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去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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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什么,保险原则有哪些

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什么,保险原则有哪些

保险的最⼤诚信原则是什么,保险原则有哪些现在随着我国公民对于风险意识的防范已经越来越⾼,所以导致我国的保险公司在发展的过程当中寻求到了很多的市场商机,⼤家能够想象得到的保险类别基本上都有被保险公司开发。

保险的诚信原则是什么,保险原则有哪些?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保险的最⼤诚信原则是什么,保险原则有哪些最⼤诚信原则:最⼤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订⽴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提供⾜以影响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地约定与承诺。

我国规定的保险原则应该是怎样的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和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2、最⼤诚信原则最⼤诚信是指当事⼈真诚地向对⽅充分⽽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为。

最⼤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订⽴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提供⾜以影响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地约定与承诺。

3、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的原因,⽽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效之后,当保险标的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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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介绍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首先在英国确立。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规定),则他方得主张契约无效。

”英国的约翰T?斯蒂尔在其著作?保险的原理与实务?中将最大诚信原则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最大诚信原则起初是为了约束投保人,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对所要投保的标的的真实情况予以充分、准确的介绍,然后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或者选择以怎样的方式承保。

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对保险合同了解程度的差异、实力的强弱等原因使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地位的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导致了保险人有一定的优越性。

保险人又不受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很容易造成保险人在承保时不尽注意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赔偿,这样极大的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故后来最大诚信原则发展为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

最大诚信原则从规定投保人主动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变为保险人询问告知,这存在着极大的合理性。

毕竟投保人有关保险的专业知识有限,就算在投保时想要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什么是有关投保标的的重要事实,即使知道什么是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但不能保证其能想到所有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并告知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把其认为的所有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都告知了保险人,但这些重要事实不一定是保险合同所需要的,故需要保险人尽到询问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1.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应当准确、真实且充分的告知,不得欺骗或有所隐瞒。

因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决定了承保风险的种类及大小,风险的种类及大小又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保费费率承保、承保的期限与承保的范围等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包含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包含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包含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是保险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指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以最大诚信的态度进行交涉和行为。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丰富多样,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消除信息不对等: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交涉中提供准确、完整和真实的信息,消除信息不对等的情况。

例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如实告知个人和风险情况,而保险公司也需要向投保人提供详细的保险条款和风险提示,确保投保人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涉及的风险。

2.自愿订立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自愿订立合同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骗、强迫或误导。

保险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风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

3.客观审慎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保持客观和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保险合同中各项责任和义务,确保自己的利益受到充分保护。

例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限制,并根据自己的风险需求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

4.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保持诚实和信用的态度,如实向对方披露相关信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和理赔金额。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及时、公平、诚实地处理投保人的理赔申请,确保投保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合理的赔偿。

5.保险经纪人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还要求保险经纪人在履行职责时以诚实、勤勉、谨慎和忠实的态度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

保险经纪人应当充分了解投保人的需求和风险,提供适合的保险方案,并在投保、理赔等环节为投保人提供协助和指导。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市场运作的基础,它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执行起到了重要的约束作用。

这一原则的遵守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市场也存在一些道德风险和道德灰色地带,例如虚假保险、保险诈骗等问题,这对于保险行业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是什么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是什么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是什么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是什么,欢迎大家阅读!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是什么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和实行,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了告知与保证的义务;对保险人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

1、告知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各有不同,范围极其广泛,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告知方式:(1)无限告知。

要求投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有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

(2)询问告知,即有限告知,指如实填报保险单证上的有关项目与补充回答相结合。

2、保证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

(2)默示保证是指虽未以条款形式列明,但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放弃权利的一方日后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中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保险
合同及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

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申报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价值、数量、用途等信息。

如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或解除合同。

二是通知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如未及时通知或故意隐瞒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三是协助原则。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理赔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四是损害限制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保障保险事故损失最小化。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实施对于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加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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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提供指导。

其中最重要的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也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即相互信任、忠实告知和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被保险人需要在购买保险时如实告知自己的个人和财产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风险和保险费的相关信息。

保险人根据这些信息来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或保险责任的减轻。

因此,被保险人在告知个人和财产情况时要确保完全真实和准确,不隐瞒任何可能影响保险人决策的信息。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也要求双方保持相互信任和相互尊重。

保险人需要按照合同条款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及时、准确地向被保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义务,如支付保险费、提供相关证明和信息等。

如果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出现欺诈、瞒报或拖欠等行为,都会严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强调相互信任和诚实履行义务的契约关系。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确保了保险经营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本着最大诚意来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彼此的权益和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总之,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循最大诚意原则,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保持相互信任和相互尊重。

只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才能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1. 引言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约定,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详细阐述,并讨论其在保险业中的重要性。

2.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以最大的诚信和真实意愿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遵守承诺、履行义务,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3.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提供真实和完整的信息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真实和完整的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被保险物品的状况、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等。

保险公司根据提供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和保费计算,如果被保险人提供虚假信息,将严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金的支付。

3.2. 遵守约定和承诺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和承诺。

例如,保险公司应当按时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会引起对方的法律责任。

3.3. 持续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的履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应当持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例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提供保险服务,被保险人应当按时报告保险事故。

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义务,都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失效。

4.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4.1. 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市场的基石之一。

只有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以诚实和真实的态度对待保险合同,才能建立起公平和稳定的保险市场。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将严重破坏保险市场的秩序,使得其他诚信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待遇。

4.2. 提高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可以提高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只有当双方当事人真实、完整地提供信息并履行承诺时,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保险合同法中大诚信原则问题

保险合同法中大诚信原则问题

保险合同法中大诚信原则问题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缘起及内涵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民法领域的体现或者说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1](第56页)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概莫例外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不确定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如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一)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保险人据此作为承保与否及订立合同条款的参考[2](第81页)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但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它可诱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对于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投保人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该国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第条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所以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作扩充解释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在告知的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二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上述两种做法中前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求因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投保人在主动告知时难免挂一漏万如将保险事故风险全系于此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后者相对来说则比较合理因为承保人作为专门机构对投保人投保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但从学理上来分析无疑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时至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变化可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3](第页)足以影响合同基础时可予情势变更在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方面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看他们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如果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认定违背告知义务因为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定危险或是否接受保险至关重要但投保人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水平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同时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不负告知义务:为保险人所知道的;依通常注意为保险所应知或不可能不知的;保险人声明可不必通知的[4](第页)与如实告知相反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二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又称不实的说明;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称为隐匿、遗漏依各国立法通例如果投保人的误告、隐瞒或过失遗漏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合同或拒赔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如属故意保险人“并不退还保险费”;如属过失保险人则“可以退还保险费”(二)履行保证义务履行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有关的规定它有三方面的具体要求:1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卷或者解除合同”这些保证规定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保证是指保险人为了慎重起见以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默示的保证是指保险单中虽然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但从习惯上讲一般是被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如有违背合同即失去效力因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除非破坏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于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是由于环境改变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所保证的事项或是由于法令变更致使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事项为非法行为等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而主张合同已解除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5](第67页)订约时已预料到的危险和危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及因素的不断升级不在此列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都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时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保险费如投保者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返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的全部或者部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日本商法典第条第3款还规定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3危险事故的通知和抢救义务危险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人已知或依通常注意应知或者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外投保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应同时进行积极的施救对损后的财产进行整理、修复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减少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后已取得了保险保障但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一般先于其他人知悉情况因此为了避免社会财富的损失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及时”通知而没有具体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依靠具体的保险条款规定未履行通知和抢救义务或者通知超过法定或约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各国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保险人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迟延通知而扩大的损失拒赔但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险人对于过度迟延通知以致情事变更保险人不能把握时机以保护其利益的可以免除合同上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体现为弃权与禁止反言(一)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相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因此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知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即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所谓知道原则上以保险人的确切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有关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应视为知道但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丰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穆圣庭等: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2](第83页)禁止反言原则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为了防止该原则被滥用英美法规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严格条件: (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虚假行为既包括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并基于此信赖为一定的行为;(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6](第70页)然而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并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即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特别要求弃权与禁止反言与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有密切关系如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代理人屋内储存危险品而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或应收取高额保险费的但为了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竟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这属弃权行为如以后如发生火灾损失无论是否由此危险品所致保险人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赔偿此即禁止反言因此为了避免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载明弃权条款规定弃权行为均须以文字加以说明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代理人无权弃权如美国的人寿保险单通常规定“仅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有权变更此一保险单或放弃其中任何条款” (三)我国保险法的特殊表现及不足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而是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立法未有此规定者)在说明方式上保险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通过本人或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释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说明应当负责;保险人说明有误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受保险人委托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所作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对该说明负责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保险人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不完全相同的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并且只是规定“应当”说明第十八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且出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考虑实际上对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说明应是一种“明确”的说明因此前者为“一般说明义务”后者为“免责说明义务”所谓说明即“醒意”意为揭示或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所谓“明确说明”则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对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而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何为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两条均语焉不详这样实际上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人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首先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一定意义上说明义务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卷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这种立法例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我国立法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仍有必要予以补充保险的宗旨在于对危险的合理分担使意外损失分散于大众从而使之消于无形实现社会的安定保险宗旨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依靠保险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诚信机制保险法的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正是这一需求的反映也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工具这一原则通过加诸各方一定的负担和义务得以实现也就形成了上述系统的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制度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于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均作了相关规定但失之于简陋;而对于弃权、禁止反言则付之阙如而代之以特异的“说明义务”并未达致良好的效果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在将来再次修订之际应对这些制度作出更为系统详尽的规定。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因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因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因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规定双方责任和权益的分配。

保险合同的形成与执行离不开诚实守信的原则,而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更是刚性约束双方当事人。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本质、企业信誉建设和保险合同的公平性等方面探讨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首先,保险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契约。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保险人通过支付保费,享受保险公司在意外事故发生时提供的风险保障。

而保险公司则需要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

在合同中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是防止保险人在做出承诺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确保保险公司能够信赖保险人的承诺并及时提供风险保障。

其次,保险公司的信誉建设也需要最大诚信原则的支持。

保险公司是以经营保险为主业的企业,其经营的核心是信用。

保险公司需要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及信誉,吸引更多的保险人选择合作。

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保险人可能会出现违约行为,给保险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设立可以保障保险公司的信誉,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此外,最大诚信原则也是保障保险合同公平性的重要依据。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需要遵循公平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确保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性,防止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隐瞒重要信息、故意误导或者虚报信息,以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还对于维护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需要保证各方当事人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保险人有可能会故意隐瞒重大风险,或者将未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扰乱保险市场的秩序,损害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后,最大诚信原则的存在也能够有效防范保险欺诈行为。

保险欺诈是指保险申请人在保险合同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1. 简介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过程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严肃性。

2. 原则内容2.1 投保人的诚信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风险状况,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保险公司的诚信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得无故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还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责任。

2.3 双方的共同诚信义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持相互信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双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合同履行中的重要事项,并按照约定处理保险事故。

3.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具体来说:3.1 投保人违反诚信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的违反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 保险公司违反诚信义务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实践中的应用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通过充分沟通,履行诚信义务,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严肃性。

在处理保险事故时,双方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共同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

其他是关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详细说明,供您参考。

5. 结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严肃性。

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全解读

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全解读

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全解读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是下辖一系列具体的制度,不但包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也包括对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的要求。

具体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提出了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的义务,对保险人提出了条款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以及疑义利益解释的义务。

一、告知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告知的义务主体,各国和各地区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规定不尽一致。

我国台湾“保险法”采用单一主义,规定仅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若干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仅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

告知的范围和方式,存在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

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的告知以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就没有告知的义务。

澳大利亚、俄罗斯《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均采询问告知主义。

自动申告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主义,是指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且被保险公司认为足以决定是否投保和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应主动、全面的告知保险人。

日本、意大利等国《保险法》采取自动申告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16条采纳了询问告知主义。

二、保证保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作出的特定承诺,担保为或者不为某项行为、维持某一状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保证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风险。

产生保证通常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确保良好管理的某方面能得以贯彻,如在盗窃险中,保证保险系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如在火灾保险中,保证不得储存易燃物品。

保证的方式包括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最高诚信标准。

该原则体现了保险契约双方之间的信任和责任,是保险业界的核心价值观。

在实际应用中,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应用:
1. 诚信义务的建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对方有关情况,不得利用隐瞒或歪曲的手段欺骗对方,从而建立起合法、公正、合理的保险合同关系。

2. 诚信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合同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 诚信义务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诚信义务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即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般商业实务、行业惯例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解释,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4. 诚信义务的违约责任:当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履行诚信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造成对方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总之,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对于确保保险交易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具有重要意义。

在保险业务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不仅需要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共同努力,更需要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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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名词解释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名词解释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名词解释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
和解释过程中应当保持诚实、真实和信用的原则。

它要求保险合同的
当事人应遵守承诺,如实告知与合同有关的信息,不得故意夸大或隐
瞒必要的事实。

这一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往往无法全面了解被保险人的某些情况,因此保险
法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与合同有关的情况,以便保险公司正确
评估风险、制定保险条款及计算保费。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提供
虚假信息,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公司对赔偿进行限制。

此外,最大诚信原则还要求保险公司在事先约定的条件下履行保
险合同并按时支付赔偿。

保险公司不得以不实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合
同义务,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拓展一下,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密义务,即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个人资料和隐私信息予以保护,并
且不得将其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权。

总之,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过程中保持诚实、真实和信用,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公正和有效。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在保险市场中,诚信原则被视为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它是保险合同的核心要素,存在于保险法中。

诚信原则包括三个方面: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诚实、忠实和信任,并始终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诚信原则的核心是诚实和信任。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必须相互信任,提供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并履行他们在保险合同中所承诺的义务。

对于保险人而言,他们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解释清楚保险条款,并及时给予赔偿。

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他们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提供真实的信息,并及时缴纳保险费用。

诚信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保险合同必须保证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并得到实现。

诚信原则在保险市场中的意义是不可替代的。

它确保了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诚实和信任,保险市场将无法正常运作。

此外,诚信原则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更加稳定的关系,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消除对保险公司的负面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必须尊重诚信原则,特别是在处理索赔的过程中。

保险公司必须尊重被保险人的权益,及时向他们提供有关索赔的信息,并确保合同条款得到完全执行。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诚信原则执行保险公司义务,被保险人将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或终止保险合同。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业务的基本法律,其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诚信是商业运作中的重要准则,对于保险行业而言更具有重要性,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公司的商誉。

本文将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遵守信息披露原则: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向其充分披露与投保有关的全部信息,包括产品的特性、保险费率、保险责任等。

保险公司要全面、准确地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决策。

2.遵守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应当基于公平原则进行。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或信息上的优势,采取不公平的条款或做法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理赔机制,确保理赔过程中的公平性。

3.遵守保险费率原则:保险费率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并且在合同期间不得随意调整。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提高保险费率来违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基于科学、公平的评估,并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批。

其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务中具有重要作用。

保险业务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重大利益,因此,在商业行为中体现诚实守信的原则尤其重要。

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相互信任、尊重和诚实守信,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权益的得到保障。

另外,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有效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保险公司可能出现虚增保险金额、隐藏保险费率等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行为。

其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保险法的执行难度等原因,这些问题可能无法完全避免。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透明和稳定。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涉及到人们的财产安全和生活保障,对于社会和个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始终遵守诚实和守信的原则,以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和公众的信任。

第一,保险公司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关系,它是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应当如实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金计算方法等相关信息,确保被保险人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范围和限制,以便做出明智的决策。

第二,保险公司应履行诺言,按时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损失时,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公司有责任及时支付。

保险公司要担当起“风险承担者”的角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赢得被保险人的信任。

第四,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务,它需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

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开展保险业务。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行业自律机构的规范和道德标准,不得从事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最后,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风险管理和业务监督。

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和风险的控制。

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加强对业务流程的监督和检查,防范风险的发生和扩大。

总之,保险是一种信任和责任的行业。

保险公司应当始终坚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以诚信为本,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只有保持诚实守信,才能赢得被保险人的信任,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问题

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问题

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问题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信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概莫例外。

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不确定状态。

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

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 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如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岀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

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

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投保人,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该国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

日本商法典第664条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事实保证:自始无效 承诺保证:违反发生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但违 反保证之前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赔偿
(三)对保证原则法律效力的限制 1、法定限制 法律取消保证和陈述之间的区别 法律修改保证的传统要素
2、法庭解释
合同双方的意图 合同语言明确地表明
三、保险合同中的条件 只有被保险人履行该条款内容才可以使强制执行
(二)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 风险增加法 影响损失法
具体询问的问题均属于重要事实
四、告知和陈述义务的内容
(一)《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严格告知 和陈述义务
(二)放宽告知与陈述义务的原因
科学技术与承保技术的进步
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三)放宽告知与陈述义务的做法
将保险人可以撤销保险合同或解除赔偿责 任的不告知仅限于故意不告知或故意隐瞒,将 不实陈述仅限于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不是 对一般事实或对意见的不实陈述。如果是对一 般事实或对意见的不实陈述,则这个不实陈述 必须是为保险人出具保单所信赖。
(一)一般原则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6条
1、可使保险合同无效的不告知
存在着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已知的,并影响一 个谨慎保险人判断的,重要事实的,不告知。
三弃权原则的适用三弃权原则的适用11所弃的必须是已知的权利所弃的必须是已知的权利22保险人有弃权意思表示保险人有弃权意思表示3所弃权利应当是可以放弃的权利所弃权利应当是可以放弃的权利三保险人的失权一保险法中失权的概念和条件一保险法中失权的概念和条件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做的错错误陈述误陈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益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的事实失去了反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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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去魅关键词: 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披露义务内容提要: 保险法学说和理论不妨对“最大诚信原则”予以淡化和去魅,因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并无历史关联,且已有学说和司法认为其语义浮夸误导。

不仅如此,保险商洽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这也意味着该原则在保险法上并非必要。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

[1]35-36 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

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虽然保险制度滥觞于欧洲大陆,但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乃是伴随着英国近代历史上发达的海上贸易而肇始于十八世纪的英格兰。

因此,追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首先应该从英美法着手。

最早以成文法明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但该法主要是对此前英国保险领域判例法的法典化编纂。

[2]20 因此,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不能止于该法,而应进一步上溯至相关判例。

在此方面,英国1766年Carter v Boehm 案[1]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不少论著举凡论及“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必然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

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该案。

[3]47但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2],并未言及“最大诚信”。

在审理该案时,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

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本案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本案中,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

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

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

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

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

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

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

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

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good faith)。

”[3]显然,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此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上述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Carter v Boehm案中更加严格的义务。

[4]616-617 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Wolff v Horncastle案,[5]435但是主审该案[4]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的渊源。

这是一个关于保险利益的判例,法官只是一言带过提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e fide),在这一点上其甚至并未援引被奉为圭臬的1766年Carter v Boehm案。

这样看来,“最大诚信”的渊源似乎是一桩无头案。

也有文献指出:[2]105 Carter v Boehm案之前更早的关于最大诚信的判例是普通法院审理的Seaman v Fonereau案[5] 和衡平法院审理的 De Costa v Scandret案[6]。

经查,这两个案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都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诚信”或者“最大诚信”原则。

就“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这一表述,著名保险法学者R. A. Hasson 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

……拉丁文Uberrima Fides 自然比英文 utmost good faith 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

”[4]615 “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Carter v Boehm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

尽管普通法系的成文保险法是对判例法的确认,但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则其在成文法中的确认看似言之凿凿,实则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十八世纪以来,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保险合同领域作出了大量裁判。

这些裁判确立的保险法规则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其若干基本原则亦为现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域所共同继受。

但是,追溯英国(英格兰)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历史关联。

十八世纪以来,英国合同法从未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诚信原则。

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 案中提出的“诚信适用于一切合同”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并未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采纳。

[7] 几百年来英国合同法的绝对主流是不承认诚信原则,只是以一些具体规则应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

[6]58-59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英国尚未一般认可诚信原则,因此凭借“最大诚信”这一术语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既无益处也无必要。

[7]341 美国合同法大体上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其不适用于合同商洽阶段,而是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和执行(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

[8] 美国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既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商洽或者订立阶段,则难以认为其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

英国保险法的渊源固然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地中海沿岸欧洲城市国家的商人法,但现有研究尚不能表明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彼时的欧洲商人法。

虽然早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时代的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 Tosco) 对《优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

”[8]5但是,难以确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在当时是否包括保险合同。

考虑到在“注释法学”时代(11世纪末至15世纪)后期,即从14世纪开始,意大利城市国家的保险事业已经比较发达,[9]6 因此不妨假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

但这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多世纪之后的1681年《路易十四海商律》(Maritim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中,“最大诚信”依然阙如。

该法是其时最有影响的法典化保险法,其明确指出了商业保险的重要性、并详实规定了保险法的诸多规则,[9]10比如其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类似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10]417但其并未言及“最大诚信”,甚至“并未严格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10]418该法关于实答义务的规定也可被理解为凸显了诚信原则, [10]418 但始终并未明确提及或者规定“最大诚信”。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

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

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

简单说来,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

因此,难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强化。

具体而言,英国保险法在十八世纪中期开始成长时,现代意义上的欧洲大陆诸国民法尚未产生。

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就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开始,英格兰普通法才开始关注保险法。

被封为圭臬的Carter v Boehm案判决形成于1766年。

到1788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退休时,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

这都远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前,更遑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

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虽然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

但是,罗马法有诚信原则却并无“最大诚信”原则。

[9] 因此,在法制史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不太可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

综言之,很难断定民法法系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

如果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强化,则意味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须晚于诚信原则,然而历史正好与此相反。

这一结论,也可在当代英国司法中找到支持。

英国上议院克莱德勋爵在2001年指出:“更令人觉得为难的是该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范围漫无边际。

‘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似乎源于该法律文本边注中的拉丁文uberrimae fidei,但是这个拉丁文的渊源无从查证。

不过,这一概念似乎并非源于民法法系,而且其被认为在民法法系地区并无存在之必要。

实际上,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一概念应该被摒弃。

布莱克斯通在1876年第四版《英格兰法律述评》第二卷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之本质在于其‘遵循最纯粹的诚信(the purest good faith andintegrity)’,但是在Carter v Boehm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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