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措施。
这一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或指控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陈述或辩解。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其实施的具体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当的指控和迫害。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和陈述,但同时也可能面临来自侦查机关的强制询问和指控。
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因为恐惧或压力而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辩解,影响司法公正。
而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权,使其能够更加真实地陈述和辩护。
三、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可能性在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了表达自由和辩护权等权利。
这些权利为沉默权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具备了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基础。
最后,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不断提高,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等。
同时,还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消除与沉默权相冲突的条款和规定。
2. 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是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关键。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保障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护沉默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3. 适应国际司法趋势: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我国司法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司法体系,提高国际形象。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全面性。
2. 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法官和检察官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3. 社会认知度低:由于宣传不足,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制定一部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使沉默权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2. 加强司法实践指导: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规范法官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沉默权。
3. 提高社会认知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使公民充分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5. 借鉴国外经验: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
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人权,一些学者呼吁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并且就此作出了初步的论证。
然而,沉默权问题是一个可能产生多方面效应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而从总体上看,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还刚开始,深入的理论探讨尤其是必要的实证分析十分不足,对建立这一制度的正负效应以及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深入探究不够。
本文拟评介英国近年来在沉默权制度改革方面的一些重要做法及其争议,并从中探讨某些对我们有益的启示。
一、沉默权确立的理由及基本要求刑事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而制度的起源,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
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由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权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
对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可能性的再思考
二、 沉默权及我国对沉默权的争论
1. 什么是沉默权。大多数普通中国人对于 “沉默权 ” 的了解大都来 自于英美警匪电影中经典的 “你有权保持沉默 ” 这句话, 但对于沉默权 因此有必要在此对其进行一下简要的介绍。 的真实含义可能不甚理解, 沉默权制度是一项被告人的特殊权利, 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 接受警察询问或者出庭受审时, 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起源 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 “米兰 己的罪行。沉默权从正真意义上被大家所重视, 是源于美国的 “米兰达警告” 。它主要包含的 达” 案件, 以及一直到现在都耳熟能详的 下面三种含义: ( 1 ) 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 也不被要求强迫提供证 据。( 2 ) 被告人有权对询问保持沉默, 且法官不得以此来做出对其不利 的裁判。( 3 ) 被告人可以放弃沉默权, 但是, 法官不得以当事人被迫做 “不必自证 出的有罪供诉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认为, 沉默权的核心是 , “人民不用自我控告 ” 。 其罪” 这种原则可追溯至依据著名的英国格言 对于沉默权的出现与发展, 它的意义也是十分重大的: 它体现着法律对 人类对人格尊严的追求作为人类生存的最大目标, 如 人权的极大保护, 康德所说: 人性中有天生的尊严, 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看做是目的。 在法 律制度上被明文规定, 体现了法最基本的人文关怀, 不管是犯罪嫌疑 人, 还是被告人, 都应该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在此基础上, 沉默权的 确立也是对于我们侦查技术进步的一个潜在推动力, 对于我们办案手 段文明化的一个标志。 2. 我国关于沉默权的争论 。在我国近几年, 《公民权利 由于签订了 , 和政治权利公约》 将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否推至风口浪尖, 快十年过 去了, 对于沉默权的讨论已久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专家学者们众说纷 纭, 莫衷一是。接下来我将主要介绍关于此项争论的正反双方观点 。 首先, 对于支持沉默权确立的一方, 他们认为: ( 1 ) 确立沉默权是我 们法制与国际接轨以及我国司法逐步走向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 因为 沉默权代表的是法律在道德上和人道主义观念上对所有人的关心和保 护, 不管是犯罪人还是被冤枉的人, 都应该得到它的保护。 它不仅仅体 现了我国对于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的保障, 更离线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 制建设的进步与成就 。( 2 ) 沉默权体现了我国对程序正义的保证, 也是 抑制刑讯逼供的最好途径。沉默权赋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不用自 172
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
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摘要】面对日益开放的世界,我们应当不断吸取国外先进的文化,这其中就包括先进的法律文化。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反映被追诉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文明程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是否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
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后,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确立了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无罪推定等国际司法准则,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依然存在一定的缺憾。
本文拟对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适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陈述;无罪推定;理性思考一、沉默权的立论基础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其后,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并以“米兰达规则”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程序及由此所导致证据的效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学者的解释,沉默权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询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
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压力或强制所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保障,为保证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设置了一道屏障。
从主观上看,我们确实有要求被追诉人针对指控如实陈述的心理基础,这仅仅说明我们希望被追诉人如实陈述,并不表明我们要强迫被追诉人如实陈述,而实际上,沉默权和如实陈述并不矛盾,矛盾的是如实陈述与如实陈述义务。
沉默权的本质是被追诉人在是否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实陈述义务是被追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一旦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就有强迫之嫌。
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
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
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
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
沉默权是人类长期斗争的结果,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工具。
在人类诉讼制度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从理想的立法考虑,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民情,切不可全盘引进英美等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而是只能借鉴他们的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力争尽快在我国确立一套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否则,必将会出现“在淮南为橘,在淮北为枳”的结果,这样就会对我们的国家和社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试图对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将来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刑讯逼供必要性限制一、沉默权的概况沉默权从产生到今天已有800多年的历史,据有关学者考证,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当时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
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
这场斗争与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
经过多次斗争,沉默权制度最终在英国被确立。
自12世纪以来,沉默权逐渐被世界各国的认可。
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1789年《人权宣言》第九条表述为:“任何人在未被宣告犯罪前应推定为无罪。
”后又引申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答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实施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从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现状及构建路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1. 人权保障: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2. 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3. 防止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可以防止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人自证其罪,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当前沉默权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成为一种普遍认识。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此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等,这些都使得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四、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路径1. 完善相关法律: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确保被追诉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
同时,还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
2. 强化司法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被追诉人的沉默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自证其罪。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3. 完善证据制度:在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证据制度,确保在缺乏被追诉人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同时,应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防止司法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4. 加强监督和救济机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适用性浅析(6月21日)
目录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三)沉默权制度的外延二、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一)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相契合(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和消极的防卫权”(三)促使侦讯权的进一步完善,提高刑事诉讼文明程度三、引入沉默权的可行性(一)国际相关经验和教训的参考(二)我国部分地方已有沉默权制度适用的经验(三)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增强犯罪侦查能力可弥补沉默权制度的消极影响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一)诉讼理念的转变(二)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三)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宪法原则(四)全面正确地宣传沉默权(五)确立沉默权相关配套制度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摘要】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按照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和不同的诉讼阶段又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目前,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方面,该制度能够提高司法文明程度,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国际和国内的相关经验也为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可能性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
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
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
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不强迫自证其罪,并不因此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司法人员有义务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的制度。
[1]对于沉默权制度,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
总的来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1. 广义沉默权制度。
指任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和不说什么。
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
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
早在12世纪初,沉默权是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式。
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后来,戴尔的这种做法被人们归纳总结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1688年沉默权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得以普遍运用,以抵制法官提出的纠问式的问题。
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最早的成文法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在该证据法中,保持沉默的权利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
甚至有些国家,比如美国,还把沉默权升格为宪法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中。
由此可见,沉默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原则。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加以吸收。
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沉默权原则相去甚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行,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在这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立法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开始越来越多的受到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关注。
特别是自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最低限度标准能否在中国真正得到体现,也不断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根据世界各国立法和理论,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沉默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权项:一是被追诉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其有权自愿选择是坚持沉默还是放弃沉默(包括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二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保持了沉默,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而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更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拥有拒绝回答问题、拒绝自我揭露和保留自我辩白的权利。
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化和推进,沉默权逐渐被认为是一种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它在保护个人权利、平衡司法权力、促进公正审判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首先,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有权选择是否回答司法机关的询问,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和尊严。
其次,沉默权有助于平衡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此外,沉默权制度的存在还能提高审判的公正性,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部分实施了沉默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细则。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此外,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缺乏对这一制度的了解和认同。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应制定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
其次,将沉默权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确保其与相关法律相协调。
此外,还应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应用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沉默权制度的理解和应用,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体现。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运用能力。
(三)提高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通过媒体宣传、法律教育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
使公众了解沉默权的重要性和意义,增强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五、结论总之,构建和完善沉默权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平衡司法权力、促进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引进沉默权制度涉及到法律移植的问题,本研究对此考虑不够全面, 今后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法律移植的适应性和可行性,以及与现有 法律的协调问题。
感谢您的观看
T际情况,提出引进 沉默权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以 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和完善提供参考。
02
沉默权制度概述
沉默权的定义和性质
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选择不回 答问题的权利。
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对 司法公正的维护。
促进司法公正
沉默权制度的引进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 取证行为,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
符合刑事诉讼目的
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还要保障人权。引进沉默权制度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实现惩 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促进刑事和解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可以减少对抗情绪,促进刑事和解。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 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探讨我国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促进刑事司法制度的改 革和完善。
分析引进沉默权制度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并提出应对策 略。
研究的方法和内容
本文采用文献资料调查和案例 分析的方法,对沉默权制度的 基本概念、历史发展、理论基 础和实践应用进行深入研究。
通过对比分析我国和西方国家 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差异, 了解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
关于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 思考
2023-10-30
目录
• 引言 • 沉默权制度概述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 中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实现方式 • 结论
浅析西方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
,
沉 默 权 的 概 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 问和出庭受审时 ,有 保持沉默而拒不 回答的权利 , 沉默权在西方刑事诉讼 中被认 为是受追诉 者 自我保护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经过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在这个 过程中不断 发展与完善 ,沉默权最早确 立于 l 7世纪的英 国. 1 8 9 8 年英国的 《 刑事证 据法》 明确 规定 ,被告 人享有 沉默权 ,该 证据法称 ,沉默权为不被强迫 自证其罪 的特权 ,美国沉默权制度源于其 宪法的第 五修正案 ,在该条规定中提 出:“ 任何人… … 不得被强迫在 任何刑事诉讼 中作为反对 自己的证人 。 ”沉 默权的建立 ,被认 为是人类 通向文 明斗争 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
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建立的理论基础 ,只有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才 能实施沉默权制度 。
( 二 )侦 查 阶段
沉默权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 ,但考虑到我 国的社会治安压力 大 等实际情况 ,在侦查 阶段实施沉默权制度会对侦查机关造成巨大 障碍 。 综合考虑 ,在侦查 阶段可 以采用 允许犯 罪嫌 疑人享 有沉 默权 的同 时,也可以适当作 出一些例外规定 ,在实行上也不能立马 推行 开来 ,循 序而渐进 ,可以先 在一些地 区进行试点 ,取得经验教训 ,具有可 行性 再
二 ,我 国 沉 默于刑诉 法 中,律 师收集证 据 的诸 有着 多限 制, 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 ;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 查; 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 的超期羁押 , 而予 以取保或者释放等权利。
( 三 )起 诉 阶 段
浅 析 西 方 沉 默 权制 度 在 我 国 的适 用
张宏威 程 醅
摘
浅议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和局限性
浅议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和局限性摘要: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关于是否在中国给以公民沉默权的讨论,即是对人权在中国所受到保护的程度问题的核心探讨。
因此,以下将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行性因素和限制性因素来简略谈谈笔者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保护改革正文: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最早出现于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这一原则被美国继承并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和发展。
从沉默权原则的含义上分析可知,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从实质上来说,沉默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或者说是人格权, 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自我的一种保护。
因此,其本质是一种人权。
归根结底,关于是否在中国给以公民沉默权的讨论,即是对人权在中国所受到保护的程度问题的核心探讨。
因此,以下将从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行性因素和限制性因素来简略谈谈笔者个人对此的看法。
自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因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在不断的改革和发展中朝着民主化和法制化推进。
不论是国内改革还是国际交往的要求,我们都迫切需要在法制改革上作出一定的成绩。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和世界刑法学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均明确规定和建议各国立法机关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
这充分表明,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根据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我国有必要在刑诉法中对沉默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
这是由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所决定的,体现了国际社会中最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大势所趋。
对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冷静思考
践 中更是 没有得 到 切实 的遵 循 。 第三 ,沉 默权 制 度 的确立 将 增加 侦查 机关 侦破 案件 的直 接成 本, 而我 国司 法机 关 的财 政投 入 有 限。 默权 制度 的确立 将给 某些 沉 疑难 案件 的侦破 带 来 困难 , 可能 使一 些犯 罪分 子逍遥 法外 , 很 尤其 是在共 同犯 罪 中 。沉 默权 的这种 缺 陷在 国外 可 以有其他 的制 度得 到 弥补 , 辩诉 交易 制度 ”证 人 的” 证豁 免制 度” 。 如” 、 作 ① 第 四 , 默权 制度难 以得到 普通 民众 的认 可 。 国以来人 们 形 沉 建
我 国是否 引入 沉默 权在 学 术界 已经 争论 了很 多年 。有 关沉 默 权 的争议 焦 点集 中在 引入 沉默权 的必要 性和 可行 性 上 。笔者 也愿 在此 谈一下 自己的 认识和 看法 , 大家 探讨 。 供 沉 默权 在西 方存 在 的制度 和 文化环境 西方 国家 的沉 默权 制度 之 所 以能产 生并 有效 地 发挥其 积极 作 用 , 着深 刻 的文化 和制 度背 景 , 有 主要 体现在 : 第一 , 默权 以无罪推 定 原则 为前提 , 沉 以尊 重被 指控 人作 为人 的基 本尊严 和 意志 自由为基础 。 西方 个人 主义 ( 以尊 重个 人的 自主 选择 、 意志 自由为核 心) 的历 史传 统和 人权 观念 的普 遍承认 是这 一 制度 存在最根 本 的理论 和文化 基础 , 即使是 被指控 的犯 罪嫌疑 人都 应该 享有 基本 的人 权和 人 格尊 严这 一 观念得 到人 们 普遍 的接 受和
一
、
认可 。
第 二, 西方 国家 的沉 默权制 度 的有 效运 行 是在其 比较完善 的法 治环 境下 才发挥 作 用 的 。 体来 说主 要是 司法 独立 原则 的确立 、 具 国 家对 司法活 动的庞 大 的财政投 入 , 以及刑 事诉讼 中当事 人主义 的对 抗制 诉讼模 式的 确立 , 被指 控人 的包括 辩护权 在 内的各种程 序性 对 权利 都进 行 了较好 的保 障 , 使控 辩平 等对抗 得 以有效 实现 。 第三 , 对沉 默权 的消极 影响 有相 关制度 进行 补救 。 默权 保护 沉 了所 有被指 控人 , 但是 并不 能排除 所保护 的被指 控人 是实 际犯 罪人 的情 况 , 能使 一部 分犯 罪 分子逃 脱法 律 的制裁 , 可 因为在 一些 类型 的案 件 中 , 被指 控人 的陈 述往 往是 案件 得 以侦破 的关键 , 如果 嫌疑 人 行使 沉默 权一 即保持 沉 默 , 案件可 能 无法侦 破 , 这是沉 默权 的一 大 缺 陷。 为了克 服这 种缺 陷 , 英 国立法 对沉 默权 的行 使做 出 了一 在 定 的限 制 , 美 国则 主要 依靠 ” 诉 交易” 在 辩 制度 , 以及 污 点证 人 的” 作 证 豁免 ” 度 、 辩双 方 的证据 开示 制度 等 。 制 控 二 、 国引入 沉默 权制 度 的制约 因素 我 笔 者认 为 , 国 引入沉 默权 制度 有 以下一 些制 约 因素: 我 第 一 , 于侦查 技术落 后 、 囿 传统等 因素 所形成 的对 口供 的依赖 。 我国 目前刑事侦 查技 术落 后 的状 况在 大城市 、 东部 省份 已经得到较 大的改 观, 指纹 鉴定 、 血样 分析等 先进手 段 已被广泛 采用 , 在 中西 但 部省 份、 中小 城市 这种 状况 仍然 存在 , 案件 的侦破 往往 依靠 公安机 关抓捕 犯罪嫌 疑人 后获得 口供 为首要 途径 ; 古代更 是 以 口供为定 案 的根据 , 刑讯 逼供 合法 化 , 种传 统影 响在 我 国现 代社 会仍 然广泛 这
沉默权制度下对我国现行刑事讯问制度的反思
犯 罪 证 据 。 另一 方 面 ,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在 刑 事 讯 问 中 的 人 权 问 保
【 键 词】口供 ; 查 讯 问 程 序 ; 默 权 关 侦 沉
题 , 耍 讯 问人 员的 支 持 也保 护 。在 这 两 种 角 色 中 , 需 侦查 人 员 处 于 自身 利 益 的 驱 动 , 必 放 弃对 犯 罪 嫌 疑 人 人 权 的保 护 , 势 而尽 力 追求
沉 默 权是 指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在 接 受 警 察 讯 问 或 出 庭 受 审 被
进 行 思 考 。造 成这 种 冤 案 的 原 因 当 然 是 复 杂 的 、 方 面 的 。在 一 多 些 冤 案 中 , 要 定 案 证 据 都是 被 告 人 的 口供 , 是 这 一 纸 口供 将 被 主 正 告 人 由一 个 无 辜 的公 民 变 成 了“ 罪 ” 罪 犯 。基 于 此 , 们 不 得 有 的 我 不 怀 疑 : 查 机 关 在 获 取 口供 这 一 程 序 环 节 即侦 查 讯 问 程 序 中 是 侦 否 出现 了的 程序 违 法 , 会 导 致 口供 的 真 实 性瑕 疵 , 而 导 致 出 入 才 进 罪 的冤 假 错 案 , 得 更直 白些 , 查讯 问程 序 中可 能 发 生 了 刑 讯 逼 说 侦
上 的人 格 权 利 都 是 平 等 的 , 查 机 关 在讯 问嫌 疑 人 时 , 犯 罪 嫌 疑 侦 把
人 “ 殊 对 待 ” 忽 视 了其 作 为一 个 普 通 公 民所 应 享 有 的权 利 。沉 特 而 默权 正 是 通 过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在 受 讯 或 在 法 庭 上 受 讯 问 时 被
使 其 履 行 如 实 同答 义务 。
三 、 默 权 概 述 沉
关于我国沉默权设置的思考
s e l f ”( 任何人不得被迫 自 证其罪 ) , 被原则被美 国宪法所确立。 大陆法 系国家在吸收借鉴英美 法系国家沉默权的基础上 ,一般 通过 立法 直接规定沉默权 。比如 《 德 国刑事 诉讼 法》 规定 :被追诉 者有 权 就指控 事项进行陈述或者不予陈述 , 并就此 问题与聘请 的辩护人进 行商 定。 日本 《 宪法》 规定 :不得强迫 人们做 出对于 自己不 利的供述 ;其 刑事诉 讼法》 规定人们可 以 自始至终保 持沉默 ,对于追 诉者 的每 一个 贞问 ,可以拒绝供述 。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 门地区刑事诉讼法 法律
辩 、审 三方 制 约 关 系 。这 导 致 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规 避 或 公 然 违 反 法 律 ,
采取刑讯逼供 等非法手段逼取 口供的事件时有 发生。不但 容易侵害公 民 权利 ,造成冤假错案 ,而审判阶段易发的被告人 翻供现象 也严重影 响了
诉讼 的 进行 。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 国,从 1 7世 纪的约翰李 尔本案呼 吁通过 法律 确定 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的规则 ,直到 1 8 9 8年英 国 《 刑 事证据法 》 确立 了 “ 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规则” ,标志着沉 默权 以法 律形 式得 以确立。随 后沉 默权在其他 国家得到确 立,典型 的代表 是美 国的 “ 米 兰达规 则”,
2 . 沉默 权 的起 源 与 发 展
印证 ;二是导致 了刑讯逼供长期存在 , 尽 管刑讯逼供 的原因有很多 ,但 是 “ 如实供述” 使侦查人 员严 重 依赖 于犯罪 嫌疑人 的 口供 ,这种 过 度 依赖 导致刑讯逼供长期存在 。三是贬抑了犯罪嫌 疑人 、被告 人的主体 地 位 ,从 而削弱 了诉讼 中控辩双方的对抗 性。其 实是要求犯 罪嫌疑人协 助 控诉 方证 明 自己有罪 ,违反 了举证责 任规则 的要求 ,破坏 了诉 讼 中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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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人权,一些学者呼吁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并且就此作出了初步的论证。
然而,沉默权问题是一个可能产生多方面效应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而从总体上看,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还刚开始,深入的理论探讨尤其是必要的实证分析十分不足,对建立这一制度的正负效应以及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深入探究不够。
本文拟评介英国近年来在沉默权制度改革方面的一些重要做法及其争议,并从中探讨某些对我们有益的启示。
一、沉默权确立的理由及基本要求刑事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而制度的起源,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
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由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权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
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即弹劾制的构架和机能,必须保障被告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被告沉默权;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
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
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
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
一般认为,第三种解释是沉默权制度成立的主要的内在根据,但前两种,尤其是第一种从程序法理上解释,亦为必要。
刑事被告的沉默权与犯罪侦查的需要往往发生尖锐的冲突,在具有强大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面前,尤其是嫌疑人被拘禁的情况下,如无必要的制度保障,沉默权势必难以维系。
对沉默权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其一,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
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其二,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义务。
例如,在被告保持沉默时,不得以此为由予以监禁和罚款;其三,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四,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沉默的态度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否则,会产生间接强迫供述的效果。
上述四点中,主要的是两条,一是事前告知;二是事后不得“抗拒(抗拒交代)从严”。
二、英国改革沉默权制度的缘由及立法内容英美的刑事沉默权制度肯定了前述保障沉默权的措施。
但就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英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长期以来留有一定的余地。
即在一个很有限的范围内,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证据斟酌时考虑被告保持沉默的态度,并且不排除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被告的不利推断颇多限制,是十分谨慎的。
然而,近年来,随着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利益保护的钟摆开始向有利于打击犯罪方面摆动。
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
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1976年,新加坡首先采纳这一建议。
该国于1977年1月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作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适当的推断。
然而,这种限制沉默权的建议和实践在英国国内引起了抨击。
英国关于刑事司法程序的皇家委员会宣称:就被告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使政府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向被告转移,而且可能压迫无辜者作有罪假供。
但这种看法未占上风。
1988年,英国政府对发生于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作出反映,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thecriminalevidenceorder),对沉默权做了重要限制。
除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外,同时增加了两种情形。
即其一,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原因时;其二,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adverseinference)。
与新加坡的法律相同,法令要求法官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告诫:如果被告拒绝作证,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这项法令是由恐怖主义犯罪的猖獗而产生的,但它的适用不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普遍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全部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证据法令》颁布后,梅杰政府的内务大臣霍华德宣称打算将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为此他在内务部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这个问题。
但不久,这种企图因英国国内对警察非法行为导致错案的一系列报道而受阻止。
这些案件如吉尔佛德·佛尔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被错误定罪-著名电影《以父亲的名义》即反映了这一冤案的情况。
还有伯明翰·塞克斯案。
塞克斯因1974年的一个爆炸案而被判刑,在上诉法院推翻其定罪前,塞克斯已服刑16年。
这些错案敦促政府,于1991年组成了一个刑事司法的皇家委员会,专门考虑怎样准确定罪。
该委员会在1993年曾提出两个研究报告,主张被告的沉默权应当维护而不应限制。
到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沉默权-作为目的在于严厉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
政府的有关研究认为,在三种危害严重的犯罪中,嫌疑人和被告行使沉默权,对犯罪的调查和追究形成较大障碍。
一种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一种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再一种是商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
只有限制沉默权的行使,才能有效地打击这些严重犯罪。
对于严重的商业欺诈案,1987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facie)上不利推断和其他某些证据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证明标准,还是只能得出一种结论-因被告保持沉默而未能对检察官的公诉举证造成任何损害或未能产生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以及缺乏一种合理的可能性-从公诉指控的有关情况中作出被告无辜的解释。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那就在实际上转移了部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而且如果不了解被告保持沉默的原因而将其沉默作为有罪证据十分危险;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法律的规定又显得意义不大,因为这种情况似乎不言自明。
不过就其中一种具体情况则争议不大。
即所谓“伏兵辩护”:被告在调查中保持沉默,在审判中却将有关事实作为辩护的依据,对审判中被告的陈述,法官和陪审员有理由作出“不利的推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是可疑的。
另一种,也是更大的争论是关于英国这项立法的价值。
一些学者和司法官员对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持有异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它转移了举证责任,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
而无罪推定是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原则,也是英国法律程序的基石之一。
在被告被推定无罪的情况下,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
以不利推断相威胁限制沉默权,实际上是将部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
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二)它促使刑事司法由弹劾制(accusatorialsystem)向审问制(lnquisitorialsystem)转化。
承认诉讼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以诉讼抗辩的方式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弹劾制,是以对沉默权的肯定为存在前提的。
由于对沉默权的限制,将使刑事司法制度从关注证人证明和外在证据(extrinsicevidence)的弹劾式审判制度向着重于对被告审讯以获得有罪证据的审问制转变。
这将损害刑事司法程序及其功能,使弹劾式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
尤其是损害一个开放和民主的社会的基础:一个受到严格制约的政府,有限的政府能力,以及对个人尊严、隐私和自治的尊重。
(三)以限制沉默权的方式取证,容易导致警察权力的滥用,出现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嫌疑人可能因此而承认自己未曾犯过的罪行。
另一方面,有些被告保持沉默是为了保护其他人而并不是为了隐瞒自己的罪行,因此,以其保持沉默对其作倾向定罪的推断可能发生错案。
所以,限制沉默权也无助于准确定罪。
(四)从实际情况分析,限制沉默权立法所设定的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价值目标,如增加招供和认罪从而增加定罪以及随之而来的犯罪的减少,难以实现。
一些学者称,据某些调查显示,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实际行使沉默权拒绝回答警察或法官询问的比例很小,如刑事法专家米克尔1978年从沃色斯特(worcester)刑事法院任意抽取四百件案件进行统计,发现仅有 4.3%的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始终保持沉默,70%做了供认,另外14%,虽未充分供认,但也做了有利定罪的陈述。
其他多项调查与以上统计的比例也比较接近。
这就说明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再从新加坡和北爱尔兰限制沉默权的立法实施的情况看,并无导致增加供认和定罪并导致犯罪减少的明显例证。
由此可知,这类法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实施也不会取得多大效果。
(五)从历史的角度看,它改变了英国法保证被控告人面对犯罪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的长期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