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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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被征地农

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被征地农

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包人社办字[2012]105号【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日期】2012.12.20【实施日期】2012.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包人社办字﹝2012﹞105号)各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稀土高新区劳动就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392号)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2〕124号)精神,为了切实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工作,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及时将被征地农牧民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各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按照各部门工作职责的要求,切实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工作。

各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相关要求,积极做好对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宣传工作,同时配合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被征收土地性质、面积、被征地农牧民人数、征地前后被征地农牧民人均土地数量等情况的审查核对工作,实现应保尽保。

对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审批征地。

二、严格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程序(一)申报程序1.农牧民按规定参加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养老保险的,由村委会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凤岐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出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2•【字号】包府办发[2013]227号•【施行日期】201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住房保障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3〕227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2日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包括白云矿区、石拐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委托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市城市房屋征收中心应当加强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四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确定或设立房屋征收部门。

市四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1•【字号】包府办发[2011]12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土地资源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1〕12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9〕6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9〕6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月25日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鼓励、引导和规范土地一级开发工作,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范围内开展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社会资金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实施征收(收回、收购)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使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为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土地一级开发政策,确定土地一级开发计划,组织审定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研究解决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

具体组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一级开发的主要内容:(一)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工作;(二)实施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三)完成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移及土地平整等工作;(四)实施必要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五)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六)其他与土地一级开发相关的工作。

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

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

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农村土地整治和国有土地上的征地行为中,政府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实施的一种经济补偿政策。

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土地补偿费用。

根据包头市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用是指政府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土地上的固定资产补偿费等费用。

补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土地的等级、土地的用途、土地的面积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确保被征地方的合法权益。

二、安置补助。

在征地过程中,政府还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助。

安置补助主要包括安置补偿款、安置房补助、职业培训补助等内容,旨在帮助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顺利完成安置,实现生活和生产的持续稳定。

三、生活补偿。

在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过程中,政府还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应的生活补偿。

生活补偿主要包括临时生活补助、搬迁补助、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内容,旨在帮助被征地方顺利完成搬迁和生活过渡,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四、其他补偿。

除了上述提到的补偿内容外,政府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其他相应的补偿。

比如对于因征地而导致的失业补助、社会保障补助等内容,都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和保障。

总之,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6•【字号】•【施行日期】2012.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国家、自治区高度重视被征地农牧民合法权益,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险费。

自2006年我市建立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制度以来,经过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的共同努力,目前全市参保农牧民达到14932人,领取待遇的农牧民达到4135人。

在工作全面推进的同时,个别地区还存在政策执行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不落实、中断缴费等问题。

为更好地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切身利益,现将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落实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有关政策认真执行我市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被当地政府统一征地后其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均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同时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1〕170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险参保工作,将被征地农牧民全部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牧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生活水平不降低。

二、严格审查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7〕14号)的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在对农村牧区土地征收征用前,要将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知情权、参与权等民主权利,并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就上述情况进行说明。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包府办发〔2017〕231号•【施行日期】2017.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7〕23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2日包头市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快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保障进城落户农牧民宅基地使用权,支持和引导进城落户农牧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2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取得的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

第二条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原则。

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宅基地使用人的意愿;(二)合理补偿原则。

退出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的,旗县区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退出农牧户给予补偿;(三)合理利用原则。

退出的农村牧区宅基地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优先进行复垦;(四)统筹推进原则。

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的退出应结合城镇化、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整理、村庄整治等工作有序推进。

第三条各地区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公安、规划、城建、住房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30•【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情况现状分析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情况现状分析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情况现状分析作者:金田来源:《西部资源》2016年第02期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存在的集体土地的征收制度及内蒙古包头市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对现行集体土地征地制度的处理方法及解决建议,以及今后集体土地征收发展方向。

一、国家政策依据和总体情况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如何提高失地农民的收益,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是征地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维护国家社会稳定,保持我国经济健康持续高效发展的动力。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由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每年都要征收一定的农村集体土地。

我国征地补偿社会现状自建国初期,为国民经济基础建设,兴建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益事业,在1950年就开始了土地征收和相关的立法工作。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阶段。

中国土地制度实行国家和农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极为有限,很难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因此,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成为满足其对土地需求的主要来源。

二、包头市出台政策和实施情况姜大明部长在国土资源管理“双保”的基础上提出了“保护资源、保障发展、保护权益”的“三保”方略。

按照保权益就是保民生的发展思路,进一步提高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的战略性构想。

包头市征用土地事务中心作为国土资源局的基层单位,肩负着包头市新增建设用地的征收工作。

征地工作是最重要的群众工作之一,与百姓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与群众利益紧密相连。

三、包头市周边村简单情况包头市征用土地事务中心结合多年来的征地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失地农民保障安置机制,使包头市的征地补偿有了切实可行的依据,同时也较好地维护了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加强了社会各阶层的和谐。

在这么多年的征地实践工作中,包头市征用土地事务中心会同其他有关单位积极探索征地思路,并结合其他地区的有效经验,也探索出了一些对失地农民有益的征地补偿方法,大大提高了他们的生活质量及生活保障,也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远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两个方案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两个方案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两个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9•【字号】包府办发[2014]232号•【施行日期】2014.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两个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23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包头市完善牧区草原确权承包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9日包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安排部署,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14〕9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014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抓紧抓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和草原确权承包试点工作,是我市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的重要内容。

市委、市政府明确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今年开展试点,明年全面推开,五年基本完成”。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巩固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是维护农牧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也是解决土地承包现实问题的紧迫需要。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方式向依法登记管理转变,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秩序,发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贷款、质押作用,对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包府发[2013]130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包府发[2013]130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包府发〔2013〕13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为加快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步伐,改善棚户区居民(城中村村民)居住条件,带动投资、消费及相关产业发展,进一步优化城市功能,提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增长与社会和谐,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关于推进“百姓安居工程”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3〕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和改造原则(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和市委十一届五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适应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需求,按照“市级指导、区级实施、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思路,全面有序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利用4年时间,完成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和规模较大的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

(二)改造原则1.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策支持。

要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方面给予支持,利用市场机制作用,调动企业与棚户区居(村)民积极性,动员全市力量参与。

2.科学规划、整体改造、分步实施。

要科学、合理规划改造区域,允许将开发价值低的未改造非集中连片棚户区与集中连片的棚户区捆绑改造,不能因改造再产生新的“夹心房”,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依据计划稳步推进。

包头动迁补偿新标准

包头动迁补偿新标准

包头动迁补偿新标准
包头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重要城市,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
包头市的动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

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动迁群众的合法权益,包头市政府出台了新的动迁补偿标准,以确保动迁过程中的公平和合理。

本文将对包头动迁补偿新标准进行详细解读,以便于广大受益群众了解自己的权益情况。

首先,根据新标准,包头市对于被动迁群众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

在过去,动迁补偿主要是以房屋面积和市场价值为依据,但新标准则更加注重被动迁群众的实际需求。

除了房屋面积和市场价值外,还将考虑被动迁群众的家庭人口数量、居住年限、居住环境等因素,以更全面地评估被动迁群众的实际损失,从而给予合理的补偿。

其次,新标准对于被动迁群众的生活补助也做出了相应调整。

在过去,动迁补
偿主要是以一次性补偿金为主,但新标准则更加注重被动迁群众的生活保障。

除了一次性补偿金外,还将根据被动迁群众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生活补助,包括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过渡期生活补助等,以确保被动迁群众在动迁过程中的生活不受太大影响。

此外,新标准还对于被动迁群众的就业安置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在过去,动迁
补偿中的就业安置主要是以提供就业岗位为主,但新标准则更加注重被动迁群众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

除了提供就业岗位外,还将加大对被动迁群众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力度,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新的生活环境,实现就业稳定。

总的来说,包头市的动迁补偿新标准更加注重被动迁群众的实际需求,从房屋
补偿、生活补助、就业安置等方面给予了更全面、更合理的保障。

希望通过新标准的实施,能够让被动迁群众在城市建设中得到更好的保障,实现共同发展和共赢局面。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09•【字号】包府办发[2013]225号•【施行日期】2013.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3〕22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为构建有利于推动科学发展、富民强市的政策法规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的要求,市政府对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市本级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审定。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包府办发〔2012〕79号)等16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二、《包头市市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的实施意见》(包府办发〔2009〕99号)等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三、《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奶农奶站临时救助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08〕177号)等1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上述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从本通知下发后连续计算;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附件:1.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3年12月9日附件12附件附件3。

包头2021拆迁补偿方案

包头2021拆迁补偿方案

包头2021拆迁补偿方案1. 引言拆迁补偿方案是指在城市更新和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对于需要拆迁的居民和企业提供的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安置安排的方案。

包头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重要城市,近年来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拆迁问题也日益突出。

针对包头市2021年拆迁工作,制定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方案,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

2. 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包头市逐渐面临城市更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问题,因此需要进行大规模的拆迁工作。

然而,拆迁涉及到许多居民和企业的利益,在拆迁过程中往往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如补偿标准不合理、安置方式不当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包头市制定了2021年的拆迁补偿方案,以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3. 拆迁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3.1 补偿标准根据包头市相关政策规定,包头市2021年拆迁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提供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期补助、安置补助和搬迁费用等方面。

具体补偿标准如下:•房屋补偿:被拆迁人拥有的房屋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按照评估价值的30%给予消防设备改造费用补偿。

•过渡期补助:对于需要搬迁并在搬迁后暂未安置的被拆迁人,根据其户口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对于需要安置的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助金,用于在新居住地购置安置房、闲置房或者进行其他安置方式的费用支出。

•搬迁费用:对于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搬迁费用,用于支付搬迁所需的费用。

3.2 安置方式包头市2021拆迁补偿方案还针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做出了一系列安排。

安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安置房安置:将被拆迁人安置到新建或闲置的安置房中,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

政府将负责新建或提供闲置安置房,并确保供应充足。

•亲属赡养安置:对于某些特殊群体,如养老无人赡养的被拆迁老人、残疾人等,政府将提供相应的安置方案,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包头市关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包头市关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包头市关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05.10•【字号】包劳社办字[2006]58号•【施行日期】2006.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包头市关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劳社办字[2006]58号)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包头市关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包头市关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均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征地时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农牧民,可以直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换社保”的原则。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优先用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参加社会保险,将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

(二)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

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集解决。

(三)坚持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险实行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相挂钩办法。

三、参保缴费(一)养老保险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失地农民,应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以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基点年龄,基点年龄以上的参保人员,年龄每增加一年,缴费减少一年,但最少不得少于五年;男满45不满60周岁、女满40不满55周岁的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男满16岁不满45岁,女满16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须缴纳1年的养老保险费。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电网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包府发〔2019〕12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电网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包府发〔2019〕12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电网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电网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快完善我市电网建设,确保各类电网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障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稳定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截至2018年底,我市行政区划覆盖范围内公用电网共有500千伏变电站5座、220千伏变电站20座、110千伏变电站70座、35千伏变电站39座,35千伏及以上变电站主变压器容量2726万千伏安,35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长度4021公里,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电力保障。

但电网建设仍存在“短板”和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城区及近郊区电网建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城区内220千伏电源点布局还不到位,220千伏、110千伏网架结构有待于进一步优化。

二是包钢82号变、包铝华云二期项目、通威高纯晶硅项目等大工业负荷通过临时供电方案接入电网,不仅无法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用电负荷需求,还给电网稳定运行带来安全隐患。

三是部分电网设备及线路运行年限较长,安全状况堪忧,亟需改造升级。

四是城镇地区10千伏配电网自动化率、互带率较低,供电可靠性较低;乡村地区10千伏线路供电半径长,电压质量较差。

五是已核准批复的项目,受外部因素制约建设周期长,未能按计划节点投产。

根据《包头地区电网“十三五”发展规划修编报告》,2019年至2020年,包头地区电网规划投资约40亿元,扩建500千伏变电站1座、新建220千伏变电站8座、110千伏变电站15座、35千伏变电站1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6.05
•【字号】内政字〔2024〕122号
•【施行日期】2024.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规划发展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
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包头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批准〈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请示》(包府报〔2024〕68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查,《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实施细则(试行)》(内自然资函〔2022〕305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4〕15号)要求,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控规则。

原则同意《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请依法依规做好各项工作。

2024年6月5日。

第一讲-征地补偿标准有关规定与要求(定稿)

第一讲-征地补偿标准有关规定与要求(定稿)

征地管理培训讲义第一讲征地补偿标准有关规定和要求《宪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即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

一、征地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1999年修订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地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按照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法律同时规定,按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臵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现行规定和要求(一)现行规定1999年修订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相比原法律规定,虽提高了征地补偿倍数,但仍沿袭了按耕地原用途的产值倍数法进行补偿的办法和原则。

这种补偿测算方式,存在考虑因素单一、产值确定随意性大、补偿标准偏低等问题,由此导致不少征地矛盾和纠纷。

为改进征地补偿安臵制度,1999年以来我部积极研究改革征地制度,启动了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一些试点城市和地方积极探索,尤其是在完善征地补偿办法方面大胆实践,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

黑龙江在全省实行了各市、县主要地类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做法;浙江杭州等城市率先开展征地按区片价进行补偿的研究和探索,制订并发布了征地区片价;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也不再以产值倍数来测算补偿费用,而是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土地区位条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供求关系等因素,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水平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广东广州、佛山等城市在征地补偿方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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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明材料,由市或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现场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依据现场调查核实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争议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入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结果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旗县区或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二)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三)批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批准房屋转让、抵押、出租;(五)设立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相关手续的,征地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第十一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依据包头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并参考市场因素进行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

其他旗县区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的以各旗县区制定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倍数进行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包头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该标准每2—3年调整一次。

征收集体土地也可以采取按市场或评估价格确定的综合价格进行补偿,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项费用。

第十二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民政、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年的物价水平制定补偿的参考标准和补偿方案。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涉及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参考标准。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当季产值进行补偿。

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如在备耕期的,应按照当季该地上年度种植的农作物产值的50%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温室、大棚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有农作物的以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

农田生产管护用房、畜牧业的养殖圈舍及鱼塘等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防洪和防汛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并付给迁移费,迁移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规定的运输价格、安装价格确定;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占用林地的补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林地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六条征收非林地上树木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观赏林木等按每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进行补偿。

苗木的补偿,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补偿,不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结合苗木成熟度或成本价进行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

林木数量以林业部门认定的正常株行距确定的数量为准。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权人,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抢栽、抢种的各种树木、农作物;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朝向、间距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温室、大棚。

(四)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未存活树木。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已抢种、抢建、抢栽、抢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限期自行清理,限期内不自行清理的强行清理。

第二十条农民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给予补偿;(二)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216平方米的标准确定补偿;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宅基地标准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具有本村户籍或房屋所有权以继承、抵押等合法来源取得。

符合以上规定并符合村镇规划,以自建房安置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由当地政府统一建房安置的,按照该户户籍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以征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没有合法证件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为鼓励村民依法建房,凡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宅基地上没有建房的或容积率低于0.75的,以容积率0.75为标准,给予本次拆迁补偿标准的建房补助款。

建房补助款确定的依据为:自建住房安置的,建房补助款为原有房屋建筑费用结合折旧与房屋重置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我市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建房补助款为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金额与各自辖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超出规定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

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超过每户216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

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村户籍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后给予重置价。

2010年1月1日以后,经市国土、规划、城建、执法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对因征地而造成的停业,给予停业期内的营业损失补偿。

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营业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征地公告前已取得合法用地、营业执照的工业、商业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一)拆迁工业、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建设手续和工商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二)拆迁工业、商业用房造成停业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营业状况确定。

(三)拆迁工业、商业用房,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装价格、运输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补偿价按照重置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征地造成无法耕种或受影响的耕地应给予合理补偿。

因征地造成无法利用或受影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自拆自建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机构的委托工作。

由组织实施征拆补偿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在征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土地所有权人、合法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青苗合法所有权人,可给予不超过补偿款3%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办法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优先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原则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旗县区政府、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办事处应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有农用地需要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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