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赵作海案”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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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作海案”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摘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整刑事

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文以赵作海案为切入点,阐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含义和相互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赵作海案产生的原因作了分析。

[关键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赵作海案

2010年5月17日上午,蒙冤入狱11年的河南“佘祥林”赵作海领到了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从此开始他新的生活。现任商丘市公安局长许大刚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曾感叹,公安、检察、审判“任何一个环节的办案人员如果到现场实地看一下,稍微细心一点,这个案子就不会办成这个样子”。在笔者看来,许局长的话可谓一语中的,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的背离,正是导致该案成为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分工负责

所谓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允许互相代替,也不允许超过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的实质是分权,也就是将国家独享的犯罪追究权根据功能的不同划分为三种相对独立的权力,即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并将其分别赋予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职能的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二是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来说,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管辖以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二、互相配合

所谓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广泛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到了充分、确实的证据,把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将案件移送给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本身就是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配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起诉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也是对法院工作的配合。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法定期间内侦查完毕,并将补充侦查得来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也是对审查起诉工作的配合;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举出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充分论证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法院、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后,及时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也是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配合。

三、互相制约

所谓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互为条件,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其他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提出异议,要求其纠正错误,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公、检、法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其他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通过下一阶段的工作审查前一阶段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表现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判,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

出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抗诉引起再审。通过互相制约,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彼此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否定或者忽视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必须坚持分工负责,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实行互相配合,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和工作协调起来,可以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行互相制约,可以防止偏差,纠正错误,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四、对“赵作海案”的思考

追溯冤案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当地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过分强调配合、相互制约不力是导致这起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乏力。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刑讯逼供,凭口供办案,是铸成冤案的关键一环。据赵作海讲,无论在派出所还是县公安局他都挨过打。此外,该案在“尸源”和“凶器”两大关键问题上证据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对互相制约的有关规定,这些侦查中存在的问题,本可以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通过审查起诉程序发现并予以处理。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必须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样的立法设计,其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检查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果存在,人民检察院就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然而,在赵作海一案中,检察机关显然并没有通过对赵作海的讯问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并进而起到制约作用。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的立法设计,其目的就在于查漏补缺,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就在程序上予以终结,以防止其进入到刑事诉讼的下一个程序中去,从而降低错案的发生率。在赵作海一案中,检察机关起先也的确做到了这一点。该案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后,曾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卷,直至拒绝接卷。然而,检察机关并没有始终坚持自己的意见。后来,在当地政法委开专题会研究决定下,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增加什么新证据的情况下,最终对赵作海提起了公诉。由此可见,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制约的乏力,导致了赵作海案进一步走向了错误方向。其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制约缺失。人民检察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了公诉,其实只要法院坚持“疑罪从无”而非“疑罪从轻”的审判原则,做到严格把关,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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