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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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4

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内容基本是在参照上述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订的。鉴于我国的沿海运输目前在一些方面仍实行的是计划管理,《海商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该法第四章的内容不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及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按照运输过程和方式的变化,可分为直达运输合同和联运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提单运输以口头订立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合同的成立。

(二)海上运输合同的解除

依海商法第四章第六节的规定,海上运输合同得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开航前由于托运人的原因而解除,托运人在开航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除合同另在规定外,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及装货、卸货和与此有关的费用。

2,在开航前由于不可抗力而解除,由于不可抗力,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已支付的,承运人应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应负担装卸费用;已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在开航后的解除,在开航后,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使船舶不能在约定卸货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可在邻近的安全港口卸货,视为合同已履行。

三、海上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一)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以海牙-维斯比体系为责任基础,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引入了《汉堡规则》的某些内容。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商法第46条区别两种情况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该条采用了《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钩至钩”原则。

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基本相似的规定,•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2,承运人的基本责任

(1)适航义务

依中国海商法第47条有关适航的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

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依上述规定,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可概括为下列几点:在适航的程度上,上述规定采用的是相对适航。

在适航的时间上,中国海商法只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而不是整个的运输期间。

在适航的内容上,适航在内容上可以概括为适航、适员和适货。

在适航的主体范围上,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不仅是对承运人本人的要求,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应做到谨慎处理。如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而使货物受损,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管货义务

依《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第48有关管理货物义务的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管理货物的义务贯穿于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七个环节。这七个环节包括了货物从装船到卸船的整个过程。

“妥善地和谨慎地”是对承运人管货义务主观上的要求,“妥善”具有技术的意义,指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在履行管货的义务时应发挥其通常管理货物的技能,在货方对所运货物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应依其要求采取相应的管货技能。

“谨慎”通常指在履行管货义务时主观的认真程度。

(3)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依我国海商法第49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依该条规定,承运人首先应依双方约定的航线航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两港之间习惯的航线;在没有习惯航线的情况下,则采用地理上最近的安全航线。

3,承运人的迟延交货责任

依第50条的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4,承运人的免责

依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享受上述免责的前题是承运人已尽了其“适航”和“管理货物”的责任。如果发现造成意外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尽到适航的责任,则承运人就不能依海商法享有免责的权利。在免责的举证上,《海牙规则》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即承运人在主张免除由上列原因造成的赔偿责任时,•应负举证责任,只有火灾一项的举证责任在索赔人。依第58条的规定,•有关货物损失的诉讼无论是依合同还依侵权行为提起的,均可以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经证明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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