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85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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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6.06.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高速集团、省路政管理总队:
《〈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根据《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废止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在法律效力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废止对《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1.《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废止标准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6月1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或遗失凭证等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遗失账簿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
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赣财法[2008]87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12.31
【实施日期】2008.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赣财法[2008]8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条法税政处反映。

附件: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违反《。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0.04.08•【字号】赣农字[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赣农字[2010]29号)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规范行政处罚行为,2008年6月我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农字[2008]73号)。

当时梳理和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前。

近两年来,由于新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与修订,新增和修改了30条行政处罚条款。

经过认真梳理和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

因《草原防火条例》已于2008年11月19日大幅修订,原来的细化标准废止,以本次公布的标准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二0一0年四月八日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下、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下和水产苗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上、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3.21•【字号】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施行日期】2011.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农垦国土资源局,银川铁路国土资源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92号)精神,区厅制定了《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10年12月30日,经第17次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土地领域)一、非法转让土地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统计局
•【公布日期】2017.10.11
•【字号】黑统规〔2017〕2号
•【施行日期】2017.10.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黑统规〔2017〕2号
各市(地)统计局,省农垦总局统计局,绥芬河、抚远市统计局:
现将《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4月20日印发的《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暂行)》在全省统计局系统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统计局
2017年10月11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修订)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修订)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3.09.18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的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省厅修订了《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经2013年6月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交政法〔2010〕437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9月18日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8.07•【字号】辽司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辽司发〔2008〕1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机构,厅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各市局应按本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市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制定工作,并报省厅备案。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编制说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执法权限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确定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的范围。

辽宁省司法厅主要工作职责具有十三项,其中涉及行政执法的职责有9项:①贯彻实施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司法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②制定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区、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

③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④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⑤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种苗和营造林管理第一节违反种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下或者劣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200公斤至6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倍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至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至200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至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未取得种子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4.22•【字号】苏水政[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9〕1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1月18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为保证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厅组织制定了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水政〔2007〕37号)中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1)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5)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1)填堵河道断面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填堵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4)填堵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5)填堵河道断面20%以上,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及其所属执法队伍(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并对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核,督查机构负责对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裁量规则第七条《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裁量标准》中的特别严重、严重、较重、一般、轻微档次所列的违法情节两种以上的,取最重档次进行裁量。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12.30•【字号】川财财法〔2014〕1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通知川财财法〔2014〕11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278号)、《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我厅对《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试行)》(川财财法〔2009〕6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政府采购相关法规、规章正在制定、修订过程中,政府采购处罚事项暂不规定自由裁量权标准,待相关法规、规章明确后再予规定。

四川省财政厅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278号)、《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四川省财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四川省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范及《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规范及标准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

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平、公平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布、公平、合法的原那么,按照过罚相当的原那么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关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差不多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差不多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能够单处或并处的,能够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依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样处罚、从重处罚、最高法定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指法定处罚幅度66%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最高处罚幅度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一〕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要紧作用的;〔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的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该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还须结合产品的内在质量或其他情节综合考虑;〔五〕检验、检定结果显示多项〔3项及3项以上〕要紧指标超标或者单项要紧指标严峻超标的;严峻超标指超过标准值50%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处罚幅度运算公式:应处幅度=最低法定处罚+〔最高法定处罚-最低法定处罚〕x处罚比例,没有处罚下限的,最低法定处罚以0运算。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6.11•【字号】苏司通[2010]119号•【施行日期】2010.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苏司通[2010]11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方式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合法、合理。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

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机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2、《关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适用说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自由裁量。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8.01.18•【字号】•【施行日期】2018.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行政处罚正文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的通知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厅属各单位:依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196号)之规定,现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5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农字〔2008〕73号)中的相关细化标准同时废止。

二、因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转给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出台,新制定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三、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3)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治化程度上得到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和合法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明确和规定。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定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是指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于涉及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以及自身实践经验,对处罚结果的裁量范围和限制进行规定和明确的标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1. 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情况发布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和限制进行明确。

3. 法律法规解释文件: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等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确保其合理、公正、公平地行使。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要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公正性:执行标准应当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处罚结果的公正性。

2. 合法性:执行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超出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

3. 公益性:执行标准应当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对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处罚,维护社会秩序。

4. 明确性:执行标准应当对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和限制进行明确的规定,减少执法机关的主观判断和随意性。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范围和限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范围和限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制定,但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 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涉及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制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确保处罚的恰当与合理。

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和《苏州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教法规[2010]8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教育局【发布日期】2010.05.13【实施日期】2010.05.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和《苏州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教法规〔2010〕8号)各市(区)教育局、教育文体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现将《苏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和《苏州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1.苏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2.苏州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二○一○年五月十三日附件1:苏州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苏州市教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凡在本市教育系统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本意见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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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实施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把加大处罚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三条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排除相关因素考虑处罚幅度。

如当事人的所在地域、所有制形式、职业、户籍、职务、关系背景等。

第四条应严格遵循卷宗排他原则,有足够证据支持并记录在案的情节是量罚考虑的唯一依据,卷宗以外的其他任何情节不得作为考虑因素。

第五条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在处理一般程序案件时,未经本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不得告知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填写《陈述申辩复核登记表》。

第八条按照《实施规则》第九条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警告或限期改正,不得直接罚款或实施处罚。

第九条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属于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7日内;属于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的,应在15日以内;属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在15日以内。

(上述时限指工作日)
第十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本身没有设定裁量幅度的,直接按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根据《实施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同一案件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罚款数额合并时,应在其中单项最高罚款
数以上,各单项罚款数之和以下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处罚时应就处罚幅度范围或者处罚种类说明理由,书面记载于办案机构的合议记录中,存于处罚卷宗。

第十四条处罚裁量中的罚款数额,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已经明文规定的其他罚种,在处罚时应当同时作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国有及集体困难企业及职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国家重点扶持对象,以及按国家政策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他人员,无照经营或从事其他一般违法经营活动,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或经一次告诫后改正,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二)销售者销售商品份量不足或包装、宣传中有虚假广告成分,有证据证明确非故意采取虚假、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并及时改正、如实交待商品来源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三)已主动改正或非故意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可减轻行政处罚。

(四)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适用责令改正可不予实施罚款。

(五)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经责令限期接受年检能及时办理的,可不予实施处罚;对属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人员创办的企业(个体户)以及经调查核实确实有严重困难的企业,也可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六)新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3个月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可以罚款的”,不予罚款;“应当罚款的”,从轻处罚;但有从重情节的除外。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按从重情节处罚:
1、1年内连续违法被处罚2次以上的;
2、在突发事件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投诉举报或媒体曝光而被立案处罚的;
4、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销售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或者坑农、害农的假冒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使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的,适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其他类型假冒伪劣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

第十八条流通领域中经营者与他人相互勾结、故意倒卖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的,适用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和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侵犯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种子和农药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已经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已经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
示,已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适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广告用语中用词不当,并非蓄意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以及其他数额较小且属一般性违法违章行为的,适用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和主要组织者,及从事“拉人头”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传销行为的,适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适用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限制竞争,社会反映强烈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
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无照经营且屡教不改的,无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依法应经许可方能经营的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条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评查和执
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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