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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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一、免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

1、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一是自认;二是认诺。前者通常不会导致败诉的后果,后者则会导致法院依据认诺作出满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预决的事实---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包括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预决的事实、为生效刑事判决书所预决的事实、为生效行政判决所预决的事实。

3、众所周知的事实---一是诉讼发生时为大多数人所知晓;二是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也知道。

4、自然规律及定理。

*对于自然规律或科学定理,不必举证证明。

*对于审判人员不知晓的科学定理,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解释,告诉审判人员可以从何处寻证。

5、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提出公证文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后,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对该文书进行审查,也不必再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司法认知

(一)概念---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二)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

2、司法认识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能成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律、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等。

3、司法认知同时包括事实认定的过程和认定结果。

4、司法认知的效力

a、对当事人的效力---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认知请求权。

b、对人民法院的效力---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且向当事人指明,在司法认知前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

(1)就某一无需举证的事实而言,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首先存在认识角度的不同。免证事实以当事人为视角,将某一特定事实排除出证明对象,同时免除了当事人就该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司法认知则以法院为视角,强调的是法院的行为,即法院对于某一特定事实应当如何认证。(2)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某些事实(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使免予当事人举证,也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调查取证。

(3)免证事实仅仅静态地描述了与证明对象有关的事实,它通常不涉及法院的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司法认知动态地体现了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九章证明责任

第一节证明责任的概念

一、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已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更不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辩方有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权利,但不能视为是应当证明责任。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包含四个方面的内涵---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四、人民法院的证明职责---在诉讼中,法院承担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有时也要在法庭中宣读、出示证据,甚至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法院进行上述活动并不属于履行证明的行为,而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节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需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复杂性---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从公正和效率考虑,也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二)对诉讼证明活动的指引作用---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为法官如何裁判要件一这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准则,而且也为当事人如何进行攻击和防御指明了方向。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实践中: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三、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

第三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

1、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的出现概率低于民事诉讼。

2、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刑事公诉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补充侦查。

3、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所依据的是:无罪推定和罪疑从无原则。

4、在刑事诉讼中,不利后果是诉讼意义上的,不存在实体上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必须承担三项责任:一是提出证明的主张;二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三是说服责任。

(二)刑事被告人以外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特殊情形下的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当公诉机关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则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一方,如果不能说明差额部分的合法来源,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

三、非法证据的证明职责《例323》

第四节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概念

——指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承担的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时承受败诉后果的责任。特殊性表现为:

1、在行政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较之民事诉讼不易发生。

2、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承担的“不利后果”具有特殊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特殊性——特定由被告人承担

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理论中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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