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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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律师秉公办案-----阻力重重律师办案认真-----陷阱难防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境遇!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律师角色定位的偏差。本文试图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阻碍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作用问题,对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深层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和刑辩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关键词]:辩护律师诉讼地位职能问题对策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法律依据(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二)辩护律师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empirenews.page--]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2、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
人获得辩护”的规定是一种滞后的规定,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这既有利于保障这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4、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他犯罪人平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因此,侦查人员不得借口《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限制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5、进一步解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第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的时限作了规定,即一般案件应当在48个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依法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并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实践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相当严重,不少负责侦查的机关仍在实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手续。6、《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及公安机关的一些规定及国际法律相违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安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应由律师决定的问题[!--empirenews.page--]7、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不能简单地依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行事,应当掌握一定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犯罪嫌疑的要求是合理的,才代其申诉、控告。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利于其提出准确的控告和申诉意见。立法还应当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申请到场。8、关于拒绝辩护问题《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其中“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律师认为委托人没有向谁如实陈述而隐瞒事实,才有权拒绝继续担任辩护人是不确定的。有鉴于此,建议立法删除相关规定并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严重侮辱辩护律师人或者其他严重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作为律师拒绝辩护的又一条件。(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问题1、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是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有的检[1][2][3][4]下一页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主动会见律师,不听从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以防止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名,而不允许检察人员会见辩护律师,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听取人、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2、为了使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中肯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赋予律师代理人、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案件侦查终结后,允许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制度。3、解决律师收集证据难的问题应该强调,公民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律师收集证据是法律权利,任何公民对于律师收集证据同样应该给予支持和协助。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善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无异于赋予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向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4、关于对“证据展示制度”的认识。由于要正确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相关规定,确保公正起诉,及时地终止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