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抵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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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押登记制度2023-11-08•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与法律后果•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录01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民事权利等事实状态予以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

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动产抵押登记是指在不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一种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础。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这为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基础。

动产抵押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现。

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交易风险,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思想。

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抵押登记的关系02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

审查材料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发放登记证明登记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抵押财产的描述和所在地等。

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期限公示通常通过在登记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进行。

公示期限通常为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特定期间,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03登记公示的要求0201登记对抗的时点抵押财产交付时在抵押财产交付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从而完成对抗公示。

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在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以特定财产作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债务人的动产财产权为担保的一种担保权利,其依法设定的抵押权,应受到相应法律保护。

为了确保动产抵押权能够发挥其担保功能,我国设立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该制度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公示,向第三人公示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向债务人的债权人提供相关信息。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要求债权人将动产抵押登记在公示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机构会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登记簿上记录相关信息,包括抵押人、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抵押债权数额等。

债权人需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确保登记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登记机构会将登记信息公示于社会。

公示方式一般包括公告、公示牌、网络等多种形式。

公示的内容包括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等。

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动产抵押权利就会对第三人产生警示和限制作用,使得第三人在与抵押财产有关的交易中能够提高警觉性,并进行必要的核查和查询。

在系统上,我国建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统一登记平台,即国家动产抵押统一登记信息平台。

该平台实现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的统一管理,有效提高了登记和查询的效率和准确性。

债权人可以通过平台在线登记申请,并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同时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平台查询抵押权的情况。

我国还建立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程序。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或者债权人应当向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时设立。

”该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与登记决定的作出有关,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登记和公示,能够有效提醒第三人注意债权人的动产抵押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潜在风险。

建立统一的登记平台和法律规定,也为公示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兼顾了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动产抵押在我国确立的时间较短,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试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动产抵押;物权法;问题;完善传统民法只承认不动产抵押而否定动产抵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增强信贷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深远意义。

如今动产抵押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

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也明确规定了动产可以抵押。

一、动产抵押制度概述(一)动产抵押的概念动产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动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一,标的物为动产,传统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动产只能设定质押,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

而动产抵押以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无疑突破了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的传统抵押;其二,动产抵押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之一就在于质押必须转移标的物,而抵押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特性,动产抵押也同样具备。

(二)动产抵押的历史发展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是英美法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此项制度经历了从确立到中断再到复兴的过程。

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对动产抵押担保一直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对抵押权只能以不动产为标的,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实现物之效用的最大化,现代各国纷纷设立了动产抵押制度。

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多继受于大陆法系,所以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并最终在制定担保法时引入动产抵押。

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下抵押权人的风险防范

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下抵押权人的风险防范

只有 《 权法 第 18l条规 定的 动产浮 动 抵押 担保 方式 中 ,抵 押人 物 可 以将 自己 现 有的 或将 有的 生 产设 备 、 原 材料 、半 成品 、产 品等 现有 或
将 来 所 有 的 动 产 设 定 抵 押 担 保 。 抵 押 的 本 质 特 征 是 不 转 移 对 财 产 的 占 有 而
2 1 总体 运 作的风 险 分析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的 创 设 , 无 疑 是 我 国 物 权 法 上 的 一 项 重 大 举 措 。 但 我 国 目前施 行 该制 度 还存 在 总体 运 作 的重 大风 险 : 2. 1 我 国 动 产 浮 动 抵 押 的 社 会 经 济 条 件 还 需 要进 一 步 完 善 1.
1 规定 特 殊 动产 抵 押制 度 的 目的
1 1 物 尽其 用 .提 高特 殊 动产 的使 用 价值
在 我国 原 有的担 保物 权制 度 中 ,抵 押担 保的 出抵 财 产 只能是 不动 产 , 虽 有大 宗动 产 ( 如汽 车 、机 器 设 备等 ) 可 以按 照 不动 产 方式 设 定 抵押 担 保 ,但 由于难 以保证 担保 权实现 时汽 车的 价值 等原 因 ,抵押 权 人大 多不愿 意接 受这 类财 产担 保 。 而动 产质 押担 保 中的动 产规 定 只能 是现 有的 动 产 , 而且 要 转移 对 动 产的 占 有 ,权 利 人对 该 动 产的 占 有是 一 种 负有 义 务的 保
风险 及风 险防范 措施的 分析 和研究 尤显 重要 。
的 抵押担 保 ,但 由于 只是笼 统地 在不 动产 抵押 中加 以规定 ,也未 建立 一个 统 一 的动 产 登 记公 示 系统 ,因 此 ,在 实 际操 作 过程 中, 动 产抵 押 贷款 的 违 约率 高 ,从而 使此 类担 保形 式的 贷款 仅 占金融 机构 贷款 余额 的 4 ,是 % 担 保 贷 款 类 别 中 最 低 的 。 有 鉴 于 此 , 《 权 法 立 法 者 为 了 中 小 企 业 、 物 个 体工 商 户和农 业 生产 者融 资 的方便 ,克 服 了原 担 保法 》 的立 法不 足 , 建 立了一 套完整 的动 产浮动抵 押制 度。 尤其 是在第 l 8条规定 _ 8 『 登记 公示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借款人用其动产作为抵押物时,借款人拥有被抵押物的权利,但其所有权仍归借款人所有。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帮助借款人获得贷款,并保护贷款人的利益。

然而,动产抵押制度也存在一些得失利弊,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的好处提高借款人的信用动产抵押制度使借款人能够用其动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进而被贷款人接受。

这意味着借款人能够获得贷款的机会更高,因为贷款人更可靠。

该制度因此提高了人们的信用,增加了使用贷款的可能性。

拓宽了融资渠道动产抵押制度使借款人能够从多个渠道获得贷款。

这是因为很多贷款机构更愿意向使用动产抵押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因为这些借款人的贷款是用实物作为抵押的,即使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也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来弥补损失。

保护贷款人的权益动产抵押制度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借款人必须按时偿还贷款,否则贷款人可以合法地处置抵押物并追回尚未偿还的贷款。

因此,贷款人可以较为放心地将贷款提供给借款人,而借款人也会更努力地工作以偿还贷款。

动产抵押制度的缺点抵押物可能贬值或丧失动产抵押制度的缺点之一是,抵押物(动产)可能由于市场条件和其他因素而贬值或丧失。

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将有损失,因为他/她无法获得等价的质押物以弥补损失。

因此,在考虑使用动产抵押制度时,借款人和贷款人必须注意谨慎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市场情况。

需要一定的资产使用动产抵押制度需要一定的资产。

这可能使得一些有潜在需要贷款的人无法获得贷款,因为他们没有能够作为抵押的资产。

这对那些仅拥有少量资产或没有资产的人来说可能特别困难。

执行起来可能有困难在动产抵押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使得这一制度的执行变得困难。

例如,如果贷款人无法证明所拥有的资产是法律上的质押物,那么他/她无法追回贷款。

此外,贷款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和规定,以便充分利用动产抵押制度。

动产抵押制度的利弊分析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可以用以下表格来说明:动产抵押制度优点缺点提高借款人的信用拓宽借款人融资渠道抵押物可能贬值或丧失拓宽了融资渠道保护贷款人的权益需要一定的资产保护贷款人的权益执行起来可能有困难通过这个表格,我们可以看到动产抵押制度的优点和缺点。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动产浮动抵押手续简便、加快了企业的融资速度,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流转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很多方面的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将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在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帮助。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完善一、引言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院于19世纪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并不以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这促使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有效地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

在我国于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第181、189、196条的规定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确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从而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等方面上的权利扩张,加上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三方面具体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抵押人和抵押标的限定范围上的问题1、抵押人的限定范围过大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的类型,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且只能担保公司债;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其它主体,如自然人和合伙等无权设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存在争议。

有学者主张,我国浮动抵押为了交易安全起见,应将其使用主体加以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浮动抵押。

因为这些公司的资金较为庞大信誉度较高,在承受风险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上都有一定的保证。

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种限制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而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宽广,并不一定十分需要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相反,一些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限制。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动产或者不动产设立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依据担保物权实现债权。

而动产抵押权则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形式,指抵押人将动产设立为抵押质押物,以实现债权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了加强对动产抵押权的监管和公示,维护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一、动产抵押公示的意义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措施。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查询到抵押物的情况,了解到动产抵押权的范围、优先顺序和抵押担保质量,提前评估风险,合理安排债权债务关系。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公示制度对抵押质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进行公开披露,确保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有效防止了不法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示制度可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第三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可以通过查询公示信息了解抵押质权的情况,避免无意中受到已设定担保的损害。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抵押质权设立的登记、变更和解除情况;抵押担保物的基本信息和数量、质量、价值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抵押担保物的优先顺位;其他与动产抵押权设立、变更、解除有关的信息等。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体包括:动产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第三人等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权人是指向拥有动产抵押权的债权人公示抵押权的主体;债务人是指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抵押担保物的所有者,也是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抵押担保的主体,也是动产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第三人是指于担保物权设立、变更或者解除有合法权利利害关系的并且可能对公示制度产生影响的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公示的途径主要包括:物权公示系统、人民法院等公证部门和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公示途径等。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不足完善论文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不足完善论文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担保物权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动产抵押制度较为完善,而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缺陷,本文在介绍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立法建议一、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动须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以使物权变动取得对世效力,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抵押,因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核心。

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1)动产抵押公示登记方式不统一。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的要件并不统一,同是动产抵押权有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的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样的规定割裂了法律的统一性,并且违反了相同问题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

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采取了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

采取两种公示方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还会导致两种方式并存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弄不清何物该否登记,显然不利于交易。

(2)动产抵钾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登记机关分散、登记程序、规则各不相同,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

(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权责不明确。

有关动产抵押的几个问题——兼论《物权法》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

有关动产抵押的几个问题——兼论《物权法》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

局 之 下 动 产 之 上 如 设 立 不 移 转 占有 的抵 押 权 难 以 满 足 公 示 的 要
相 对 严 格 的限制 重负


如 果 动 产抵 押 已 登 记 为公 示 则 登 记 机 关 将 不 堪

求 这 不 仅 与物 权 的 基 本 理 念 和 规 则 不 合 更 大 大 妨 害 了 交 易 安


动产抵押制度最 初 可 追 溯 至 罗 马 法 大 法 官 萨尔维 乌 斯 为 了
几 乎 所有 的财产均可 设 定
使农 民 以 农 具 或牲 畜为担保 而 租 种 土 地 同 时 又 不 转 移 生 产 工 具

动产抵押


对 此 我 国学 者 普 遍 认 为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动 产 均 可 设 定

让 与担 保 制 度 其 要 件 有 三


l

所 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全 额转移 ;

抵押作 了
体 的规 定

动 产 抵 押 由 于 其 自 身性 质 的 特 殊 性



显 得与 大
所 有权 为担 保 目 的 而 转 移 ;3 当事 人 之 间 存 在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陆 法 系框 架 之 下 的 理 论 体 系格 格 不
动产 抵 押

在 传统 理 论 框 架 之 下 不 动 产 以 登 记 为 公 示 设 定 抵 押


以 通 过颁布 民事特别法 的

动 产 以 交 付 为公 示 设 定 质 押 以 动 产 设 定 抵 押 的 并 不 多 见 那 么 动 产抵押 是 如何产生 的呢 ?

浅评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物权法》181条为视角

浅评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物权法》181条为视角

的 研 究 , 仅 从 第 1 1条 人 手 , 采 用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 并 结 合 国 外 相 关 立 法 例 ,对 其 进 行 浅 显 的 探 讨 。 笔 8
者 认 为 , 我 国 《 权 法 》 目 前 规 定 的 浮 动 抵 押 制 度 并 非 像 大 部 分 学 者 所 批 评 的 一 样 漏 洞 甚 多 ,但 它 有 物
用法 解释 学的方 法,主要从 我 国动 产浮动抵 押设 立的主体 ,抵押 财产 的范 围,浮动抵 押 的确定这
三 个 方 面 , 对 我 国 的 立 法及 其 实施 提 出 了 自己 的 意 见 。
【 关键词 】动产 浮动抵 押 ;抵 押主体 ;抵押 财产 【 图分类 号】 D 5 1 【 中 F 2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 0 6 2 0 )3 0 6 —4 0 8 5 7 (0 9 0 — 0 20
不 同 的 地 方 在 于 前 者 有 较 为 规 范 的 运 行 机 制 , 且 公 司 财 产 具 有 较 强 的 独 立 性 , 能 够 独 立 地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公 司财 产 价 值 具 有 较 强 的稳 定 性 ,债 权 人 的 担 保 利 益 能 够 得 到 一 定 得 保 障 ,而 个
浮 动 抵 押 的抵 押 人 应 仅 限 于 公 司 。理 由 大 抵 在 于 担 保 权 实 行 之 前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受 担 保 权 的 支 配 ,
因 此 ,债 权 人 虽 享 有 担 保 权 ,但 于 债 权 期 满 后 能 否 真 正 实 现 仍 有 很 大 的 风 险 。 “ 司 与 自 然 人 、合 伙 公
作 者简 介 : 张祺 炜 ( 9 5 18 一) 中央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硕 士 研 究 生 。( 北京 ,邮 编 :1 0 8 ) 00 1

动产抵押与担保制度

动产抵押与担保制度

动产抵押与担保制度动产抵押与担保制度的重要性动产抵押与担保制度是现代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它在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提供信用支持和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和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它们对经济的积极影响。

首先,动产抵押是一种以动产财产作为抵押品的信用担保形式。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动产抵押更加灵活,适用范围更广。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借贷工具,使得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服务,有效解决了融资难题。

借款人可以将自己的各类动产,如存货、设备、车辆等作为抵押品,以获取所需的融资支持。

这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资金来源,并进一步促进了经济增长。

其次,担保制度是对借款行为的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债务关系中,担保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债务违约风险。

担保可以是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品,也可以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人。

通过担保制度,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更加安全地进行贷款和投资活动,同时借款人也能获得更有利的贷款利率。

然而,动产抵押和担保制度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评估动产价值的问题。

动产的价值评估是动产抵押和担保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动产本身特性的不同以及市场信息不对称,动产的价值评估难以准确确定。

这可能导致债权人在追索贷款时遇到困难。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建立更加科学和完善的动产评估机制,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其次,法律保护方面的问题。

在动产抵押和担保制度下,合同的约定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着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难度较大等问题,这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风险。

因此,政府和法律机构应在完善和加强法律保护方面下更多的努力,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最后,动产抵押与担保制度的持续创新和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深化,对动产抵押和担保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在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同时,也为动产抵押和担保制度的发展增添了新的动力。

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查塾金三!!!竺!旦!!耋濯圈豳匿圈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何松华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动产抵押不动产担保债权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l一057-O l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

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已由机器没备和存货等动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

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没立质押。

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还要为保管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

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没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二、我匐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1.动产抵押物范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物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几乎未做任何限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即可。

从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做出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邹海林摘要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中已呈完善状态。

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创新或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显著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

应当注意到,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在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中已有充分凸显,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

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浮动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一、引言动产抵押权是指以动产为抵押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

传统民法上,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

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认识,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等量齐观的动产,如现代化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航天设备等,已经比比皆是。

如何在不影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其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物资的融通,相比较于传统的动产质权制度,动产抵押权更具灵活性而优势显著。

动产抵押权可以合理兼顾抵押动产的各方面效用的发挥,既不影响抵押动产的使用收益利益,又可合理利用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

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借鉴英美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扩张抵押财产的范围而创设的新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构造,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弥补了不动产抵押权的不足,以抵押物的范围扩展,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创造了积极的条件。

第二,浮动抵押权的出现,使得动产抵押权有效突破抵押财产特定化的局限性,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灵活性。

第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特殊需求,克服了动产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的局限性,平衡了浮动抵押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动产交易和相应的资金融通提供了安全性更高的担保工具。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力。
动产抵押权的历史与发展
动产抵押权起源于罗马法,但在中世纪以前,由于对动产的 转移和担保的需求有限,因此发展较为缓慢。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动产抵押权逐渐得 到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特别是在美国等国家,动产抵押权已 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02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性 和意义
促进经济发展
要点一
结论
通过对国内典型案例的分析以及对国外成功经验的借 鉴,我们可以发现动产抵押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 问题。例如,由于动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抵押物价 值难以确定;抵押物难以变现;以及在抵押期间抵押 物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因此,我们需要进一 步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要点二
建议
03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现状及 问题分析
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的问题
登记机关不统一
目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统一 ,涉及多个部门,如工商、房产 等,导致登记程序繁琐,不利于
提高效率。
登记信息不透明
由于缺乏统一的登记平台,动产 抵押登记信息不透明,不利于查
询和公示。
登记程序不完善
动产抵押登记程序不完善,如缺 少电子化流程,导致纸质文件处 理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成本。
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财产权利,而不再是债务人的不 动产。
动产抵押权的特征
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动产或财 产权利,因此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可以满足不同债权人的需求。
动产抵押权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 占有,使得债务人可以在继续占 有和使用标的物的同时履行债务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实现不依赖 于债务人的信用和偿还能力,而 是依赖于抵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
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动产抵押新界定论文

动产抵押新界定论文

论动产抵押的新界定摘要动产抵押制度,借用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示,利用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

但由于动产抵押登记缺乏表现于外部的表面特征而与相关法律制度产生了激烈冲突。

这源于我国一直用物理标准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没有形成一个准确的标准。

如果采用登记结果来看待动产和不动产,将解决现行动产抵押的矛盾。

关键词动产不动产动产抵押登记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一、传统动产抵押的缺失我国法律为了顺应抵押制度的发展潮流,规定了动产抵押。

在采用动产抵押制度之后,通过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以快捷、高效、低成本的等级制度和实行制度满足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和实行需求,完全可以维护交易安全。

很多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具有诸多功能,符合了物权的国际化发展的潮流。

但是,也存在诸如抵押物范围过宽、缺乏外部表现性等问题。

按照传统理论,动产是按照传统理论,动产是指可以移动且以后不影响物的价值和效用价值。

动产抵押制度产生于古罗马,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提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

罗马法创设动产抵押是为了使农民或牲畜为担保而租种土地,同时又不需要转移生产工具的占有。

此制度后扩及至不动产,并随着不动产物权制度的昌盛而仅以不动产为限,最终形成以不动产为标的抵押权制度和与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权制度相分立的担保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继受美国法于1963年制定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该法规定:“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成品、车辆、农村渔牧牲畜以及小船,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的标的物”。

一贯理论,而是将抵押权与质权不加区别,于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该规定一直备受学者争议,直到1995年,我国担保法才在第三章中对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作了一体的规定。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围绕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展开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围绕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展开
又称为 企业担保 , 为担 保 企业 的债 务 而 以该 企业 指
的总财产 为标 的设 定 的担 保 权 。 也 有 学者认 为 : ” “ 浮动抵 押 指 企 业 以 其 财 产 的 一 部 或 全 部 设 定 抵

利益 平衡下 的浮动 抵押 制度
( ) 一 浮动抵 押 制度 的界 定 。浮 动 抵 押 发 源 于
设押财产结 晶为 固定抵押 以偿还债权 的抵押。 ” 本文赞同最后一种学者的观点 , 因为其很好地概括 了浮 动抵押 的特 征 。从 浮动抵 押 制度 的历 史发 展来
看 , 特征表 现 为 以下几 个方 面 : 其
1 抵 押人 范 围各 国存 在 差 异 。在 浮 动 抵 押 制 .
收 稿 日期 :0 0— 5~1 21 0 6
浮动抵 押 , 又译为 浮动担 保 , 出现之初 作为 企业 融资 担保 制度为英 国判 例法所 创设 。 由于浮动 抵押 制度 在融资 担保 制度 中 的重要 作 用 , 不仅 受 到英 其 美法 系 国家 的青 睐 , 日益 为 大 陆法 系 国家立 法 继 并 受 。我国《 权法》 借 鉴 了 国外 的 浮动抵 押 制度 , 物 也 其第 1 119 16条 分 别 就 浮动 抵 押 主 体 、 押 物 8 、8 、9 抵
等 问题做 出规 定 , 立 了动 产 浮动 抵 押 制 度 。浮 动 创
抵押制度的发展有赖于其制度内置的当事人利益平 衡机制 , 因此能否实现利益平衡决定一 国浮动抵押
制 度 的生 长和发 育 。

确的概念。例如 , 日本学者认为 , 浮动抵押是“ 为担 保企业 的债 务而 以该企业 的总财产 为客体 而设立 担 保 权 ”2。我 国有 学 者 受 其 影 响 认 为 : 浮 动 担保 , l J “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介绍动产抵押是指把动产质押给借款方,以担保其所借款项的安全性,一种以动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方式。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动产抵押因其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中小企业、个人及农村等领域。

然而,动产抵押制度也受到一些缺点和问题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的优点1.灵活性高:相比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的流转更为灵活。

动产抵押贷款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等,只要具备价值且具有流动性即可。

而不动产抵押,如房产、土地等则因为缺乏流动性而不具备灵活性。

2.融资渠道多样化:因为灵活性高,动产抵押制度可以通过多样化的融资渠道实现,例如商业银行、民间资本等,以减轻企业借贷负担。

这种多元的融资渠道就像是一个稳定的支架,支持了企业的融资需求。

3.动产抵押可以提高贷款方对借款方的信任:在动产抵押的贷款方式下,借款方通过将动产或物品作为抵押品提供给贷款方。

这样,借款方显然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但同时也展示了自己的还款能力和承诺。

这样的行为可以快速、高效地提高贷款方对借款方的信任,从而更加愿意向其提供贷款。

动产抵押的缺点1.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当前的动产抵押法律规定相对不够完善,也缺乏进一步的细化。

在当前的实践中,动产抵押规定并没有对不同的动产抵押品明确规定,这对于借款方和贷款方都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2.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动产抵押贷款中,贷款方与借款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状较为严重。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漏洞,骗取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损失惨重。

3.动产抵押制度比较依赖于市场:相比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的市场外在性更大,对市场的信心需求更高,如果市场信心不足,易导致动产抵押制度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

动产抵押的利弊1.利:利用动产抵押贷款可以很快地帮助借款方通过没有固定资产的劣势。

借款方不需要太多的资料就可以通过贷款额度来缩小利益与资产差距,更好地实现了公司发展的资金需求。

浅论动产抵押与善意取得

浅论动产抵押与善意取得

261浅论动产抵押与善意取得胡琳研作者简介:胡琳研(1996-),女,蒙古族,辽宁大连人,在读硕士研究生,辽宁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大连116000)摘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动产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原本设立在该物上的权利就会归于消灭,不过这一条款没有对该物上原有权利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该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前款规定中的动产的善意取得人。

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冲突在民法理论界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往往会陷入两难。

即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几乎是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的这两个法条,也未能解决这一难题。

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分析两种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目的,对动产抵押与善意取得间的冲突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

关键词:担保物权;动产抵押;善意取得一、问题的提出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当然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即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处,债权人均可在该标的物上实现担保物权。

同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物权法》也对物权的这种追及效力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有这样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当动产抵押和善意取得并存时,究竟应该维护哪方的利益?举例来说,如果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被无权处分了,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办法清偿债务,此时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而抵押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了对该物的所有权,这时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要如何实现?若想解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要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理论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讨论。

二、特别动产抵押制度及其对抗效力(一)特别动产的“特殊性”我国《物权法》在第一百八十条中规定了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在该条规定的前六项中,有四项为不动产或权利,两项为动产。

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富积累和金融活动不断增加,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在各个领域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在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通过对其制度本身及其实践进行深入研究来加以解决。

因此,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实践体系和相关案例的深入分析,充分认识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问题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和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以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三、研究内容1. 动产抵押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分析。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产抵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难点。

2. 动产抵押实践体系的研究。

对于动产抵押实践体系的概况、运作机制、流程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以更深入地认识其优势和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的方案和建议。

3. 动产抵押案例研究。

通过搜集、分析和归纳一些典型的动产抵押案例,探讨其中的问题和瓶颈,以及解决方案和经验教训,为动产抵押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全面、深入地调研和分析动产抵押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实践体系和案例,以期取得系统、实用的研究成果。

五、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对于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和推动经济社会的各项事业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深入研究,不仅能更好地发挥其所应具有的作用,也能够促进其制度本身的完善和创新,从而推动中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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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

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

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1.动产抵押概况1.1动产抵押概念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扩“物尽其用”的经济机制的影响,工商业对生产手段。

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效的需求,并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显著地扩充了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1.2动产抵押的必要性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扩充了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设立动产抵押有其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企业产生了对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同时,深受现代社会大工业生产要求对企业财产予以“物尽其用”的经济机制的影响,工商业对生产手段。

所以,“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陈旧观念,已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显露出欠缺并陷入困境。

应当说,确保债权实现,始终是担保制度的基本功能。

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人不仅关心交易信用的保障问题,更关注如何能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如何能融通更多的资金,进行大规模的工业生产。

这就要求担保的功能不仅能保障债权的履行,而且能有助于资金的融通。

人们对担保制度融通资金的需求,最终使担保制度尤其是动产抵押制度有了更大的生存空间和扩展余地。

事实上,保障信用的功能,并不能直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只能是一种救济性手段,担保制度融通资金的功能,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向前发展,显然是一种积极的功能性手段。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商品生产经营者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必须向银行借贷,自然人之间为了融资也会向他人借贷,利用自己的财产去获取银行信用或他人信用并融通资金,已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因此,近现代各国的担保制度无不呈现出由单纯的债权保全手段向融资手段发展的轨迹。

1.3. 动产抵押的特征动产和不动产相比,有如下特点:1.3.1动产的价值容易贬损动产价值贬损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首先,随着产品的技术更新,会使作为抵押物的价值锐减;其次,债务人以动产提供抵押,目的在于对该动产继续使用,自然损耗不可避免;再次,市场行情往往导致动产产品的降低。

抵押物的价值在这些情况下的降低,并非基于抵押人的恶意,而是由于动产特性使然,对于抵押权实现有不可低估的影响。

比如在拍卖抵押物时,可能会出现无人应买的情形,抵押权因此得不到实现。

1.3.2动产易于变动动产价值的自然贬损,可在抵押权设定时予以考虑,提前预防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情况出现,比如可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物的价值预以低估。

但基于抵押人意思的动产处分却有难以防范之虞。

因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决定了动产得以交付完成物权变动,动产抵押权的处分不必也不能一一进行登记,这就为抵押人随意处分抵押物提供了法律上的条件,尤其是在抵押人恶意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法阻止抵押人的行为,势必会给抵押权的实现带来障碍。

动产易于变动的特性带给抵押权人的风险可谓严重。

基于动产易于变动和贬损的情形,应从诸多方面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提高债权人接受动产抵押的信心。

1.4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立法选择物权的公示方式,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则为占有,已成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通则。

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是动产抵押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是抵押权产生对抗力的先决条件。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但由于动产抵押制度中占有与权利的分离,如何在立法上设计抵押制度的公示方式,就成为“立法技术设计上最困难的工作”。

就学理及立法例观之,其解决方法不外下列几种:1.意思成立主义。

它认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就成立,即动产抵押发生法律效力,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2.书面成立主义。

依据该主义,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订立书面合同,成立动产抵押,这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须按法律要求的方式设立。

3.登记成立主义。

依据该主义,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意思表示一致的双方要到有关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才取得抵押之效力。

4.意思成立。

登记对抗主义。

依据该主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动产抵押,但如果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即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5.书面成立。

登记对抗主义。

依据该主义,动产抵押合同须当事人书面订立,即告成立,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则视是否登记而定。

2.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我国由于受旧的经济体制和旧的民法思想的局限,在《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保证、抵押权、留置权和定金四种担保方式,对动产抵押问题没有涉及。

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虽在“抵押”一章中对动产抵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如担保法第34条、41条、42条、43条以及第45条。

但只是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对于什么是动产抵押,以及具体内容规定不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对此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说明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已基本建立,但认为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2.1观念陈旧我国立法者对担保制度的认识还停留在债权担保这个功能之上,没有认识到现行担保制度的价值取向已“由纯粹的债权担保向融通资金的功能发展”。

“由重视担保功能到注重发挥物的效用。

”相应的,所制定的法律重在担保债权,对抵押担保的其他积极功能未在法律中予以充分体现。

2.2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我国《物权法》虽然修正了《担保法》规定,将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动产抵押制度唯一的公示方法,值得肯定。

但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如何提高登记公信力、降低登记成本等问题。

同时,由于登记的公示机能无法像占有那样随着动产物权变动而彰显,导致其与占有公示的信息有时候会不一致甚至相冲突,从而影响到交易安全。

因此,需要其配套制度来弥补这一不足,使交易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无需查阅登记信息就能得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

2.3动产抵押权标的物范围过于宽泛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0 条的规定,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财产即可成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了扩充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提高了抵押人的融资能力。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为使物尽其担保功能,似无限制必要,宜由市场需要决定之。

”但这种立法的合理性却值得商榷。

从法理而言,动产抵押本应不作限制,但是任何法律制度的确定都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充分注意本国的法律框架和传统,并取决于立法者对社会、经济的政策选择。

2.4未明确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效力规则《物权法》第239 条只解决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竞存时的效力问题,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规则却没有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 条第1款虽然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但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法定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已不复存在。

明确两者的效力规则对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这类冲突大有裨益。

2.5小结我国现行法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进行了全面规定。

1995年《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担保法的解释》对动产抵押作了统一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定。

同时,我国的两部特别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明确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物权法的学者建议稿》及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 》也将动产抵押作为与不动产抵押、权利抵押并列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

上述现行法或草案,对于动产抵押的规定涵盖范围广泛,规则设置较为全面,多应予肯定,但有些规定欠妥,颇值商榷。

3.动产抵押制度完善3.1动产抵押公示的完善建立完善的动产抵押制度:(1)首先,建立一个专设机构统一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并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全国联网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

目前,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统一的登记机关最为可行。

其次,简化登记程序,统一登记内容并提高登记正确率,以降低登记成本,同时适当保护交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在登记程序上,应摒弃我国目前的实质审查原则,坚持形式审查原则。

最后,由于登记缺乏外部表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兼顾交易便捷,应该在登记之外增加其他的公示方法来表征动产抵押权的变动。

(2)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应当统一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给实务带来的困难日益明显。

鉴于以上动产抵押物范围作严格限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也便于统一。

按现行制度,以行政权限作为划分登记机关的标准,实为不合理的立法选择。

就目前我国制度现状,由工商行政机关作为统一机关是可行的对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因为动产的权利变动若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严格的公示制度,不利于当事人订立和遵守合同,容易助长违约行为,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即转移,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处的“第三人”,应当是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

应该说,登记对抗主义更加符合动产交易的特点。

3.2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合理限制我国对动产抵押登记未采取强制原则,原因就在于有些动产不便于登记,甚至即便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但其抵押物一旦被抵押人加以处分,即随之移转其占有,使债权人在实践中承担很大的风险。

以易于毁损的动产和不便于落实登记的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物,不但失去担保的效用,反而徒增交易风险,因为交易人不一定可以完全预期在此类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潜在的不利益。

因此,以上两种动产应排除在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以外。

对于有些不利于实现抵押担保功能的动产的排除,并非是否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价值,而是现行立法无法有效救济这种缺憾,在此仅作权宜之计。

并且,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与动产抵押制度也有相通之处,可以其暂时替代动产抵押的部分责任。

3.3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优先顺位由于抵押以登记、质押以转移占有作为产生对抗他人的公信力的条件,也应以此作为确定其效力规则的基本准则:(1)抵押已登记的,对其后设立的质权,应使用“设定在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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