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之五----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无讼与正义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之五: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无讼与正义在文化比较中,价值是最后同时亦是最重要的问题。
罗斯科·庞德说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甚至是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和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在西方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相比较而言,中国学者——从过去以来——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是薄弱的。
然而,这个问题又是如此重要,它不仅能立体地反映出每一法律体系在各自文化系统的意义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同时亦能恰当地表达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终极差异。
无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
中国古代崇尚和谐,如同儒家所说:“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对于和的重要性,荀子同样作了深刻说明,这便是:“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
(《荀子·王制》)既然和是使社会群体得以“一”,得以“多力”而强保证,所以,中国古人认为“德莫大于和”(董仲舒:《春秋繁露·循天之道》)。
贵和是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重要精神。
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古代统治者深知和谐与稳定不单是依靠法律所能取得的,还需要借助崇礼重德的厚重的中国文化,因此大力提倡兴教化、重人伦、厚风俗、明礼义,在实际的执法施政中积极主张息讼、止讼,以致诉讼在人们心目中日益变成礼所不容的行为。
在以无讼为有德行、以诉讼为耻辱的社会氛围之下,息讼、止讼于家族、家庭乃至个人而言,也是爱惜自己颜面、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之所需。
因此,调处息讼的方式很易于为整个社会所接受,民间出现的纠纷、争讼乃至轻微犯罪,往往都通过这种“使无讼”的途径解决,导致中国古代诉讼中调处制度很发达。
历史的传承:中国古代调处制度——兼与现代调解制度比较。
中国古代调处制度: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被称为"调处"、"和对"。
中国与西方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
中国与西方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法律文化则是彰显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精神的重要标志。
中国和西方的法律文化迥异,因为它们背后的价值观和法律制度有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探究中国和西方的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比较,以及这些差异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首先,中国和西方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背后的价值观。
在西方,法律被视为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工具,旨在保护个体权利和公平。
西方的诉讼制度着重强调对被告的证据和证词,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和掌控权。
相反,在中国,法律被视为一种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的工具。
中国的诉讼制度更偏重于调解和和解,秉持着“罚不惩众,治不罚众”的精神。
在中国的法律文化里,诉讼不被视为一种公正的制度,而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其次,中国和西方法律文化背后的特定历史和文化因素也造成了它们诉讼制度的差异。
在中国,长期以来政治权力的巨大影响导致其法律制度对于权力的支配极度敏感,因此大多数中国人对于法律和诉讼制度持怀疑态度。
在西方,自由和个体权利的传统强调与对地主、教会等权力机构的反抗形成了历史和文化基础。
如此强调放手自由的以个人为本的文化,使得西方在法律和诉讼制度上处于主导地位。
然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这些差异正在逐渐减小。
随着中国走向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进程,中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多次改革。
开始借鉴西方的法律经验,逐步致力于增加自由和保护个人权利,使得其诉讼制度在某些领域与西方法律趋于一致。
同时,西方发现自己也需要借鉴中国法律中和调和的特色,以落实对薄弱群体和弱势方的保护和治理需求,例如美国的法律中实现和解的程序,正在逐渐普及到整个西方法律文化。
总之,中国和西方的诉讼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不仅体现出不同的价值观和文化背景,也反映了历史和政治领土上的变化。
今天,随着全球化的推动以及民主、自由和公正的趋势,中国和西方的法律文化又开始趋同,从而为更加平等、自由、公正的全球性司法文化奠定基础。
中西诉讼价值理念之比较——以“诉讼”的语义分析为视角
大司 寇》 中谓 “ 以两造 禁 民讼” 又谓 “ , 以剂 禁 民狱” “ 是指 , 讼”
“ 以财货 相告 者” “ 是指 “ 告 以罪 名者” ,狱” 相 。
在 我 国历史上 , 诉讼 ” “ 一词 最初 并不连 用 。 自东 汉起 , 一 实 生活 I , 在 { 一方面 , 】 司法者 以事 实为 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明是 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前推进 的行 为的组合 体 , 程序 一旦 启动 , 就会发 生类似 于“ 多米诺
骨牌 效应 ” 具有程 序 上的不 可逆 性 。 欧洲 的一些 国家 , 讼一 , 在 诉
词 的原 始意义 是发展 和 向前 运动 的意思 , 是指一 个案件 的发 展过
P o e ue Po e dn s P i P ws i 德文 的 Po es 法文 的 Po 程 , rc d r、 rce ig 、 ut a ut 、 , rz s, r. 即从诉讼 案件 的提起 至法 庭审 理 、 决 的制作及 其 执行 的整 判
cs , 由拉 丁文 的 Poess 变而 来 , 最初 的含 义发展 、 e等 都 rcs 转 u 其 向
个运动 过程 , 多的侧 重于诉 讼程 序进 行 的阶段性 。 更 诉讼 程 序启
・
问题上指 出:人们 总把 司法机 关看成 公平 正义 的化 身 , 邪扶 正 “ 抑 的使者 ……司 法机关 办错案件 , 对人 们行 为的法律 性质作 出错 误 的评价 , 本来应 受法 律保 护 的却受 到 了制 裁 , 就会 大大 损 害社 这 会 主义 法制 的严肃 性 , 破坏 法制 本身 应有 的尊严 和 权威 。 ”在现
这个概 念沿 用至今 , 但其 所表达 的 内容却与 现代意 义上 的诉讼仍 法律 权威 的程序 正义 上 。 西方 , 讼被 理解 为 由一连 串不 断 向 在 诉
中西法院文化比较
法 院文化并非能够快速形成 , 我 国首先提 出了
文化建 设 的方 针政 策 , 法 院 文化 发展 之初 跟 随精 神
杆。 这种理论依据就应该是我们在过往的法院工作
文明的建设的脚步逐步成为专门的使法 院工作者
引 以为重 的专 门事 业所经 历 的过程 是 漫长 的 。 不 可
Ma r . 2 01 4
中西法院文化 比较
胡伟腊
( 曲阜 师 范大学 法 学院 ,山 东 日照 摘 2 7 6 8 2 6 )
要 :当前 法律 的 主要作 用是 解 决现 实纠纷 , 维 护社会 稳 定 , 这 一思 想指 导各 地 法院的 工作 , 一味 地
追 求 结果 可能会使 法 院工作 失去 指 导其行 为 的基 本 原则 , 因此 在此 时 强调 法院 文化建设 尤为重要 。 本 文将 以法 院文化 的研 究价值 为切入 点 . 通过 对我 国法 院文化 建设 发展 的梳 理 和 对 西方 法 院文化 的研 究 , 旨在 探
容, 转变法 院事务活动 的总体思路 , 建设 良好有序 的司法过程 , 强健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 。紧随其后 的1 9 9 7 年, 我党的十五大召开 , 强调加强与经济政 治相协调的文化建设 , 法院文化得到明确 , 和发展
的前一 阶段 则 为我 国推 动文化 建设 过程 。 由此 将 法 院 审判 改 革 活动 和 文 化建 设 相联 系则 造 就 了 我 国
讨 西 方法 院文化 发展 经验 对我 国 法院文化 建设 的借 鉴 意义 。
关键 词 :法院 文化 ; 中西 对 比 : 研 究价 值 ; 借鉴 意 义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探析——从比较法律文化的角度思考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性 。在 法治 现 代化 的过 程 中 , 由于 中 国具 有 自身 的文 化价 值传 统 , 仅仅 是移 植 西 方 的 法治 思 想 和 法 律制 度 。 然影 响法 治建 设 的实 践效 果 。笔 者 必 试 图从 比较 法 律文 化 的角 度 。 析 我 国公 民传 统 分 诉 讼 观念 的形 成原 因 , 剖析 我 国公 民现有诉 讼 来 观 念 的深层 心理 因素 ,了解 中国传统 的诉 讼 法 律
1 6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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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氏兄弟 为争 家 财 而相讼 ,陆 陇 在 断案 之 前 , 令
兄 弟 两人互 呼 ,此 唤弟弟 ,彼 唤 哥 哥 ” “ “ , 未及 五 十声 , 已各泪 下沾襟 , 自愿 息讼 ” [ 些 官吏 甚至 。2 ] 有 认 为 诉讼 是 教化 不 足和 政绩 不 良之 表现 , 以 为 引 耻 。如鲁 恭拜 中牟令 , 以德化 为 理 , 任 刑 罚 。 专 不
的价 值取 向 自然表 现 为“ 无讼 ” 。 随 着 中 国古 代 法律 的儒 家 化 , 家 对人 性 的 儒 设 定 为 “ 本 善 ” 不 假 外求 , 在 于 内省 , 性 , 而 通过 道 德教 化使 人 心 向善 , 既无恶 的动 机 , 罪 也不 可 能 犯 发生 , 罚便无 存 在之 必要 , 刑 最后 达 到 “ 讼 ” 无 之归
天. 天法道 , 道法 自然 。” 出“ 之道 , 提 天 利而 不害 。 圣 人之 道 ,为 而 不 争 ” ,即有 利 于 万 物 而无 所 迫
种 途径 输 入 中 国 , 遇到 强烈 的传 统 文化 和 价 值 但 观 念 的 抵抗 ,百年 来 的 宪 政 与 法 治 建 设 已经 证
论中西传统诉讼观念中的暗合
相 比之 下 , 历 史 上 来 看 , 国一 直 以来 是 一 个 从 中
以 自给 自足 的 农 业 经 济 为 主 的 国 家 , 商 业 由于 而
几 千 年 来 历 朝 历 代 的 限 制 和 不 重 视 , 直 处 于 一 一 种 畸 形 的 不 良 发 展 状 态 中 而 成 为 了农 业 经 济 的 附 属 品 。 因 此 , 讼 自然 也 是 人 们 所 厌 恶 和 鄙 视 诉 的事 了 。然 而 , 果 更 深入 地 研 究 历 史 , 如 同样 也 会
同 , 中西 传 统 诉 讼 观 念 分 为 无 讼 型诉 讼 观 念 和 将
商 品交 易 的 频 繁 , 得 新 产 生 的 契 约 关 系 代 替 了 使
过 去 以 血 缘 关 系 为 主 的状 况 。 也 正 是 基 于此 , 人 们 在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纠 纷 也 愈 加 频 繁 , 与 人 之 间 人 为 了交 易 能 够 公 平 地 进 行 , 护 自 己 的利 益 和 权 保 利 ,这 时候 诉 讼 就 成 了不 可 避 免 的 唯 ~ 选 择 了 。
一
、
问题 的提 出
讼 观 念 进 行 比较 时 , 于 重 视 研 究 和 比较 了二 者 过 的差 异 , 忽 略 了 两 者 的 暗 合 之 处 。实 际上 , 果 而 如 更 深 入 地 对 两 者 法 律 文 化 发 展 史 进 行 观 察 , 们 我
可 以发 现 在 历 史 的 某 些 时 刻 和 某 些 地 区 , 者 偶 二 尔也是存在着一些不谋而合之处 。
入 的 比较 研 究 。毋 容 置 疑 , 们 所 取 得 的 这 些 研 他
究 成 果是 十 分 有 学术 价 值 的 。然 而 , 遗憾 的是 , 大
中西方诉讼文化之比较
法律故事与诉讼文化中西方诉讼文化之比较姓名:孔君学号:010*********专业:08大气科学授课教师:李华中西方诉讼文化之比较孔君【摘要】诉讼文化是一个特定国家在一个特定时代,文化因素在法律中的沉淀,具有显著的文化特质。
传统和现代的中西方诉讼文化均存在诸多差异,本文通过研究中西方诉讼文化的起源,以及对中西方诉讼观念和诉讼法文化的比较,为诉讼文化的选择与整合、解决诉讼文化冲突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关键词】诉讼文化诉讼观念诉讼法文化文化冲突0引言诉讼文化的研究,有助于探究诉讼模式之成因与灵魂,把握不同的诉讼制度运行的环境和效应,从整体上推进诉讼理论研究的层次。
诉讼文化,是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
从广义上说,它是诉讼观念(包括诉讼的社会心理、历史习惯、价值观念、思想学说)、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设施)和法律文化的总和。
诉讼文化是一个特定国家在一个特定时代,文化因素在法律中的沉淀,具有显著的文化特质[1]。
1 诉讼的基本概念诉讼的出现是法形成的标志之一,足见诉讼法文化的悠久。
诉讼是“据以实施法律强制的主要手段,……是提供给公民借以要求国家维护自己遭受漠视的权利的手段[2]。
”诉讼代表着法律强制,体现着“公力救济”的原则,是对远古时期野蛮的“私力救济”的否定,其根本价值指向在于对公民、组织的权利的保护,诉讼使私力救济无能为力的领域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诉讼法文化的发展表明了随着公力救济领域的不断增长,使私力救济领域逐渐减少。
正如意大利法学家彭梵得所指出的:“国家机构起初只是在维护公共和平所必需的范围内干预纠纷,后来它们逐渐在司法职能方面发挥更为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最终将这一职能全部收归已有[2]。
”2 中西方诉讼文化的起源中国古代社会追求“和谐”的观念深刻地影响了中国政治和法律制度,这种和谐是通过寻求与自然秩序之间的和谐,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中国人的权力观乃是建立在为达成秩序而在和谐中运作的角色上以及由礼俗所界定的角色关系上的,由此对秩序的追求成为官府与民间的共同原则。
古代东西方妇女权益诉讼比较
关键 词 : 女权 益 ; 妇 诉讼 ; 家长 权 ; 有 制 私 古 代 东 方 法 中 关 于妇 女 诉 讼 权 益 的保 护 ( ) 典 沿 革 下 的妇 女 诉讼 权 益 流 变 一 法 古 代 西 亚 幼 发 拉 底 河 与 底 格 里 斯 河 的 两 河 流 域 及其 毗邻 地 区 是 人 类 文 明 的发 祥 地 之 一 。 自公 元 前 30 0 0年 起 , 里 先后 兴 这 起 了一 批 由 苏 美 尔 、 卡 德 、 比伦 、 梯 和 亚 述 等 民族 建 立 的 阿 巴 赫
在 婚 姻 家庭 中的 地 位 。楔 形 文 字 法 以其 系统 、 沿 不 迭 的 法典 与 完备 全 面 的制 度 规 定 , 为古 代 东方奴 隶制 法 的 典 型 。 同 时代 的西 承 堪 在
方 , 希 腊 法 作 为 欧 洲最 早 的 奴 隶 制 法 , 备 可 与 罗马 法 比肩 的 完备 法律 体 系 , 为 西 方奴 隶制 法的 典 范 。 古希 腊 法 因城 邦 、 主 、 古 具 堪 民 战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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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 隶 制 城 邦 国 家 , 至 新 巴 比伦 的覆 灭 , 直 皆是 楔 形 文 字法 时期 。 《 尔拉姆法典 》 为迄今为止所知 的历史上第一部 法典 。 乌 作 法 典 里 涉 及 许 多 民事 、 事 法 律关 系 。 民分 三 等 , 族 、 民 、 刑 贵 平 奴 隶 , 同 等 级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不 同 。 妇女 处 在 不 同 的 阶层 , 诉 讼 不 其 地 位 、 益 保 护 有 着 很 大 的 不 同 。 贵族 凌 驾 于平 民 和奴 隶 之 上 , 权 被 凶 杀 的 妇 女 如 果 是 贵族 , 之 平 民 、 隶 被 杀 , 法 惩 处 力 度 较 奴 司 更 为严 厉 。 隶 的法 律 地 位 最 低 , 权 利 的 客体 。 女 若 为奴 隶 , 奴 是 妇 被 作 为 客 体 任 意 买 卖 , 以作 为 财 产任 意 处 置 , , 可 以作 为 实 可 也 物 来 赔 偿 受 害 者 。可 推 之 , 为 奴隶 的妇 女 无 任何 权 利 而 言 。若 作 遭 受侵 权 , 作 为 他 人 之 物 受 损 主 张 的 。 “ 某 人 之 女 奴 擅 自 比 是 倘 于 其女 主人 , 其 说 不 逊 的语 , 应 以一 夸 托 的盐 察 其 口 ; 由此 对 则 ” 可 见 , 女 因 为 身份 的不 同权 益 地 位也 相 去 甚 远 。贵族 妇 女 权 益 妇 受 到严 格 保 护 , 奴隶 妇女 权 益 一 文 不值 。 法制 度里 , 讼 皆 由私人 提起 , 害者 本 人 或其 家属 有 权 控告 诉 受 罪犯 。法典 赋 予 了妇女 诉讼 的权利 , 过限 于贵 族 与平 民之 间 。 不 稍 后 的《 美 尔 法 典 》 苏 明确 规 定 了奴 隶 主对 奴 隶 的所 有 权 。 加 强 了 奴隶 主对 奴 隶 人 身 的 绑定 , 妇 女奴 隶 的控 制 更 严 了 。 对 法 典 更 加 严 格 地 维 护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中 的父 权 和 夫权 ,这 使 得 包 括 作 为奴 隶 主 的 妇 女 在 内 的妇 女 权 益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变 得 少 之 又 少 。女 儿 不 承 认 父 母 , 被 逐 出家 庭 和 公 社 , 则 被逐 是 奴 隶 制 下 很 严 苛 的 法 律 ; 女 没 有 离婚 的 主动 权 , 子 不 承认 丈 夫 应投 入河 妇 妻 中淹 死 。在 丈夫 提 出离 婚 时 , 子 可 得 少 量赔 偿 金 。关 于赔 偿 金 妻 问题 , 妇女 诉 讼 具 有 主体 资格 。 古 巴 比伦 时 期 的 《 谟 拉 比法 典 》 是 楔 形 文 字 法 的集 大成 汉 者 , 表 奴 隶 制 时期 两 河 的 最 高 成 就 。 法 典 中 多施 “ 惠 ” 主 代 恩 力 “ 不 压 正 ” “ 不 凌 弱 ” 债 务 奴 隶 制 问题 上 , 典 严 格 禁 止 无 邪 、强 在 法 限期 役 使 债 务 奴 隶 , 规定 “ 务 人 家 属 无 力 偿 债 而 受 到 的 奴 役 不 债 得 超 过 3年 , 四年 使其 恢 复 自由 。” 第 可见 , 务 奴 隶 不 再 被 无 限 债 期 奴 役 , 在三 年 后 恢 复 自由 民身 份 。 个 规 定 当然 及 于 债 务 奴 可 这 隶 中的 妇 女 。法典 规 定 : 军人 在 服 役 的 情 况 下 可分 得 领 地 。军人 若 征 战 未 归 , 且 年 幼 , 妻 则 会 得 到 国家 分 给 的 占原 领 地 三 分 子 其 之一的领地 , 以养 幼 。 见 , 女 在 这个 时期 具 有 继 承 权 , 身 份 可 妇 在 上 表 现 一 定 的 独 立性 。 典 确 立 各个 阶层 的法 律 地 位 , 全 体居 法 将 民分 为 两 类 , 自由 民 、 隶 。妇 女 若 为 前 者 , 奴 享有 充 分 的权 利 , 若 为 后 者 , 享 有 充 分 的权 利 , 去 社 员 身份 。 不 同 等 级 中 , 女 不 失 在 妇 所 享 有 权 利 自由 以及 其 权 利 自 由所 受 到 的 保 护 差 别 很 大 。 这 一 时 期 , 隶 制 因 带 有 家庭 奴 隶 的性 质 , 隶 可 以拥 有 小 块 土 地耕 奴 奴 种 , 可与 子 女 居 住 在 一起 。 也
谈中西法律传统中的“无讼”与“争讼”现象
谈中西法律传统中的“无讼”与“争讼”现象葫芦岛电大齐爱华内容摘要:现代中国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至少针对立法的数量和质量而言是这样的。
而为什么司法实践中屡屡有不遂人心的不公平的案件发生,令当事人失望甚至绝望。
笔者认为确实在司法市场的管理中存在一些黑洞,某些执法者滥用手中的权力,使权力受到了侮辱;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象,即有关当事人的怕事、厌讼心理导致原本就很艰难的司法过程陷入了更加困窘的境地。
在讲授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中国法制史》课程时,与学生共同探讨中国古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厌讼”乃至“无讼”状态,及至今日普通市民慢慢觉悟的心态,引出了这样一篇文章,力求找出该种现象的原因。
本文采用中西对比的写法逐条分析,尝试着阐述不同文化传统下的市民的对待法律的心态。
关键字:人治法治厌讼无讼争讼随着市场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也迎来了一个个性张扬的年代,人们的自我意识渐渐苏醒,追求自由、平等、权利的热情日趋高涨,肯于花大量时间、精力为自己“讨个说法”的百姓越来越多,完全走出了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的“无讼”阴影。
对比今昔,古代“无讼”思想对诉讼民主的限制更显示出其危害性,它严重束缚了公民对人权的认识。
那么,这种传统的“无讼”现象原因是什么呢?为什么西方社会不存在这种对诉讼权利的压制?笔者将就这个问题作一粗浅的对比分析。
一、国内君主专制的历史与西方民主共和的传统。
君主专制亦即一人之治,这是在孔孟时代久已存在的流毒:认为法律是死的、呆板的东西,提出“有治人,无治法”观点,认为贤明的君主治理国家优于法治。
在后来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正统法律思想始终是“人治”思想。
我们都知道秦始皇统一六国的指导思想是法家思想,主张“法治”,一贯重视法制,这也是古代中国法律思想中乍现即灭的一丝曙光;然而秦朝后期在统治天下时并没有以法律为准,在政治、文化上都实行极端的专制主义,认为“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只许“以法为教”,实质上是以法治之名,行专制之实。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传统诉讼文化作为法律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们国家拥有悠久而丰富的历史。
它承载着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观,为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核心价值观以及现代发展等方面对传统诉讼文化进行解读。
一、历史背景传统诉讼文化的形成与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古代的封建制度和官僚主义文化为传统诉讼文化的形成提供了土壤。
在这种封建社会的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渴求和对公正的追求成为了我们传统诉讼文化的核心。
古代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以德为先。
因此,在古代社会中,法官会采取严谨公正的态度,充分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公正裁决案件。
此外,古代传统诉讼文化还重视和谐解决纠纷,尊重每一个当事人的权益,追求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核心价值观1. 公正公正是传统诉讼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之一。
在传统诉讼文化中,公正被视为司法的灵魂。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公正都是法律实施的基础和保障。
在传统诉讼文化中,法官被要求绝对公正地行使权力,做到理性、客观地对待每一个案件。
和谐是传统诉讼文化的另一个核心价值观。
在古代社会中,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传统诉讼文化强调诉讼双方的和解与和睦,提倡通过对话与沟通解决纠纷。
和谐的解决方式不仅可以化解矛盾,还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社会矛盾。
3. 尊重与保护权利传统诉讼文化注重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诉讼程序都应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传统诉讼文化要求法官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三、现代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传统诉讼文化也在不断进化和更新。
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法治社会相结合,形成了新的司法文化。
一方面,现代诉讼文化强调透明度和公开性。
通过互联网和传媒的发展,人们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公正和透明。
另一方面,现代诉讼文化注重调解与解决纠纷,倡导通过对话与协商解决纠纷。
中西古代民事诉讼探微
中西古代民事诉讼探微作者:张妮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09期【摘要】中国几千年历史所沉淀和积累的以追求和谐、反对争讼、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及诉讼文化,与西方明显不同。
西方的诉讼文化的基本内核是注重程序至上,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而中国的民事诉讼发展中所体现的“程序至上”色彩明显少于西方的民事诉讼。
【关键词】古代民事诉讼诉讼文化审判中国古代民事诉讼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法律发展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之后历经春秋战国、汉唐、元明清等朝代,其所体现的“和合”文化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糅合的现象在法律发展中是独一无二的。
据古文献记载,早在西周时期,便出现了刑诉与民诉的初步分野。
《周礼·秋官·司寇》说:“争财曰讼”,“争罪曰狱”,郑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
”显然“讼”指民事诉讼,“狱”指刑事诉讼。
战国时期,法家思想盛行,各国变法大都以刑罚为主要手段督励耕战,李悝的《法经》确立了封建法典的典范。
其结果是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被严重忽视,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开始步入低谷。
从汉朝开始,我国的民事诉讼逐渐完善并开始制度化。
唐朝时期,政治法律制度均已达到成熟的程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上也有新的发展。
例如,《唐律疏议》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期间、管辖与受理、终审权与越诉以及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明清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趋向完备。
清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审理制度等方面都较前代有重大发展。
宗族制度更加完备,家法族规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特殊的功能。
与此同时,调解制度成为清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有:“情、理、法”断案。
在古代各州县衙门的大堂上,“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醒目地挂在大堂中央,用以警醒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国家的法律是最高的天理,同时,国法也是人的各种感情的集中反映。
合乎情理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也是对常识性的道德与正义的平衡。
中西“厌讼”与“好讼”文化实证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西“厌讼”与“好讼”文化实证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讼是人类社会中处理矛盾、维护权利的重要方式,但不同文化中人们对讼的态度和处理方式存在差异。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厌讼文化一直被强调,认为和解和妥协是更好的解决方式,而西方文化则更强调好讼文化,认为诉讼是维护权利和公正的重要手段。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中西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日益增多,不同文化之间的法律、政治、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
因此,对中西厌讼与好讼文化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更好地促进中西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推进法律、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国际合作。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究中西文化中厌讼与好讼的存在与表现,在这些文化中讼的态度、讼的目的、讼的方式和讼的结果等方面的异同。
三、研究内容1. 中西厌讼与好讼文化的理论阐释。
2. 中西讼的态度比较:从文化角度探究中西文化中态度的形成和表现。
3. 中西讼的目的比较:探究中西讼的目的是否存在差异。
4. 中西讼的方式比较:探究中西讼的方式是否存在差异。
5. 中西讼的结果比较:探究中西文化中讼的结果的判定标准是否存在差异。
四、研究方法1. 文献研究法:通过阅读中西方文化与法律领域相关的文章、书籍、法律制度等资料,探究中西文化中厌讼和好讼的存在和表现。
2. 调查研究法:设计问卷,通过调查中西文化的人在讼中的态度、目的、方式和结果,探究中西文化中厌讼和好讼的运用情况。
3. 案例分析法:选取中西两个案例,分别探究其在中西文化中讼的表现、目的、方式和结果等方面的差异。
五、研究意义1. 增进中西文化的交流和融合,促进国际社会的文化、法律、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合作。
2. 为中外企业、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在跨文化交流和合作中提供参考和建议。
3. 为中国法律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和参考,进一步促进中国法律制度建设。
中西古代民事诉讼比较
中西古代民事诉讼比较摘要:虽然古代中国各朝民事诉讼制度均有所不同,但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模式或者说特征,确实大体维持不变的,而本文关注的正是这种整体意义上的特征。
本文先总结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特征,包括追求和谐、反对争讼、州县官的绝对主导地位等特征,与古代西方明显不同,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文化的基本内核是注重程序至上,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这种差异不是一种原因导致的,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关键词:民事诉讼;古代中国;古罗马在中国古代民事诉讼与罗马民事诉讼比较方面学界,大都关注的是东西方各自领域的内容,而对这两者的比较关注较少。
其中关于古代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增多,一些相关著作也相继问世,一定程度上加深了我们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
张晋藩先生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对中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演变做了详细介绍,从奴隶制时代的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延伸到清代,给了我们一个全面的了解。
郑显文撰《律令体制下的唐代民事诉讼制度》一文,利用出土文献与传世经典相互印证的方法,对唐代民事诉讼的诉讼管辖、基本原则、案件类型进行了充分论述,是唐代民事诉讼制度研究领域的重要成果之一。
但这些著作都不足以给我们一个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整体的、清晰的印象。
谈及罗马法,首先会想到其发达的私法体系和所蕴涵的深邃的私法文化价值,往往忽略它在诉讼程序方面对后世所产生的影响。
目前我国学界对古罗马民事诉讼的研究大部分集中于古罗马民事诉讼本身内容以及影响等等。
一、中国古代民事诉讼(一)概述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法律发展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之后经历春秋战国、汉唐、元明清等朝代,其所体现的“和合”文化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糅合的现象在法律发展中是独一无二的。
战国时期,法家思想盛行,各国变法大都以刑罚为主要手段,李悝的《法经》确立了封建法典的典范。
其结果是民事关系法律调整被严重忽视,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开始步入低谷。
从汉朝开始,我国的民事诉讼逐渐完善并开始制度化。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法学理论论文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法学理论论文摘要: 法律文化是理解法律制度与法律行为的关键。
所有对法律文化的类型划分中,中西法律文化是一个最基本的划分。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深入,文化的交流变得更为频繁与广泛。
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空间。
正如人们对“文化”的理解不完全一样,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法律文化”也没有取得普遍认同的解释,以至法律文化研究仍被释义问题所困扰。
根据现有的文献材料看,在国外,美国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界定为“人们对待法和法律制度的态度、信仰、评价、思想和期待”。
[1]很多日本学者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以法律意识为核心、包括法律制度和设施在内的社会文化现象。
在我国,有关法律文化的解释或定义大约有二十多种,各种理论仍处于争鸣状态。
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1.中西关于法的语义之异中国古代,法、刑、律不分。
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主要内容,在商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而秦汉以后是律。
不管是刑、法、还是律,它们三者的核心都是刑事法律,都不含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
在西方,能译作“法”的拉丁语词汇很多,但它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有三:一为法,二为权利,三为正义。
这个词一开始就把法、正义和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
在西方,法是公正的艺术。
透过中文“法”与西文“法”之间语义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出中西对法的价值取向和历史背景的不同。
在中国,法不意味着权利,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缺乏权利文化,人们不知权利为何物。
在中国人看来,法律要么是纯义务的规定,要么是暴力统治工具,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非理性的。
而西方则具有悠久的权利文化传统。
他们崇尚法律,他们认为法律是保护人的权利的工具,他们讲求诚实信用原则,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
我们从法的语源分析,可以看出东西方权利义务观念的不同导致对法律态度的不同,因而西人在积极主动的权利斗争中求利益,中国人则在被动或被迫的义务风险中求利益。
2.公法与私法中国的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
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上)
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上)在儿时的记忆里,长辈们关于“打官司”不光彩的教导可说是最清晰影像中的一幕;而在日常的生活中,民众对于法律的漠视和冷落又几乎是最寻常见闻的一例;但与此同时,各种媒介却在不断地传递着西方人好打官司的信息。
的确,就各自法律传统而言,中国人的“厌讼”与西方人的“好讼”大约是其最显着的特征之一;此外,如果说西方社会对于“法”曾达到迷信的地步,那么中华民族在“法”的问题上则实在过于“理智”和“冷静”。
很久以来,笔者常常疑惑于中西间的种种差异,亦时时忧虑国人观念上的“厌讼”和社会对“法”的冷漠将阻碍当代中国法制的发展。
当今之世,中华民族正需高扬法的权威,也亟待实现由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在这种历史时刻,参照西方的情形对广大民众至今犹存的“厌讼”心理和我们民族对“法”的冷落传统做一番历史与文化的透视和反思,这或许是不无益处的。
一从法哲学上分析,人类关于法的需要和知识不仅涉及“法律”,“法律”之外、之上还应当有“法”。
两者之不同在于:“法律”是规范性的,“法”则是精神性的:“法律”是实用的,“法”则是超功利的:“法律”是政治的,“法”则是文化的:“法律”是行为规则的集合,“法”则是人类关于生活秩序的基本信念和精神原则的总汇。
同时,“法”是“法律”的价值依据,它高于“法律”,并植根于人类心灵的深处:“法律”则当是“法”的产物,并受其统辖。
惟其如此,方能有“法治”社会的出现。
1 就人类已有的历史来看,“法”与“法律”及其相互关系在不同文化的传统之中有着不同的命运。
这在中西方之间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法”与“法律”常常分离,“法”高于“法律”,其原本涵义是理性、正义、自由、幸福与规律,它植根于人类的本性之中,并且是普遍的、永恒的:“法律”必须符合于“法”。
文艺复兴以后,“法”更成为世俗社会的宗教替代品和上帝的世俗化身,取得了凌驾于一切之上的最高权威,因之,“合法性”的考察便成为西方社会生活中最引人注目和最至关重要的问题,不仅一切个人的行为和集团的活动皆须“合法”,而且一切阶级的统治与最高统治者的言行也须“合法”,甚至一切现行的“法律”亦要“合法”,于是,在西方法律传统中便有了“暴君”与“恶法”的概念,更有了“暴君非君”与“恶法非法”的命题。
中西传统诉讼观念的伦理透视
中西传统诉讼观念的伦理透视如今,对诉讼观念的理论探讨是法哲学的一个热门话题。
以往一般把中西诉讼观念之差異归结为文化差异的作用不同,为此,采用伦理学的视角,从思想基础、法理意识、法理制度、伦理道德四个方面对此种差异进行了探讨,并从伦理学角度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建设过程,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标签:诉讼;伦理;差异;比较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8.053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开始急剧增加——国内民事案件的数量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末的30余激增至2010年的600余万件。
这一趋势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诉讼观念产生了浓厚的研究兴趣。
而要对中国特有的诉讼观念进行研究,又不得不涉及对中国传统诉讼观念、西方传统诉讼观念以及二者异同的分析。
绝大多数学者的将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定义为“厌诉型”,将西方传统诉讼观定义为“好讼型”,并将儒家文化与基督教文化的差异作为此二者差异产生的最终原因。
然而相较于文化因素而言,伦理因素或许更能对诉讼观念产生较大影响;或许,文化差异并不是这种差异化诉讼观的直接影响因素,由文化差异所产生的伦理差异才是诉讼差异的直接影响来源。
这就向那些中西传统诉讼观念的研究者提出了伦理学视角的研究要求。
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中西传统诉讼观念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思想基础差异、法理意识差异、法理制度差异、伦理道德差异。
1 思想基础差异思想基础的不同是导致中西传统诉讼观念的差异化的根本因素。
在儒家传统文化中,普遍认为诉讼是一种不值得推崇的行为,这在诸子学说中有着大量的体现。
儒家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所谓“听讼”,就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意思,“使无讼”就是使诉讼不再发生,孔子希望用“仁”的思想或“礼”的方法——而不是“讼”——来解决人民的纷争。
又如《论语·为政》中提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说明在儒家看来,道德伦理的规范价值是远高于律法的。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一、引言不知是什么缘故,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一向极其匮乏。
20世纪80年代之前,正面论述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著作屈指可数。
80年代中期之后,一些法史学著作的相继问世,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我们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
但这些著作或者局限于各个朝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简单铺陈,或者研究重心仍在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法适用,都不足以给我们一个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的、清晰的印象。
如果说以前这方面的研究较少是受到了所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那么经过了一些学者的努力,在“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的背景下,这种影响应该小多了。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发达更不能成为我们不去研究它的理由:惟其不发达,我们更要追究不发达的原因,以及这种不发达带来的后果。
本文在整理法史学及相关学科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归纳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和历史成因,并通过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提炼出一个关于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的基本论点。
作为一个初步的尝试,希望本文的意义不只是对历史的探究本身——如果人们能从中得到一些关于当前制度改革的启示,那将是笔者愿意看到的。
二、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必要就本文的概念使用和材料来源作两点说明:首先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民事诉讼”,大致就指官方的民事纠纷处理办法,因为,只有在这样一个宽泛的意义上,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论述才不至于无话可说。
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均来自西方,要从其本来的内涵上定义这些部门法,我们几乎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事诉讼法”——正如我们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法”一样。
其次,虽然各朝民事诉讼制度均有所不同,但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模式或者说基本制度原理,却是几千年维持不变的。
我们关注的正是这种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原理,为此,就没有必要对各朝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一个从前到后的介绍,而只要选择一个代表性朝代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范本来分析就足够了。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是一个具有相当涵盖力和包容性的大题目,若仔细研讨,无疑具备编撰多本专著的写作空间。
我们不敢奢望在区区一篇文章中能够对相关问题一一论及,出于避免泛泛而论的考虑,在展开正文之前,有必要交待本文持守的几个基本观点:1、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而法律文化的上位概念又是文化,由于“文化是一个最一般的、包括一切的概念,而且具有独一无二的容量”,因此即便是专门研究文化概念的学者也感慨:“企图或者声称给文化概念确定范围是徒劳的。
”在国内学者中,也长期存在着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的争论,为了避免将本文复杂化,我们不打算对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的概念展开讨论。
由于文化涵盖制度文化、观念文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已成为学界共识,与此相对应,诉讼文化、法律文化自然也有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之分,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将在观念文化这个意义上比较中西诉讼文化。
换言之,制度性诉讼文化将被排斥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外,当然,这并不等于我们对诉讼文化该部分内容的轻视和不屑。
2、“中西”是一个具有模糊内涵的空间概念,加上“传统”这一同样模糊的时间概念,容易导致本文内容的不确定性。
由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中西”中的“西”界定广大具有基督教文化底蕴的西方国家,既包括欧陆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涵盖了一般意义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两者在诉讼文化传统上也存在不少差异,但就整体而言两者之共性显然更多。
就“传统”来说,在中国,特指从夏商周以来至清末维新变法之前数千年的这段时间;在西方,则上溯古希腊、古罗马,下至资产阶段革命广泛取得胜利的19世纪。
我们确信,这种时空环境的明确化将有助于界定及深化对本文题旨的研讨。
3、诉讼在一般意义上有刑事、民事、行政之分,由于行政诉讼是世界各国近现代法制发展的产物,在传统社会中发展并不完善,而刑事、民事诉讼与之相比则无疑具有更大的影响性,也更为成熟和系统化。
因此,既出于论述方便的考虑,也为了增加本文的说服力,我们在正文研讨时将以刑事、民事案件为例举对象,对行政诉讼并不涉及。
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之比较
种模式的具体特征予 以了进一步 的解读。达玛什卡在《 司法
和 国家权力 的多种 面孔》 一书中也指 出, 虽然 “ 弹劾式” “ 与 纠 问式 ” 这组概念被在各种 不同 的语境 中使用 , 并获得 了几种
不 同的技术涵义 ,但其核心涵义还保 持着合理 的确定性 , 而
发动 的诉讼 程序 ,另一种是 没有原告也 能够 激活的诉讼程 对于这种核心含义 . 达玛什卡在后文 中随 即换用了“ 对抗式 ” 序 。口 同时 , 由于这 两种启 动方式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西方 与 “ 非对抗 式 ” 的概念来 加 以介 绍 . 即前者 是一场 竞赛 或纠 不同的历史 时期 中分别居于主导地位 . 因此其往往也被用于 标表不 同历史 时期的刑事诉讼模 式 。其 中 , 由于“ 弹劾式诉 讼” 实际上是对古 E尔曼民族诉讼传 统的保 留, t 在罗马帝 国 崩溃之后到 1 世纪初 叶 .欧洲大陆和英 国的诉讼基本都是 3 以这种 由原告来发动 的诉讼程序为主的 , 因此“ 弹劾式诉讼 ” 1 3世纪起直至 1 9世纪上半期 , 没有 原告 也能够激活 的纠 问 纷 。 辩双方在一位相对 被动的裁决者面前展 开竞争 , 诉 双方 当事人主导着 大部分 的程序性活动 , 而裁决者的主要任务就 是要做一 项判决 : 者则 类似于一项官方 的调查 , 后 大多数程 序活动是 由官员们来推进的。2 - 就是说 , [,) L5 r也  ̄ 达玛什卡认为 , 就这种核 心含义而言 ,弹 劾式 ” “ 问式 ” 对抗 式” “ 与 纠 和“ 与 容易产生歧义 , 才主张适用后一组概念 。
即其“ 混合式 ” 诉讼模式 的特征一直没有根本性的改变 , 只是 有些国家吸收当事人 主义 的因素多一些 ,有些少一些而已 ,
我 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认 为 , 近现代刑事诉讼 中存在三 大诉讼模式 : 职权 主义 、 对抗制诉讼 ( 当事人 主义 ) 和混合式 诉讼 。 () 中,混合 式诉 讼” P其 3 6 “ 特指 以 日本 和意大利为代表 的、 兼具职权主义和当事人 主义特征 的诉讼模式。 可见 , 在我 国理论 中,混 合式” 以对近现代刑事诉讼 模式 的“ “ 是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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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是一个具有相当涵盖力和包容性的大题目,若仔细研讨,无疑具备编撰多本专著的写作空间。
我们不敢奢望在区区一篇文章中能够对相关问题一一论及,出于避免泛泛而论的考虑,在展开正文之前,有必要交待本文持守的几个基本观点:
1、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而法律文化的上位概念又是文化,由于“文化是一个最一般的、包括一切的概念,而且具有独一无二的容量”,因此即便是专门研究文化概念的学者也感慨:“企图或者声称给文化概念确定范围是徒劳的。
”在国内学者中,也长期存在着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的争论,为了避免将本文复杂化,我们不打算对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的概念展开讨论。
由于文化涵盖制度文化、观念文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已成为学界共识,与此相对应,诉讼文化、法律文化自然也有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之分,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将在观念文化这个意义上比较中西诉讼文化。
换言之,制度性诉讼文化将被排斥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外,当然,这并不等于我们对诉讼文化该部分内容的轻视和不屑。
2、“中西”是一个具有模糊内涵的空间概念,加上“传统”这一同样模糊的时间概念,容易导致本文内容的不确定性。
由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中西”中的“西”界定广大具有基督教文化底蕴的西方国家,既
包括欧陆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涵盖了一般意义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两者在诉讼文化传统上也存在不少差异,但就整体而言两者之共性显然更多。
就“传统”来说,在中国,特指从夏商周以来至清末维新变法之前数千年的这段时间;在西方,则上溯古希腊、古罗马,下至资产阶段革命广泛取得胜利的19世纪。
我们确信,这种时空环境的明确化将有助于界定及深化对本文题旨的研讨。
3、诉讼在一般意义上有刑事、民事、行政之分,由于行政诉讼是世界各国近现代法制发展的产物,在传统社会中发展并不完善,而刑事、民事诉讼与之相比则无疑具有更大的影响性,也更为成熟和系统化。
因此,既出于论述方便的考虑,也为了增加本文的说服力,我们在正文研讨时将以刑事、民事案件为例举对象,对行政诉讼并不涉及。
4、基于地理环境、社会结构、经济基础、思想条件等颇为复杂的原因,中西两种传统诉讼文化尽管存在一些共同之外,但从整体上讲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特征差异极大的诉讼文化,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两者之间才不可避免会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生激烈的冲突和碰撞,才会如影附随地在各自制度背后发挥着潜移默化的牵引和导向作用,进而影响着各自的司法实践。
由此,尽管本文名为“比较”,而比较自然有异同之分,但本文的主旨显然在于比较差异,而相同或
类似之处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
此外,本文的“比较”更多倾向于一种事实层面的客观分析,一般不涉及价值层面的优劣评价,因为就本质而言,文化是没有高下之分的,任何文化都不能成为其他文化的样板。
以下,将从四个方面对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差异略作阐述。
二
(一)追求“无讼”与实现“正义”——诉讼文化的特征差异之一
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诉讼文化的基本特征,同时又深深影响和制约着司法实践的运作机制和决策程序,比较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差异首先由此展开。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一言以盖之,即“无讼”。
这一语汇直接来源于儒家创始人孔子的教诲:“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所谓“无讼”,即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讼。
申言之,诉讼的终极目标或根本出发点在于消灭争诉,其隐含的观念基础在于,争诉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理应越少越好。
如《周易。
讼卦》就说:“讼,终凶”,因此“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无讼”的社会才能理想中的大同世界。
“听讼”是实现“无讼”的一种手段,“无讼”才是“听讼”
的最终目的。
儒家创始人提出的这一观点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方面,普通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大多依家族家规、风俗习惯由长辈裁断,或通过亲友族邻出面调解说理,不愿告之官府,通过诉讼解决,以致许多巨族大户都以几十年“无字纸入官府”自誉自励,同时还将息讼、无讼的思想记入祖训家法,以规后人。
如安徽黔县南屏叶氏《祖训家风》就明白告之后人:“族内偶有争端,必先凭劝谕处理,毋得遽兴词讼。
前此我族无一字入公门者,历有年,……族中士庶以舞弄刀笔、出入公门为耻,非公事不见官长。
或语入呈词、讼事则忸怩而不安,诚恐开罪祖先,有忝家风。
”另一方面,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吏史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力图以此实现“完赋役、无讼事”的“天堂世界”,与此相对应诉讼多则常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好的表现。
如东汉时吴祜为胶东相时,即“民有争讼者,必先闭合自责,然后断讼,以道譬训喻之,或亲到闾里重相和解。
自是争讼省息,吏人怀而不欺。
”而陈宠则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的结果,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
”隋朝的刘旷在任职期间,“人有争讼者,辄丁宁晓以义理,不加绳劾,各自引咎而去”.更有甚者,不少清官循吏还以地方诏告的方式来劝阻诉讼,以实现“无讼”的目的。
如明代的王守仁在《禁省词讼告谕》中
明确指出:“一应小事,各宜念忍,不得辄兴词讼。
……若剖断不公,或有亏枉,方诉申诉,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发,决不轻贷。
”既便是海瑞这样的清官,尽管因断案而出名并因此深受百姓拥戴,但内心深处仍洋溢着“化有讼为无讼”的理想,其在《兴革条例。
吏属》中就写道:“各衙门日日听讼,迄不能止讼者何?失其本也。
……今日风俗健讼,若圣贤当于其间,当必须止讼之方,而不徒听讼之为尚也。
”
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传统诉讼文化中诉讼的价值取向在于通过适用法律实现正义。
早在古希腊时期,“法”(jus)就与“正义”(justita)紧密联系在一起。
柏拉图的著作《理想国》有一副标题即为“论正义”,主要围绕正义来阐述其法律、政治思想。
亚里士多德更是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
”到了古罗马时期,自然法思想得以萌芽并发展起来,正义开始被明确视为法的目的和衡量标准。
西塞马就明确指出:“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障的那些人类法。
”《阿伯特:犹太智慧书》中更是记载说:“世界立于三块基石之上:至理、公正的审判及和睦。
”此时,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开始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活动,法官也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
《学说汇篡》中,对司法官的职责是这样定位的:“人们有理由称我们为法的司铎,因
为我们是在培植正义,并传播善良和公正的知识;区分公正与不公正,区别合法与非法;我们希望在教导人们行善时不仅借助刑罚的威吓,而且也利用奖赏的鼓励;我们追求的是真正的哲理,而不是虚伪的哲理。
”
到了中世纪时期,神学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