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监管的对策(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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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监管的对策

目录

一、职业卫生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细化监管责任

三、完善法规政策

四、职业卫生监管机构的建设

五、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的监督与建设

六、建立一个长期的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

七、严格执法

职业卫生监管的建议

一、职业卫生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2003年以来,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呈现停滞或滑坡的趋势,甚至有不少地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处于无人过问、放任自流的状态。原因之一是职业病防治现场监督职能由卫生部门划给安监部门后,职能调整期间出现的监管空白、混乱,企业违法情况比较严重,特别是中小企业、内资企业;职业病发病和职业中毒居高不下、逐年上升,职业卫生相关数据失真、不清等等,不但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也影响了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为迅速扭转当前的状况,相关

部门和单位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科学发展观,使职防工作走上法治轨道。

造成职业病防治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原因多种多样。一是地方政府对工业企业的保护和宽纵。为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民资,发展地方经济,少数地方政府不惜降低门槛,简化各种法定手续,大量未经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建设项目得以开工和投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落实,职业病危害和建设摊子一样铺开。限制执法部门对工业企业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设定“宁静生产日”,规定在此期间不得对工业企业进行执法检查;设立“ 处罚审批制”,要求对工业企业的处罚应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等等。诸多的束缚使得执法部门执法时束头夹颈,一头是政府,一头是法律,进不是,退不是。二是少数卫生执法人员对职业卫生执法热情不高,卫生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一般只能就企业落实健康监护的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单一,缺乏工作热情;加之近几年卫生部门接二连三的把放射卫生、食品卫生(流通领域、生产企业、农产品)、职业卫生(作业场所现场)监管职责相继被划出去,对卫生执法人员的心理也产生了不良影响,对前途悲观失望。

执法机制不顺。2003年,中编办15号文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现场监管职责划归安监部门,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法律和实际工作脱了节。卫生部门有法律支持,却无相应的职责,对于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现场监管,卫生部门不再过问。安监部门有这个方面的职责,却无法律的支持,属于违法行为,还有少

人员、技术差、缺经验、差设备,外行领导内行,开展工作有心无力,几年过去了,基本上还停留在了解情况、制订规章的阶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执法何时才能真正起步,目前还是未知数。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划分对卫生行政部门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影响巨大,对卫生部门多年辛苦建立的职业病防治机构体系是一次沉重打击。同时也让安监部门束手无策,安监部门本质工作就是安全生产,侧重在保护人民群众在生产工作中的生命安全,突然让他们这个外行来管理卫生部门长期管理的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预防工作,且不能从源头上进行管理,可以说是一头雾水。

二、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细化监管责任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融行政性特点和业务性特点于一体,既需要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管,又需要业务单位的技术服务。

执法监管由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技术服务由各级疾控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提供。

一是建议各地安监局抓紧时间成立职业卫生监管处,同时把以前卫生监督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管的人员全部划归到安监局职业卫生监管处。以弥补安监局人手缺乏,业务生疏的矛盾。

二是充分疾控机构和职防院所的作用,而不应该舍近求远、另起炉灶。他们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其作用:发生职业危害中毒事故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分析样品;收集、分析、汇总职业卫生信息,进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警预测和网络直报;组织对用人单位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健意识和防范处

置事故的能力;接受执法部门或用人单位的委托,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和对有毒有害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三、完善法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应该全部变更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尽快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对于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办理、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卫生检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病防护用品检测等收费性工作无统一的、合理的收费标准应和卫生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协商尽快进行制定出台。

2、用人单位在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部分内容时,无详细规定,例如:

①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但是却没有规定经委、发改委、建设局等项目立项部门、竣工验收部门要向职业卫生监管部门通报,没有经职业卫生监管部门验收的项目不准批准投入使用。同时没有一个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规范或导则?

②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具体是多久?是1年还是半年,法律上没有详细的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怎么报告,有没有具体的报告单或者规定?)并向劳动者公布(怎样公布,有没有具体公布标准?)”

③“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接受谁的培训?怎样才算培训?培训效果谁来考核?),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怎样培训,定期是多久?有没有培训大纲或者培训考核要求?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到底那些是职业病防护设备?那些事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有什么区别?没有具体标准和规定)。”

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请问如何监测?监测的依据是什么?监测的结果如何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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