦伯滋贺秀三韦伯(Max Weber, 1864-1920)与滋贺秀三(Shuzo Shiga, 1921- )两人虽然一个是德国人,一个是日本人,但同样都是法学训练出身,深受西方法学传统与严格的法律概念的影响,也同样是研究法律史起家,他们会同样地将中西法律文化二元对立地看待,也许不是偶然的。
滋贺秀三生于1921年(韦伯去世后一年),对韦伯的作品其实是熟悉的,他在有关中国传统审判的叙述里,也强调自己与韦伯不约而同的一面。
下面笔者通过韦伯和滋贺秀三关于中西法律文化方面的思想的介绍和比较,在质疑的基础上,本文试图揭示和解说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异同。
一、韦伯比较社会学的特点与局限*本文改写自作者所著《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版)的部分章节。
本文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林端,国立台湾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地址:台湾台北市罗斯福路四段一号台大社会学系;电话:886-2-23630231-3511;E-mail: linduan@.tw.43近一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对中国的看法,一直受到韦伯比较社会学(vergleichende Soziologie)对中西社会与文化所作对比(Kontrast)的影响。
中国语境下法律与文学问题反思
中国语境下法律与文学问题反思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受激于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影响,在继受西方法律与文学相关理论与模型的同时却保有自身的发展形态和理论特色。
中国语境下法律与文学的发展特征形成于精英理论与本土资源错位的内在因由,缺乏与西方一致的发展元动力,加之特殊的国情与社会现状型塑了“法律与文学”发展的中国道路。
当今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元问题是精英理论的本土化与精英理论的世俗化,它牵扯到当今中国语境下对法律与文学的基本认识与理解。
一、中国语境下法律与文学的发展现状对于法律与文学的探讨离不开对于法律经济学的认识。
“法律与文学这个交叉学科的出现从一开始就被视为对抗法律经济学的一个堡垒,是要用文学的‘想象’来抵抗经济学的‘分析’,抵制经济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对法律作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的进一步蚕食。
”[1](P109)法律与文学研究所形成的四个分支:法律中的文学、作为法律的文学、通过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在这种对抗中均得到了长足的进步。
虽然它没有真正地改变美国的司法和法律,但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同时也引发了国内学者对于法律与文学的关注与思考。
在中国,法律和文学相互交织的现象自古代就有。
但是这些现象的出现具有偶发性和无意识性的特点。
缘起于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冲击,中国法学界和文学界对于“法律与文学”现象在中国的发展状况给予更多的回应和关注。
(一)法学领域的发展受西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启发,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法学界已经有一些法律学者以不同的进路和方法触及法律与文学的领域。
其中,苏力在其专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展开了对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的法律分析,可以说开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之先河。
[2](P102-117)苏力力求通过对“法律与文学”的译介与探索,拓展传统的法学研究领域,“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
徐忠明的博士论文《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以及专著《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学与文学之间》,都遵循了“以文证史”、“诗文互证”的基本研究思路,提出:“中国传统文学作品当中有着极为丰富和多姿多彩的法律文化史研究资料可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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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语境法律“神圣”情感的思辩
发表时间:2009-10-21T08:48:15.607Z 来源:《企业技术开发》第7期供稿作者:刘海涛[导读] 西方语义下的“神圣”情感伴随着西方法律而来到中国,但却并未在中国的传统文化土壤里生根发芽(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49)
作者简介:刘海涛,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西方语义下的“神圣”情感伴随着西方法律而来到中国,但却并未在中国的传统文化土壤里生根发芽。
它虽然被大众传媒和学者专家广泛谈及,却远远未深入内心。
文章就中西语境法律“神圣”情感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法律;神圣;宗教
本文将以目前传媒介和学术界使用频率较高的“神圣”一词为入手点,通过中西不同语境,来分析“神圣”语词背后所蕴含的丰富的法律文化和法理意义,并对当今伴随网络而迅速产生的“话语转型”现象做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思辨。
1“神圣”在当今中国
考察“神圣”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存在,有必要看一下费正清先生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论述。
费正清先生在他那本不朽的开拓性著作《美国与中国》中曾这么概括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人不把法律看作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有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的‘较高法律’。
摩西的金牌律是神在山顶上授予他的,但孔子只从日常生活中推究事理,而不求助于任何神灵。
他并不宣称他的礼法获得什么超自然的认可。
他只是拐弯抹角地说这些礼法来自自然领域本身的道德性质来自这个世界,而非来自人类无从认识的另一世界。
” 超凡入圣的理想使中国人的生活印上一层道德的迷彩,泛道德化的结果使中国人对西方传统的二元论很感陌生。
恺撒与上帝在中国自然而然地统一了,法律也便理所当然地从属于道德,成为执行道德定罪的工具。
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叫做礼法,梁治平对此评价道:“道德无所不在,法也‘包罗万象’,但是对于个人来说,法不但意味着国家的暴力(刑),通常还是耻辱的象征,因为它所惩罚的,总是不道德。
中国的法律从来就缺乏一种神圣的渊源,这一观点很早就有学者提出。
因为传统的中国人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而是处于一系列伦理关系中的特定身份人。
他的一生就是为了尽到符合自己身份的责任,维持伦理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传统的中国人从来就不知道也不企求另一个世界有一个万能的、神圣的上帝,因为他们认为自己能够超凡入圣;传统的中国人志得意满于现世的世俗生活,他们认为尘世就是人间天堂,而不知另寻天上宫阙。
而在当代中国的话语环境中,“神圣”一词被普遍地使用着,这种使用多被赋予了两层含义:即当“神圣”与责任、使命、权力等组合时,多有崇高、尊严,不可亵渎之意。
而当它与信仰结合在一起时,则又多指的是对神秘理性的崇拜和敬服,有着浓厚的西方宗教传统。
在西方文化中,信仰法律也不自觉地同人的自我完善相联系。
因而,法律在西方也就具有更多的价值理性色彩,从而得以与宗教取得同样高贵的地位。
而在中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法律从来就是世俗的。
从春秋时期的邓析、子产,魏国的李悝到清末的立宪改革,法律从一开始,就是世俗的,有更多的工具理性色彩。
可以说,中国传统社会中从来就没有这种西方宗教意义上的“神圣”。
而如今,也同样没有! 2“神圣”的背后
在西方,“神圣”的背后无疑存在着法律与宗教这两个重大的领域。
伯尔曼一直希望把宗教和法律结为一体,使人们对法律树立起一种对宗教般的神圣信仰,建立一种人类的共同法。
可这种思想却与我国格格不入。
法律和宗教怎么能混和呢?虽然我们的现行宪法第12条明确地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它究竟是何种含义呢?是否包含了宗教上的情感意义呢?据笔者在“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的不完全统计,仅从2000年到2008年,在国内的重要报纸上,以神圣为主题出现的新闻报道就多达2400多篇,其中90%以上的文章中,神圣均是指崇高的、庄严的,不可亵渎之意。
而另外的10%的文章则多为学术探讨性的,且集中于法律文化与法理、神圣与世俗等学术研究领域。
西方语境中的神圣并没有走进大众生活之中,而仍然停留在法学院的学术殿堂之上,而没有以世俗的面貌融入到人们的实际生活中来,它距离现在学术界所热以的“法官树立对法律神圣的信仰”尚有很大的距离。
人们并没有在宗教信仰的层面上接受法律。
大力地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到中国,无可否认地是,这是某种意义上的文化的弱势和不自信。
尽管许许多多的知识分子都不愿承认这一点,不承认文明或文化存在优劣和高下,从反面夸大地看到了西方对中国文明中有益制度的吸取,从而反驳我们所处的弱势地位。
可我们终究要面对现实,也要面对历史,我们也要敢于说真话。
中国的知识界大胆地希望能够在中国建立起对自由和法律的神圣信仰,走一条了多元的、民主的、富强的道路。
因此,在未来的中国,在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现代化国家的过程中,法律将更多地发挥着一种治理术的作用,通过完善的立法来和制度操作还化解治理危机。
而人们对于法律的神圣情感的培养似乎还很艰难,尤其还面临着网络时代价值多元化的挑战。
诚信危机依靠传统的诚信观似乎能更好的解决,而西方的“神圣”情感毕竟离我们很远,似乎也从来就没有过,又何必牵强呢?羊肉毕竟不能贴到狗肉上去!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中华书局,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