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盂蔡汉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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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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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2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少伟;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当事人】蔡少伟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当事人-个人】蔡少伟【当事人-公司】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强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强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林洁琼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强林洁琼【代理律所】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少伟【被告】珠海市南屏迈可思运动中心【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蔡少伟主张自己为在校大学生,但仍有兼职收入,迈可思运动中心应当赔偿误工费。

朱祥根、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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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祥根、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祥根;许群【当事人】朱祥根许群【当事人-个人】朱祥根许群【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召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石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召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石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召石峰【代理律所】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祥根;许群【本院观点】朱祥根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借款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通过现金交付及时素珍现金存入的款项合计20万元,在审理中又确认该款项系归还2014年1月26日许群出借给朱祥根的20万元,因此朱祥根主张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祥根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借款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通过现金交付及时素珍现金存入的款项合计20万元,在审理中又确认该款项系归还2014年1月26日许群出借给朱祥根的20万元,因此朱祥根主张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至于2014年1月14日,朱祥根转账给许群的20万元,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款项系本案项下的借款,一审法院未予以理涉,即未针对该款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朱祥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蔡义精、蔡贤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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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义精、蔡贤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孔宁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义精;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当事人】蔡义精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当事人-个人】蔡义精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代理律师/律所】余北群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北群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北群高旭彤【代理律所】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义精【被告】蔡贤久;蔡俊龙;蔡丽君【本院观点】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债的加入,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债的加入,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支持案件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蔡晓东、蔡其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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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东、蔡其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1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惠珍翁兆聪刘红星【审理法官】蔡惠珍翁兆聪刘红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晓东;蔡其万;蔡李漂【当事人】蔡晓东蔡其万蔡李漂【当事人-个人】蔡晓东蔡其万蔡李漂【代理律师/律所】林庆寿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庆寿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庆寿【代理律所】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晓东;蔡其万【被告】蔡李漂【本院观点】《终止合作协议书》上除了终止合作经营外还对财产、债权、债务做出处分,蔡晓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应认定合伙经营已终止并已清算;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蔡晓东上诉称其仅是表面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但并未对该诉称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蔡晓东上诉称合伙经营并未进行最后清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上诉人蔡晓东因终止合作经营已清算后向被上诉人蔡李漂借款未还,上诉人蔡其万在蔡晓东向蔡李漂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蔡晓东应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蔡其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晓东因终止合作经营已清算后向被上诉人蔡李漂借款未还,上诉人蔡其万在蔡晓东向蔡李漂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蔡晓东应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蔡其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事实简单清楚,依法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蔡晓东、蔡其万上诉称,合作经营未清算,主张本案一审应按合伙纠纷并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蔡晓东、蔡其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陈某文【当事人】蔡某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陈某文【当事人-个人】蔡某陈某文【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代理律师/律所】辜志坚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章朝灿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辜志坚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章朝灿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辜志坚章朝灿【代理律所】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本院观点】蔡某曾于2019年5月29日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9)闽050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生效后,蔡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提起诉讼,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也与其在(2019)闽0502行初148号一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后渚边防派出所、丰泽公安分局追究陈某文的刑事责任,陈某文赔偿蔡某精神损失费一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某曾于2019年5月29日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9)闽050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生效后,蔡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丰泽公安分局作出的泉公丰复决字【201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提起诉讼,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也与其在(2019)闽0502行初148号一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后渚边防派出所、丰泽公安分局追究陈某文的刑事责任,陈某文赔偿蔡某精神损失费一致。

蔡金山、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金山、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金山、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5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宗良)【审理法官】(周宗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金山;黄秀清【当事人】蔡金山黄秀清【当事人-个人】蔡金山黄秀清【代理律师/律所】谢福意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福意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福意【代理律所】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蔡金山【被告】黄秀清【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证券账户中的35万元系由黄秀清在双方合作中出资,案涉款项原系合作款项,但蔡金山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载明还款日期,之后又约定分期还款方案,故一审法院关于足以推定《欠条》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确认,黄秀清关于其与蔡金山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外人(证人)谢某名下尾号4141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4月24日收到案外人杨岳峰以及黄秀清转来15万、20万,随即立即转入到谢某名下尾号0854证券账户,共计35万元。

2015年8月31日,蔡金山向谢某名下尾号4141账户转账6万元,该笔款项随即转入尾号0854证券账户。

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8日、2018年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20日,前述证券账户分别转账1万至谢某名下尾号4141银行账户,共计5万元。

谢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名下尾号4141的银行账户,关联的证据账户尾号为0854,收到的35万元款项权益属于黄秀清,证券账户和密码是黄秀清告知蔡金山的,其本人从未操作过证券账户,目前也不记得密码。

蔡泽钦、郑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泽钦、郑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泽钦、郑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英琼郭胜华童寿华【审理法官】吴英琼郭胜华童寿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泽钦;郑龙辉【当事人】蔡泽钦郑龙辉【当事人-个人】蔡泽钦郑龙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泽钦【被告】郑龙辉【本院观点】蔡泽钦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一审提供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龙腾支行存折活期明细,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及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蔡泽钦与郑龙辉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

虽然郑龙辉向蔡泽钦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其提供的银行存折、银行流水可以判断出郑龙辉在借款20万元后每月有规律地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3000元,证人许某证言证实郑龙辉共向蔡泽钦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1.5%利息,故蔡泽钦上诉主张其与郑龙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予以采信。

因蔡泽钦一审庭审时改变诉讼请求为“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蔡泽钦仅能在要求郑龙辉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蔡泽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郑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李伟群、蔡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群、蔡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群、蔡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3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李伟群;蔡汉财;郑巧莲【当事人】李伟群蔡汉财郑巧莲【当事人-个人】李伟群蔡汉财郑巧莲【代理律师/律所】杨红波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彭建洲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红波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彭建洲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红波覃俊翔彭建洲【代理律所】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伟群【被告】蔡汉财;郑巧莲【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李伟群主张借款凭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受胁迫或欺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6 23:14:02李伟群、蔡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3505号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群,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汉财,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洲,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巧莲,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

蔡秋池、连如香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秋池、连如香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秋池、连如香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翁汉光林思浩陈瑛瑾【审理法官】翁汉光林思浩陈瑛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秋池;连如香;林婵英;姚金泽;姚子年;姚晓华【当事人】蔡秋池连如香林婵英姚金泽姚子年姚晓华【当事人-个人】蔡秋池连如香林婵英姚金泽姚子年姚晓华【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贤、廖雪婷广东潮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贤、廖雪婷广东潮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智贤、廖雪婷【代理律所】广东潮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蔡秋池【被告】连如香;林婵英;姚金泽;姚子年;姚晓华【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蔡秋池应否对姚松炎的死亡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蔡秋池应否对姚松炎的死亡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的问题。

经查,蔡秋池在公共区域小溪安装潜水泵,潜水泵与水管相连进入蔡秋池农场内,潜水泵上有电线。

姚松炎被蔡秋池妻子蔡少香发现倒在小溪中潜水泵附近,经120到达现场证实其已死亡。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小溪中见死鱼若干。

公安机关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松炎尸体进行系统法医病理尸检及死因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姚松炎符合存在电流损伤形态表现,在排除致死性损伤、疾病、溺死和中毒情况下,结合现场案情调查和触电情况,可考虑为电击死。

蔡其华、蔡远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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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其华、蔡远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粤53民终1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伙钊陈灿良黎洪靖【审理法官】李伙钊陈灿良黎洪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其华;蔡远锋【当事人】蔡其华蔡远锋【当事人-个人】蔡其华蔡远锋【代理律师/律所】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陈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金华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陈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金华陈庆【代理律所】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其华【被告】蔡远锋【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蔡其华尚欠蔡远锋多少借款本金。

上诉人蔡其华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只上诉认为其已通过微信多次偿还了大部分借款,现只尚欠蔡远锋本金约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赖彦昌、蔡镇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彦昌、蔡镇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彦昌、蔡镇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9【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3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淼【审理法官】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彦昌;蔡镇清【当事人】赖彦昌蔡镇清【当事人-个人】赖彦昌蔡镇清【代理律师/律所】吴铮敏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陈丽雯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铮敏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陈丽雯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铮敏陈丽雯【代理律所】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赖彦昌【被告】蔡镇清【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赖彦昌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在借款到期后确系存在被羁押的情况,故蔡镇清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当事人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案涉款项的出借虽无转账记录,但案涉款项金额不大,存在现金交付的合理性,且有赖彦昌向蔡镇清出具的欠条,以及赖彦昌的还款记录为证,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已实际出借。

赖彦昌在上诉中主张其向蔡镇清的转款4200元系其对蔡镇清出借的款项,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但无证据证实。

赖彦昌还主张其仅为案涉款项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但该陈述与其本人出具的案涉欠条的表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赖彦昌主张其对欠条上记载的“最多延长3年”不知情,其未与蔡镇清达成延期还款的合意。

黄升进、陈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升进、陈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升进、陈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敏陈大银蔡凌轩【审理法官】郑敏陈大银蔡凌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玉乾;黄升进【当事人】陈玉乾黄升进【当事人-个人】陈玉乾黄升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玉乾【被告】黄升进【权责关键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受理撤诉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撤销管辖先予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玉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8 14:50:47黄升进、陈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5民终5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升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玉乾因与被上诉人黄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玉乾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玉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敏审判员陈大银审判员蔡凌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傅唤昌书记员吴彬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陈艺通、蔡丽卿与陈坚、李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艺通、蔡丽卿与陈坚、李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艺通、蔡丽卿与陈坚、李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一鸣柏宏忠丁兵【审理法官】孙一鸣柏宏忠丁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艺通;蔡丽卿;陈坚;李丹娜【当事人】陈艺通蔡丽卿陈坚李丹娜【当事人-个人】陈艺通蔡丽卿陈坚李丹娜【代理律师/律所】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袁秦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袁秦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春明袁秦华吴雪峰【代理律所】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艺通;蔡丽卿【被告】陈坚;李丹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坚、李丹娜主张其与陈艺通、蔡丽卿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回单、收条等证据。

陈艺通、蔡丽卿认为双方间并无借贷合意,其实际是向案外人学信公司借款,款项的支付主体也是学信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

康进结、卓敬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进结、卓敬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进结、卓敬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恩德;陈月娇;卓敬贤;康进结【当事人】卓恩德陈月娇卓敬贤康进结【当事人-个人】卓恩德陈月娇卓敬贤康进结【代理律师/律所】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黄惠芸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黄惠芸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南海黄惠芸【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卓恩德;陈月娇;卓敬贤【被告】康进结【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生效判决,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陈仔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1:35:48康进结、卓敬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9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恩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敬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芸,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进结。

审理经过上诉人卓恩德、陈月娇因与上诉人卓敬贤、被上诉人康进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卓恩德、陈月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卓恩德、陈月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钟富清与吴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钟富清与吴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钟富清与吴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6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凤迎蔡惠群赵娟【审理法官】焦凤迎蔡惠群赵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富清;吴灿辉【当事人】钟富清吴灿辉【当事人-个人】钟富清吴灿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富清【被告】吴灿辉【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述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钟富清已还款的金额;二是本案是否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钟富清已还款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钟富清主张就本案借款已向吴灿辉偿还2000元,但吴灿辉仅承认已偿还1000元,钟富清二审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转账的金额为1000元,故依法钟富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对钟富清该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是否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

湛江凯铧投资有限公司与邓清、蔡公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湛江凯铧投资有限公司与邓清、蔡公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湛江凯铧投资有限公司与邓清、蔡公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1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建业郑玉莲冯小瑶【审理法官】陈建业郑玉莲冯小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凯铧投资有限公司;邓清;蔡公权【当事人】湛江凯铧投资有限公司邓清蔡公权【当事人-个人】邓清蔡公权【当事人-公司】湛江凯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周莉莉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苏明钟日梅周莉莉【代理律所】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湛江凯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邓清;蔡公权【本院观点】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凯铧公司提交的[2018]12号《关于湛江开发区中心城区规划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显示,湛江开发区中心城区外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备案要与市城市规划部门相衔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根据凯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邓清、蔡公权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凯铧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受政府主管部门原因影响的问题。

凯铧公司主张因政府主管部门业务承接暂停收件、审批原因影响凯铧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进而导致凯铧公司未能如期办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造成凯铧公司逾期交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廖镇深、蔡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廖镇深、蔡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廖镇深、蔡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琳张丹华林思浩【审理法官】陈瑞琳张丹华林思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廖镇深;蔡荣兴【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廖镇深蔡荣兴【当事人-个人】廖镇深蔡荣兴【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钦成董辉【代理律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告】廖镇深;蔡荣兴【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640-1号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廖镇深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6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

植伟强与蔡振兴、蔡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植伟强与蔡振兴、蔡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植伟强与蔡振兴、蔡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1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文雄禹莉杨玲【审理法官】罗文雄禹莉杨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植伟强;蔡振兴;蔡振成【当事人】植伟强蔡振兴蔡振成【当事人-个人】植伟强蔡振兴蔡振成【代理律师/律所】杨森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森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森【代理律所】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植伟强【被告】蔡振兴;蔡振成【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中的审理焦点为:一、植伟强主张蔡振兴、蔡振成还欠其50000元借款并按转账记录要求蔡振兴、蔡振成归还40000元是否依据充足;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

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50000元借款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

该笔借款无书面借款合同予以佐证,电话录音中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蔡振兴、蔡振成承认存在该笔借款,且转账40000元的金额与植伟强主张的50000元借款金额不符,因此植伟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上诉人于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2019)粤18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9)粤18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植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新-蔡汉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案 精品

最新-蔡汉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案 精品

蔡汉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案蔡汉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022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汉龙,男,38岁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高中文化,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潮阳市铜盂镇居民组。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汉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九日作出2019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蔡汉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汉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蔡汉龙在担任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该公司能够偷逃税款,先后三次通过他人蔡汉龙供述系同乡陈大伟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分别让北京春辉凯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凯霖悦达胜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兴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6328831元,该税款均已抵扣。

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汉烈、孙琳、焦福科、周吕富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单及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询函、工作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黄生财人口信息,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被告人蔡汉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汉龙作为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达到偷税的目的,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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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盂蔡汉通判决书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21日起至20XX年XX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蔡垂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21日起至20XX年X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三、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和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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