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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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黄姝

【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黄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

【当事人】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

【当事人-个人】雷文漪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财政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雷文漪

【被告】长沙市财政局

【本院观点】长沙市财政局根据上诉人雷文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编号为1914682250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人、缴款金额等内容,

与雷文漪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被处罚人、罚款金额等相一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核对,长沙市财政局提供给雷文漪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编号为xxx;“收入项目"一栏载明“其他一般罚没收入",右侧“金额"一栏为“19xxx250";下方“金额(大写)"一栏为“壹拾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元",右侧“金额"一栏为“113180.0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沙市财政局根据上诉人雷文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编号为xx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人、缴款金额等内容,与雷文漪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被处罚人、罚款金额等相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长沙市财政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缴款书不是专用票据等问题,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该缴款书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票据下方金额一栏大小写一致,均为113180元,右侧“19xxx250"明显是该票据的编号,应属打印错误,雷文漪以此主张票据系伪造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文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3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长沙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1日收到雷文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贵机关依据附件《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文书

收取罚款后出具的非税收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贵机关提出需要的缴款人、收款人名称、收款账户、开户行和处罚金额等信息)"。长沙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17日向雷文漪作出〔2019〕第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根据您提供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规罚字[2016]5号》中被处罚人名称和罚款金额,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缴纳罚款113180元,(详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该回复中已附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NO19xxx250。雷文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核对,长沙市财政局提供给雷文漪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编号为xxx;“收入项目"一栏载明“其他一般罚没收入",右侧“金额"一栏为“19xxx250";下方“金额(大写)"一栏为“壹拾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元",右侧“金额"一栏为“113180.0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雷文漪申请长沙市财政局公开“贵机关依据附件《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文书收取罚款后出具的非税收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贵机关提出需要的缴款人、收款人名称、收款账户、开户行和处罚金额等信息)",长沙市财政局收到雷文漪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雷文漪提供的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信息,查询到执收单位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付款人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据此,长沙市

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9〕第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雷文漪,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缴纳罚款113180元(详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并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附件一起提供给雷文漪。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雷文漪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文漪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雷文漪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票据真伪,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罚没款票据是《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而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小写金额位置为19xxx250元,大写位置上却是113180元,严重违反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票面有重大错误,属于法定无效的票据。3.被上诉人明知案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伪造,依然提供给法庭,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应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1行终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某某市政府第二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正波,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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