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补偿守则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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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也称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后为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吸收。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缓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得不到“复仇”和“求偿”而对加害人和社会的仇恨心理,从而避免“以暴制暴”再次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同时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其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我国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

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所谓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补偿有限原则。

一是补偿数额有限。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并且国家补偿金额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

二是补偿范围有限。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受害人都应得到国家补偿,补偿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补偿。弘扬正气、坚持自救。也就是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补偿。

三是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国家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憎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受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仇慎齐

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不幸的。

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具体承担,被害人可以就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人赔偿。由于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

具体的犯罪人,而实践中,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从而使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的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新西兰、英国、瑞典、前西德、荷兰、法国等国家已经在实践中采用了这一制度。

补偿制度的依据是刑法。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如果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利益,就不是很好地执行了法律。长期以来,由于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发案率高,我们一直强调打击犯罪,强调犯罪人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刑法的功能被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而忽视了犯罪人对被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立法上,不承认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补偿。

对被害人的补偿,首先应当由犯罪人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克服片面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倾向,提高办案效率,按照规定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赔偿责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包括因其他原因而导致贫困的人,都是社会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状况,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因此国家和社会不能视而不管。国家承担的这种义务,应当由各级政府来具体执行,因为政府有稳定的税收来源,有财政预算,对被害人的补偿费用支出,应该成为公共财政支出的一部分,如果政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害人能

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让政府履行。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都能获得相应的权利。当然,国家的这种补偿,可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内,也可以建立基金。

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循。通过立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使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处于较为显著的位置,如果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忽视,被害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提出。

建立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解除被害人生活困境,实际上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侵害后果的一种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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