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土地违法建设查处执法主体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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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违法建设查处执法主体的解释说明

随着新型城镇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违法建设大量出现,引发诸多矛盾,加强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刻不容缓,法律、法规将违法建设的处罚权分别赋予了不同部门,由于执法的多因性,拆除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导致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相关执法部门争处罚权或相互推诿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对违法建设的及时处置。正确确定违法建筑查处主体是合法、及时处理违法建设的前提。

一、存在的问题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为方便生产生活建设的违章建筑。主要表现为“城中村”内的违章建筑。针对违章建筑拆除执法主体应如何认定是本文拟要解决的问题。

1、执法主体的确定

针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拆除执法主体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是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实施拆除。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2条规定。

二是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实施拆除。主要依据《国土资源法》第73条、第76条规定。

三是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实施拆除。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第64条规定。

四是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主要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长春市规划局<关于确定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查处执法主体请示>答复意见的函》(吉建函[2013]314号)。

2、适用法律的问题

针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是农用地上的违章建筑优先适用土地方面法律法规拆除,执法主体应为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依据《国土资源法》第73条“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是对不属农业设施的违章建筑可以适用规划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拆除。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拟采取的对策

从遇到的实际情况来看,个别乡镇撤销,改为街道办事处,导致《城乡规划法》第65条无法适用。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不应作扩大解释,将撤销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权力和义务直接转为街道办事处承受,一方面街道办事处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法履行拆除权。另一方面街道的上级机关-区政府也并不属于法律授权机关。只要把握“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这两个关键词就可以捋顺法律关系,明确执法主体。

可以采取两种途径解决,均能做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由市政府指定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城中村土地性质依据《国土资源法》履行拆除程序。

2、由市政府指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依法履行拆除程序。

应首先确定为“城市规划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1、行政管辖和行政级别的变化。在城市化过程中,由于城市化速度快速推进,城市规划区范围逐步扩大,兼并了周边地区大量集体土地,从而出现了“城中村”问题,主要体现在城市建成区内没有农民户口和农业用地,早已改成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城镇管理,撤消了乡、镇行政建制,已经没有农民集体财产和宅基地产权的地区,这类地区实际上等同于城市内辖区,适用《城乡规划法》相关内容。可以采用成片改造危旧房的有关政策。

2、法律法规执法主体不明确。《城乡规划法》中规定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实施拆除。但却没有规定如果乡镇撤销

3、

对于《城乡规划法》第65条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2条规定,应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实施拆除。但从我市遇到的实际情况来看,个别乡镇撤销,改为街道办事处,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而开发区政府本身不属于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故存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执法主体无法确定的问题。

三、解决对策

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农用地上的违章建筑优先适用土地方面法律法规拆除,执法主体应为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土资源法》第73条“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不属农业设施的违章建筑可以适用规划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72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土地法对非法占用土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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