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范文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和保值增值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务原则,依法依规保护和提高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资产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强化风险防控意识,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控和控制,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应推行科学管理、规范经营、合理评价、激励约束等原则,提高国有资产的综合效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的划分与登记管理第七条国有资产划分应当按照产权性质、经济性质、功能用途等进行分类,明确归口管理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产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确保资产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国有资产的登记应当包括资产名称、产权性质、价值评估、使用部门、归口管理部门等内容。
第十条国有资产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资产档案的整理、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价值评估与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的价值评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持评估结果的公正、客观、准确。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监管,确保评估工作的科学、规范和公正。
第四章国有资产的使用与处置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确保使用产生的收益最大化。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的处置应经过程序合法、公开、公平、公正,杜绝违法处置和低价转让。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优先考虑招标、竞争性协商等方式,确保资产转让的公平性和效益性。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及时报经批准,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确保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应当包括资产的使用效益、保值增值能力等指标,并制定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
2018-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word范文 (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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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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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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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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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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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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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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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范文篇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私营企业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包括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经营、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受聘、受雇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他们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六条私营企业对企业的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九条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第十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四)其他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七)不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改变企业法定代表人;(八)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九)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范文
中国政府一直都十分关注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问题,因为这涉及到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福祉。
近日,中国国务院正式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从而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提供一系列有力保障。
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这一重要法规。
一、制定背景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产,是国家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经济建设。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为了强化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国务院依法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和保护。
二、条例内容(一)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责任条例规定,国务院是企业国有资产的最高管理机构,各级政府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应该认真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以最严格的标准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企业负责人、监事会、董事会和股东会等各个层面对企业资产的监管职责,保障了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规范运营。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监察、审计和评估等各种监管方式,并且规范了这些监管方式的文章。
在监督方面,条例要求实行动态监督和定期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企业国有资产信息公示,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审计、会计的法律法规等等。
在审计方面,条例则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工作的流程和要求,明确了审计工作的标准和责任。
(三)企业国有资产重大决策的监管《条例》中还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重大决策应当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对于重大决策,还要进行社会评估和风险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重大决策的商业秘密也应该受到严格的保护。
(四)企业国有资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一旦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就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包括启动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责令退赔、处罚违规人员等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涉诉案件的处理程序。
19-2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2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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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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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范文(3篇)
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对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效能。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目的是保值增值、提高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公正。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是国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国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归集、流转、评估和监督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国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划分,明确国有资产的产权、权益和责任。
第八条国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管理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有效利用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保值增值的原则,采取措施加强资产的保值工作,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益。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划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产权、经营权的界限,落实股权的行使和决策权。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通过出资合作、股权转让、联营合作等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益。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严格审计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国有资产的评估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根据市场化原则,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价值和收益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采用独立第三方的评估机构,确保评估结果的独立、公正、客观。
第五章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外部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的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及时公开国有资产管理的信息,接受监督和批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有哪些?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由国家全面掌握和管理。
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利益,我国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将全文范文以简洁直接的方式呈现,条例结构和内容均不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挥国家所有资产的效益,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国有参股企业。
国家所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总体目标是保值增值,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发展。
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投资、融资、转让等。
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决策、融资行为应当依法取得批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属于企业,但出借、租赁、抵押等行为应当得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主要通过经营业绩实现。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合理规划和安排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估。
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产信息和经营报表。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经营困难。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合法、透明、有效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维护国有资产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经营效益为中心,以营造公平竞争环境、鼓励创新发展为目标,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解决经济、法律、信用等风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整改各种问题。
第二章国有资产权益出资第七条国有资产权益出资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明确出资方式和金额,保证出资权益与出资金额相对应;(二)明确出资前的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出资风险可控;(三)明确出资后的企业治理结构、经营管理、考核评估等方面的要求,监督和管理企业经营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四)优化出资结构,确保国有资产的收益最大化;(五)发挥出资人的作用,履行股东职责,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实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八条国有资产权益出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出资评估报告,确定出资方式和金额;(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保出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出资计划;(三)签署出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管理、运作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四)组织实施,监督落实;(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国有资产投资第九条国有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本运营效益;(二)按照投资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确保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三)确定投资前各项评估指标,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四)明确投资的经营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及时关注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和风险状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经营效益,防范和控制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一、引言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拥有并对其享有所有权、控制权的企业的资产。
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于2019年制定和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分类管理根据条例,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分为规范管理的资产和自主运作的资产。
规范管理的资产指国家对其进行全面管理,包括资金运作、投资决策、经营管理等方面;自主运作的资产则由企业自主运作,国家仅对其进行监督。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条例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
这些机构承担着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检查等职责,确保资产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措施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 资产评估: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价值的合理反映。
- 资产监测:实施资产监测系统,对资产的流转、变动和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分析。
- 资产审计: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
- 资产调整: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和优化,提高资产效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条例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 监督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作承担监督责任。
- 报告义务:企业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的状况、经营成果等重要信息。
- 整改义务:对于监督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企业应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管理。
六、企业国有资产的利用和处置条例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利用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出租、转让、抵押等有关资产的权益; - 对决策权、经营权进行合理的授权与转移; - 参与资本市场等方式进行资产运营和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国有资产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依法管理、依法决策。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遵循效率、规范、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政策;(二)收集、整理、分析企业国有资产状况,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报告;(三)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五)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工作;(六)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浪费、损害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七)开展对有关人员的国有资产监督检查。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监控,防止资产流失、浪费和滥用。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措施和指标,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和增值。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确保账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对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保资产估值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评估结果应当进行核实和审查。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企业国有资产的审计工作进行得当,发现并解决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待正式发文稿)_20190615下载
发文机关: 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9。
03。
02生效日期: 2019.03。
02时效性: 现行有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统一国有资产的配置和利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控股的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保值增值,根据企业的特点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确保企业的盈利能力和竞争力,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以政府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基础,将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战略、平衡和调节作用。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综合效益最大化。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经验,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政策;(二)组织实施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三)编制并执行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计划,提出合理的投资方案,确保企业的投资安全和收益;(四)编制并执行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计划,提出合理的运营方案,确保企业的经营效益和可持续发展;(五)监督和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确保其在合法、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进行;(六)监督和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会计和审计,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七)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检查和审计企业的国有资产;(八)组织开展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企业员工的国有资产管理能力。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分类和管理第九条国有资产根据其性质和用途可分为生产性资产、财务投资和其他资产三类。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于XXXX年XX月XX日由XX部门颁布施行,目的是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本条例的颁布对于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监督管理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的相关机构,对于非法侵占、挪用、浪费国有资产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资产性质、所属行业等因素分类确定监管措施。
第三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和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对于不合规的行为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数据库,并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有资产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本条例的颁布将有力推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为,进一步提升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希望各相关部门严格执行本条例,确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山东省国资监管条例(五篇范例)
山东省国资监管条例(五篇范例)第一篇:山东省国资监管条例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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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的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的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的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的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的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的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的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l 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的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的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