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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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历史上一部非常重要的宪法,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于1871年4月,到1918年德国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时为止。《德意志帝国宪法》保存了很多封建残余,但是它的颁布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出台背景
1、普鲁士王国通过三次自上而下王朝战争,逐渐统一德意志。1871
年1月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政权基础。
2、德国资本主义发展水平比较低,资产阶级力量比较弱小,而封建容克贵族和军阀势力强大。在统一战争中,资产阶级没有能充当领导地位,而充当领导地位的是容克贵族。
3、启蒙思想在德意志的广泛传播,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一定思想基础。内容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第一章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民法。
2.刑法。
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12.公用征收法。
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
17.保险制度。
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20.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
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
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公共福利之维护。
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
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
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
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
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
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5.输出奖励金。
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
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
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
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
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
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
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
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
第十七条
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
第十八条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
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