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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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总工会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吉劳险字[1991]6号
各市、地、州、县(市、区)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前扶开发区劳动人事监察局,省直各委、办、厅、局,驻省中直企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政发[1986]137号)和吉林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吉劳人险字[1986]5号)下发以后,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得到了调整,对于死亡职工的善后处理,解决死亡职工家属生活困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随着物价的职工生活水平和提高,现行待遇已显得偏低。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进行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工作期间和休养老后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一律由200元提高到400元。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后因
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其退休时退休费计发基数工享受同样标准。
即:一次性救济费按其退休时退休费计发基数十个月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其以上的按十二个月计发,计发基数低于机械六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84元)计发。
三、执行上述规定需增加的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吉劳人险字[1987]11号
各市、地、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处)、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处),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民[1986]6号和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企业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1、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按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按职工死亡时的十二个月工资发给。
3、在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时,死亡职工工资低于现行机械行业六级工的,按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计发。
二、在计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对家中有固定收入的,不再执行扣除本人生活费其余部分冲减恤金办法,即:所有供养直系亲属都按规定的抚恤金标准发给遗属生活费。
三、获得全国劳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三分之一。
获得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部队军以上授予的战斗英雄(部队立三次以上大功者)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四分之一。
四、离休、退休(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