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探讨
股东直接诉讼的类型化研究
法学研 究 ・
股 东直 接 诉 讼 的 类型化 研 究
曾 涛
( 上海 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 海 20 4 ) 上 0 00
摘
要: 在公 司法、 证券 法修订 中, 针对公 司治理 中存在的主要 问题 , 如董事 、 事、 监 高级管理人 员、 控制股 东等
滥 用控常 权 , 自侵 占公司资金 , 】 擅 通过关联 交易侵蚀 公司利益等 , 法律加 强 了对相关责任人 员的帝 裁 。 】 明确规 定 了其民事赔偿责任, 最明显的是 完善 了股 东直接诉讼制度 和确立 了股 东代 表诉讼制度 , 予投 资者通过诉 赋
共 同 目的而联 结为 一个拟 制 的法 律实 体—— 公 司。作 为 或其 他人 提起 的诉讼 。还有学 者认为 , J 股东直 接诉讼应 股东 整体 利益 的代表 , 公司 有 自己独 立 的利益 , 意思 既 是股东为了 自己 的利益 因公 司或其 代理 人 的作 为 或不作 其 不等 同于单 个 股东 的 意志 , 不能 脱 离 股 东 的 意志 。由 为的侵权行 为而 对公 司或其 他 侵权人 提起 的诉讼 】 也 。上 此, 股东 自我利益与股东整体利益 的关系 实际上 转化为 股 述概念中的差异 主要是 股东提 起直接诉 讼的起 因和被告 ,
注证 券市场上 股价 的一时 涨跌 ; 作为控 制股 东 , 他更 在意 控制权 是否 被削弱 ; 为少数股 东 , 更关 心个 人 的经济 作 他 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 因此公 司利益与 股东 自我利益 的冲 突 在所难免 …。当这种 冲突无 法通过 内部 的治 理 结构 有效 解决时 , 不得不通 过司法途径解决 纠纷 。新公司 法的颁 就 权存在许多相融的情形 , 如股东大 会记 录和财务会计 报告 查 阅权就 具有 有 利于 股东 自身 和公 司 发展 的 双重 目的。
关于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分析与探讨
应当经法院批准并有 义务 向其他股东披露与此有关事项。 235 诉讼的法律后果不同。直接诉讼 中, .. 股东是诉讼结果的直 3 、 5 1 4 1 0 1 2 1 3 1 3条 中 。 第 2 、4 7 、4 、 8 4 7 、4 、5 、 5 、 5 、8 2 3 、5 4 1 3条 中 接承担者 , 原告股东享有形式上或实质上 的诉权 , 无论原告胜诉和败 对股东 的两类八项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 : 自益权包括 : ① 股东要求公 诉 , 切 利 益 或 风 险均 归属 于原 告 股 东 , 果 股 东 胜 诉 , 会 获 得 赔 一 如 将 司 收购 股 权 之诉 讼 权 利 ; 东 要 求 查 阅公 司 会 计 账 簿 的权 利 : 东 启 偿 。 生 诉讼 中 , 告 股 东 具 有 形式 上 的诉 权 , 质诉 权 归于 公 司 , 股 股 派 原 实 股 动公示催告程序 的权利 : 股东维护 自身权益的其他权利。 ②共益权包 东胜 诉 的情 况 下 , 得利 益 归属 于 公 司 , 东 不 能获 得直 接 赔 偿 。如 所 股 括: 股东请 求撤销公司会议决议的权利 ; 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 原告股东败诉 , 则该案的判决亦对公司产生效力 , 即其他股东和公司 利; 股东请求公司提起诉讼 的权利 ; 股东直 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不得 就 同一 理 由再 次 提 起 诉讼 。 在股东诉讼的两种类型中,公 司法》 1 3条规定 了股东直接 《 第 5 3 我 国 股 东 派 生诉 讼 中存 在 的具 体 问题 诉讼提起权。《 公司法》 1 0 1 2条规定股东派 生诉讼提起权 。 第 、5 5 我国 《 公司法》 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做出 了规定 , 1 5 但 2 股 东直 接 诉讼 与 派 生 诉 讼 的 比较 研 究 这一 条 文 在 限 制 派生 诉 讼 ,防止 滥 用 派 生 诉讼 提 起 权 方 面没 有做 出 世界 各国公司法 中都规定 了股东诉讼制度 的两种基本 类型 , 即 详尽全面的规定 , 股东派生诉讼存在被 滥用 的危险, 有可能成为条文 股 东 直接 诉 讼 制度 和 股 东 派 生诉 讼 制 度 。 上 的制 度 而 发 挥 不 了 实际 作 用 。 21 股 东 直接 诉 讼 制度 概 述 股 东直 接 诉 讼 , 股 东 为 了 自 己 的 . 是 4 完善 我 国 股 东诉 讼 制 度 的思 考 利 益 而基 于 股份 所 有 人 的 地位 向其 他 侵犯 自己权 益 的 公 司 、 事 、 董 监 随 着 我 国社 会 的进 步 和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济 的不 断 发展 完 善 。 公 事 或 其他 股 东 提 起 的诉 讼 。 它 的性 质 是 股 东 为 了 自 己的 利 益而 提 起 司 早 已成 为 重 要 的市 场 主 体 , 股 东则 又 是 公 司 的 重要 组 成 部 分。 而 公 的诉讼 , 是一种 自益权。 我国《 公司法) 2 3 、 5 1 4 侣3条规定 了 司 是 由股 东 出资成 立 并 发 展 的 , 2 、4 7 、 4 、 因此 , 股 东权 利 的保 护 也变 得 越 来 对 股东的 白益权 , 股东可以基于此规定行使直接诉讼 的权利 , 主要是防 越 重 要 , 求 也 越 来越 高。 要 止公司及其管理 者滥用公司的权利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 首先 , 由于股东对公司有最切身的利益 , 有最大 的动力去从事阻 治 理 结构 中的 不 足起 着 弥 补 作用 , 利 用 法 院 中 立地 位 来 解 决纠 纷。 止 损 害 公 司 和 自身利 益 的 行 为 。完 善 股 东诉 讼 制 度 不 但是 保 护 股 东 并 22 股 东 派生 诉 讼 制度 概 述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 指 当公 司 利 益 受 利益 的需要 , . 是 而且通过股东诉讼 , 还可以发现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 到他人 , 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 、 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等 的侵害 , 缺 陷和 不 足 。 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 其次 , 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 可以积累相应的司法经验, 进而
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及股东直接诉讼
应责任,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议 利益的救济需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对 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董事仅对公司承担法
题。传统理论认为,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的 公司负有义务,意味着其职责就是追求公司 律责任的原则不断受到批评,不少国家的法
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因而公司承担董事意 利润的最大化,而在传统公司法上,公司利 律和判例已经出现了关于董事对股东直接承
偿之责”。此处的他人应包括股东、债权人。 到即使没有过错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利益 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仅依新公司法规定
在判例法上,董事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 与责任的分配仍然公平。从这个角度来看, 对此区分不明,造成了司法适用的难点。
负有信义义务多出现在闭锁公司、公司破产 董事对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仍然需要以过错为
BUSINESS REVIEW 商业经济评论
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及股东直接诉讼
文 | 翟宝红
【关键词】 董事,责任,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第 153 条,从股东直接诉 讼的角度规定了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这是对 我国民法通则和旧公司法的重大突破。虽然 仅有这么一条,但它给我们提出了很多问题。
在现代公司法中 , 经历了由股东会中心 主义到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董事的 权力正在日益扩张,如仍依传统的做法,难 以形成对公司董事的有效制约,因此必要对 董事对股东承担责任作出规定。
行了修正,修正后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 :“公司 益与责任的分配是公平。当我们把这种逻辑 与股东派生诉讼永远是分不开的话题,根源
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 分析适用到董事对股东利益的损害直接承担 于它们本身的紧密联系。但是此两种诉讼在
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 责任时,就会发现,董事的地位并没有优势 诉讼当事人、诉讼担保、胜诉后的利益归属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均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确立a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实体权利;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一、公司法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增加和细化了股东的一些具体权利,不仅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为派生诉讼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保障。
从学理上分析,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薄弱时,即使提起派生诉讼也还面临判决依据欠缺的问题。
可见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仅是派生诉讼所依赖的根本,也是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石。
在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中,规定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重要的,罗列股东的各种权利总不能穷尽,凡是侵犯公司利益并间接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规定。
另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控股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同时赋予监事在公司遭受损失而董事会又不愿采用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诉讼的职责和权力。
从《公司法》规定看,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使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了实体权利的支持,而且为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我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着墨较多,对派生诉讼规定不全。
笔者拟就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条件加以分析。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 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 尽管 ,学界对此 条规定是否是可以为即 股东代表诉讼即 所参照适 用还存在争议, 但是在它作为我国股东直接诉 讼的最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上,学界是有共识 的。它为少数股东遏制控股股东在股东会或董 事会上滥用权利的道德风险提供了一种救济途 径。 但其不足也十分明显。 具体而言 , 应当在以 下几个方面加强立法。 ( 一) 股 东直接诉讼 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多数学者认为 ,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 股东 不论其持股数量的多少, 时间的长短, 都应平等 而充分地享有通过诉讼 回复其股东权利的诉 权。 我国《 公司法》 111 条也在未对股东资格 第 作任何限制的情况下 , 赋予了股东这样的权利。 但是普遍地赋予股东诉权, 不等于说股东、 公司 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事实上 , 实践中所 出现一些情况说明,这一规定仍然需要加以细
111 条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 诉讼的诉因, 股东大会 、 即”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 的(股东有权 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笔者认为, 股东直接 诉讼作为一项特殊的公司法律制度 ,其内涵和 外延应当与民商事诉讼有明确的区别。就股东 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言 ,股东直接诉讼必须是公 司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 为。这是股东直接诉讼和其他民商事诉讼的根 本区别。 在此概念下, 股东之间的基于股权关系 和债权关系的诉讼就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公 司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所产生 的纠纷也就不应由《 公司法》 调整 , 而应直接适用 《 合同法》 民法通则》当然 , 和《 。 实践中如何判断 是公司及其经理人员对股东的侵权行为,还是 公司股东之间基于股权协议或者债权关系所产 生的纠纷则是需要加以认定和研究的。 ( 三)股东直接诉讼的具体诉讼模式 股东有权依照《 民事诉讼法》 提起股东直 接诉讼 , 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 , 证券法上的诉 讼,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 我国《 民事 诉讼法》 规定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 , 无疑可 以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模式。这两种方式的最 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已的代表人进 行诉讼 ,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 产生的矛盾。如果这些代表人可以与股民之间 有效地沟通,他们还可以在发生纠纷以后通过 调解 式来解决纠纷。因此可以说代表人诉讼
浅析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读《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有感
利。
积 极介入 ; 尊重意 思 自治原则 : 只对合 法性进 行 审查 。
三 、 国股东 诉讼制度 评析 我
( ) 东直接 诉讼 一 股
1 公 司的 司法 解散之 诉 .
公 司的司法解 散之诉主要适 用于 以信赖 为基 础 的有 限公 司。 股 东参加 公司 , 享有 期待利 益 。有 限公司有 很强 的人合 性 , 当这
法 任命 、 股东知情 权之 诉和 公司重 整之诉 。
( ) 一章 : 东诉讼 的基 本理论 一 第 股
股 东诉讼 是救 济股 东权利 、 决公 司纠纷 的一种 司法手 段 。 解
股 东 诉讼 的提起 要求股 东享 有诉权 。第一 章股 东 诉讼 的基本 理
二、 股东诉讼 的理 论基础 : 司法权 对公 司治 理的干 预
公司治理追 究违 法者 的法律 责任 , 是一种 合理 的选择 。
利益相 关者学派 主张公 司社会责任 理论 , 种理论 在追求股 这
通 的 民事 诉讼 程序救 济 , 而在 股东利 益受 到不 公平 损 害、 司 决 东 利益最 大化 的 同时认为 公司有 增进 社会 利益 的义 务 。公司 设 公 议 出现瑕疵 或者公 司僵局 出现时 , 普通 的 民事诉 讼程序不 能全面 置 股东会行 使权利 、 求利 益 , 追 但是 有时会 因为资本 多数 原则而
公 司治理 机制分 为 内部机制 、 市场机 制和 诉讼机 制 诉讼机
论 就股 东诉 权究 竟是 公法上 的权 利还 是私法 上 的权 利进行 分析 制的 目的在 于对股 东权益 的保 护和对 公司控制 人的监 督 , 在于解
企业能否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
企业能否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在商业世界中,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复杂而微妙。
股东协议作为规范股东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件,当出现争议和纠纷时,企业能否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股东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组织、运营、管理等方面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只要股东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股东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股东违反股东协议的约定时,企业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的。
比如,如果股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等,而股东未能履行这些义务,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就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出资义务为例,若股东协议约定了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数额,但某股东未按照约定出资,这可能会导致企业资金短缺,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依据股东协议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比如竞业禁止义务,如果股东协议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或在特定领域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而股东违反了这一约定,企业可以起诉股东,要求其停止竞争行为,并赔偿因此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然而,企业依据股东协议起诉股东并非毫无限制。
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一是证据问题。
企业要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股东确实违反了股东协议的约定。
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协议、相关的沟通记录、财务报表等。
如果证据不足,企业的诉求可能难以得到支持。
二是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起诉股东是一个法律程序,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还可能产生高昂的诉讼费用。
企业在决定是否起诉之前,需要综合考虑这些成本与可能获得的赔偿或救济之间的关系。
三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发展。
有时候,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可能会对公司的声誉和内部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能需要权衡利弊,考虑是否采用其他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如协商、调解等。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研究
2我 国股东 直接 诉讼 的 立法 现状
我国< 公司法> 11 是对 股东诉 讼的 唯一规 定 : 股东 大会 、 第 1条 “ 董 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 行政法规 , 侵犯股东合 法权 益的 , 股东有权向人 民 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 。但是 此规定 甚为粗 糙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 未能 明确 界定直接 诉讼和 代表诉 讼 , 学理界 多 在
在 被告的确定 上 , 尽管各 国在诉讼对 象的范 围上宽窄不一 , 但不论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均非个人行为 , 而是公司行为所 以公 司应 当作为 股东直接诉讼的被诉主体。在针对 决议所 提起 的诉讼 中将 公 司列为被
告, 当无疑义 。但综观英美国家放 宽股东直 接 诉讼 对象 的立法 趋势 。 股 东直接诉讼的被诉主体不应仅限于公司 , 还应包括大股 东、 董事 、 监事 以 及高级管理人 员。至于公司外 第三人 , 只有 在发 生证券 欺诈 的情况下 , 才能成为直接诉讼的对象 , 除此之 外 , 第三人侵 权行 为的诉 讼只能 由 对
【 关键词 】 股东; 直接诉讼; 制度研究
中 图分 类 号 :95 I2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23 20 )6 09 0 10 88 【09 0 - 1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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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 , 公司的 最主要 的利害关 系人 , 护股东 是 保 的权 益是 公司法的一项基本任 务。股 东诉讼作 为股东权 利受到侵 害时 救 济股东权利的一项措施 , 对于 维护股 东的权 利有着 十分重要 的意义 。 本论文主 要从股东直接诉讼的基本理论 、 国对股东直 接诉讼 的立法现 我
状 以及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完善 等三个方面对股 东直接 诉讼进行 剖析 。
公司法——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班课程作业题目: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姓名:学号:专业:科目:公司法任课老师: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及制度意义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它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作为对公司少数股东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股东代表诉讼发端于英美国家判例法,现已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随着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和不断完善的。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内部权力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进行有效配置,并通过三者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
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驱动机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
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实践中董事会的权限日益扩张,以往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是平衡利益机制的一种典型代表。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明确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由此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
因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和公司的经营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权益),委托人(股东大会)和代理人(董事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只依赖代理人的道德自律(诺斯称之为第一方监督),无异于一种风险,难以保证代理人顾及并且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作为中小股东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定权力去进行监督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有哪些区别
股东派⽣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有哪些区别股东派⽣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作为股东诉讼的两种类型,它们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例如,股东提起诉讼的⽬的是不同的,派⽣诉讼中股东是为公司的利益,⽽直接诉讼中,股东是为⾃⼰的利益,下⾯是店铺⼩编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
股东派⽣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1、产⽣原因不同股东的权利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股东的权利可以分成两⼤类:股东的个⼈性权利和股东的公司性权利。
股东个⼈性权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单独要求并实现的权利,诸如分配权利、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
股东公司性权利则是指股东不能够单独实现,⽽是与公司的发展紧密相关的的权利,⽐如投资收益权。
根据与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享有的、能够对公司事务和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
股东派⽣诉讼是股东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遭受到侵犯⽽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性质不同股东派⽣诉讼提起权是股东监督、纠正公司不适或违法⾏为的⼀种权利,应为共益权,⽽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的利益⽽提起的诉讼,即便该种诉讼成功,股东通过该种诉讼所取得的利益亦不归于公司。
因⽽,该诉权从本质上说是⼀种⾃益权。
3、诉权根据不同提起派⽣诉讼的根据具有⼆元性,即:⼀⽅⾯派⽣诉讼提起权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即出资⼈的地位;另⼀⽅⾯派⽣诉讼提起权源于股东作为公司代表⼈的地位。
此⼆者缺⼀不可。
其中,前者是每⼀个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的应有之义,⽽后者只有在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得以满⾜之后⽅可发⽣。
⽽提起直接诉讼的根据仅具有⼀元性,即直接诉讼提起权仅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即出资⼈的地位。
4、诉讼⽬的不同在股东派⽣诉讼中,虽然公司和股东个⼈都是侵害⾏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东个⼈是间接受害者,原告股东提起诉权的⽬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间接地维护了⾃⼰的利益;⽽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个⼈是侵害⾏为的直接受害者,原告股东⾏使诉权的⽬的是纯粹为了⾃⾝的利益,⽽⾮整个公司的利益。
股东的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有哪些区别 【行政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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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
股东间接诉讼的,股东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为被告,所得利益归于公司。
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
一、股东代表诉讼(间接诉讼)当董监高或者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1、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通过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2、针对监事的诉讼----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3、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4、针对他人的诉讼----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直接诉讼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两者概念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股东直接诉讼的概念: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
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间接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
四、两者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虽然都属于公司股东诉讼,但二者有重大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相提并论。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条件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标签:股东派生诉讼条件特点不足和完善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项制度赋予了少数股东甚至单一股东对有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1881年,首先在美国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本质上最终是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二是对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了小股东的地位,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又包括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最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二是诉讼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公司和股东各具有独立的人格。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公司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名义起诉、应诉。
如果赋予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仅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而且抹煞了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
因此,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享有了起诉权,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14年21期总第760期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涵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利益被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时,而公司没有及时给予救济,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中小股东就可以浮出水面,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又称为派生诉讼、股东代为诉讼,其理论内容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变化,演变成现如今的内容。
具体来说,在一个成立的公司中,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
在一个正常的公司运作中,股东是以股东(大)会的会议形式对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进行宏观的指导作用,而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一些具体的事务都是由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相关人来操作的。
这在实际情况中,也就常常会出现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相关人的行为不当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就需要“浮出水面”,来干涉董事等人的行为。
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
二、《公司法》中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现状《公司法》151条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制度的内涵,包括提起诉讼的原因,诉讼当事人的安排,前置程序问题等等。
1.提起诉讼的原因提起该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指该股东所在的公司的合法利益和权益受到直接和间接地损害。
这在司法实践当中表现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2.诉讼当事人(1)原告。
我国《公司法》明确了两类提起该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的条件。
第一种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没有其他限制性要求,只要是该公司正常的股东就可以担任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该原告就需要满足公司法中规定的硬性条件,具体的是指在一个公司中,该股东要持续180日或者180日以上拥有公司股份,这在理论上来说,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位,也可以是两位、三位,甚至是数位,但是只要满足上述规定就可以作为原告。
(2)被告。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提起该诉讼的被告,主要是指该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第三人在正常的公司管理或者公司活动中对公司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
我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问题探讨
摘要 : 股东派生诉 讼是股东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 的诉 讼 , 它不 同于股 东直 接诉 讼 , 因此在
正 当当事人确定 、 讼管辖 、 明责任分配等等问题上具有 自身 的特殊性 。本文通过分析认 为, 诉 证 股东派生诉讼 中 的正 当原告是提起诉 讼的股东, 正当被告应该是侵害公司利益的全体股东或全体董事 , 公司不是股东派生诉讼 中 的当事人 。以此为基础 , 对股东派生诉讼应实行特殊的诉讼管辖以及证 明责任倒置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
讼 o1P3 东 诉 讼 在 英 美 法 系 和 大 陆法 系 国 家 [(1股 ]l)
的判例 法 和公 司法 有 相应 的规 定 , 为少 数 股 东 成
Ui s C 案, ta n . o 该案是第 一个明显说 明小股东 cI
有权 控诉公 司管 理 阶层 的例 子 。从 11 到 现 87年 在 , 国股 东派 生诉讼 经过 近 20年 的演进 , 美 0 在实 体法 上和 程 序法 上形 成 了较 为 完 备 的规 则 。 @在 我国, 曾经 由 于缺 乏 相关 法律 规 定 , 司法 的 可 公 诉性 不强 , 院在对 此 类 案件 立 案 和 实体 处 理 时 法
被法 院长 期遵 守 。但 是 , 如果 不 承认 原 告 股 东 的
诉权 , 法律将不 得不面对这样 的难题 : 若公 司的
控制 者 , 包括股 东 和董 事 等 高级 管 理人 员 行 为 不
公司股 东 诉 讼 是 指 股 份 公 司股 东 为 维 护 股
东或 公 司 的利 益 就 公 司 管理 运 行 有 关 问 题 所 提 起 的诉 讼 。 … ’ 明 显 , 里 恐 怕 有 点 不 妥 之 很 这 处, 即股 东诉讼 不 仅包 括 股 份公 司的 股 东诉 讼 也 同样 包括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东诉 讼 。因此 , 司股 公 东诉 讼是 指 公 司股 东 为 了 维 护 股 东 或 公 司 的利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讨
列为诉讼参加人 。因为公司若作为诉讼参加人 , 或者支持被告, 或者 支持原告 , 这与代表诉讼的宗 旨相悖 。因此 , 将公司作为实质上的原 ( ) 东代表诉讼 的管辖 三 股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 的管辖未作明文规定。 是侵害公司利益之人, 因此一般 由侵害公司利益人 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有 起 算 点 , 要连 续 持股 lO天 即可 ; 三 , 只 8 第 起诉 前 10天 连 续 持 股 。 8
20 0 5年 l O月 2 7日通过 的新公司法第一次在我国确立 了股东代 表诉讼制度 , 开创 了我国历史先河。从没有到确立, 这无疑 是一大进 步, 为中小股 东提供了必要 的救济手 段, 保护 了中小股 东的利益, 但是 也是 由于该项制度的初次建立, 难免粗疏 , 程序上欠缺很多更细致、 更 具体的规定, 缺乏一定的操 作性 , 下面就这些方面进行研讨 。
文章 编号 : 90 9 ( 0 90 —6 — 10 —5 22 0 )60 70 0 1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 才有权提起股 东代表诉讼。 对“ 持股连续 l 0日” 8 的理解, 法律没有做出规定, 因此存在三种理解: 第一种 , 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起算 点, 自此连续持股 10天; 二, 8 第 没
一
我倾向于第一种 理解 。借鉴美 国的“ 当时持股原则” 我认 为, , 原则上 应将股东限定为不法侵 害行 为发生之 日起算 1 0日内持有股 份的股 8 之前, 但其行为或后果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后仍在继续进行或对公司产 生影响, 则股 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
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及其程序机理探索
L叼al S y st e mA nd Soci et yf叁箜I』圭塾垒三!!!竺!兰望型羔.i■■隧墨圜股东对公司的砺讼反其程序讯提豫囊张慧摘要股东对公司的诉讼是股东纯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向公司提起的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对此也做了许多相关规定,但是很多股东对公司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做全面的规定,鉴于此,对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股东对公司诉讼的程序构建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诉讼非适用性程序构建中图夯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一、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并且也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如股东因股利分配受损所提起的诉讼。
这类诉讼公司法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当权利被侵害的时候,股东则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
但是有些股东对公司的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公司法对其作了特别的规定或者即使现在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其适用也不应该直接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
笔者主要从判决的效力s证明责任、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几个方面分析了一般诉讼制度对该诉讼的非适用性。
(一)判决的效力“判决的既判力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之间,但由于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非只有起诉者对判决有利害关系。
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无效或撤销诉讼,没有起诉的股东对判决的结果肯定也有利害关系,因此,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不能单纯的适用该项原则。
各国公司法对此均规定,判决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宣告决议无效的,判决的效力具有对世性,不同于一般诉讼判决仅对当事人具有效力。
2.判决的溯及力关于判决的溯及力,在一股的民事诉讼中,撤销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的判决一经确定,该行为就会自始无效。
但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做出后,就会涉及到很多股东的利益,包括没有参』J【j诉讼的股东或相关交易者的利益,由其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上,如果都按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承认判决的溯及力,不仅会损害到他们的利益,还不利于第三人对公司的信赖以及保护交易安全。
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的一种特殊制度。
在大陆法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视为代表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地是保护了公司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虽规定了公司机关成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由谁来起诉。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侵害行为,但这种诉讼不是股东派生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法律欠缺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这种不合理的诉讼障碍限制了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无法根本保障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我国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一、诉讼主体问题1 原告股东的资格。
为防止个别股东利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各国基本上对作为原告方的股东的资格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一般规定原告须持股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期间,才有资格发动派生诉讼。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笔者认为,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只宜从形式要件上即只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为宜,而不能对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作出限制。
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权利,具有利他性,对公司权利的维护不应当因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份数额的限制而受到影响,只要是公司的股东都有权利保护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对股份数额的限制并不能达到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破坏公司利益的目的,反而可能把一大批小股东排除在原告之外,达不到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
至于对连续持股期间的限制,有其合理性,可以借鉴,但连续持股期间也不宜过长,可规定提出派生诉讼的股东应自提起诉讼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若干问题探讨
如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原 告 资 格 的 确 定 ①.股 东 代 表 诉
讼 提 起 的 前 置 程 序 , 讼 对 象 范 围 , 辖 法 院 的 诉 管
确 定 等 ,在 理 论 上 和 实 践 中 都 存 在 一 定 的 争 议 ,
不 可 避免 地 制 约 了该制 度效 用 的 发挥 。 为此 。 本 文 拟 结 合 我 国公 司 立 法 和 实 践 , 过 与 一 些 国 家 通
是 否 合 理 。 如 果 不 合 理 , 么 股 东 仍 可 提 起 代 表 那
诉 讼 。另 一 方 面 , 允 许 原 告 股 东 在 一 些 特 殊 情 又
股东 具 备 了提 起代 表诉 讼 的原 告 资格 。 并 但
不 意 味 着 其 在 公 司 受 到 不 正 当 行 为 损 害 时 可 直 接 代 表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 因 为 。 东 提 起 代 表 诉 讼 股 的 一个 前提 是 公 司拒 绝 或怠 于 由 自己行 使诉 权 ,
【 关键词】 股东代 表诉 讼 原 告资格 管辖 法院 新《 司法》 公
【 中图分类号】 D 2 . 90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0 — 4 92 0 )4-0 6 0 0 9 1 5 (0 60 - 7 — 0 4
我 国 20 0 5年 1 O月 2 日新 修 订 的 《 司 法 》 7 公 于 第 1 2条 规 定 了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该 制 度 的 5 确 立 。为 公 司 股 东 尤 其 中小 股 东 监 督 公 司 经 营 , 更 有 效 地 保 护 公 司 和 中 小 股 东 的 利 益 提 供 了 良
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
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作者:王雨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赋予股东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最早起源于英国判例法“福斯诉哈博特尔”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对大陆法系影响深远,并被大陆法系所吸收。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懂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股东代表诉讼又称其为股东派生诉讼,也就是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特别是受到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力,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出的诉讼①。
股东代表诉讼最早起源于英国判例法“福斯诉哈博特尔”②.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对大陆法系影响深远,并被大陆法系所吸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与机会,使公司与自己或者与自己的关联公司从事不公平交易,或者董事等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上述侵害事实发生以后,由于董事基于其与侵害人的利害关系,在董事会中对侵权行为不予主张,公司的其他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挽回公司的经济损失。
这种诉讼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的,因此,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在诉讼中的地位,原、被告的法律请求,诉讼要求。
股东代表诉讼是根据股东所在公司的请求权产生的法律救济,这种权利不同于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有公司本身的权利派生出来的,而由每个股东行使。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少不了当事人这个角色,其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没有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就无法启动,也无法运行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和在诉讼中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正当行使对原、被告进行探讨: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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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探讨摘要: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一国股东诉权保护程度如何与其公司的发展息息相关,我国现阶段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在公司法证券法修改后显得不尽合理,本文从古股东诉讼的含义及意义讨论起,对其不足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与见解,以完善我国的股东诉讼。
关键词:股东直接诉讼不足建议前言公司制度源于经济效率理论,以法人人格自由取得原则、合股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等三大原则为基础和圭臬。
公司制度在创造了有效融资方式的同时又降低了投资者的责任,从而鼓励人们大胆投资,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最大优化,达到实现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标。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永远追求的两大终极目标。
一个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追求经济利益与对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商法价值的双重努力的结果。
虽然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公平和效率是一致的。
但是,在具体场合下,存在公平和效率,个人与社会利益,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之利益冲突。
这就存在利益冲突之调节问题。
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及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
”[1]因此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取舍便成为重中之重。
二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对公司法的修改重点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围绕扩充经营权限,提高公司绩效,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投资股东而展开。
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各国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制度加以规定:一是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
二是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股东累积投票权等系列制度实现股东权力的内部制约和平衡;三是通过股东诉讼制度等赋予股东司法救治的权利。
[2]其中前两项属于事先救济的渠道,而股东诉讼则是前两种制度的司法保障。
而直接诉讼则以特有优势成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要手段。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含义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
[3]也有人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诉讼。
[4]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可以自己作为名义上的原告而提起的诉讼。
[5]笔者认为第三种定义容易造成与派生诉讼定义上的混淆,因为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
对此下文会详细说明。
在笔者看来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
二、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础和意义(一)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础诉讼之所以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威胁。
[6]司济救济对权利极端重要,没有救济手段的权利仅仅是书面的权利,是没有生命力和价值的权利,或者可以这样说没有救济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
有句古老的法谚云:“无救济者无权利。
”[7]在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者,往往是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他们一般不具备与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实力,来自行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
因此国家应通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以国家强制力量保护民事主体的正当利益,回复其受到损害的权利。
而通过司法救济的渠道恢复受害人的权利,会更让人信服。
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使的司法机关成为解决公司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组织体,它与组成它的股东相分离,形成不同于股东个人的相对的团体意志,因此便会出现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股东利益。
虽然这种失衡的状态,一般来说首先应由公司内部法人的治理结构所实现的分工与制约来完成。
但法人治理结构本身难免存在不完善和局限之处,各方之间的权利制约机制经常失效。
此外由于任何法律制度有赖于法律主体积极自觉地行使权利和义务。
一旦法律主体出现消极或懈怠,那些手握权利的公司上层人物便会侵犯其他人利益。
因此法人治理结构的自我制约功能就会难以发挥作用,所以“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
”[8]因此法律便规定了直接诉讼,通过直接诉讼使广大公司股东受到侵犯的权利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救济,直接诉讼成为确保公司健康经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功能,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
(二)股东直接诉讼之意义首先,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和保障,是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谋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
如果说“无救济则无权利”可言的话,那么缺乏股东诉权保护的股东权则就会形同虚设。
第二,股东直接诉讼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防止公司经营权滥用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使得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乏力。
因此股东诉讼在防止经营权滥用中的作用更为重要。
而股东也将会因合法权益得到回复和保障增加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甚至整个投资市场形成一种良性循环。
避免股份公司因“内部人控制”等原因使人退避三舍,广大中小股东“用脚投票”,“逃之夭夭”,从而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最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需要是防止国有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的需要。
公司制是我国国有企改革的方向,而在我国大多数经过公司制改造的国企中,国有股往往“一股独大”,国有大股东在股东大会和公司经营中拥有实际控制权,处于“一言九鼎”的特殊地位。
大股东为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发生,监事会形同虚设而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使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协调失衡,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受损的利益得不到救治。
这种情况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势必影响处于少数股东地位的非国有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国有企业实现股权多元化的改革的目标将会化作泡影。
[9]三、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一)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1﹑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该规定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仅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2﹑证券法的规定我国修改后《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监管的专职机关,由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处罚与否,具有法院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
但此论没有解决前置程序的合法性的问题。
简而言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乃至最佳的证据,却不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他的效力,法院尽可以鼓励原告提供此类证据。
笔者认为中国的股份公司何其之多,而上市公司仅是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公司的股票并没有上市,而且就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多,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却有可能没有处罚或者遗漏。
如果这样投资者就无权起诉则就会有大量此类案件得不到审理,广大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且笔者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或其他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机构的处罚,以及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都只是《民事诉讼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是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所规定的证据,而证据只是起诉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而不是起诉的条件,且举证只是当事人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有其它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
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还可以责令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1•9《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因不合理的,是对股东直接诉讼讼权的限制。
2、关于诉讼方式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
而2003年1月9日《规定》第14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而没有规定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
但即使是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在实际中受到限制。
在被称为中国共同诉讼第一案的大庆联谊股份公司一案中,受理此案的哈尔滨中院却要求共同诉讼案必须“限定人数、分拆立案”。
而法院对此解释为:“主要是为了将投资期限及损失大体相同的投资者集中在一起,一方面方便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也能使投资者及早获得法律援助。
”[10]迫使起诉者分拆案件,这实质上是法院变相提高诉讼门槛之举。
其做法改变了共同诉讼制度的初衷。
(二)对于完善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建议1、取消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在2003年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虑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起诉的条件,把作出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在其没有依法律程序进行修改之前,法院无权修改其规定。
权利的本质在于实际上被接受,而不是表面上看似授权而实质上却是对权利的限制。
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不能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决书为前提条件。
如果有过多条件的限制,那么股东的诉权实际上被剥夺了或者大大地缩减了,如此被限制的权利是否还具有权利的本质,笔者对此感到不解,因此应尽快去掉这一限制,回归权利的本位。
2、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的共同诉讼,吸收集团诉讼的合理成分共同诉讼本应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共同诉讼经常受到各种限制,使共同诉讼的优势丧失贻尽,因此如何完善共同诉讼已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关键。
如同前文所述,我国由于诉讼制度上的限制,尚未看到那个法院真正启动过集团诉讼制度,即使是个别法院曾运用代表诉讼制度受理过一些案件,但也是要求在诉前将人数确定下来,出于种种因素,将集团诉讼拆成个案受理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