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政治制度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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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政治制度史姓名:梁铁芹专业:09级历史学学号:2009210035

英国陪审团制度价值评析

概要:英国陪审团制度作为一种对法官的监督机制,独立于司法系统,以从当地随机挑选的12名陪审员为载体,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从而“将大街上的人的观点①”引入审判程序中,分割了法官的事实审权力,其所彰显的司法公正性与民主成分是英国法系中的鲜明特色,成为“英国法的荣耀②”,而无形中的“陪审式”教育元素更使普通民众受益匪浅。

关键词:英国陪审团制度司法公正性民主成分“陪审式”教育元素陪审团制度长期以来都是英国司法领域中的研究热点,国内外学者相继发表了一系列颇有影响的论著,在学术界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其研究主要集中在英国陪审团制度的起源、历史演变、存废之争、法治功能、陪审团制度改革及其未来走向等方面,而对英国陪审团制度价值评析这一问题却很少涉及。因此,本文欲从英国陪审团制度中所包含的司法公正性、民主成分和“陪审式”教育3个层面阐明自己的观点。

陪审团制度起源于法兰克王国时期的宣誓调查法,1066年诺曼征服后,由征服者威廉带入英国,最初主要用于行政事务,维护国王利益。亨利二世(1154—1189)改革时期,陪审团的司法职能制度化。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做出决议,禁止教士参与神判,从而废除了神判法,陪审团成为主要的审判方式。1352年,爱德华三世(1327—1377)颁布诏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审判,大陪审团做出起诉后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小陪审团专司审判之职③,成为大、小陪审团正式分离的标志,英国陪审团制度得以确立。不可否认,英国陪审团制度中的司法价值、政治价值和教育价值在英国法制文化史上具有积极意义。

一、英国陪审团制度中的司法公正性

在英国诉讼案件中,“陪审制在理论上的权力是不应该被低估的,它使得普通的百姓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或审判犯罪,无疑这种方式使整个法律制度充满了一种合法性和正义感④”可见,其主要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英国陪审团制度得以长期运转的决定性因素。

首先,在权力分配方面,实行诉审分离。大陪审团负责是否应向法庭提起诉讼,小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审理并对是否有罪做出裁决,而法官是在小陪审团事实审的基础上行使法律审权力,做出最终判决和处罚。不难看出,陪审团的介入使司法裁决权一分为二,从而避免了诉、审、判三权集于法官一人的弊端,对抑制法官偏私和专断具有监督制衡作用,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1649年和1653年李尔本案在审理中,陪审团顶住国王和法官的双重压力,两次均作出无罪裁决,使法庭企图将李尔本治罪的阴谋化为泡影⑤,从而维护了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体现了司法公正。1688年,詹姆士二世颁布《容忍宣言》,宣布国王有权废除法律,七位主教联名呈交请愿书而被指控犯有煽动性诽谤罪,主审法官罗伯特·莱特偏私国王,认为罪名成立,而陪审团在事实面前仍然做出了无罪裁决⑥。可见,法官作为王国司法权力体系中的个体,极易受到既得利益和国王的压力而做出不公

①焦诸华《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嬗变及存废之争》载于《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②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V ol.3,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9,P.379

③Theodore 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P.119

④许国鹏《英国陪审制度改革及其走向》载于《法学论坛》2004年第9期

⑤L.W.Levy,The Palladium of Justice—Origions of Trial by Jury,Chicago:IvanR.Dee,1999,PP.55—57

⑥程汉大、李培锋著《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98—299页

正裁决,而陪审团作为一种外部力量,独立于司法系统,没有利害冲突,对法官出于种种原因做出的不法行为进行牵制,有利于秉公裁决,避免了大量人为性冤假错案的出现,体现了司法应有的社会公正性。

其次,在案件分析方面,法官的专业性和陪审团的非专业性相互交融碰撞,为审理角度的多元化打开了新思路,提高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确保了审判质量。陪审员由于对专业性法律知识的无知,而更加注重对案情的分析,将社会常识、实践经验、大众化的价值观、社会正义感等多种因素引入审理过程中,加上其对案发地环境的熟知程度,反而更容易发现事实真相;而法官作为一个内行的职业人员,注重案理分析,已形成固定的逻辑思维模式,难免会陷入教条式的怪圈中,而“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困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做出的某些偏见⑦”,陪审员视角的多元化较之于法官机械偏狭的审判无疑更具优越性,正如查斯默所说:“要搞清事实问题,用陪审制要比一个单一法官好得多。我对陪审团的考察越多,对它们的裁决就越尊重…它们具有发现欺诈蒙骗行为的奇特本领⑧”可见,陪审员审判的非专业化和法官的专业化使柔性之理与刚性之法有机结合,使案件的事实认定更准确,为法官的最终判决提供了坚实可信的依据。

此外,陪审团成员的不确定性和相对人数的多数化,增加了当事人行贿施压的难度,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由于案发地符合陪审条件的潜在民众多如牛毛,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抽签规则使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当事人无法确定当选人员,失去了贿赂对象。而已定陪审团有12名陪审员,人数相对较多,只要有一人不接受贿赂或施压,当事人就有败露的危险,其受法庭制裁的概率是相当高的。因此,大多数当事人都不愿意以身试法,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陪审团内部的腐败,减少了当事人威胁陪审团的行为,保证了审理环节的公正性。

二、英国陪审团制度中的民主成分

对于有着宪政传统的英国民众来说,民主一直是其不断追求的政治目标。而“陪审制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不仅是宪法的一个车轮,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⑨”,且“陪审团职务是唯一保留下来的公民可以直接参加的政府职能。因而它是保持司法行政与公民要求的标准相协调的唯一手段⑩”,可见陪审团制度中所包含的民主成分是不言而喻的。

陪审制作为英国普通民众直接行使诉讼参与权的一种有效形式,是“一个从人民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11”,其民主性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其一,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使农村中产阶级和城市平民都有参与司法审判的可能性,审判团成为一个具有相对广泛的阶级代表性和民众基础的审判组织。这种随机产生方式“排除了人为因素和情感因素对陪审团组成的干扰,有利于吸纳社会最广泛的民众参与到审判团的活动之中…因而陪审团裁定可能通过每一个陪审员反映出社会的普遍观念,反映出社会上的民意对某一种行为是支持和同情还是蔑视和谴责12”可以看出,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体现阶级的相对广泛性和审判活动的民主性的。其二,裁决方式的一致性原则,保证了陪审团群体智慧的结晶,彰显了社会民意和公众道德的力量。由于“陪审团成员对法律的无

⑦蒋安、姚勇《陪审制度改革的理性反思》,http:∥w-

⑧W.S.Holdsworths,”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 ol.1,London:Methuen & Co.Ltd,1922,P.348

⑨(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1页

⑩(美)克莱因《美国联邦与州法院制度手册》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83页

11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27页

12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行》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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