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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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包含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乐观开展职业卫生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职工的职业健康和工作环境安全。

第二章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包含:1.订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相关政策;2.监测和评估职业健康危害因素,订立相应的防治措施;3.组织职业病防治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4.监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情况,提出改进看法和建议;5.协调解决职业卫生事故和职业病防治相关问题。

第三章职业卫生风险评估与掌控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自身工作特点,进行职业卫生风险评估,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掌控措施。

第七条职业卫生风险评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确定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2.评估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和暴露水平;3.订立相应的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职业卫生风险评估结果,采取以下掌控措施:1.对职业病危害程度较高的岗位或环境进行改造或调整;2.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和设备;3.加强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卫生意识和安全意识;4.定期进行职业卫生监测与评估,确保掌控措施的有效性。

第四章职业病防治与病愈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控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及时发现职业病病症;2.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供应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方案;3.落实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上报职业病发病情况,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4.供应职业病病愈服务,帮忙职工尽早病愈重返工作岗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惩罚第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001]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001]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用人单位职工的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工作环境,优化职业卫生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包含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管理中应严格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职业卫生管理标准第三条用人单位应设立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明确职责、权力和职工的工作任务。

(一)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订立、修订和实施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其执行进行监督和评估;(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应组织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和技术引导,提高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和本领;(三)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职业病危害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四)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应落实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并做好事故记录和报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监测和评估职业病危害因素,确保工作环境安全。

(一)用人单位应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确保工作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用人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掌控措施,除去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三)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管理,记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和掌控措施的有效性。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订立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确保职工的个人防护。

(一)用人单位应依据不同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职工的个体差别,订立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规程;(二)用人单位应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对职工进行培训,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三)用人单位应定期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和更换,确保其有效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开展健康监护,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

(一)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对职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二)健康监护内容包含职工健康情形的评估、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等;(三)用人单位应供应职业病防备引导,教育职工如何避革职业病危害;(四)用人单位应及时处理职业病事件,供应必需的医疗和赔偿。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标准版)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标准版)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标准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AQ-SN-0526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

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职业卫生管理规定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业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组织机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管理、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职业病防护和日常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应急和事故、职业病、员工健康管理、职业健康资料和档案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制造中心职业卫生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GBZ 2.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 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T 229.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1部分:生产性粉尘GBZ/T 229.2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2部分:化学物GBZ/T 229.3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 229.4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4部分:噪声GBZ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Q/ 206 013 职业卫生管理规定Q/-ZX 206 001 安全生产责任制Q/-ZX 206 013 安全环保费用管理规定Q/-ZX 206 014 安全、环境教育培训管理规定Q/-ZX 206 021 危险源及其风险分级管控管理规定Q/-ZX 203 003 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Q/-ZX 206 017 变更管理规定Q/-ZX 206 033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Q/-ZX 206 030 安全、环境应急准备和响应管理规定Q/-ZX 206 024 安全、环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规定Q/-ZX 206 038 设备设施及其维检修管理规定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是中国现行的一项重要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及概述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工作场所职业病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而职业病的治理离不开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因此,国家出台了《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确保职工的健康和权益。

二、重要内容1. 责任制度:《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岗位和个人的职责,落实职业卫生工作目标,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监测档案。

2. 职业卫生评价: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岗位进行职业卫生评价,评估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职工健康安全。

3. 职业卫生防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因素,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如改善工作条件、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开展职业卫生教育等。

4. 监测与检测: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机制,并按规定采集、留存、报告和分析职业卫生监测和检测数据。

5. 健康监护:用人单位应当对高职业病危险岗位的从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估,发现病变及时诊治。

6. 职业病诊断与治疗: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排查结果进行评价,结合职业卫生监测结果,不断改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同时积极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工作,确保职工的健康与权益。

三、公共监督《规定》强调公众监督的重要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根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面临不同程度的处罚,其中严重违法行为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总结与思考通过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该规定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业病预防和治疗、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都具有相应的制度和规定,针对职业病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监督、防范和治理措施,为保障职工的健康和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章附则篇一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章法律责任篇二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9号令)及解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9号令)及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工作,保护员工身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规定。

第二章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机构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重要负责全面、有效地开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确保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职业病防治专业学问和工作阅历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作人员,以搭配监督机构对职业卫生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接受定期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体检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实施职业健康体检,对员工职业卫生情形进行监测和评价。

职业健康体检包括入职前体检、在职期间定期体检和退休离职时的体检。

职业健康体检应当包括必要的职业卫生医学检查和相应的医学察看,必要时还应进行现场检查和环境采样。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业健康体检供给必要的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等保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职业病危害程度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实行相应的措施,保障员工的职业卫生安全。

第四章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订立职业病防治方案,实行可行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削减或除去职业病危害,保障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对实施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产生的效果进行监控和评估。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标准,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掌控,确保职业卫生安全。

用人单位应当对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设置警示标志,标明职业病危害信息,供给必要的职业健康防护装备,订立紧急处置预案,确保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五章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档案,包括职业卫生监测、职业卫生事故和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各类资料。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保证其的安全和机密性。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在职员工职业卫生监测记录、检查记录等技术资料以及职业健康监控资料;(二)职业卫生事故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决议等有关职业卫生事故的资料;(三)职业病防治方案、评价报告、监测资料以及职业病防治效果评估资料等;(四)有关职业健康监测和个人职业健康档案,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记录、体检结果、职业接触史等有关资料;(五)公开宣扬的有关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方面的信息和资料等。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6号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3月24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
检漏检。

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50号令修改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50号令修改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50号令修改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此处删除了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但保留了现状评价。

说明预评价和控效评价的主体是企业)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认可并颁发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依法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服务区域、证书编号、机构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有效期、检测能力及附表、资质变更登记。

(去除了行业范围的说法,只对检测的区域和检测能力进行规定)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系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行为,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章职业卫生管理标准第一节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职责1.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管理层级。

2.用人单位应设立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职业卫生管理。

3.用人单位应保障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的人员、物资和信息设施的配备,确保有效开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4.用人单位应供应职业卫生监测设备及必需的职业卫生检测和监测仪器,确保职业卫生监测工作的进行。

5.用人单位应定期召开职业卫生管理睬议,研究解决职业卫生问题。

6.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和防护技能。

第二节职业卫生管理制度1.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包含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应明确各岗位的职业卫生责任、卫生防护要求,以及职业卫生事故的防备、应急处理等内容。

3.操作规程应认真描述各操作环节的职业卫生要求、操作方法和卫生防护措施,并明确操作人员的责任。

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更新,确保其有效性和科学性。

第三节职业卫生监测与评估1.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卫生风险评估,了解工作场合存在的职业卫生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掌控措施。

2.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体系,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并依据监测结果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3.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并记录,及时发现职业病和职业危害。

第三章职业卫生考核标准第一节职业卫生考核内容1.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订立和执行情况。

2.职业卫生风险评估和危害因素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3.职业病防治培训和职业卫生意识提高情况。

4.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和效果评估。

5.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二节职业卫生考核方法1.用人单位应定期组织职业卫生考核,采取自查、互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背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健康的重视程度也日益提高。

职业卫生问题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而作为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也日益重要。

职业卫生问题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企业的生产和管理。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系列科学、合理的规定,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稳定运营。

二、规定概述为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经国家机关评估,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规定涉及到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用人单位,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港澳台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适用。

2. 规定内容本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基本原则:保护职工健康与企业稳定发展相统一。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与管理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管理和控制。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测与评价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定期对职业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职业病诊断、鉴定、报告的工作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对产生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进行诊断、鉴定,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职业健康监护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对受职业病危害的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并进行相关记录。

•职业卫生培训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提高职工防护意识。

三、思考本规定的制定,旨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企业长期稳定发展。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何加强监督管理是一个关键问题。

在加强监督管理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职业卫生监测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职业卫生状况的监测,通过数据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2. 强化职业卫生培训通过职业卫生培训,提高职工的防护意识,增强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从而避免职业卫生问题的发生。

3. 加强职业病报告和处理加强职业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对产生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及时诊断、鉴定,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从而避免职业病的扩散和影响。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 概述为了维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和保障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标准来监督管理职业卫生环境。

本文将详细介绍《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二. 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负责。

具体的职责范围包括:1.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并进行跟踪督办;2.国家和地方分别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实施职业病危害监测和诊断;3.汇总、分析、研究职业病预防及职业健康维护的技术科学问题;4.审核各种职业卫生技术和控制方式的可行性和现场监测数据。

三.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责任制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责任制实施的目的,是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切实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发生,保护和改善职工的健康状况。

主要包括以下责任:1.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组织实施职业卫生保护措施和预防职业病工作计划;2.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标准,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预防职业病危害的产生;3.在用人单位中,应当设立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职业卫生管理,并对职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四.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是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状况,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卫生保护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保障了职工健康安全的监督检查。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进行检查;2.对职业卫生控制和保护措施的效果进行评估;3.对职业卫生检测设备和检测机构进行监察;4.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卫生培训进行跟踪检查;5.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状况的调查处罚。

五. 处罚措施针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行为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1.责令改正;2.罚款;3.限期开展整改;4.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5.曝光遮掩恶劣行为.六. 结语本文介绍的是《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职业卫生的管理是保障用人单位职工身心健康的保障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31•【文号】国卫监督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8.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2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控中心、监督中心、职业卫生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综合监督”子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8月31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据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确定的监管事项清单,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第三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监督执法模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和机制。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明确具体处(科)室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并配备相应的监督执法人员,保障执法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装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化建设,开展与相关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大数据应用,及时采集、统计分析和上报本辖区内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相关信息,推进互联网+监督执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用人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与要求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其主要职责包括: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档案;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预防和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健康监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并实施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计划;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检查与评估;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并帮助用人单位完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如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的修改权归国务院所有。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

注:本文档仅为框架性内容,具体条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和修订。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76号令)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76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3月24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

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

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

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

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解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以下简称《八条规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3月24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实施。

为深刻领会、准确理解《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颁布《八条规定》的必要性(一)目前绝大多数中小微型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工作不重视,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职业卫生管理基础十分薄弱,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不知道怎样抓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因此,需要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出最基本的要求,以便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工作。

(二)涉及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较多,内容要求较为复杂,用人单位掌握起来比较困难,特别是对一些关键要素,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把握不准,很难做到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因此,需要将法规标准中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要求的核心内容进行归纳提炼,以便于用人单位掌握和落实。

(三)由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而基层监管人员大多数没有从事过职业卫生工作,缺少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管工作难以抓住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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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有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设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并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或备案。

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严重)作出评价结论,并提出防护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不得随意消减。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存在或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确保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自动监测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设和执行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岗位分布及其防护设施的合理性、有效性;(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浓度的检测情况;(四)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不足与改进措施建议。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组织机构设置文件,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任命与资质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备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记录与结论;(六)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配备、发放、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人员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与考核记录等相关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验收等的回执或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申报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十二)其他职业卫生管理有关资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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