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PDF 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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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自由裁量基准

水行政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测设施自取水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用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施未经验收,即将建12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土保持补偿费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款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理单位拒不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72权细化标准(水行政)。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背景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旨在明确湖南省水行政机关在进行水行政处罚时所具备的自由裁量权,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参照执行标准。

该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水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目的该标准的目的是为湖南省水行政机关提供一个明确的参照执行标准,以便在进行水行政处罚时能够有据可依、公正合法。

通过制定该标准,可以确保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同时能够保证被处罚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主要内容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处罚种类:明确了不同类型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种类,如罚款、暂扣许可证等。

2. 处罚幅度:明确了对不同违法行为所应施以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程度和影响程度进行相应的量化。

3. 效力期限:规定了该标准的效力期限,确保处罚行为的稳定性和合规性。

4. 处罚决定程序:明确了处罚决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听证、听证报告的编制和审批等环节。

5. 处罚决定的公告:规定了处罚决定的公告方式和内容,确保处罚的公开透明。

实施和监督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由湖南省水行政机关负责。

水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处罚决定,并确保其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公正、透明和适度行使。

同时,社会各界和公众可以对处罚决定进行监督,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结论通过制定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可以明确水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为其提供参照执行的标准。

这对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被处罚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需要加强对该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得到有效维护。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水〔2021〕14号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水〔2021〕14号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水〔2021〕14号各设区市水利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利厅2021年12月22日福建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规范本省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条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涉水招投标、涉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涉水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除本基准有规定外,适用招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相应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制定本裁量基准。

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裁量基准,制定本地区的裁量基准,公布后遵照执行。

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并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4.22•【字号】苏水政[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9〕1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1月18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为保证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厅组织制定了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水政〔2007〕37号)中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1)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5)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1)填堵河道断面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填堵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4)填堵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5)填堵河道断面20%以上,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7.25•【字号】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各市(州)水务(水保)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为规范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发〔2010〕888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甘肃省水利厅2014年7月25日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是指在处理违法违规水行为时,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职责权限,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特点,自由决定处罚措施的种类、幅度和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性原则: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范围。

2. 公正原则:执法部门在决定处罚措施时,要公正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根据客观情况独立作出决定,杜绝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等行为。

3. 适当性原则:处罚措施应当适当、合理,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来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4. 一致性原则:在同类违法违规行为中,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来裁量处罚,避免偏袒或歧视。

5. 效果原则:处罚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威慑效果,能够起到警示作用,以防止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自由裁量的原则,但执法部门仍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和决策,确保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
公平性。

同时,当事人也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来对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和救济。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7.07.03•【字号】苏水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17年7月3日《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逾期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或者逾期60天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改正,或者逾期60天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样本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样本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样本)江西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江西省水政监察总队印制二〇一七年九月行政处罚文书目录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两份)3、检查(勘验)笔录4、责令改正通知书5、送达回证6、调查终结报告7、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送达回证10、听证告知书11、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3、案件处理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罚款收据17、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处罚文书之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处罚文书之二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询问地点:询问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被询问人: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电话:住址:邮编:与本案关系:询问人表明身份:询问内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第页(共页)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第页(共页)处罚文书之三检查(勘验)笔录检查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检查地点:被检查人: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电话:住址:邮编:与本案关系:见证人:单位(住所):检查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现场情况:检查人记录人被检查人见证人第页(共页)检查人记录人被检查人见证人第页(共页)处罚文书之四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赣水责令改【2017】号: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于年月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对以上问题予以改正,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于日内将采砂船集中停靠于指定水域,并于年月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广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

广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1.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十万元以下的;
2.日取地表水能力100立方米以下的;
3.日取地下水能力50立方米以下的。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浏览次数:929 录入时间:08-11-2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

同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行为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23.09.13•【字号】甬水利〔2023〕40号•【施行日期】2023.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甬水利〔2023〕40号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节)排水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执法实践,我局制定《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6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水法规规章设立的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甬水政〔2016〕44号)同步废止。

宁波市水利局2023年9月13日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一、供节水管理(一)(宁波)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4000)法律依据:《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限期改正,未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已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宁波)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A80000)法律依据:《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治理条例》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方法》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治理方法》五、《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六、《水行政许可实施方法》七、《水文水资源调查评判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治理方法(试行)》八、《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治理方法》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十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治理规定》十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治理方法》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十四、《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方法》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治理条例》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十八、《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治理条例》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在河道治理范畴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阻碍河势稳固、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复原原状;逾期不拆除、不复原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水利厅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xls

吉林省水利厅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xls

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 《取水许可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和水资源费 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 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 征收管理条 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 者取水许可证的 例》第五十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 求的 《取水许可 和水资源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征收管理条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例》第五十 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条
13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 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 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 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 《中华人民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共和国水法 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第六十五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条第一款 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 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 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 垦河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共和国水法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 》第六十六 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条 以下的罚款。
附件:
吉林省水利厅水(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细化标准 处罚幅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 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 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 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 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 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 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 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 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 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未在规定的倾倒区内倾倒作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的倾倒区内倾倒作业,造成严重后果,但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的。
5、其他非法围、填海情节较重的。
处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填海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15倍的罚款。
1、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围、填海域面积巨大,违法行为对当地海洋资源和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等。
3、未作任何申请,擅自进行围、填海,同时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4、拒不服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监督的。
5、其他非法围、填海情节严重的。
处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填海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20倍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45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2、妨碍、抗拒或阻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的、拒不提供有关材料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76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5、所有处罚均适用听证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前均告知被处罚方有听证的权利和听证申请时限、联系方式和听证组织机构,听证由执法机构的法制机构组织,并报上一级法制机构备案。

江苏省水利厅文件

江苏省水利厅文件

江苏省水利厅文件苏水政〔2007〕37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属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水利部政法司。

江苏省水利厅办公室 2007年11月26日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原则。

同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行为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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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
执行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
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
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
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至2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20%至3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30%至5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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