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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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概念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特征
具体特征根据有三
①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
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②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
③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
1.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但在下列情形,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因不法原因而交付的财产(但是如果是单方面违法的,照样构成不当得利,如绑架的赎金、黑社会的保护费等)。
2.给付的目的未达到;
3.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
给付以外的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基本类型
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但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
3.给付目的不达。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
(2)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
(3)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成立要件
无因管里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者:
∙管理他人事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
∙无法律上之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
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所应负的义务可以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两个层面加以观察:
主给付义务
就无因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必须要负起“一般管理”的义务。民法172
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1.管理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
2.有利于本人
又在此,无因管理人所需负的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抽象轻过失),若违反此等注意义务,则将负起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管理人为了要免除掉本人生命、身体或是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因此必须做出“紧急管理”,此时若要管理人负起抽象轻过失的责任,未免太过沉重,且将使管理人于管理时有所忌惮,故法律在此规定管理人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用负赔偿责任。(民法175条)
从给付义务
1.通知义务:中华民国民法173条第1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
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此即无因管理人所须负的通知义务,若本人指示其继续进行,则将被视为是本人承认该无因管理行为,而依同法178条适用委任的规定。若本人指示其停止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继续管哩,则将
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将要负同法174、177条的责任。
2.计算义务:中华民国民法173条第2项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
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而540条到542条所规定的义务主要有“报告义务”、“转付义务”及“赔偿义务”。
本人的义务
就适法的无因管理而言,因为该管理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的意思,故本人对于管理人将负有某些义务,而这些义务相对于管理人而言便是其所拥有的权利,中华民国民法176条便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