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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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抚孤、赈灾、助医、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民间运作、社会参与、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和慈善项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引导、扶持慈善事业

发展。

第六条鼓励企业开展慈善活动。企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有关工作。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本省的慈善组织可以自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省外慈善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办事)机构,应当向慈善项目主要活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设置会计账簿,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准予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决算和接受捐赠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年4月1日前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查询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请求查询的事项,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因决策不当,投资造成损失的,赞成投资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慈善组织有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转赠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并由受赠组织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捐赠与募捐

第十七条捐赠人可以指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八条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受捐组织应当自接受捐赠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捐赠接收信息,捐赠使用情况应当在受益人接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捐赠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可以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对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受赠人与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对受赠的非货币所得,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抵,或者在受赠人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条捐赠国库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应当以接受

捐赠时有关部门公布的市价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受赠人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逾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催告履行。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收据的,受赠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收据存档备查。

受益人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使用捐赠所得援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捐赠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援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援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援助组织。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二十五条慈善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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