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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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不当得利
内容摘要: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债发生的一种原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由于其历史悠久,关于它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本文把争论得最激烈的不当得利的定义、性质、成立条件的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以及时效等方面加以重点的讨论,以及本人关于这些问题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关键字:不当得利 分歧
正文:
不当得利(拉丁语Condictio sine causa )制度源于古罗马法Condictio诉权制度,即“是一种对人之诉,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的诉权制度。⑴所以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渊远流长,历经2000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不当得利的历史渊远流长,其间也发生了无数的分歧,现就当代比较流行的若干分歧进行一下探讨:
(一),不当得利的定义之辩
关于不当得利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认为:建立在不当的原因或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财产增加叫做不当得利。这种情况一般因取得的近原因偶然地同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的远原因相结合而发生。在这类情形中,虽然对物权或债权的取得受到承认,但是,人们允许为从另一方获得对财产增加部分的返还而提起诉讼。⑶
2、我国学者李永军教授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得利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害的人,受损害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故在他们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的关系便是不当得利之债。⑷
3、我国台湾学者的史尚宽:不当得利,谓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事实。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给付之目的物属于义务人之财产为前提,故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能
4.王泽鉴: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之义务。⑹
5.郑玉波:不当得利者乃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义务之事件也。⑺
6.王利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为不当得利。取得利益时有合法根据,其后该根据丧失的,亦为不当得利。⑻
比较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各国立法及学者之间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抑或“无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无合法根据”,而其他各国均表述为“无法律上原因”。⑵我认为,从根本上来

说,这只是文字表述之习惯,二者所表达的意义并无不同,均说明了债务人得利的不正当性。但再仔细推敲的话,我觉得“无合法依据”较“无法律上的原因”更为严谨:法律上的原因从词义来看是既包括合法的原因也包括非法的原因的,现在限定在“合法依据上”能有效的避免歧义,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
(二),不当得利的性质之辩
不当得利的性质是什么?不当得利作为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属于行为还是事件?关于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既会因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也会因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甚至还可以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因而他们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关于这个问题现在通常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认为不当得利属于行为的观点“错误在于它混淆了不当得利本身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这两个不同的范畴,忽略了判断某个法律事实究为事件还是行为,应看它本身是否一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不应该考虑起发生原因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志”⑴所以我认为不当得利的性质是事件,正因为此,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无行为能力的人同样可以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
(三),不当得利的因果之辩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之一的“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历来也有两种学说相对着: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源于德国民法,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由于同一原因使~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方可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即使受益与受损是由两方面原因事实造成的,如果社会观念认为二者有牵连关系,也应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之争的焦点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发生的受益与受损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⑼按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在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我国法律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有财产的损失,就应认定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联关系。因而在我国,一般情况下,所受利益和所受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尽管有两个原因事实引起

受益和受损,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⑾
我比较同意以下的观点:虽然我国民法应当坚持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对这种因果关系的解释也不宜过分严格:
第一,利益和损失的范围不必相同。利益小于损失时,以利益为准返还不当得利,受害人的剩余损失可基于侵权行为法得到补偿:利益大于损失时,完全以利益为准返还不当得利,则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主张由法院收缴多余的利益。⑿
第二,利益与损失的形态不必一致。损失之物或劳务,利益为金钱,也可以认定损失和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三,利益和损失的发生时期不必同时。
(四),不当得利的原因之辩
何谓无法律上原因,学说至为分歧,而归纳起异同,则可分为两大立场,即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之分。统一说主张,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应有统一的概念,无论何种不当得利都可纳入这一共同概念的含义中。又细分为:公平说、正法说、债权说、相对关系说、权利说.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基础各异,不可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无合法根据,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界定其意义。
统一说的支持者以史尚宽先生为代表的一些民法学家虽认为“统一说提出的共同概念,欠缺概括性,不足统一说明所有不当得利的情形”,但又为采用统一说提出两个理由,即法律就不当得利作统一规定,故就无法律上之原因,应为统一的说明,且非统一说依不同情形而为说明,失诸琐碎。
郑玉波先生认为:“统一说未能概括,非统一说未免琐碎。”⒂
而王泽鉴先生却支持非统一说,理由如下:
1、 先行法律的前身分别有给付与非给付两种情形,而现行民法中也有规定因给付而受利益的情形(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
2、 非统一说较统一所更能形成一个周密的体系,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3、 非统一说下可将不当得利的各种情形依照一定的观点组成类型体系,有助于法律的解释适用;
4、 无论各国的立法例如何,“在采概括条款的立法例上,在理论及实务上多采非统一说及类型化,区别给付及非给付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不当得利的类型体系”。⒃
对照上面的四条,我觉得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非统一说,因为非统一说更有助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实践化。
(五),不当得利的时效之辩
《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大大增加了法律成本,而《瑞士民法典》就有关于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第六十七条[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诉讼应当在受害人知道其债权存在之日起

一年内提起,但最长不得超过不当得利行为产生之日后十年。取得利益的一方对受有损害的一方享有债权的,即使不当得利债已过诉讼时效,受损害一方仍有权拒绝履行债务。”⒄我觉得这个规定对于填补我国法律的某些空白,有重要的意义,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⑴张民安 《民法债权》[M] 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30-40
⑵马金海 《试论不当得利之不当利益》[N]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年 第27卷第1期
⑶ [意]彼得罗-彭梵得(piero honfante).《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2.398
⑷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15.
⑸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1.
⑹王泽鉴.《债发原理(二)不当得利》[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⑺郑玉波.《民法债权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9.
⑻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 2004.161
⑼刘文强,梁正瀚 《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N] 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卷第1期
⑽朱岩 《德国新债罚、法条文及官方解释》[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⑾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424
⑿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 1997.8-58
⒀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⒁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⒂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06
⒃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⒄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 《瑞士债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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