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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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杨胜鹏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外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从无亲之子到设定准证和认领制度再到对准证和认领等相关法律的完善,不难看出国外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提高,法律保护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但实际操作性较差。本文通过观察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发展状况,可以对比出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不足。文章最后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国情来制定适合本国的关于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非婚生子女’并非现代社会的新名词,而是从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是非婚生子女一直都是受社会虐待和歧视的弱势群体,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开放,未婚先孕更不再是新鲜事;经济社会,‘包二奶’、‘包二爷’的腐败现象也越来越多。但是无论社会怎么发展,人们怎么腐败,
孩子是无辜的,我们不能把父母的错强加在孩子的身上。所以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也渐渐的改变了,当然态度改变并不代表平等,非婚生子女依然是受歧视的群体,这对非婚生子女的心理有着重大的冲击作用,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引起社会的不安与动乱,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受到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各国(包括我国)都早已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思考和定位并逐步的完善。
一、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早期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是‘无亲之子’。男女之间的婚姻要基于法律效果就必须有实质和形式的要件,只有这样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才是亲子,而基于不具有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婚姻所生下的子女就是无子之亲,并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所说的私生子。在当时社会,非婚生子女受社会歧视十分严重。英国普通法最初称私生子为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亲之子,他们与父母间不发生任何法律生的亲子关系,而且不承认准正制度,生父母对子女不发生抚养义务,他们被当作贫民或流浪者,由教区依照贫民法进行抚养,生父母没有主张监护权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不可以继承任何人的遗产,他们的父母死后,如果没有配偶或婚生子女,财产归国家所有。在中世纪的大陆法系各国,“私生子被认为是诅咒之种子,无部族,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盗窃列为同一范畴,将其当为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
弃婴颇为盛行,也因此,始作俑者之中世纪教会,亦不得设置收容弃婴之设备。”
近代初期,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有所改变,以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很多国家开始设置准正和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通过准正和认领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当然这种方法的认可和保护并不彻底,非婚生子女依然受到制度上的歧视,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也仅是有所改变而已,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实质上并没有很大的变化。如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只允许母亲认领,并且对乱伦子、奸生子,父母均不许认领,即使父母结婚,也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绝不可以成为继承人,法律仅允许经过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继承父母的遗产,如果父母有婚生子女,那么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仅是婚生子女的三分之一。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由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低下,他们的死亡率和犯罪率都很高,并已经发展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才正真的引起了社会的关注,而且此时人们在思想上又有所提高,人们提倡民主平等、血统主义和人道主义。人们认识到这样对待非婚生子女是不公平的,用父母犯下的错来惩罚孩子,这不仅于事无补,而且十分的不人道,孩子毕竟是无辜的,因此,各国又重新制定了法规来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首先,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开先河,该法第
121条明确规定:“对于非婚生子女应以法律规定使其身体的精神的及社会的发育,与婚生子女受同一之待遇。”1923年《法国民法典》对有关非婚生子女的原规定也做了重要的修改,取消了禁止生父认领的规定,有限的允许生父的认领,其限制在于(1)诱拐和强奸;(2)因婚约之诱惑;(3)生父之书面承认;(4)公然的内缘关系;(5)子女之养育事实等五种情形。1926年英国颁布准正法,承认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母结婚的,非婚生子女可以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间就无遗嘱财产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继承权,即生母无生存之婚生直系亲属,也未就财产立遗嘱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取得财产继承权,反之亦然。美国大部分州也设立了准正制度。北欧各国,从20世纪初开始,对准正和认领制度也有所放松,对于一些认领制度也可以不经过母亲的同意而直接认领,从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
二战后,人们对婚姻观念有了新的认识,思想也开放的多,非婚生子女的数量迅速的提高,甚至有些国家的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数量高于婚生子女的数量,为了防止遗弃、歧视等造成社会的动乱,不得不再次引起各国的重视,对原先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1949年联邦德国的《基本法》第6条第5款重申对非婚子女的保护,“应当通过立法为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和精神的发展上和地位上创造与婚生子女相同
的条件”。1969年为落实《基本法》的规定,联邦德国制定《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在生活费请求权和继承权方面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使之与婚生子女十分的相近。经过父亲的认领后,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也有和婚生子女一样拥有继承权。英国1962年的政府法规和1976年的《非婚生子女获取合法地位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父母事后结婚,可以取得同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1957年的《确认生父程序法》和1975年的《子女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监护人有权提起关于确认生父的诉讼,被确认为生父的人要给非婚生子女附属费用,如抚养费、教育费等,直到子女达到一定的年龄为止。1969年《家庭法改革法》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允许死者的非婚生子女请求一部分遗产来维持他们的合理生活,也改善了非婚生子女在继承中的权利和地位。1972年修正后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父与母中,一般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其它国家也都先后提出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平等。但是此时,虽然各国已经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准正和认领制度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很多规定仅仅变成了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成了空话和形式化。实质上的平等还有待发展。
20世纪后半叶开始,联合国制定了儿童权利无差别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