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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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德意志帝国宪法》

名词解释 《德意志帝国宪法》

名词解释《德意志帝国宪法》摘要:一、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背景和意义1.德意志帝国的统一2.德国资本主义的崛起3.封建主义与军国主义的残余二、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1.联邦制2.帝国政府的权力3.国王的权力4.议会的角色5.宪法的修改三、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影响和评价1.对德国社会的影响2.对其他亚洲国家的影响3.宪法中的封建残余和进步之处正文: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历史上非常重要的一部宪法,它标志着德国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

该宪法是在俾斯麦一手包办下,由1866年编纂的《北德意志邦联宪法》修改而成。

它共14章78条,于1871年4月16日由德意志帝国制宪会议通过。

一、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背景和意义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制定背景主要与德意志帝国的统一、德国资本主义的崛起以及封建主义与军国主义的残余有关。

首先,德意志帝国的统一是通过普鲁士领导的王朝战争实现的,这为德意志帝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

其次,德国资本主义的崛起推动了德意志帝国的发展,使其成为一个经济强国。

然而,德意志帝国宪法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保留了封建主义和军国主义的残余,这些残余对德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联邦制、帝国政府的权力、国王的权力、议会的角色和宪法的修改。

在联邦制方面,德意志帝国采用了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联邦政府即帝国中央政府享有极大的权限。

在国王的权力方面,德意志帝国的国王拥有较大的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等。

帝国政府由首相领导,首相由国王任命,对国王负责。

议会分为两院,由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组成。

联邦议会由各邦任命的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立法和审查预算。

帝国议会由普选产生,主要职责是立法和审查财政。

此外,德意志帝国宪法还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修改需经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共同决定。

三、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影响和评价德意志帝国宪法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德国国内,宪法促进了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德国成为欧洲强大的经济力量。

名词解释 《德意志帝国宪法》

名词解释 《德意志帝国宪法》

名词解释《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又称《威廉宪法》)是德意志帝国于1871年颁布的宪法。

该宪法规定了德意志帝国组织形式、权力结构和国家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包括建立了德意志帝国三权分立的政治体系,设立了皇帝和联邦议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确立了各州间的宪法分权制度和宪法权益保障。

《德意志帝国宪法》也为日后的德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并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宪政发展。

不过,该宪法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限制,例如较大程度上忽视了妇女权益和工人权益。

此外,该宪法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无法适应社会变革,最终在1918年德意志帝国的覆灭后被废除。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选举审查所,除口头辩论外,其诉讼程序,由联邦大总统所任命之联邦委员一人主持之。此外一切程序,由选举审查所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德意志帝国宪法与德国民主政治的发展PPT课件

德意志帝国宪法与德国民主政治的发展PPT课件
(3)依据材料,概括近代中国“人民根本没有民主权利”的主要原因。 近代前期,我国民族资产阶级为建立民主政治进行了那些斗争和探索?
主要原因: 帝国主义侵略和封建主义压迫。
斗争与探索: 维新变法运动、辛亥革命和新文化运动 材料四: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
贾庆林在政协会议 上讲话
宁夏自治区成立50 周年徽标
制的形成带来了什么影响?
特征:
人民主权;
影响:
雅典民主的理论与实践,为近现代西方政治制度奠定了最初 的基础。
材料二:美国联邦党人当年设计政治制度的基本精神是什么呢?简单地说,
就是两个字——“有衡“。政治制度的”有衡“包括两层涵义:其一,不
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第二,不同利益之间的相互均衡。
——《论政治文明的内在灵魂》
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国会、总统、联邦法院执掌,三 个部门行使权力时,彼此互相牵制,以达到权力的平衡。 3、法国:
1789年大革命后,民主力量与专制势力进行了长期反复 斗争,直到1875年才确立了议会制共和国制度。总统执掌行 政权,议会掌握立法权。 4、德国:
1871年宪法确定了君主立宪政体,但君主是实,立宪是 虚,是一种不彻底和不完善的代议制。
.
3
◆英、德两国君主立宪政体比较
英国
德国
共性 都是资产阶级性质;都保留君主;都是资产阶级代议制。
君主 内阁
议会
(两院)
国王统而不治,属 虚君 内阁首相只对议会 负责
普选产生的下院拥 有实权,君主任命 的上院作用较小。
皇帝拥有各领域实权 (内政、外交、法律、军事) 内阁宰相只对皇帝负责
各邦君主任命的联邦议会(上 院)拥有实权,普选产生的帝 国议会(下院)作用较小。

新解德意志帝国宪法“立宪是虚,专制是实”

新解德意志帝国宪法“立宪是虚,专制是实”

新解德意志帝国宪法“立宪是虚,专制是实”君主立宪制度,是一种广泛存在与世界各地的一种资产阶级代议制实现形式,是许多渴望通过改革走向资本主义的国家连接传统与现代,避免发生过激革命的不二选择。

那么什么是“君主立宪”了,简单的字面理解便是:君主权利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制度,肯定君主之权来自于法律,法律能够制约君主。

然而,对于“君主立宪”的实现方式却又因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大相径庭,典型如英国,最终形成了君主“统而不治”,而欧陆的另一个“君主立宪”强国德国则形成了具有“民主立宪是虚,君主专制是实”的特征。

那么“专制是实”的君主立宪也算是君主立宪吗,我们又该如何理解这里的“虚”与“实”了?这里,我们只有还原到历史真相才能正确的把握何谓“虚”、“实”。

1871年1月,德意志帝国在法国凡尔赛宫“镜厅”宣告成立,作为普法战争的胜利者,普鲁士先后打败了丹麦、奥地利与法国,成功威慑了当时幻想依靠强援抵抗普鲁士统一进程的众多小邦,让他们最终选择以加入的方式,与普鲁士共同组建成为了德意志帝国,自然的,在这样的联邦制框架下,普鲁士作为中央王国,需要手握大权以巩固统一,而其他小邦却也避免了被征服的结果,保留了一定的自治权,如保留本邦国王、派遣议员参与国家立法等等。

很快,各邦派遣的议会代表抵达了柏林,一同参与到了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制定当中,4月,宪法得以通过,历史上便把这部宪法认为是德国进入资本主义的标志,成为君主立宪国家的标志。

虽然不少学者认为这部所谓“宪法”是普鲁士国王也就是新任德国皇帝威廉一世授意之下的产物,因为就法律条文而言:“第十五条联邦议会的主席职务及其事务的领导权属于由皇帝任命的帝国宰相”[1]即是说皇帝可以不通过联邦议会同意便可以任命宰相,也可以要求他们退职。

可见,由于在整个由普鲁士到德意志帝国的征伐过程当中,皇帝(国王)与国家官员一直都是老班底,上下级的关系,所以对于行政权利的掌控程度与旧时封建国家几乎无异,只不过当皇帝贤明(如威廉一世),便暂时通过放松对于宰相权利的干预从而激发宰相(俾斯麦)的能动性,让其在帝国统一的过程当中纵横捭阖,留下丰功伟绩,甚至被史学家们冠以“俾斯麦的王朝战争”这样的夸张的说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评价

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评价

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评价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于1871年颁布并在帝国德国实施的一部基本法律文件,对于这一宪法的评价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看。

首先,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制定是奠定德国政治统一基础的重要一步。

该宪法是在普鲁士王国的领导下制定的,将26个德意志联邦各邦的主权权力有限的集中到了柏林。

这种集中的做法为德国的政治统一奠定了基础,也为后来的德国统一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其次,德意志帝国宪法对于帝国内部的权力分配和行政组织做出了一定规定。

宪法将权力划分为联邦层面和邦层面,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原则,赋予联邦政府一定权力。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帝国议会的组成和议会议员的选举方式,为政治权力的运作提供了一定框架。

然而,德意志帝国宪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在决策过程中,联邦议会与君主的关系并不平衡,君主在某些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权力。

其次,宪法并未给予人民充分的民主参与和权利保障,更多地体现了贵族和君主的利益。

这也导致了在后来的历史中,德国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民主化的迫切需求。

总体来说,德意志帝国宪法对于德国政治统一和行政组织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权力平衡和民主参与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这一宪法奠定了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也为后来的德国宪法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经验教训。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5.输出奖励金。
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
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
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
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议员不能行使其职权者,须得各该议员所属之议会之许可,始得为之。对于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议员之一切刑事诉讼或拘留及其余一切足以限制个人自由之拘束,如得其所属议会之要求时,应完全予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以议员资格受人委托,或因执行议员职务而以事委托他人时,对于该人及该事,有拒绝作证之权。关于没收书证,法律上允许某人有拒绝作证之权者,议员亦如之。
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公共福利之维护。
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
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
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
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
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
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部之决议,应有3/5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定之。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划分之区域若与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

德意志帝国宪法内容

德意志帝国宪法内容

德意志帝国宪法内容
以下是 8 条关于德意志帝国宪法内容的表述及例子:
1. 德意志帝国宪法规定了皇帝可是有巨大权力啊!就像一个大家长,能决定好多重要的事儿呢。

比如说,宣战、媾和啥的都得皇帝点头。

想想看,这权力得多大呀!
2. 嘿,这宪法还规定了各邦可是有一定自主权哟!这就好比一个班级里,同学们也有自己的小天地呀。

巴伐利亚、普鲁士这些邦,不就能自己管一些事儿嘛。

3. 你知道吗,议会也有它的地位呢!就如同一场比赛中的裁判,虽然不能主导一切,但也能发挥关键作用呀。

比如在立法方面,议会就能参与呢。

4. 德意志帝国宪法里说军队只听皇帝的指挥呀!这多厉害,皇帝一声令下,军队就得行动,就好像一个将军指挥他的士兵打仗一样威风呀。

5. 那些贵族们在宪法下也享有特殊地位呢,这不就是好比一群有特权的人在一个集体里嘛。

他们能获得一些特别的好处,能不叫人羡慕嘛。

6. 哎呀呀,宪法规定了臣民有义务服从呀!这就好像孩子得听家长的话一样,不服从可不行哟。

7.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写进了宪法哟!这多公平呀,不管你是平民还是贵族,都得按规矩来,这就像比赛都得遵守规则一样的道理呀。

8. 公民有权利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呢,这就是让大家都能说话嘛,就像在一个大家庭里,每个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想法呀。

结论:德意志帝国宪法有着一系列复杂且重要的内容,对当时的德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些规定共同塑造了那个时期德国的政治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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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帝国宪法)《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历史上一部非常重要的宪法,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

《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于1871年4月,到1918年德国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时为止。

《德意志帝国宪法》保存了很多封建残余,但是它的颁布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出台背景1、普鲁士王国通过三次自上而下王朝战争,逐渐统一德意志。

1871年1月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政权基础。

2、德国资本主义发展水平比较低,资产阶级力量比较弱小,而封建容克贵族和军阀势力强大。

在统一战争中,资产阶级没有能充当领导地位,而充当领导地位的是容克贵族。

3、启蒙思想在德意志的广泛传播,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一定思想基础。

内容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第一章联邦及各邦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

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民法。

2.刑法。

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12.公用征收法。

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

17.保险制度。

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20.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

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

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公共福利之维护。

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

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

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

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

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5.输出奖励金。

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

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

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

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

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

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

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

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

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

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

第十七条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

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

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

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

第十八条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

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

如直接有关系之各邦均同意时,得依照极简单之联邦法律行之。

如有关系之一邦,对于各邦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邦不同意时,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对于联邦有极大利益,仍得依照极简单之法律行之。

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

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

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部之决议,应有3/5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定之。

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

划分之区域若与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

人民表决之后,联邦政府应提出各该法律案于联邦国会解决。

领土之合并或分裂,对于财产分割有争执时,得由当事者一方之动议请求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十九条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间或联邦与某一部间为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之。

第二章联邦国会第二十条联邦国会,以代表德国人民之议员组成之。

第二十一条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

第二十二条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

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

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

第二十三条联邦国会以四年为任期。

每届任期满后,其新选举最迟应限于满期后之第六十日举行。

联邦国会第一次集会,最迟应限于选举后之第三十日行之。

第二十四条联邦国会于每年十一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会于联邦政府所在地,惟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议员1/3有所要求时,联邦国会议长应将联邦国会提前召集开会。

联邦国会决定其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

第二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得解散联邦国会,但出于同一之原因,仅得解散国会一次。

新选举最迟应限于联邦国会被解散后之第六十日行之。

第二十六条联邦国会自选议长副议长及秘书长,并自定议事细则。

第二十七条在休会或闭会时,由本次会期之议长及副议长继续执行其一切职务。

第二十八条国会之议场权及警察权,由议长行使之。

国会之内部行政,属于议长。

议长并掌管国会内依照预算之一切收支,并在其行政上之一切法律行为及诉讼事件代表联邦。

第二十九条联邦国会之议事,须公开之。

惟有议员五十人以上之动议并得2/3之多数赞成时,可改为秘密会议。

第三十条凡联邦国会,各邦议会及其议会内之委员会,于公开议事中之言论、记录及正确报告,不发生责任问题。

第三十一条联邦国会内设置选举审查所。

议员资格之存在或丧失,由该法庭判决之。

选举审查所以联邦国会本届议员及由联邦大总统案据联邦行政法院院长呈请任命之。

联邦行政法院推事共同组织之。

选举审查所依照公开口头辩论原则,以联邦国会议员三人及法官人员两人宣告判决。

选举审查所,除口头辩论外,其诉讼程序,由联邦大总统所任命之联邦委员一人主持之。

此外一切程序,由选举审查所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

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各邦政府代表得于会议时请求发言。

联邦政府代表并得于议事日程以外之事要求发言,联邦及各邦政府代表应服从主席之秩序权。

第三十四条联邦国会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权。

有国会议员1/5的动议时,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义务。

审查委员会及提议设置此委员会者所认为必要之证据审查委员会应公开搜集之。

如审问委员会有2/3以上人数之赞同时,得将公开辩论停止公开。

至该委员会之审理程序及委员人数,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法院及行政官署,对于此委员会所请求搜查之证据,有遵照办理之义务。

如委员会调档案,应即送交。

关于此委员会及受此委员会请求之官署,于其搜查证据时,得依照刑事诉诸法各规定得适用之。

但不得侵害书信、邮政、电报及电话之秘密。

第三十五条联邦国会设置常任外交委员会。

此委员会虽在国会闭会期间,或在国会任期届满,或国会被解散以至新国会集会之期间,仍照常执行职务。

此委员会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有该委员会2/3以上委员之多数决议时,准其公开。

联邦国会为保持人民代表机关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起见,得在国会闭会期间及国会任满期间设置常任委员会。

此委员会有审问委员会所有之权。

第三十六条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无论何时,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议员职权而发表之言论,受司法上或纪律上之惩处,并不得于议会以外使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在开会期间,非得其所属之国会或议会之许可,不得以犯法行为而受审问或被逮捕。

惟现行犯当场拘捕或于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议员不能行使其职权者,须得各该议员所属之议会之许可,始得为之。

对于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议员之一切刑事诉讼或拘留及其余一切足以限制个人自由之拘束,如得其所属议会之要求时,应完全予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以议员资格受人委托,或因执行议员职务而以事委托他人时,对于该人及该事,有拒绝作证之权。

关于没收书证,法律上允许某人有拒绝作证之权者,议员亦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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