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法治化困境与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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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法治化困境与路径选择

技术侦查措施由原先的内部文件规定演变为当下越发成熟的法律规范,有其必然性。快速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的强烈需求指引我们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解决问题,但急功近利的心态往往让我们忽视人权保障。通关我国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有关人权保障的技术侦查程序作出任何回应。顺应时代潮流,诸多学者也建言献策,提出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前景,但多数是从宏观方面进行探讨,并没有做细致入微分析。鉴于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现状及学界对此问题的相关研究,本文秉承着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认为有必要继续从法律规制、人权保障和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延续技术侦查的法治道路,让技术侦查措施得以在阳光下运行。

一、我国技术侦查法治化的轨迹及演变

从证据使用角度看,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轨迹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间接使用”阶段,二是“直接使用”阶段。第一阶段围绕证据的合法转换问题历时三十余载,始于1979 年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以下简称1979 年“规定”) 的施行。继1979 年“规定”后,又有了1989 年出版的《中国公安百科全书》、1993 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 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相继为技术侦查延续法治之路。

这一阶段技术侦查法治化主要是沿着“合法转换

”路径渐次展开的。体现在: 其一,技术侦查行为的合法化转化。即将法律还未规定的技术侦查合法化,细言之,则是实施技术侦查主体不断扩大化。在1993 年《国家安全法》实施前,技术侦查行为一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国家安全法》颁布以后技术侦查才合法化,但此时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直至1995 年《人民警察法》颁行后,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才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其二,技术侦查证据的间接使用。对于采取技术侦查等秘密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须经合法的形式转换为公开证据后方可使用。这便要求具有一定的转换程序满足转换后证据的合法性。

在对转换得来的证据资格问题上,立法者的基本态度是由司法实践部门通过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解决,从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资格问题未有任何回应中可见一斑。第二阶段围绕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历时较短,始于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2010 年“规定”) 的实施。该阶段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路径将以“非法证据排除”为序而展开。自2010 年“规定”施行后,监听侦查所获证据无需经由合法转换而可直接使用。至此,特殊的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确立了其在司法上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地位。随着2012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直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得到的证据则更有了法律上的授权。

通观域外法律及我国法律实践,技术侦查得来的证据可以直

接使用已是大势所趋,后续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技术侦查获得的直接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二、技术侦查法治化过程中所遭遇的困境

( 一) 法律规制不完善引发正当程序的缺失

由于我国立法上力求保持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技术侦查手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上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的认识和把握不统一,造成实际运用和操作的不规范[1]。

技术侦查的行为规范依据其实可以追溯至我国20 世纪50、60 年代公安部有关特情工作的相关规定。而后,在1984 年和2004 年公安部又通过了《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但这些都是公安机关内部文件,规定的内容零散、隐秘,不成体系。《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两部法律的诞生使技术侦查措施得以在法治道路上继续前进,但深究两部法律对于技术侦查的规定,不免让人大失所望,因为它们作了“如有特别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概括性规定。2010 年 5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手段得来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人们又看到了一丝曙光,技术侦查措施用于侦破犯罪且日趋合法已势不可挡,但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的有关规定又不免让人

嘘唏不已,新增法条规定看似详尽,实则还是没有对困惑已久的技术侦查的批准手续、批准权限、证据效力等均未作出明文规定。

技术侦查是一种需要法律保障才能发挥独特效能的犯罪侦查方法[2]。通观技术侦查手段的发展史,无论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还是上升为法律规范,均未对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程序作出规定。

立法者是基于技术侦查程序无关紧要,可由侦查人员在侦查时征得上级指示即可,还是基于技术侦查程序法律确实还不成熟,无法一步到位予以规定,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可由侦查人员在侦查时征得上级批准实施侦查的模式,立法者就无需再制定后续的法律了,我们得知上级批准模式只是权益之计,立法者的最终目标还是寻求将一部程序完备的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法律当中以更好的指导实践。

( 二) 没有处理好侦查权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旨在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保障人权成为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

然而,技术侦查措施的不断发展使之与人权保护呈日益紧张趋势。技术侦查自其产生时便比其他侦查方式更具有权利侵犯的可能性。一方面,如果对象的犯罪嫌疑通过侦查最终得以排除,则前期技侦手段的使用势必对其权利造成既有的侵犯; 另一方面,许多技侦手段在实施过程中难以避免地波及到一些无辜者[3]。

一直以来,法律都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将具体实施权赋予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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