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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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法律关系发生或者消灭的,系于将来一定时间内不确定发生之客观事实。合同可以附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条件或者约定期限,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效力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负有这样的不作为义务,即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可以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成就。如果有不正当干预条件成就的行为,则不论行为最终是否促成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法律都会做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规定正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期待利益。

一、如何认定“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判断标准。第一,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体现双方当事人自由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缔约双方有义务促成合同的成立,确保合同效力的实现。当事人单方面地阻止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比如,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附条件的合同而言,亦同此理,通常情况下,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如在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对自己不利,而产生反悔之意,千方百计地阻止延缓条件的成就或促成解除条件,企图阻止合同发生效力,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共同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应当认定为“为自己的利益”。

第二,“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通常表现为行为的妨害性,即制造障碍或者负有配合的义务而不积极配合。事实上,条件的成就往往要依赖于某一方的行为,当所附条件为积极条件,即以将来某个事实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标志,则一方当事人如果不为一定行为,则所约定的事项就确定地不会发生,但是其为一定行为条件也不必然成就,则此时该行为属于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为该行为制造障碍的行为则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比如,甲与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旦乙考上了某名牌大学甲就把一辆轿车送给乙。”那么,乙努力学习最终考取该名牌大学的行为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促使条件成就,但并非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但是,如果甲事后不想把轿车赠送给乙,为了不让乙考上大学而经常干扰乙学习或者直接干扰乙考试,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当所附条件为消极条件时,即以将来某个事实不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标志,如甲与乙约定乙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本市,否则合同不生效,则乙坚持不离开本市属于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但是甲为使合同不生效,谎称乙住在外地的母亲生病住院,欺骗乙离开本市探望母亲,则甲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

件成就。

第三,不正当地影响条件成就的行为并不要求实际影响了条件的成就,即使条件暂时未成就与某一方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只要另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即发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拟制的效果。比如,双方以将来一定期限内某个事实发生作为约定的条件签订了合同,后来一方在该期限内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彻底阻止条件的成就,在该期限内条件成就与否仍然不确定,尽管如此,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破产程序

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不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但是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比合同关系更为复杂。

首先,在破产过程中,债务人不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因为债务人在已经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应以其破产财产的全部承担清偿责任,通过破产程序未获清偿的部分,则发生免责的法律后果。在破产过程中,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已经被确定,不论附条件债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这部分财产都要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债务人不正当地阻止附条件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于其自身并没有任何利益可言。但是,却可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只能是为了使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的偏袒行为,或者与其他特定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附条件债权人的利益。当然,破产债务人也可能为了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或者阻止解除条件成就,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平清偿是破产清算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不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偏袒任何债权人的行为,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规定,禁止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禁止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在特定条件下禁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抵销债权债务。

其次,在破产过程中,完全可能出现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挠或促成条件成就,从而影响附条件债权现实的情形。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破产发生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这意味着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均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此时,享有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就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破产法规定了附条件债权获得清偿的期限,即以最后分配公告日为时间界限,在此之前条件是否成就决定附条件债权人的债权分配份额是否获得清偿,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份额。如果附条件债权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其生效条件为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则管理人提存的债券份额就会按照平等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如果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则该份额仍应交付给享有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因此,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都可能不正当地干预条件的成就。

那么,实践中如果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与管理人恶意串通,为了自己的债权获得尽可能多的清偿,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到来之前,恶意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促成解除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维护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能否比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破产债务人、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前,采取行动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促成解除条件成就,能否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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