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沉默权”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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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沉默权”的再思考

[摘要]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及许多法学专家,学者共同关注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由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问题争论不断进行着,笔者对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利弊不好多评论,只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和漏洞,浅析沉默权问题及其相关的一些内容。

[关键词] 沉默权;刑讯逼供

【中图分类号】 df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244(2013)02-015-3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及许多法学专家学者共同关注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就目前而言对沉默权在理论界,司法界形成了赞成和反对两大观点。

持赞成意见的观点是: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是对每个公民的保护,约束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行使权力。沉默权最大的作用就是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衡和防御力量,有利于杜绝刑讯逼供现象。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所以,有

人称沉默权是一种具有奢侈性的制度,当前我国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等方面对它都难以承受。

由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问题争论不断进行着,笔者对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利弊不好多评论,只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和漏洞,故而从一些方面浅析一下沉默权问题及其相关的一些内容,坦陈如下:

一、沉默权的起源

沉默权(the ringht to silence)是随着现代民主诉讼和现代人权观念的发展而提出的。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学界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该制度起源于英国。17世纪,英国人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庭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以撤消,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以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确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后来,这一原则被美国法所继承并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张。目前,世界各地刑事诉讼法比较普遍地起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诉法,一些国际公约里,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二、沉默权与刑讯逼供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法庭审理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这又与我国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的精神相矛盾。这一立法上的矛盾正是诱发刑讯逼供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且每隔几年就有一次较大的反弹。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司法人员素质,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因素,影响了我国破案率的提高,导致社会治安状况一直不能令人满意,人民群众对此颇有微词。在这种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中国目前还不适应口供实行沉默权制度,其主要理由是不适合目前中国国情,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也就是说,在各种刑侦破案手段中,获取口供所消耗的刑事侦查资源是最低的,为了弥补刑事侦察资源之不足,我国目前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要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就成为我国刑侦破案的主要手段之一。但由于口供的真实性,可靠性取决于口供出自当事人的真实自愿,而口供破案只能限于获取口供的方法是最方便,最快捷的,它并不能保证口供就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因而也就更不能说口供在破案中所消耗的刑事侦查资源是最低的。殊不知,在以口供破获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证据少得可怜。尤其是一些案件仅有间接证据且该间接证

据大多是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收集而来的,被告人翻供,就意味着口供没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同理,口供一旦被当事人推翻,刑事诉讼成本则必将随之成倍增加,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事实同样也证明,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其翻供率也是最高的。基于此,应尽快建立沉默权制度。因为我们所说的沉默权并未阻断侦查机关获取被追诉人陈述的途径,它只是禁止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制,将是否陈述,作何陈述的选择权赋予了被追诉人,以防止或减少非法获取口供现象的发生。因此,沉默权的确立并非必然导致口供的丧失,而是要求侦查部门收集被告人陈述的程序要合法,不允许将违法收集的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立案的根据。

三、沉默权与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二款对刑事诉讼证据列出七种,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证据一种,在此双重因素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为了早破案、多破案,急功近利,就对法律条文打起了折扣,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不问他们的辩解,这就叫口供破案。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心理压力、政策攻心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手段的实质,就是许可侦讯人员最大限度地利用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性心理特征,对嫌疑人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和心理上不得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

式的选择。虽然,这种侦讯手段在获取口供时确实是最为方便快捷的。但从理论上分析,供述义务不仅违反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追诉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制度相冲突,其实质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单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更助长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但是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口供似乎可有可无,甚至完全否认口供的证据价值。在大多数犯罪中,案件的侦破与认定,被害人陈述足以证实,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一般不影响对案件的认定。在这些案件中,口供的意义,主要是对其他证据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口供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不开口,则案件就无法查清,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种案件对口供的获取非常重要。如“行贿、受贿案件”、“雇佣杀人案”、“某些有重大危害的共同犯罪案件”和“毒品犯罪”案件等,凡此种种,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示按6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结果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目就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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