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制度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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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制度构建研究

1995年我国《担保法》确定了动产抵押制度,2000年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虽有一定进步,但总体而言,《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部分规定还不尽完善。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价值进行分析,对动产抵押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揭示,然后对如何破解进行了一定的思考,进而为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标签:动产;抵押;冲突;完善

1 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价值分析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为保证其债务的履行,就其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的有关动产不转移占有地设定抵押;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或履行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格局,虽然有一定的缺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存在的价值同样明显。其存在价值具言如下:

1.1 动产抵押拓宽了资金融通的渠道,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

传统的物权法中动产只能设立质权,质权必须转移动产占有,但目前企业的财产形式主要是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等动产形态存在,如此就大大限制了现代企业资金融通的渠道,既不符物权法“物尽其用”的价值,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则既可以发挥抵押权担保的优势以有利于抵押权人,又能克服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不得继续利用标的物给当事人所带来的不便以有利于抵押人。据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切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因此,动产抵押制度的设立为企业拓宽了资金融通的渠道,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

1.2 设立动产抵押制度与时俱进,符合法律国际化潮流

可以说经济发展的要求催生了动产抵押制度,其灵活性大大有益于经济的发展,纵观各国相关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的形式,如德、法、日等国;一是统一于民商法典中,如美国法将动产抵押制度统一化并置于商法典中,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已正式启动动产担保法项目,以期在动产担保法的国际化方面取得进展。

而我国目前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统一规定于《担保法》及《物权法》中,并且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采取了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做法,使得动产抵押的范围较广,避免立法的被动性,可以说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世界的潮流,也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国际化,从而更好地服务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 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动产抵押制度具有种种优越性,但其与传统物权许多观念和制度存在着冲突,倘若对其存在的问题不加以应对和解答,将有碍于其制度价值的真正凸现。因此梳理动产抵押制度和传统物权观念之间的冲突便显得尤为重要。

2.1 与传统抵押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

动产若设立抵押,在公示制度上会存在如下冲突:

(1)采取登记方式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在设定动产抵押的场合,已设定抵押的动产并不转移占有,仍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但由于动产的抵押登记在客观上缺乏外部的可识别性,所以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

(2)动产的易转移性使登记缺乏可操作性。动产交易受让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不可能都进行动产登记查询,而且若设定抵押的动产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须事先到工商局或公证处查询标的物上有无抵押权负担,这显然不符合交易常规。

(3)抵押权人与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难以平衡。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这种状况:受让人相信动产占有人所让与的动产不存在权利瑕疵而与之进行动产交易,已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得以其登记对抗动产交易受让人,抵押人可依抵押权之追及效力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权,此时动产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便无从保护。

2.2 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存在冲突

现实中抵押人往往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几种担保物权,这样就会出现动产抵押权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此时究竟如何判定各抵押权人的效力顺位,清偿时谁具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动产上有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谁优先?登记与占有的公示性究竟有无强弱之分?再者,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等如何判定?这些都是承认动产抵押后必须要澄清的问题。

3 冲突的破解——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从1995年的《担保法》到2007年的《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比如,扩大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统一了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由原来的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到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对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有了更加合理的安排、规定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主观上为善意的第三人等等。但是,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笔者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 动产抵押公示方法的完善

针对上述所述的动产抵押权与传统抵押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问题,我们该如

何破解?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同一性识别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或粘贴标签,通过这些标识对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动产抵押应于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为公示。

关于该公示方法的采用,具体应注意以下问题:

(1)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公示方法要据动产的性质灵活适用。首先对于适合于烙印或打刻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如机器、飞机、机动车等,我国立法可以规定担保物权人在与抵押人进行登记的同时应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打刻,否则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烙印和打刻以不影响动产的效用价值为限;其次,对于不适合烙印或打刻的如珠宝、钻戒、项链等,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标明已经设定担保权益;而对于其它一般的动产则宜在购物发票上标明。

(2)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如果没有惩戒措施的配合,明认的标记将会失去其意义,故应赋予抵押标记或标签具有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封条相当的权威性,此外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3.2 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限制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并且,必须引入“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的公示方法”,才能发挥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应有的功能。但倘若不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不加限制,则势必给登记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用限定可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来解决抵押公示的难题,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并经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方法。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宜采用烙印、打刻或者贴标签的方式,人们也往往不会以价值微小的物品设定抵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2004年的一项调查,在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抵押贷款中,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非农用机器和设备、非农用车、船舶以及飞机,以其他种类的动产进行抵押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笔者建议可限制抵押动产的范围:

(1)必须是与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有密切关系的生产工具或服务工具,如农业生产者的农用生产器械、服务业提供服务的工具,企业的生产设备等可以设定抵押。因为这类动产与债务人(抵押人)关系密切,抵押人为逃避抵押权的实现而损害或转移抵押物的可能性较小。

(2)作为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非消耗物。首先消耗物的价值一般都比较低,会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归于消灭,若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使用该标的物,抵押权就会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受损。

3.3 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网络查询系统

动产担保登记目的:一是向潜在的担保权人提供公示,使担保人能进一步了解先前担保的详细情况;二是使担保权人能够在借款人所有的动产之上建立相对于其他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建立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现有的登记簿的登记方式不可避免的登记的繁杂性及不便管理和查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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