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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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题目:关于《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

文献综述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系别:人文艺术系

专业、班级:法学本科06级02班

学号:

填表时间:2010年1月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教务处制

关于《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文献综述

法学专业(本科)0602班

指导老师:赵银

[摘要]《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封建法典,其结构之严谨、内容之完备,影响及于古今中外。

唐律中出现的自首制度的规定,深刻、系统和广泛地反映了中国封建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笔者在本文中

论述了选题的缘起,有关的文献综述以及研究方法、写作思路,以其对文章的写作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字]唐律疏议;自首;封建法律;

笔者为了完成毕业论文——《浅析<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搜集阅读了大量文献,并做出如下总结。

1选题的缘起

本文选择“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这一题目进行研究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对于唐律的研究亟待突破。目前学界对于唐律的研究,客观地说,进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唐律疏议》是一个保存比较完整法典,而且又有许多新近出土的相关史料可供研究;另一方面,对于唐律的研究大多停留在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老一代研究者的水平上,且近年来,对于唐律的研究也是寥寥无几。而以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对象的研究可以说是几近空白。近年来,学者对于唐律研究的热忱下降,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缺乏一种全新的研究方法与研究视角。所以,对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进行研究,不但能开创唐律研究的新领域,并使我们能够从另外一种角度重新审视唐律本身的价值。

第二,对唐律进行开创性的研究可以作为重新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点。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学界一直存在着种种误读,除了受以往意识形态影响外,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以西方法律价值观念以及理论体系来评价和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那么,这样的研究就不免会令人对其可靠性产生质疑,毕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植于中华文明土壤中,以另一种文明形态下产生的价值观念和理论体系来考察就难免会有所误差。由于唐律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因此,对唐律的研究可以作为我们重新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点,这样既可以直观地揭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所面临的困境,又可以针对性的明确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使命。

2学界研究综述

2.1 关于自首研究的文献综述

2.1.1 关于自首概念研究的文献综述关于自首的概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双要件说,即自首是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向一定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第二种是三要件说,即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对自首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并未予以明确,这就给人们留下了阐释的充足空间。这期间相继出版了两本在全国很有影响的刑法学著作,

一是杨春洗等著的《刑法总论》,一是高铭暄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刑法总论》认为,自首是犯罪后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的行为。这显然属于“二要件说”。《刑法学》认为,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和接受国家裁判的行为。这显然属于“三要件说”。

2.1.2 关于自首本质研究的文献综述在自首的本质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悔罪贯穿于自首,自首成立的每一个要件都是悔罪的表现,不悔罪就无所谓自首。因此,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或悔改。或者说,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第二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犯罪人实施犯罪以后,只有归案了,国家司法机关才能对其实行法律制裁。从司法实践来看,归案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被动归案,即被司法机关捕获归案,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等。被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另一种是自动归案,即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自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犯罪人出于本意的行为。可见,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交待罪行的行为。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现为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的统治秩序是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首的犯罪人得以产生了一种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的心理。在通常情况下,犯罪人总是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这就是自首行为不同于其他行为的真谛所在。

2.1.3 关于自首犯从宽处罚的依据研究的文献综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从宽的依据有三:第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犯罪给社会造成危害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自首犯得以从宽处罚的首要据。因为犯罪人犯罪之后投案自首,与实施犯罪之后隐匿、外逃的犯罪人相比,意味着自行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性。第二,投案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之后认罪、悔罪或有悔改之心的客观表现,表明其已经具备了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主观基础。因而,改造起来必然容易些,与之相适应,所需要的改造时间就要短一些。自首以后从宽处罚,是我国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第三,犯罪人犯罪之后,无论是在犯罪未被发觉之时,还是在受到追捕之时,能自行投案,无疑将会避免累及无辜,并节省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指标,与社会危害性没有关系,因为社会危害性是通过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反映出来的,它集中体现在犯罪事实本身。故自首从宽的根据只能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少得以说明。此外,功利效果的考虑也是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根据之一,即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节省司法成本。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犯罪者悔改向善的趋向应予以鼓励,自首对于及时防止误侦、错判等各方面都是有利的,是既遂犯走向悔改的大门,当然也不完全排除为减刑而自首的动机的存在。③第四种观点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亦均存在纸漏。第一种观点创见性地提出了自首

①参见周震想著.自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143一145.

②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法律出版社,1999:500—502.

③参见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旅中的盆点难点问且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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