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理财质押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标准仓单质押】最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
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
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民法典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规定的解读与释义
民法典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规定的解读与释义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解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根据本编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金份额、股权的相关信息,担保的范围等。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登记差异较大、情况复杂,分别由多个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权利质押登记。
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如果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在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登记。
以股权出质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权的股份公司以及退市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市场监管机构办理。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过程中,一些意见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
考虑到动产和权利担保涉及的财产种类众多、情况复杂,且涉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职能,具体规则宜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物权编未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为了回应相关意见,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有关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以后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的法律关系
20第 期 ( 第 6期)18 创 09 2 总 29 97 刊 45 年
其他银行发行的理 财产品作为质押 标的
银行购 买的 1 0万元理财产 品 ,并用于清偿 其拖欠 的 B银行 贷款本 息。A银行 立
即向法 院提 出异议 称 ,李某 已以该理财产 品作为 A银 行贷款 的质押担保物 ,在 李某 尚未 清偿 A银行 贷款本 息 的情况下 ,A 行对该理财产 品享有优先 受偿权 。 银 B 银行 则认为,根据 物权法 第二 百二十 三条第 ( 七)项规定 ,可 以质押 的权 利范 围应 由法律和 行政法规规 定 ,而现有 的法律和行政 法规没有规 定商业银行 的理财产 品可 以用于设立质押 ,因而李某 与 A银行之 间 的理财产 品质押法律 关
中,法 院依 B银行 申请 向 A银行发 出协助 执行通知 书,要求 强制执 行李某在 A
财 产 品 质 押 纠 纷 案 分 析 了 银 行 理 财
产 品的 权 利性 质 及 银行 理 财 产 品质 押 的 法律 性质 揭 示 了银 行理 财 产 品 质 押 的 法 律 风 险 ,并 指 出 了 银 行 在 办 理 质 押 贷 款 中 需 要 注 意 的 法律 问题 。
系应确认为无效 ,A银行不享有优先 受偿权 。 目前 ,该案正在 审理 中。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的 高 速 成 长 ,资
金 账 户 采 取 冻 结 止 付 手 续 后 , 向借 款 人 发 放 贷 款 ;在 借 款 人 到 期 不 能
清 偿 贷 款 本 息 或 发 生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之一,在扩大业务规模的同时,也必须要注重风险控制,提高业务风险管理水平,确保业务的良性发展。
而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在风险控制方面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业务。
因此,本文将针对该业务进行详细阐述,提出一些具体的办法,以提高这一业务的管理水平。
二、质押授信业务概述为帮助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银行推出了一系列对公理财产品。
对公理财产品,通常是指银行通过财务投资产品等方式进行的对公资金的理财业务。
其主要的特点是灵活性、低风险、低门槛等。
而质押授信业务是指银行为支持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一定的授信额度,企业则将自有资产质押给银行作为授信抵押物,以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
两者结合起来,即为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
三、业务风险分析1.质押物的风险质押物是银行为授信企业提供贷款的重要保障,它的价值将直接影响到银行是否能够收回本金。
如果质押物价值下降,授信企业无法归还贷款,银行将承担损失。
2.质押物交易的风险质押物的流转过程中,存在着质押物本身的风险(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同时也存在非质押物的风险。
比如,质押物出售时产生的诸多费用和税收等,都会对企业的融资成本产生影响。
3.资产负债风险银行贷款是基于资产负债平衡原则的,如果银行贷款的规模大于存款规模,就会面临资产负债风险,这时银行可能会面临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
四、质押授信业务的管理办法1.加强风险评估银行应对质押物进行全面的评估,以了解质押物的价值和风险,为授信决策提供依据。
这包括质押物的基本情况、市场价格、流通性等。
2.严格把握授信额度银行应该根据质押物的价值以及企业的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合理的授信额度,严格掌握授信风险。
同时,银行应该实行动态授信管理制度,随时调整授信额度,避免授信风险扩大。
3.完善质押物交易机制银行应该加强质押物交易的监管,确保质押物的流转交易必须合法、安全、可靠。
存单质押给个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But everyone has forgotten that, no matter how warm and happy, and no matter how spring is approaching, it will also not be able to prevent the coming of the next winter.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存单质押给个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读:《物权法》对存单质押给个人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
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以及银行业务不断的拓展,人们对于理财的想法已经朝着多元化发展,存单质押给个人的现象不仅仅普遍的存在于各大银行,同时也存在日常的债权债务纠纷之中,成为老百姓的理财投资的又一种新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存单质押给个人到底如何规定,今天,针对这个问题,整理了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质押给个人的规定存单可以质押。
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
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
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银监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第五条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
通知存款质押管理办法
通知存款质押管理办法
《银行业通知存款质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决定制定的。
二、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形式的银行业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其他银行)在中国境内开展的通知存款和其他质押业务。
三、银行在开展通知存款质押业务时,应当签订相关协议,以记载下列事项:
(一)质押人的姓名;
(二)被质押的资产;
(四)质押期限;
(五)存款恢复期限;
(八)其他约定事项。
四、预先约定的恢复期限以内,质押人须交付抵押资产以收回存款并结束质押关系,否则质押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受让机构支付损害赔偿金,赔补受让放贷的损失。
五、受让机构应提高质押资产评估处置价值,确保受让资金的安全,并对质押人形成预防或追偿机制。
六、银行应根据质押资产实际单价及其它相关情况,合理配置质押资产的评估价值,以保障质押人的合法权益。
七、银行应定期进行质押资产审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发现的质押资产估值变动等存在不合规风险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处理。
八、银行应审慎管理质押物,避免滥用,任何实体或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没有经过银行认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移动或处置质押资产。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信托法》 (2)(2005.9.2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3)(2005.9.29)《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19)(2006.4.17)《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 (24)(2006.6.1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 (27)(2007.11.28)《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 (28)(2008.4.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 (29)(2008.12.4)《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 (32)(2009.4.28)《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 (35)(2009.7.6)《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37)(2010.8.5)《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39)(2010.12.3)《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41)(2011.8.28)《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 (43)(2011.9.30)《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52)(2012.1.20)《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54)(2013.3.25)《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56(2013.6.14)《银监会关于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67号) (57)(2013.8.30)《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8号) (59)(2013.12)《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63)(2014.2.19)《银监会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66)(2014.7.11)《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69(2014.9)《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 ..72《信托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理财、资金信托相关统计制度与标准的通知-银发[210]26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理财、资金信托相关统计制度与标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理财、资金信托相关统计制度与标准的通知(2010年9月21日银发[2010]268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为全面、准确监测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情况,综合评估其对货币供应量、信贷总规模及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影响,人民银行制定了《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特定目的载体(SPV)编码标准(试行)》、《理财与资金信托统计数据元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1.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2.特定目的载体(SPV)编码标准(试行)3.理财、资金信托统计数据元标准(试行)附件1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为全面、准确监测货币供应量与金融机构信贷规模,综合评估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对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影响,制定《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制度》)。
《制度》根据理财、资金信托产品专户记账、独立管理、独立核算的特征,将其作为特定目的载体(SpecialPurpose Vehicle, SPV),建立登记机制,逐产品报送统计信息。
针对目前多只理财、信托产品资金组成一个资产池集中管理使用的现象,逐资产池报送资产负债信息。
一、统计对象统计对象为金融机构发行的各只理财、资金信托产品。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全部权益做质押,向我行申请的短期人民币贷款。
一、借款人条件:(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2)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3)已在我行购买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且该产品允许质押(4)借款人与出质人为同一人(5)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二、贷款金额、期限、利率:1.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人民币理财本金×质押率,且最低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
质押率按照各产品规定的质押率执行,但最高不超过90%。
2.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3.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
4.还款方式本贷款采取按月(季)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
三、业务流程:1.借款人提出申请2.银行调查、审批3.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4.贷款发放5.自动冻结客户理财资金,实现权益质押的法律手续四、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1.借款人有效身份证明2.人民币理财产品购买协议3.我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外汇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个人外汇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外汇理财产品全部权益做质押,向我行申请的短期人民币贷款。
一、借款人条件:(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2)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3)已在我行购买个人外汇理财产品,且该产品允许质押(4)借款人与出质人为同一人(5)具有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6)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二、贷款金额、期限、利率:1.贷款金额贷款金额=外汇理财本金×汇率×质押率,且最低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
其中:(1)汇率:按照审批当日前一天的汇率(中间价)折算(2)质押率:按照各产品规定的质押率执行2.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3.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
存单质押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存单质押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金融市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等原因,存单质押纠纷也屡见不鲜。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存单质押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存单质押的法律问题,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借鉴。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5年3月,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
甲公司以其持有的丙公司10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
双方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约定甲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全部贷款。
乙银行遂向丙公司主张行使质权,要求丙公司支付100万元存款。
丙公司以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2. 存单质押权的实现问题三、案例分析(一)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1. 合同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具有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也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因此,双方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在主体资格上符合法律规定。
2. 合同内容《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了甲公司提供存单作为质押物、乙银行提供贷款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合同内容上,该存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存单质押权的实现问题1. 质权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物。
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不得擅自处分。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存单作为质押物,乙银行应当妥善保管该存单,不得擅自处分。
2. 质权行使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交付质押物。
出质人拒绝交付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范畴界说、风险辨识与司法认定
独立性的说明 。
碍
第 二 ,就 债 权 说 和 信 托 说 而 言 ,笔 者认 为 这 两 种
务。
越 代 理 权 ,则 会 面 临 代 理 无 效 的法 律 后 果 。对 于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银 行 拥 有 广 泛 的投 资 管 理 权 ,一 般 情 况 下 投 资 者 不 能 参 与 资 金 的具 体 运 作 。第 三 ,在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中 ,代 理 人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须 以 被 代 理 人 的名 义 行 使代理权 , 代 理行 为 的法 律后 果 直接 归 属 于被 代 理 人 。
2 0 0 9) 。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普 遍 认 为 商 业 银 行 理 财 产 品质 押 可 以作 为 权 利 质 押 的一 种 。权 利 质押 是 指 以可 让 与 之 债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为 标 的物 的质 权 。所 谓 “ 可让与之债
权 ”是 指 依 债 权 的性 质 不 得 让 与 、以 当 事 人 特 约 不 得
2 0 0 5年 9月 ,银 监 会 颁 布 的 《 商 业 银 行 个 人 理 财 业 务
义进 行 投 资 。第 四 ,在 委 托 代 理关 系 中 ,委 托 人 一 般
情 况 下 可 随 时 收 回代 理 权 ,而 对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银 行 通 常 在 合 约 中约 定 禁 止 金 融 投 资 者 提 前 终 止 或赎 回 理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性质研究[摘要]随着大众理财意识的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业务在不断增长,个人理财产品在城市和农村都得到了不断推广,很多银行都推出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质押业务。
但是,由于个人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理财产品的质押,所以很多投资者还没有办法将个人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品进行融资,财产价值无法体现,给投资者带来许多不便。
本文从两大部分研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第一部分是银行理财产品现状,第二部分是文章主要内容,研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性质,最后总结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应属一般权利质押。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性质[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0-0017-01在现实中有的银行已经开展了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业务,有些在收益上没有特别高的优势的理财产品,由于能够被允许质押贷款,而获得投资者的喜爱。
但由于缺乏法律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保护,不能公示,在开展个人理财产品质押的业务中,没有方法对抗司法机关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银行理财产品现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指:在知道客户的信息以后,并且利用金融产品的优势,了解客户有什么样的要求,并且从客户的角度帮他们分析他们的经济情况,知道客户的情况以后,帮他们制订出个人财务的管理计划,帮助他们了解自己最适合的金融产品,帮助他们选择。
在西方很多发达国家里,个人理财业务的历史已经有三百多年,在最近几十年已经发展到了相当成熟的地步。
而在我国的历史中,个人理财业务出现的则很晚,出现的时间大概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
在前几年,随着我国加入到wto组织,很多股份制银行和外商独资的银行出现在我国的金融市场里,使得我国的国内金融市场的竞争极大加剧。
但是同时,因为经济发展迅猛加快,我国城市农村的经济水平也不断提高,这些因素使得我国的个人理财业务也迅猛发展起来。
《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是指银行对客户持有的对公理财产品进行质押,为其提供授信服务。
对公理财产品是指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名义发行的投资产品,其所投资的标的物为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资产,收益率一般高于银行普通存款。
而质押授信则是指银行以客户持有的对公理财产品作为担保,向其提供授信服务。
针对该业务的风险管理,银行应当严格执行《银行对公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一、风险管理要求1.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申请情况和市场情况,审慎确定质押授信额度,并在客户征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风险评估。
2. 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客户的征信信息进行调查和验证,确认符合银行内部风险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确保贷款用途清楚明确。
3. 银行应当建立质押授信客户档案,包括客户身份证明、征信资料、质押物信息等内容,并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4. 银行应当对质押的对公理财产品采取专人专岗负责制度,确保产品的安全保管和风险控制。
5. 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客户持有的质押物和相关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二、贷款管理要求1.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质押授信额度,确定相关贷款期限和利率,并在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2. 银行应当确保客户提供的质押物真实有效,且具有足够的市场价值。
一旦发现质押物存在质量问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
3.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对贷款资金源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贷款用途符合相关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
4. 银行应当建立严密的贷款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相关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风险扩大。
三、授信流程管理要求1. 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流程管理体系,包括客户申请、风险评估、额度确认、风险管理、授信审批、贷款发放、还款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流程管理。
2. 银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授信流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各环节符合相关规定,避免出现任何疏漏。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效力研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效力研究摘要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能够满足借款人的短期资金需求、避免银行理财产品流动性差的缺点、同时实现银行利润的最大化。
然而由于缺乏法律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以及能否作为质押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透过银行理财产品的表象探讨其本质,进而揭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风险,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效力作者简介:郭辰宇,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工商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02-0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近年才在我国出现的新生事物,但是历经短短几年的发展已具备较大的规模。
根据普益财富发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我国针对个人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数量达2.8万余款,较2011年上涨25.84%,发行规模达24.71万亿元,较2011年增长45.44%,发行数量和发行规模创历史新高。
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具有期限短、风险小、收益率高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特点,因此众多居民将手头暂时不用的闲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迅速成为超越基金、股票、国债的大众理财方式,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些投资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突然遇到融资需求,银行理财产品却不能像银行定期存款、股票基金那样随时变现,给投资者带来不便。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便应运而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银行理财产品流动性差的缺点、满足了投资者的短期融资需求。
目前开展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主要集中在股份制银行和部分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以中国民生银行为例,该行“经营及消费贷款”中的一个业务品种即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民生银行要求该项贷款的借款人与出质人为同一人、借款人以在民生银行购买的允许质押的个人人民币理财产品进行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民生银行设立质权的方式为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冻结客户理财资金、借款人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交付民生银行保管。
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及防范
利, 理财产 品不在其 中。除《 物权法 》 列举的 6种可质 押权利标 的之外, 只有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出质 的
财产权利 才可质押。而我 国 目前并 没有相关 的法 律 、 行政 法规对银行理财产 品质押作 出规定 , 导致银行 理
内部管理能力建设
理 财产 品质 押贷款 法律风 险及 防范
口 张 榕
摘要 : 银行理财 产品质押是 一种新型 的贷款担保方式 , 虽然立法未 明确银行理财产 品可纳入 出
质范 围, 理财产 品质押 融资是 市场 竞争的产物 , 但 其存在和发展具有经济合理 性。在 目前理财产 品 质押法律性质不明 朗的情况下 , 开展该项业务 时可 以通过 类推适用 应收账 款质押、 设置质物价值波 动跟踪机制 以及完善质押合 同约定 等手段来 控制风 险。
二 、 财产 品 质押贷 款 业务 的风 险 防范 理
( ) 一 完善立 法规制 , 填补立 法空白。随着 金融产
品的创 新 日新月异 , 律的滞后性在 规范新事 物方面 法 与之存 在天然 的矛盾 。《 物权 法》 出台时 , 金融 业不像 当今这 么繁荣与发达 , 律无 法穷尽 列举可设 立质权 法 的种类 , 如《 例 物权 法》 2 3条除列举 了可质押 的 6 第 2 项 权利 之 外 , 中第 ( ) 亦作 了一个 开 放式 的规 其 七 项 定 :法律 、 “ 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出质 的其他 财产权 利。 ” 立法 的缺 失将银 行理 财产 品质押 授信业 务置 于
获取收益方式 的不 同 , 行理财产 品可分 为保证 收益 银 型和非保证 收益型 , 中非保证收益 型又分为保 本浮 其 动收益 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 。 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 动收益型这两种理财产 品的本金部 分是 固定 的 , 理财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问题及对策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质 押 面 临 的 现 实法律障碍
( ) 一 理财产品质押没有法律依据
物权 法 的一 项基 本 原则 是物 权法 定原
则 ,物 权 的种 类 、设 立 方式 和 内容不 能 由
不符 合 担 保 法 》 司 法 解 释 第 八 十 五 条 “ 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 债 封 金 、 保 证 金 等 形 式 特 定 化 后 ,移 交 债
结 构 可 看 出 ,理 财 产 品对 应 的 不 是 账 户 或理 财 资 金 的 所 有 权 , 而是 一 项 财 产 权
的法律风险。
利。虽因风险类型不 同,不 同理 财产品 的财产 价值 的稳定性有所差异 ,但都 具
有 可 用 金钱 衡量 的 财 产 价 值 。其 次 ,虽 然 目前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未 形 成 自由 流动 转
( ) 财产 品项下权利 的性质界 二 理
定不清
监 管 规 定 和 银 监 会 相 关 解 答 虽 以委 托 代 理 界 定理 财 产 品 内部 关 系 ,但 从 规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具 备 质 押 的 实 质 要件
从 理 财产 品 的 交 易 结 构 分 析 ,客 户
让 的二级市 场 ,但其转让没有受 到法律
法 规 的 禁止 性 规 定 ,理 财 产 品通 过 提 前
定 的效力层 次和出台背景分析 ,该界定 更宜理解为化 解现实发展需要和我 国现 阶段分业 经营 和分 业监管矛盾的暂时性
在判 断 某项 权 利可否 质 押时 ,首 先应 看 其 是 否 符 合 质 押 的 实 质 要 件 :一 是 权 利 必 须 是 所 有 权 以 外 的 财 产 权 ,具 有 财 产 价 值 ;其 二 ,权 利 必 须 是 可 以转 让 的 财 产 权 利 。分 析 商 业 银 行 发 行 的 理 财 产
财政部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5]129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5]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完善国库现金管理质押品管理,深化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2015年采用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5〕102号)规定,将地方政府债券纳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质押品范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质押品范围。
在国债基础上,增加地方政府债券作为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品。
参与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取得国库定期存款,以记账式国债或地方政府债券现券作为质押。
地方政府债券不受发行主体的限制,可以跨地域质押。
二、质押计价与比例。
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品按债券面值计价,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分别按存款金额的105%、115%质押。
三、风险控制。
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风险管理。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债券市场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国库现金管理质押品范围、比例等质押制度,确保存款资金安全。
四、操作流程。
商业银行以地方政府债券参与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37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银发〔2006〕33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规定的招投标、质押和资金划拨等操作流程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3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12日银发〔1994〕31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厦银行,邮电部:现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储蓄业务,发展储蓄事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抵押贷款)是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抵押,从储蓄机构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三条储蓄机构(自办所、联办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小额抵押贷款的指标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信贷资金计划执行。
第四条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国境内的居民开办。
作为抵押品的定期储蓄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记名)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
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品。
如上述存单被抵押而产生不良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办理小额抵押贷款须持借款人本人名下的存单和借款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
第六条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须向发放贷款的储蓄机构提供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机构有权拒绝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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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建议
◇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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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广大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人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重要的投资品种进行投资配置。
与此同时,投资者难免遇到资金流动性问题,从而产生以理财产品质押申请融资的需求,为此,不少商业银行陆续开办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
但由于理财产品质押法律依据不足,发生讼争后各级法院如何裁判认定其效力,存在困惑和难点。
鉴于理财产品质押这一担保物权形态在现实上的广泛运用,应尽快明确该种新型质押担保方式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从长远看,还应完善相关法律规范,适当柔化物权法定原则,拓宽其中“法”的范围。
一、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难点
从当前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的情况以及所涉及诉讼纠纷的情况看,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进行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1.如何把握物权法定原则。
银行理财产品既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明示列出的可出质权利范围,也不属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如果从严掌握物权法定原则,即严格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寻找直接依据的话,则理财产品质押难免沦于被认定无效的困境。
2.如何认定理财产品法律性质。
当前,将理财产品质押认定为一种权利质押是一种共识。
但理财产品属于何种权利,则在实务和学术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有应收账款说、类存单说、信托说、类基金份
额说等。
不同的权利属性,对其质押生效要件有不同要求,也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认定结果。
3.如何认定是否满足物权公示要求。
该问题与上述第二点问题紧密相关,在对理财产品进行定性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质押公示,是涉及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若未进行有效的公示,则难以达到质押的法律效果。
如将理财产品认定为应收账款和类基金份额,就要进行质押登记;如认定为类存单,则要交付权利凭证。
当前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既未在任何第三方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也未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只是与客户签署了一份留置协议书,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办理公示手续,也难以构成有效质押。
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司法认定的建议
前述第一部分所述难点问题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把握和适用。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为确保物权法律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应予坚持。
但近年来许多国家的物权法发展也出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发展动态,如承认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包括习惯法,并且从习惯法和判例法中寻求转让型担保权或期待权的根据。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不断涌现新的物权形态,如果采取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
因此,对于一些新物权类型,尤其是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整体上应采取更为灵活和开放的认定标准。
如当前市场中较广泛开展的出租车经营权质押仅有地方性政府规章为依据,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仅有相关部门规章为依据,严格来说均不符合物权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也尚未见判决认定其无效的案例。
不仅于此,即便对于没有任何直接依据的商铺经营权质押,如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也开放性地适用物权法定原则,认为这种质押方式符合物权法的精神,是合法的,并在实际案件中判决确认其质押担保效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权也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
在妥善把握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可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认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并相应确定理财质押所需的公示要求。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法律效力
作出认定:
(一)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认定
1.理财质押合同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的,应认定为有效。
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作《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法办[2008]247号),倾向于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
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方所签订的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将质物描述为投资者对银行在理财合同项下未来应支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的应收账款,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质押登记的,应认可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
2.如果商业银行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将理财质押约定为应收账款质押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由于缺乏质押登记公示程序,应认定为质押未设立,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法院将理财产品质押类推为存单质押并确认其有效的案例,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合理的类推适用方式。
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建议,应区分不同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根据其不同性质判断可否类推为存单质押。
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前银行理财产品包括保证收益型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其中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1.对于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前者商业银行承诺确保本金收益的兑付,后者银行对本金承诺兑付,在商业银行与客户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类似于存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可类推适用存单质押。
如果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质押合同,并且将移交交易委托书或交易确认书作为权利凭证移交商业银行占有的,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认可其效力。
2.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并不承诺本金和收益的兑付,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存单质押,商业银行以上述手续(签署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办理的质押不宜认可其效力。
(三)对于以保证金形式设立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有些商业银行与客户约定理财收益分配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予以冻结控制,以此方式实现质押。
笔者认为,如在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辅之理财收益分配的保证金质押,应可理解为理财存续期间的质押担保为应收账款质押,而当理财本金收益资金兑付至理财收益分配账户后,应收账款质押形式转化为保证金质押形式,应可确认其效力;如无应收账款质押等其他质押手续配合而仅作保证金约定,则因在理财收益兑付前,理财产品尚未转化为保证金,从而并未满足保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因此在理财产品到期前并不构成保证金质押,不应认可其质押效力。
三、完善理财产品质押法律规范的意见
要根本上消除审判实践中对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认定的困惑,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结束理财产品质押无法可依的状态。
笔者建议如下:
1.由全国人大修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增加一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作为可出质权利;或者修订该条第(七)项,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扩展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扩大物权法定原则中“法”的范围。
2.与前述第一点建议相配套,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用于质押融资;或制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专项部门规章,在相关部门规章中同时还应明确规定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的方式。
鉴于严格来看,理财产品与传统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存在一定差异,建议与应收账款作出适当区分,在质押登记方面也不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要求。
为既达到公示效果又降低交易成本,可明确在各商业银行网站建立的理财产品质押公示
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和公示。
若为提升公示方式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也可由银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系统来开办登记及公示手续。
3.在相关法律及规章修订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将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解释中,针对理财产品质押中的不同形态,区分性地作出相应效力认定的指导性规定,也可适时公布指导性案例,使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较为统一的标准。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招商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