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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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九号《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已由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2023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灾害防治第三章水生态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水文化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域治水,保障水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全面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灾害防治、水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水文化建设等治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域治水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空间均衡、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治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全域治水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进行监督和考评。

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导则.

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导则.

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导则The guideline for urban water supply facilities constru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in Fujian Province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5月编制说明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城函[2015]72号任务书的部署,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及相关科研成果,在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原水系统;5.水处理;6.排泥水处理;7.配水系统;8.电气及自动化;9.化验室配置;10.项目实施。

为适应福建省城镇化健康发展和宜居环境建设的要求,结合福建省的城镇供水现状及发展需要,本导则提出了系统、全面、可行的技术对策和措施,涵盖了供水设施从“源头到龙头”的各主要环节,对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本导则在执行过程中,请各使用单位注意累积资料、认真总结使用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寄送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处,以便修订时参考(地址:福州市北大路242号,邮编350001)。

本《导则》主编单位: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导则》参编单位:福建省城市建设协会本《导则》主要起草人:陈宏景、魏忠庆、肖友淦、刘振明、卓雄、陈寿彬、李锦梁、王子龙、庄亚勇本《导则》主要审查人员:赵红兵、王家华、陆少鸣、王振宇、徐云国、李常英本《导则》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目录1 总则 (1)2 术语 (2)3 基本规定 (4)4 原水系统 (5)4.1 一般规定 (5)4.2 取水设施 (5)4.3 水质预警 (6)5 水处理 (7)5.1 一般规定 (7)5.2 预处理 (7)5.3 常规处理 (10)5.4 深度处理 (12)5.5 膜处理 (14)5.6 特殊水处理 (15)5.7 应急水处理 (16)6 排泥水处理 (17)6.1 一般规定 (17)6.2 调节 (17)6.3 浓缩 (17)6.4 脱水 (18)6.5 泥饼处置 (18)7 配水系统 (19)7.1 一般规定 (19)7.2 配水管网 (19)7.3 二次供水 (20)8 电气及自动化 (23)8.1 一般规定 (23)8.2 电气 (23)8.3 在线仪表 (24)8.4 自动控制 (25)8.5 安防监控 (26)9 化验室配置 (28)10 项目实施 (29)引用标准名录 (30)本导则用词说明 (31)1 总则1.0.1为加强福建省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的技术指导,提高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和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结合福建省的实际,制订本导则。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

城市供水管理规范引言:城市供水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

规范的供水管理是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也是确保城市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分析城市供水管理的一些规范,并介绍一些相关的标准和措施,以解决城市供水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高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一节:供水质量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的首要任务是确保供水水质的安全,保障居民的健康和生活需求。

以下是一些供水质量安全规范的要点:1. 水源保护和管理:建立完善的水源保护区,并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加强水源的保护、监测和管理,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2. 提供安全饮用水:加大供水设施的投资和维护,确保水源和供水管网的安全可靠。

加强水质监测和检测,及时发现和解决供水中的问题。

3. 建立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系统在突发事件中能够及时响应和恢复,保证居民的正常生活需求。

4. 加强水质监管:建立完善的水质监管体系,加强监测、评估和督导,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节:供水设施规范供水设施规范是城市供水管理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它对供水的质量、效率和稳定性有着重要影响。

以下是一些关于供水设施规范的要点:1. 设施建设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充分考虑城市的人口增长、经济发展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保供水设施能够满足未来的需求。

2. 管网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网建设和管理规范,确保管道的质量和安全,减少漏水和水质污染的风险。

建立管道巡检和维修体系,及时发现和修复管道的问题。

3. 水厂运行管理:加强对水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建立设备检修和更新的制度,保证供水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4. 供水能源节约:推广节能和环保的供水设施和技术,减少能源的消耗和环境的污染。

加大对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应用和研发力度,促进供水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节:供水服务规范供水服务的规范不仅仅关乎居民的生活需求,也关系到城市形象和社会稳定。

以下是一些关于供水服务规范的要点:1. 服务质量保障:建立完善的供水服务监督体系,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评估和监督,鼓励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二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政府管理。

城市供水公司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公司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公司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城市供水公司的管理行为,提高运营效率,保障市民正常用水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公司组织架构1. 公司设立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整体战略和发展规划,监督公司管理层运营情况;2. 设立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3. 设立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技术部、市场部、客户服务部等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三、公司管理规范1. 公司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建立健全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服务水平和竞争力;2. 公司落实上下级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3. 公司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预防和纠正各类风险;4. 公司注重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及时了解市场情况和客户需求。

四、供水管理规定1. 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确保供水水质安全,保障市民用水权益;2. 公司加强设备设施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转;3. 公司提倡节水理念,鼓励市民合理使用水资源,减少浪费;4. 公司建立健全供水质量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供水问题。

五、客户服务规范1. 公司建立客户服务中心,提供24小时服务,方便市民投诉和咨询;2. 公司建立客户投诉反馈机制,及时回应客户投诉,解决客户问题;3. 公司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改进服务质量。

六、财务管理规定1. 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和监管;2. 公司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数据真实准确;3. 公司加强成本控制,提高经营效益,降低运营成本。

七、人力资源管理规定1. 公司制定员工考核制度,完善岗位绩效评定,鼓励员工个人发展;2. 公司加强员工培训和学习,提高员工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3. 公司注重员工福利保障,建立健全员工福利体系,促进员工融入公司文化。

八、安全管理规定1. 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供水设施设备安全;2. 公司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反应能力;3. 公司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供水安全稳定。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行 政、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 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 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 划; (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 他用水。
水源保护区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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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方可从事供水经营:
(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企 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 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经营与用水管理 (四)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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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 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 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 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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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 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 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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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护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 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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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镇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 内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全文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全文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全文关于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总量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用先进的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合理、科学的用水方式。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综合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耗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约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工业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的指导推动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的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章制度】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益民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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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第十条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结合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

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

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将清洗、消毒的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检,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依法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定额。

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

供水企业对超负荷用水的管网应当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第二十二条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缴纳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户水表自然损坏无法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

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二)用水时间,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水表计量精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申请检定。

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确定的误差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者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公共消火栓。

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

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八条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供水专项规划范围内,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

建筑物对于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标准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和建筑物内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用户负责,建筑物外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压、淹、埋计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条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移动公共消火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火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窃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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