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拆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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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拆迁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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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拆迁条例全文2016年最新拆迁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对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过渡期)和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一)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下同)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00—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二)县(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50—2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7元。

(三)建制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90—2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3—5元第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一)设区的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2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

(二)县(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08•【字号】晋政办发〔2020〕115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11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5日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推动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应当严格土地用途管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实行一户一宅。

第五条按照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成员家庭依法享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权。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9月24日山西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条例》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与此同时,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废止。

《条例》共六章47条,在总则、征收、补偿、评估以及法律责任五方面作了明确规定,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按时搬迁义务,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在职责方面,《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对于征收房建筑面积小的住宅,《条例(草案)》规定,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仅有一处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五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该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者采取阶梯价格结算。

山西整村搬迁实施方案

山西整村搬迁实施方案

山西整村搬迁实施方案一、搬迁背景。

山西省是中国重要的能源和重工业基地,但同时也是严重的生态环境恶化地区。

为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山西省决定对部分地区进行整村搬迁。

二、搬迁范围。

本次整村搬迁范围涉及山西省部分煤矿区、工业区和生态脆弱地区,共涉及XX个村庄,XX户居民。

搬迁范围内的村庄将全部进行整体搬迁,不再进行重建。

三、搬迁原因。

1. 生态环境恶化,受煤矿开采和工业生产影响,搬迁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土壤污染、水源受到严重破坏,居民生活环境恶劣。

2. 安全隐患,部分村庄位于矿区和工业区附近,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着想,必须进行整村搬迁。

3. 提高生活质量,通过搬迁,可以为居民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

四、搬迁方案。

1. 搬迁安置地选址,根据搬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确定搬迁安置地,确保安置地生态环境良好,基础设施完善,便于居民生活和工作。

2. 搬迁安置方式,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居民意愿和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搬迁安置方式。

3. 搬迁资金保障,政府将提供搬迁补助和安置补偿,确保居民搬迁后生活不受影响。

4. 生活设施建设,在搬迁安置地建设完善的生活设施,包括学校、医院、商业服务等,为居民提供便利的生活条件。

5. 就业安置,政府将积极为搬迁居民提供就业机会,鼓励发展当地产业,帮助居民实现稳定就业。

五、搬迁工作流程。

1. 搬迁前期准备,组织开展搬迁范围内的调查摸底工作,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和工作计划。

2. 居民沟通和协商,与搬迁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居民意见,确保搬迁工作顺利进行。

3. 搬迁实施,按照搬迁方案,组织实施搬迁工作,确保居民搬迁安置顺利进行。

4. 搬迁后期管理,搬迁完成后,加强对搬迁安置地的管理和服务,帮助居民尽快适应新的生活环境。

六、搬迁效果评估。

1. 生态环境改善,搬迁后,原搬迁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土壤水源恢复正常,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市、区(县、市)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和成片改建。

城建、计划、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

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

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对于需要拆迁的居民或单位所提供的相应的经济补偿标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工作成为城市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因此明确和规范拆迁补偿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经济上不会受到损失。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房屋补偿金额。

同时,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的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不便,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以保障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其次,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还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因素,避免因补偿标准过高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

同时,也要避免因补偿标准过低而导致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另外,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各种特殊情况,因此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况的存在,给予相应的特殊补偿。

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意愿,充分听取其意见和建议,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和合理。

总的来说,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需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

只有在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包容性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出合理、公平、合法的拆迁补偿标准,为城市的健康发展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在制定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倾听各方意见,加强沟通,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各方能够共同努力,为晋中市的拆迁工作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为城市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太原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太原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一、太原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1、补偿分为两类:现金补偿和房屋置换。

2、房屋置换的补偿含三种。

(1)规定一定比例的置换,如旧新按1:1.5的面积置换等;(2)将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就是把你房屋折算成价格,这个和房屋的新旧、装修、结构都有关系;(3)其他的搬迁奖励。

3、关于面积认定。

当地的房屋征收办法,对这个一定有一个明确规定。

一般是按照某一年的土地分配额定的,就是有个上限。

因为棚户区形成已久,加上历史遗留问题多,还有分户多等原因,每家的居住面积都是不够,这样一来就自然形成一些院内建筑。

这种情况,面积根据当地的具体政策。

太原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二、棚户区改造可以强制拆迁吗可以。

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法律程序是“征收拆迁”,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征收拆迁的法律程序合法,被拆迁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司法救济程序,又拒绝搬迁的。

征收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棚户区”一般指简易房屋和棚厦房屋集中区,也即城市中结构简陋,抗灾性差即抗震、防火、防洪性差,居住拥挤,功能差、居住环境差、无道路、无绿化、无公共活动场地、采光通风差的房屋集中的地方。

三、棚户区改造房如何办房产证棚户区改造房屋房产证办理手续和普通商品房办理流程一样,具体如下:1、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

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2、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产证需买卖双方共同办理。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24〕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现将《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据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24年3月19日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当推动城市建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全部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赐予公允合理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托付,担当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征收补偿项目备案等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达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的征收、补偿确定;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发改、住建、城乡管理、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国土、规划、环保、文物、物价、工商、税务、国资、信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应符合国家平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须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安排。

第六条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状况调查登记,各街办、社区、产权人和被征收人应予以协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全部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标注建筑面积为准。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东关拆迁2022方案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东关拆迁2022方案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东关拆迁2022方案一、适用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大街未施工建设路段1.5公里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包括将东桥口段、西桥口段和东三里段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对上述三个村征地范围内120余户房屋实施拆迁补偿。

二、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区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鼓励货币化补偿安置,积极利用开发性金融支持,为县城中村改造体制机制创新积累可复制的经验。

三、征地拆迁程序及补偿(一)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调查。

县政府在被征地的东桥口、西桥口、东三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XX土资源部门依据拟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XX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与有关村民委员会、被拆迁户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二)实施房屋评估。

1.选定评估机构。

XX土资源部门会同XX街道办事处按照公开公平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评估方法及标准。

被拆迁房屋比照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房屋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评估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被拆迁房屋依法配套建设的储藏室、简易房屋等附属设施,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评估确定。

被拆迁户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按照拆迁房屋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不能迁移的按照附属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院落内的树木,按照征地地面树木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3.房屋面积和用途确定。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8]1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8]1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6.20施行日期2008.06.20文号并政发[2008]19号主题类别村镇建设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8〕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庄的村民转为居民,撤销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域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以太原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项目捆绑、各区统筹、市场运作、扎实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市领导组”)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

负责领导、部署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制定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及整体方案;确定城中村的改造村名单;考核各区(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研究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重大问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5.10
•【字号】晋政发〔2023〕12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规划发展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晋政发〔2023〕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要求,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重新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具体办法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了更好地保护优质耕地、鼓励使用未利用地,确定统一的调整幅度,即:在同一区片内,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水田、水浇地按照公布标准的1.2倍执行;征收除永久基本农田、水田、水浇地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按照公布的标准执行;征收未利用地按照公布标准的0.8倍执行。

三、本标准不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因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的,可参照本标准补偿。

本标准为征地补偿的最低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汇总表.pdf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的精神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5号)要求,为依法合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全省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现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望各地认真执行。

一、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必要性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已不适应需要。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尽可能避免在确定征地年产值中的随意性,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我省各县(市、区)制订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新标准坚持同地同价、公开公正透明原则,符合我省实际,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实施可以基本解决当前征地补偿中存在的标准偏低、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全省社会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使用及说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统一年产值和补偿倍数构成,各县(市、区)内分区域年产值标准,是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各县、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见附件)。

山西省土地补偿分配办法

山西省土地补偿分配办法

山西省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

长治拆迁补偿标准

长治拆迁补偿标准

长治拆迁补偿标准长治市作为山西省的一个重要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而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关系到广大市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在这篇文档中,我们将对长治市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以期为市民提供准确的信息和指导。

首先,根据长治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过渡期租金补助、搬迁补助等内容。

其中,房屋补偿是拆迁补偿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不同的房屋性质和面积,长治市对于房屋补偿的标准有着详细的规定,一般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所在地段等因素进行评估和补偿。

此外,对于临时安置补助和过渡期租金补助,长治市也有着具体的标准和规定,以保障被拆迁户在搬迁过程中的基本生活和居住需求。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长治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长治市政府也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执行,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同时,市民在面对拆迁补偿问题时,也应该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而造成损失。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长治市政府在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和执行过程中,也会注重社会稳定和民生保障。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会尽可能地与被拆迁户进行沟通和协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积极引导和帮助被拆迁户顺利完成搬迁和安置,确保社会稳定和民生安定。

综上所述,长治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关系到市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市民在面对拆迁补偿问题时,应该了解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政府也会在执行过程中注重合法性和公平性,保障社会稳定和民生安定。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和分析,能够为市民提供一些帮助和指导,使得拆迁补偿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市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5•【字号】晋政办函[2002]5号•【施行日期】200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晋政办函[2002]5号)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81次常务会议议定,现将需要修改的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和应修改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有的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有的超越法定权限设置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

请各起草单位抓紧修改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和发文程序重新报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目录(28件)(1988年--2001年9月30日)一、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7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卫生厅说明: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情况二、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9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环保局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起草单位: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四、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国土资源厅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五、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1997年11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1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工商局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和国家工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182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182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发布:2005-12-01 编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于幼军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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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拆迁条例拆房、搬迁、还建等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

下文是山西省最新拆迁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最新拆迁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

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

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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