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出让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应上缴和提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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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2月8日桂政发〔199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区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政府垄断土地的出让及房地产交易的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1、土地出让基准金: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2、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开发费:指由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出让土地的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通讯等初步开发的费用。

(三)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1、土地增值转让交易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2、土地出租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01.21•【文号】财综字[1996]1号•【施行日期】1996.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月21日财综字[19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包括: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11.27•【文号】[89]财预84号•【施行日期】1989.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11月27日(89)财预8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在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预算级次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现决定20%为取得收入的城市的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由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48%为地方预算收入(中央财政暂不参与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32%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根据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也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配。

二、预算科目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一个“款”级科目。

“款”下增设三个“项”级科目,即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央预算)”、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预算)”、第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固定)”。

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

以前有关预算科目问题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1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臵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臵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09.02•【字号】京财建[1997]1294号•【施行日期】1997.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9月2日京财建〔1997〕1294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区、县财政局: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1993年财综字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6年1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1994年京政发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费的提取市、区县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提取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其它部门不得自行提取坐支。

财政部门按实际收到的土地出让金金额的2%以内提取。

土地价款中出让金以外的其它收入不得提取业务费。

第三条业务费的核定拨付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土地业务费支出计划。

财政部门应对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支出计划进行审核,根据业务经费的实际需要核定拨付,原则上按季拨付。

第四条业务费的使用业务费须按照以下范围使用:(1)对有偿出让的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2)对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宣传费;(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6)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须的办公费;(7)业务人员培训费;(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9)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管理人员所必要的工资和酬金;(10)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11)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土地资产的使用效益,堵塞土地资产和收入的流失,促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运行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净收入足额上交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未通过出让程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缴纳单位。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有土地使用租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价款;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出租、转让、抵押、折价入股、投资、联建等办法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足额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土地出让续期价款。

土地使用租金是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未经出让程序而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获取收益的行为,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允许短期出租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土地使用租金。

第四条土地出让价款由成本费用和出让净收入组成。

成本费用是指土地统征、预征和出让过程中所必需发生的支出。

征用耕地的,主要是征地过程中的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农转非基金等费用,进行土地开发的,还包括开发的成本;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主要是地面建筑拆、搬迁费。

出让净收入是土地出让价款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本省境内土地出让最低限价由省土地局会同省财政厅管理制定。

本省境内禁止低于最低限价出让土地。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投资、联建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补交标准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1989年9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我们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1989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

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

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

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缴的价款。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办法(辽财综〔2003〕2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土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以下简称“土地有偿收益”)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中的租金;(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授权经营所获得的全部土地收益;(四)转让、租赁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包含的全部土地收益。

土地有偿收益应当货币化,不得用实物抵顶。

第四条土地有偿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收益的主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

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土地有偿收益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供应的法律规定。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提供。

第八条严格限制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除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业等特殊用途用地外,都不得采用协议方式。

第九条实行协议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限价制度。

最低限价由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报上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的税费有哪些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的税费有哪些

国有⼟地出让涉及的税费有哪些国有⼟地使⽤权转让涉及三项税:⼟地增值税、契税、⼟地使⽤税。

⼀、⼟地增值税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第⼆条转让国有⼟地使⽤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的单位和个⼈,为⼟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地增值税。

的规定贵公司不是纳税义务⼈可不缴纳⼟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契税暂⾏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为契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贵公司应该缴纳契税。

根据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税率,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贵公司可以到⼟地所在地区的⼟地管理部门查询。

⼆、财政财务管理第四条⼟地出让⾦收⼊应直接缴⼊财政部门在银⾏设⽴的“⼟地出让⾦财政专户”。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地出让⾦帐户。

第五条在⼟地使⽤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地出让⾦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

⼟地使⽤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转为⼟地出让⾦价款。

第六条各地⼟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出让⾦清算单,列清⼟地开发费⽤、业务费⽤和⼟地净收益,每⽉及时与财政部门进⾏结算。

第七条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地的开发费⽤。

⼟地开发费⽤应按如下范围列⽀:1.补偿性⽀出指因征⽤⼟地⽽发⽣的各项费⽤。

具体包括:⼟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帐,冲减开发费⽤。

2.开发性⽀出。

指征⽤⼟地之后,⽤于⼟地的各项开发费⽤(不含市政⼤配套费⽤)。

具体包括:出让的⼟地所在⼩区范围内发⽣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供电、供⽓、排⽔等;为征⽤、开发出让的⼟地⽽⽀付的银⾏贷款利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经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能够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它支出。
第八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土地出让金历史

土地出让金历史

我国向城镇国有⼟地使⽤者征费的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

当时的⼟地使⽤费作为地⽅税的⼀个变种,主要⽤于地⽅城镇建设和维护,中央并未从中获利。

1989年5⽉,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国有⼟地使⽤权有偿出让收⼊管理的通知》规定,凡进⾏国有⼟地使⽤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其出让收⼊必须上缴财政,其中40%上缴中央财政,60%留归地⽅财政。

两者都主要⽤于城市建设和⼟地开发,专款专⽤。

两个⽉后,中央提取的⽐例降⾄32%.财政部公布《国有⼟地使⽤权有偿出让收⼊管理暂⾏实施办法》规定,⼟地使⽤权出让收⼊全部上缴财政,其中先由取得收⼊的城市财政部门,留下20%作为城市⼟地开发建设费⽤,其余部分40%上缴中央财政,60%留归城市财政部门,“实⾏收⽀两条线⽅式管理”。

1992年,财政部出台《关于国有⼟地使⽤权有偿使⽤收⼊征收管理的暂⾏办法》,第⼀次将出让⼟地使⽤权所得称为“⼟地出让⾦”,并将上缴中央财政部分的⽐例,下调为5%. 1994年实⾏分税制后,⼟地出让⾦作为地⽅财政的固定收⼊全部划归地⽅所有,并在此后逐渐成为地⽅政府的“第⼆财政”。

1995年1⽉1⽇起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条规定:“⼟地使⽤权出让⾦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预算,⽤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开发。

” 199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地使⽤权出让⾦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地出让⾦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预算,专款专⽤,专项⽤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开发。

” 财政部1996年1⽉21⽇发布执⾏的《国有⼟地使⽤权出让⾦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办法》第三条第⼀款规定:“⼟地出让⾦包括:各级政府⼟地管理部门将⼟地使⽤权出让给⼟地使⽤者,按规定向受让⼈收取的⼟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6.12.31•【文号】财综[2006]6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6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略)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

经财政部门核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提取土地收益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的2%。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1、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3、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4、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6、土地在进行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7、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土地业务人员培训费;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在上述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中,除第2项和第3项外,其它各项均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使用范围。

四、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投资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支付。

六、上缴地方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地方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第242 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该“款”下设四个“项”级科目,即“土地出让金(中央固定)”、“土地出让金( 地方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央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地方固定)”。

土地出让应提取的几项资金

土地出让应提取的几项资金

一、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应提取得资金:1、农土资金(国发[2004]8号)、(财综字[2004]49号)、(湘政发[2004]24号)(湘财建[2004]46号)(湘财建[2004]48号):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其中:30%上缴省,70%留市、县。

常德市本级应提农土资金=土地出让面积(㎡)×53×15% 常德市各区县应提农土资金=土地出让面积(㎡)×30元×15%2、土地收益基金(湘财综【2007】66号):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计提基数是指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按5%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或经济适用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以及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等各类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土地出让收入不属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计提基数;“国有企业改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形成的收入暂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是指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归国有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暂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时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3、土地出让业务费:(财综字【1996】第1号)第九条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

国土资源知识考试题库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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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14、临时使用 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 ( 二年 ) 。
76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77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山布局提高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的通知陕国土资矿发200738号规定
国土资源知识考试题库
一、填空题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2、建设项目用地实行 (分级) 预审、备案制度。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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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 则。 53、 国家实行探矿权、 采矿权 (有偿取得) 制度。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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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含量是指经地质 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76、(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 77、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矿山布局提高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 的通知》(陕国土资矿发[2007]38 号)规定:(矿产资源规划和 采矿权设置方案)是设立采矿权的依据之一。一个井田(矿床)原则 上只设置(1)个采矿权主体。 78、新建矿山的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需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且 矿山服务年限不得低于(6)年以上。 79、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探矿权市场化配置和管理的通知》 (陕国土资矿发[2008]33 号)规定: 80、申请从事能源类矿产地质勘查的企业(事业),其企业(事业) 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1000)万元,从事其它矿产勘查的,其企业注 册资本金应不低于(500)万元。 81、每年新设立 (探矿权)总数应与我省区地质矿产环境、市场容量、 退出数量等相适应。 82、每一个探矿权,原则上在 5 年内必须完成从(普查、详查到勘探) 三个阶段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转入划定矿区范 围和矿产资源开采。对大中型矿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3.11•【文号】[92]财综字第39号•【施行日期】1992.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92)财综字第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1989年国务院、财政部分别下发国发<1989>38号文件和(89)财综字第94号文件以来,绝大部分地区的财政和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相互配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是,在近两年的执行过程中,有些省、市没有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财政。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没有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向中央财政上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地区,必须在今年4月底以前补交1990年和1991年欠交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

二、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的,一经查实,按财政部(90)财综字第1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地方应上交中央财政的收入,全部收归中央财政,一律不再返还地方,同时,根据情况处以相当于隐瞒收入一倍的罚款。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请地方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季度报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季度报表上报财政部。

今后,凡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情况的,一经查实,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可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通知,请各地区人民政府协助执行。

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季度报表财政部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19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第季度报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上交中││││出让│││土地面积│单位地价│成交地价│央财政金││││││││││额(万元)│││││││││├─┬──┤││市、县││出让方│受让方││││上│其中│备注│││││││││交│本年││││日期│││ (M)│(元/M)│(万元)│总│应交││││││││││额│ 数││├───┼──┼───┼───┼────┼────┼────┼─┼──┼──┤│││││││││││├───┼──┼───┼───┼────┼────┼────┼─┼──┼──┤│││││││││││├───┼──┼───┼───┼────┼────┼────┼─┼──┼──┤│││││││││││├───┼──┼───┼───┼────┼────┼────┼─┼──┼──┤│││││││││││├───┼──┼───┼───┼────┼────┼────┼─┼──┼──┤│││││││││││├───┼──┼───┼───┼────┼────┼────┼─┼──┼──┤│││││││││││├───┼──┼───┼───┼────┼────┼────┼─┼──┼──┤│││││││││││├───┼──┼───┼───┼────┼────┼────┼─┼──┼──┤│││││││││││├───┼──┼───┼───┼────┼────┼────┼─┼──┼──┤│││││││││││├───┼──┼───┼───┼────┼────┼────┼─┼──┼──┤│││││││││││├───┼──┼───┼───┼────┼────┼────┼─┼──┼──┤│││││││││││├───┼──┼───┼───┼────┼────┼────┼─┼──┼──┤│││││││││││├───┼──┼───┼───┼────┼────┼────┼─┼──┼──┤│││││││││││├───┼──┼───┼───┼────┼────┼────┼─┼──┼──┤│││││││││││├───┼──┼───┼───┼────┼────┼────┼─┼──┼──┤│││││││││││├───┼──┼───┼───┼────┼────┼────┼─┼──┼──┤│││││││││││├───┼──┼───┼───┼────┼────┼────┼─┼──┼──┤│││││││││││├───┼──┼───┼───┼────┼────┼────┼─┼──┼──┤│││││││││││├───┼──┼───┼───┼────┼────┼────┼─┼──┼──┤│││││││││││├───┼──┼───┼───┼────┼────┼────┼─┼──┼──┤│ 合计││││││││││└───┴──┴───┴───┴────┴────┴────┴─┴──┴──┘经办人:主管处处长:财政厅(局)长:填报说明:1.本表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经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经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山东省出让土地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出让土地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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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出让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
应上缴和提取的费用
1.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政策依据: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豫财综(2004 )103 号)、《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具体内容: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30% 提取(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山阳、解放区为每平方米53 元;中站、马村区为每平方米35 元),其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2.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政策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具体内容:市、县(市、区)政府按照规定在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中按2% 的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3. 土地出让金3%上缴省级政策依据: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落实土地出让金3% 省统一管理使用规
定的通知》(豫财办
综(2007 )44 号)、
具体内容:从2007 年元月1 日起,省级财政从土地出让总价款中集中3% 由省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基本农田建设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4.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政策依据:《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 号)
具体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在申请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中央30% ,省级70%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具体标准为:我市城区解放、山阳区为每平方米42 元,中站、马村区为每平方米24 元。

5. 教育基金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 号)
具体内容:从2011 年1 月 1 日起,各地区要从当年以招标、
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余额10% 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

6. 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具体内容:进一步提高水利建设资金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


幅度增加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水利资金。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充分发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治资金的综合效益。

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基金政策,延长征收年限,拓宽来源渠道,增加收入规模。

7.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 号)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 〕41 号)
具体内容:国发〔2007 〕24 号规定“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财综〔2011 〕41 号规定“为确保土地出让收益更多地向保障性安居工程倾斜,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项目后,作为计提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不低于10% 的比例安排资金,统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


8. 土地补偿费:
政策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具体内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 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焦作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焦政文〔2009 〕46 号)
具体内容: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标准补偿,对本标准未规定的附着物,可根据市场价格酌情补偿。

10. 青苗补偿费:
政策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具体内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并予以公布。

11. 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具体内容: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二)⋯⋯焦作市区,每平方米31 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

11. 耕地开垦费
政策依据:《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具体内容:耕地开垦费的收支范围。

(一)征收范围。

凡在河南省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考虑耕地占补平衡问题;未做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投资。

(二)征收标准。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 〕52 号)规定,耕地开垦费按占用耕地类型和面积征收。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9—13 元/ 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9 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11 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13 元/平方米收取;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18—22 元/ 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18 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20 元/ 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2 元/平方米收取。

特别说明:契税: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利益一切费用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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