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3]167号【颁布时间】2003年11月13日【生效时间】2003年11月13日【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
浅析建筑领域犯罪及预防措施
浅析建筑领域犯罪及预防措施
建筑领域犯罪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装修、维修及管理等过程中发生
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犯罪行为包括偷盗建筑材料、设备器材,盗窃
施工工具,盗用施工资金,损坏建筑设备等。
建筑领域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建筑材料和设备器材价值
较高,容易引起犯罪分子的兴趣;二是建筑现场相对隐蔽,容易隐藏犯罪
行为;三是建筑工程资金往往较大,管理不善容易引发腐败问题;四是建
筑领域工作现场人员较多,管理困难,容易滋生违法犯罪行为。
针对建筑领域犯罪,可以采取以下预防措施:一是加强安全监管,建
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法规,加大对建筑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二是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建立高效的监控系统,进行24小时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规范
工作人员的行为,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四是加强
与警方的合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分享情报信息,打通线索
通道,加大对犯罪分子的追击力度;五是加强与业主、业户的沟通,提高
他们的安全意识,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
在此基础上,还可以采取一些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建筑领域犯罪的预
防能力。
例如,可以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对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
识别出异常人员;可以运用物联网技术对施工设备进行追踪和定位,减少
盗窃行为;可以利用无人机对建筑现场进行监控,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总之,在建筑领域犯罪的预防工作中,应采取多种综合措施,从制度、人员、技术等多个方面加强管理,加大打击力度,提高犯罪的预防能力,
确保建筑行业的安全和有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13•【文号】法发[2003]167号•【施行日期】2003.11.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分则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完整版
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加强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将我们调研中收集到的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建筑领域涉及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答: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以项目经理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项目经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建筑企业注册地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当然具有管辖权。
(2)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但所挪用、侵占的资金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汇到项目地的,该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可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3)被告人居住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资金汇出地均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情况下,可参照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本质上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分支机构,项目经理在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犯罪,有关犯罪行为也必然侵害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也应认可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的主体身份?答:项目经理的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设立的企业内部承包人员,也包括挂靠、非法转包等情形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的与建筑施工企业先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补签了劳动合同,有的根本没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作实质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重大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风险防范——以实证分析和法律适用为视角
中图分类号: 9 3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4 8 8 (0 10 — 0 5 0 1 7 — 2 X 2 1 )4 0 6 — 9
随着我 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 和综合 国力的 工程所需成套设备、 配套机电设备 、 专用设备和非标 不断增强 , 重大工程项 目建设越来越多 , 由于投 资 准设备的采购、 重大技术改造及其他社会发展工程项 大, 工期长 , 质量要求高 , 涉及部 门多 , 工程建设 中 目的范畴。 重大” “ 的标准应当界定为 : ) ( 总投资 1 1 亿 “ 钉子户” “ 、野蛮拆迁” “ 、非法征地”等违规违法现 元以上的重要工业和基础设施项 目;2总投资 50 () 00
收稿 日期 :0 1 0 — 5 2 1- 3 0
由于“ 罪是 以法定犯罪 为典 型形态 、 有社 犯 具
通、 水利 、 环境保护、 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项 目 及 会危害性的行为”【 以在分析重大工程建设 中的 , 所
作者简介 : 尹东华 (99 )女 , 16- , 天津市人 , 天津市 和平区人 民检察 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 , 法学博士 ,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 主要从事刑法
罪包括 : 受贿罪(8 条 )单位受贿罪(8 )行 级以上要案 93 35 、 37条 、 9 人。依法查处各类行贿犯罪案件
贿罪(8 条)对单位行贿罪(9 条 )介绍贿赂罪 16 件 , 39 、 31 、 4 9 查办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等渎职犯 罪案件
1 件 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2 亿余元 。・批在工 (9 条 )单位行贿罪(9 条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9 9 , 32 、 33 , 包括索贿、 收受贿赂 、 经济受贿 、 斡旋受贿 、 事后受 程建设 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大肆拉拢腐蚀 国家工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下场——领刑
权罪 判处 其 有期 徒刑 二 十年 。
30 0 余万 元 。其 中 , 某 电线厂 在 为
省 水 电公 司农 网改造 工程 供 应 钢
20 0 6年 至 2 0 0 9年 问 ,安 凤 奎 利用 职 务便 利 ,在 该 区廉 租房
3河 北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原 助 理 .
芯 铝 线 和 钢 绞 线 项 目 中 提 供 帮
年执 行 。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兼 办 公 室 主 利 益 ,多次 收 受贿 赂 款 物折合 人 任 、监 察部 副部 长郝 明金 通 报 了
民币 2 5 9 万余 元 。 中 , 其 在海 光寺
4 山 西 省 水 利 厅 原 副 厅 长 孙 . 廷 容在 水 利 建 设 中挪 用 公 款 、 受
工 程 治理 工作 开 展 以来查 办 案件 地铁 大 厦工 程 和洪 湖 里项 目开发
工作 情 况 , 公 布 了 2 起 典 型案 并 0
决策 、资金 运作 等 过程 中为某 公
件 。我 们 发现 , 2 起 典 型 案件 司谋 取 利 益 ,多 次 收 受贿 赂 1 0 这 0 5 中 的 当事 人 有 两 个 共 同 的余 此外 , 孙
及相 关 工程 建设 中为请 托 人谋 取 利益 , 后 多次 收 受 贿赂计 人 民 先 币 5 万 元 、 币 2 万 元 。其 中 , 0 港 8
巡 视 员 顾 旗 章 在 土 地 出让 中 贪 污 、 贿案 受
廷 容挪 用 巨额 农 网专 项 资金 人 民
受 贿 罪判 处其 有期 徒刑 十 三年 。
建 设 用地 面 积等 手段 ,骗取 建 设
2天 津 市 地 下 铁 道 总 公 司 原 . 总 经 理 高 怀 志 在 地 铁 建 设 中 受 贿 、 污 案 贪
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摘要: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分析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制约案件办理的关键因素。
准确把握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对于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主要问题1. 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较为分散,涉及多个章节、条款,部分条款表述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 刑法与司法解释冲突部分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困难。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导致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
3.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适用问题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刑法和行政法两个领域,如何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交叉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在行政法中也存在相关规定,如何区分两者,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4. 量刑标准不统一由于职务犯罪案件涉及面广、情节复杂,各地法院在量刑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
如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各地法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情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现象。
5. 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违法取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1. 完善刑法规定,明确法律适用标准针对刑法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刑法规定,明确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调研报告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情况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情况调研报告调研报告: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情况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成为了重要的经济增长点。
然而,这一领域也存在职务犯罪的问题。
本调研报告旨在探讨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其影响,并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一部分:背景介绍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作为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吸引了大量的投资和参与者。
然而,在这个繁荣的背后却隐藏着一些问题,其中职务犯罪是最为严重的。
第二部分:职务犯罪的类型和表现形式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类型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权力寻租等。
这些犯罪行为不仅给企业造成损失,也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三部分: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职务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一些主要原因包括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道德底线缺失等。
此外,经济利益诱惑以及个人贪欲也是导致职务犯罪的重要因素。
第四部分: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对社会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首先,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损害了社会公正。
其次,职务犯罪导致了资源浪费和低效率的问题。
最重要的是,它破坏了国家的法制建设,削弱了人民的信任和对政府的认可。
第五部分:防控措施为了防止和遏制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防控措施。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次,加强监管力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
此外,还需要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和风险意识。
结论: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加强职务犯罪的防控工作,并坚决打击职务犯罪行为。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确保房地产及工程建设领域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就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答问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就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答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10.10•【分类】问答正文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就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答问突出查办工程建设领域八个方面职务犯罪——高检院反贪总局副局长、高检院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利民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检察院9月14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检察机关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记者采访了高检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副局长、高检院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利民。
记者:检察机关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有哪些?王利民:检察机关在专项治理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四项职责:一是加大查办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着重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招标投标、城乡规划审批、土地和矿业权审批出让以谋取私利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
二是严肃查办生产安全事故、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渎职犯罪,深挖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保证工程建设质量,防范和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是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剖析大案要案,开展警示教育,查找体制机制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推动健全完善防治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长效机制。
四是积极参与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作用,推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
记者:检察机关在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办案重点是什么?王利民:检察机关将重点查办以下八个方面的职务犯罪案件: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土地出让、矿产开发、规划审批、招标投标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案件;二是在工程项目规划、立项审批中违反决策程序,未批先建、违规审批、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三是工程项目严重超概算,资金管理混乱,大肆贪污、挪用、私分国有建设资金的职务犯罪案件;四是项目层层转包,施工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五是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非法审批出让土地、矿业权,违规征地拆迁,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六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渎职犯罪案件及其背后的权钱交易、索贿受贿犯罪案件;七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环评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渎职犯罪案件;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等过程中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职务犯罪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建筑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分析
建筑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分析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建筑行业成为了一个高发领域,同时也吸引了大量的刑事犯罪分子。
在建筑领域,刑事犯罪案件往往涉及行贿受贿、盗窃、质量安全等问题,给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对建筑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有助于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建筑领域的良好秩序和发展。
一、行贿受贿案件调查分析行贿受贿在建筑领域是比较常见的刑事犯罪行为。
在建筑工程的招标、施工和验收阶段,一些承包商和监理单位往往通过行贿受贿的手段获取利益,导致工程质量差、安全隐患等严重问题。
这不仅损害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还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隐患。
在调查行贿受贿案件时,需要重点对涉案人员进行追踪和监视,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突击抓捕。
与此还需要大力通报建筑市场的合法合规经营标准,加强对承包商和监理单位的监管力度,严格惩处行贿受贿行为,杜绝一切违法违规行为。
在建筑现场,盗窃案件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贵重物品常常成为盗窃分子的目标,他们通过趁夜作案、冒充工人等手段进行盗窃,给建筑工程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影响工程进度。
对于盗窃案件的调查分析,应该通过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等手段追踪盗窃分子的轨迹和行为规律,加大对建筑现场的保安力度,规范进出管理制度,提高警惕意识,以防止盗窃行为的发生。
三、质量安全问题调查分析在建筑领域,质量安全问题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
一些承包商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了工程的安全质量,给建筑工程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建筑结构、材料质量、施工工艺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受到威胁。
针对质量安全问题,调查分析需重视对建筑工程的全过程监管,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和抽样检测,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工程质量问题,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四、加强行业管理,预防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在建筑领域,预防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是至关重要的。
试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发案原因及预防对策
试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发案原因及预防对策论文摘要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建设在各地如火如荼进行,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不断滋生蔓延,日益严重,不仅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制约国家建设进程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已经成为社会反映最集中、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本文对近年来发生的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建设工程预防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建设在各地如火如荼进行。
在城市面貌发生着日新月异变化的同时,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也不断滋生蔓延,日益严重,不仅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制约国家建设进程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已经成为社会反映最集中、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本文对近年来发生的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当前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一)串案和窝案突出随着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体系逐步健全,某些奸商仅仅依靠腐蚀个别人员,已经不能达到他们的目的,于是他们通过行贿多人以达到目的。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呈现出一种“群体化”的特征,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
(二)涉案对象多为建设单位领导及管理人员工程建设领域涵盖广泛,包括立项、招标、招标、采购、监理、审计等各种环节。
而各环节人员均有可能与不法商人发生权钱交易。
(三)权钱交易手段多样主要有4种类型:有的直接送钱送物;有的利用节假日以“友谊”的名义收送“红包”等;有的以高卖低买的形式受贿,行交易之名,做贿赂之事;甚至有的受贿人在收受贿赂后,与行贿人合作牟利。
(四)从犯罪主体来看涉案人员多为手握实权的一、二把手或掌握单位主要权力的人员,即有高级领导干部,也有小小的村官,既有政府机关的一把手,也有招投标领域的评标专家,发案单位既有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也有居委和高等院校。
被查处人多为单位一、二把手或在要害部门任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1.在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时,总体要求是什么?在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效力时,要按照“准确界定职务行为,依法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思路,从该行为是否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依次进行审查。
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同时,在案件审理中也要加强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2.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既不同于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于建筑施工企业普通的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工程项目施工活动具有较大的管理权限。
我们认为,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
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是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的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如与建设单位确定或变更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招聘必要的办公人员,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办公用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行为。
建工领域受贿罪:罪名解读、风险防范与辩护要点
3.辩护要点: (1)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关键要件,因此,在辩护上应着力 区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劳务之便”。在建设工程类企业及与个人交往 中,一些行为系“利用劳务之便”,而非“利用职务之便”,在辩护时应注意对 职务关系作出合理的限定。 (2) 关于“为他人谋利益”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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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卡等形式发展到现在通过安排行贿对象免费旅游、子女出国留学、入 干股等方式来达到行贿的目的。行贿方法可归纳为两大类:
(1)变相贿赂。例如有的行贿人为了掩护行贿的事实,以劳务费、 咨询费、外协费、节日慰问金、会议赞助费的形式行贿;有的以逢年过 节、婚丧嫁娶、子女升学等为名义行贿;有的以借款的形式掩盖贿赂事 实;有的以在微信、QQ 等平台“抢红包”“赌博”等形式行贿。(2)间接 贿赂。例如受贿人员自身不露面,而由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关系人出 面收受贿赂,或先以他人的姓名、地址将现金存入受贿人指定的账户, 后受贿人通过各种方式占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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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不是正常借款行为,可以根据: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谋取利益;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是
建工领域受贿罪:罪名解读、风险防范与辩护要点
受贿罪 基本罪状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取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第 385 条第 1 款); 2、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 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第 385 条第 2 款);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 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 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第 388 条); 4、国有公司、企业、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金、 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或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第 184 条第 2 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4.07•【文号】•【施行日期】2010.04.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作出了科学阐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提出了明确要求,是新形势下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对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意见》内涵深刻、内容丰富,为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本《意见》,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意见》有关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说明如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经济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一)关于从严惩处的案件范围。
根据《意见》第9条规定,发生在经济领域、需依法从严惩处的主要是指下列严重犯罪:以高利率或高回报为诱饵,针对社会公众实施的非法集资、非法证券、传销、地下“六合彩”等涉众型犯罪;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等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制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的犯罪;制贩假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金融诈骗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走私,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
(二)关于政策法律界限。
对于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意见》第4条规定的“审时度势”原则、第5条规定的“两个效果相统一”原则以及第14条、第23条规定的从宽要求,审慎分析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5.07.18•【文号】[85]高检会(研)3号•【施行日期】1985.07.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85〕高检会(研)3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
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
职务犯罪案件法律咨询(2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挪用、私分公共财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本文旨在为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职务犯罪案件法律咨询1. 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并且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3.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4. 职务犯罪案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 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建筑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分析
建筑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分析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建筑领域的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建筑质量、安全等重要问题,也涉及到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
对于这些案件,必须采取科学、严谨的调查方法,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准确处理。
建筑领域的犯罪案件种类较多,包括建筑质量、安全问题、环境污染等,其中,以建筑质量、安全问题为主要的犯罪类型。
建筑质量问题是建筑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建筑项目施工、验收和维护过程中,各种不合格的建材、施工工艺和监管等问题会直接导致建筑质量问题。
特别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得利益而恶意破坏、篡改建筑质量数据,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安全问题是建筑领域面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在建筑项目施工、使用和维护过程中,一些安全隐患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和风险。
例如,一些违规施工和使用建筑材料可能导致建筑物结构的不稳定,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安全。
同时,一些非法占地、炸建房等行为也会带来安全隐患。
环境污染问题是建筑领域面临的另一个难题。
在建筑项目施工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尘土、废物等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有些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导致土地污染、水质污染等严重后果。
针对这些问题,建筑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调查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规范。
对于涉嫌建筑质量和安全问题的案件,调查人员需要详细查看案发现场和相关建筑物,调阅建筑质量和安全档案,并逐一排查受害人、证人和相关人员的证言。
同时,相关调查人员还需要进行充分的技术检测和分析,以及现场勘验、手机定位等手段,确保案件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案件调查,调查人员需要通过实地调查、采样检测等手段,分析污染源、范围和程度,评估污染对环境和人群的影响。
同时,相关调查人员还需要查阅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法规和规范,确保调查、处理行为合法合规。
总之,对于建筑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必须坚持科学、严谨和公正的方法,以确保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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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为加强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将我们调研中收集到的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建筑领域涉及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答: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以项目经理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项目经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建筑企业注册地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当然具有管辖权。
(2)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但所挪用、侵占的资金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汇到项目地的,该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可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3)被告人居住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资金汇出地均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情况下,可参照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本质上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分支机构,项目经理在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犯罪,有关犯罪行为也必然侵害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也应认可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的主体身份?答:项目经理的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设立的企业内部承包人员,也包括挂靠、非法转包等情形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的与建筑施工企业先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补签了劳动合同,有的根本没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作实质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一般情况下,对项目经理的主体身份问题,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由于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项目经理由建筑施工企业任命,且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施工,符合职务类犯罪的主体要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2)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挂靠、非法转包情形,对项目经理的主体身份问题,可以按“授权型项目经理”和“非授权型项目经理”作进一步区分。
所谓授权型项目经理,指建筑施工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出具任命文件、介绍信、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方式,赋予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权限,建筑施工企业愿意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授权型项目经理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所谓非授权型项目经理,指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任命书等文件,也不存在其他足以证明其已获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的情况,项目经理对外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非授权型项目经理不宜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三、如何理解和认定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项目经理将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材料等财物占为己有或者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是否可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
答:依法准确认定施工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归属,是审查认定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在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下,项目经理垫资
现象十分常见。
因此,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以施工项目资金本质上是否垫付为判断标准,具体可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垫付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经理。
在此情形下,项目经理“侵占”、“挪用”其自己垫付的施工项目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
(2)对于项目经理垫付范围外的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完工的,应当以工程结算节点为界。
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以后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经理。
(3)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对资金归属、资金使用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四、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伪造印章犯罪的定性处罚?
答:伪造印章犯罪是建筑领域较为常见的犯罪,通常不单独出现,而是作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的一种手段。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印章,不仅包括公司公章,还包括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
项目经理伪造上述有关印章的,可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
对项目经理实施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宜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依法处理。
五、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定性?
答:《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项目经理拖欠、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等行为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还存在主体身份难确定、入罪标准不明确等问题。
对此,一般宜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用工单位,也包括用工个人。
(2)当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时,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担支付劳动报酬
的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以逃匿、去向不明等方式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按职务侵占等犯罪处理,一般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处罚。
(3)当项目经理作为用工主体时,其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财产、逃匿、去向不明的,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罚?
答: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于项目经理虚假诉讼行为,可按以下原则加以把握:(1)对于项目经理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一般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应注意审查虚假诉讼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若项目经理以其个人名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项目经理构成个人犯罪。
若项目经理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可构成单位犯罪。
(2)项目经理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