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第六章信用证欺诈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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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CP600》对“非单据条件”最新的规定
《UCP500》明确规定银行不要审核未规定的 单据,对此《UCP600》做了相同的规定,14 条g款明确指出:“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 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非单据条件”。
(三) 防范“软条款”风险的措施
(四)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分析
1、在第一例信用证条款中,列出2/3提单是 什么意思?我们可否接受? 2、在软条款信用证(一)中规定,卖方向银 行提交的“品质合格证书”由开证申请人签发, 是否可以接受? 3、在第一例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的生效以 买方取得进口许可证为前提,这种条款是否可 接受?
第二节 卖方欺诈行为及防范
一、卖方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手段 卖方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手段主要包括没有 货物的买卖、卖方的交货偷梁换柱、虚假单据、 虚假船公司等。
我们应对信用证诈骗的措施: 1、要注重对出口商资信的审查。 2、对于大宗商品的进口最好选择FOB贸易术 语,由我方自己负责运输。 3、要谨慎地审核单据。银行也应该审验单据 的真实性。 4、如发现信用证项下的欺诈行为应立即向法 院申请信用证的止付令,阻止不法骗子骗取货 款。
【案例分析】我方外贸公司在接受用户委托的时 候对该商品并不熟悉,也没有严格地审核国外出 口商的资信,这个诈骗案在香港的不法商人以垃 圾作为货物装船交货时,现场的装卸工人已经发 现货物实际重量与有关单据严重不符,提出怀疑, 但是负责装卸的人员未引起警惕和重视。在货到 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是垃圾,该案已明显构成 严重的诈骗犯罪,应涉刑事管辖,这时再与客户 协商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而是应该采取司法措施, 申请止付令,并将香港的不法商人绳之以法。
第六章 信用证欺诈与防范
第一节 信用证欺诈行为概述
一、信用证欺诈行为防范的必要性 信用证支付方式近年来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 在20世纪80年代外贸国家专营时期,信用证 支付方式曾经是我国外贸的最主要的支付方式, 基本上排除了托收和汇付。但是近年来,信用 证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支付中已经萎缩至不到 20%。其中主要的原因是信用证支付方式费用 较高,程序繁琐。另外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 信用证诈骗案例越来越多。
第三节 买方欺诈行为及防范
一、买方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手段 买方诈骗的伎俩主要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 诈骗。卖方出运后遭遇到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无 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偿付;另有一种是利用信用 证虚假购买,骗取卖方的保证金或采购款。
二、软条款信用证(SOFT CLAUSE L/C)
(一)软条款信用证的概念 由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加列了某些 特殊条款,使受益人无法利用信用证,表面上的 不可撤销信用证实际上是无效的信用证。 从法律上说,软条款信用证从根本上违反了信用 证的性质和原则,带有某些欺诈性质,有人把它 称为陷阱信用证。我们在实际业务中,要仔细地 审证,如遇到信用证中某些加列的条款,是受益 人主观努力所无法做到的,对这样的条款要坚决 要求开证人删除,否则不要轻易接受这类信用证。
(3)在信用证中规定,以开证申请人出具的某项证明作为 卖方交单议付的单据之一 ISBP第4条规定:“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 或副签的单据。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则受益人要么 要求修改信用证,要么遵守该条款并承担无法满足这一要 求的风险。”以开证申请人出具的某项证明作为卖方交单 议付的单据,如:船舶批准书、接受产品的声明书、由开证申 请人出具的各种证明(如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检验证书、 包装证书)等此类一般卖方向银行交单议付的单据,如果 由买方出具,则主动权掌握在买方手中,一旦买方拒绝收 货,可能卖方就得不到买方签发的该类单据,就无法向银 行交单议付。此类信用证都属于“软条款”信用证。那么, 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买方以此要挟降价,处理出口的货物, 给卖方造成很大的损失。
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契约,我们 称之为信用证抽象独立性原则。这一原则从保 护开证行的利益出发成为信用证交易的一项原 则。对于这一原则最著名的判例是英国1921 年Urguhart Lindsay Co.诉Easter Bank Ltd案和 美国1925年Maurice O’Meara Co 诉National Park Bank案 它们都是这一原则里程碑意义的 判例。有关新闻纸交易,法院就是根据这一独 立性的原则判决卖方胜诉。
二、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典型案例
[案例1] 卖方串通船公司和检验部门进行诈骗——进口塑 料原料变塑料垃圾 我某外贸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塑料原料,因国内市场 紧缺,价格飙升,我方通过中行开出一张较大金额的 信用证。卖方装船后单据寄达我行,银行审核无误, 即对外付款,一个月后,装载塑料原料的集装箱到港, 我公司提货后,打开集装箱一看,箱内装的全是塑料 垃圾。这是卖方串通船公司和检验部门蓄意进行诈骗 的严重事故。我外贸公司立即通知中行止付后一批货 款,但银行要遵循“凭单付款,只要单证相符,就必 须付款”的原则,无法对外止付,从而给我公司带来 巨大的损失。
[案例分析]近年来,利用信用证诈骗屡屡发生,信用证 付款的一个特点是“银行付款的依据仅凭单证相符,” 银行与货物无关,与买卖合同无关,犯罪分子正是利 用了这一特点,以虚假的单据表面相符为依据骗取货 款。在本案中,我们要对出口商的资信进行调查,另 外,进口业务中应尽量争取采用FOB贸易术语来成交, 由我方自行安排负责运输。如由对方安排运输,则对 船公司要进行审核,必须是经过外经贸部备案的资质 较好的公司来承担运输。则可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证据确凿的可列为刑事案件, 受害方应及时报警。通过法院下达“止付令”银行可 以对外拒付,从而减少损失。
三、我国银行对行使拒付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主要是最高法院的 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 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 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指导性文件中明确 指出,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要遵守国 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 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 纷的依据。同时指出,“根据国内国际的实践经验, 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 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 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 下的款项。”
[案例2]进口马口铁、镀锌铁皮受骗案 20世纪某年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受用户的委托从香港T公司进口马 口铁、镀锌铁48个集装箱,共计1019公吨,金额达数十万美元, 我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香港T公司委托我某驻港企业M船公司 装运。船公司将48个集装箱交香港T公司自装、自点、自封,并签 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上列明了商品名称、规格和件数,并载 明集装箱的尺码及个数。船到黄埔港后外表签封完好,经开箱验货 发现箱内所装并非提单所列的马口铁、镀锌铁,而全部是旧铁桶, 盛满了污水。我外贸公司迅速将上述情况通知广州中国银行,要求 转告香港议付行C拒付货款。香港C银行回函:经我行审核单据与信 用证内容相符已作押汇。根据国际惯例,议付行只负责审单而不负 责货物的真伪,于是议付行要求广州中国银行立即付款。后我外贸 公司提出单据不符点,香港C银行认为进口商提出单据不符点已超 过合理时间,该行不予负责,要求广州中国银行立即付款。最后给 我外贸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货款两空。
5、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印鉴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 付。 6、以本国法律干预信用证业务。如信用证规定审证标 准,除了《UCP600》外,还有进口国法律。 7、陷阱条款。信用证中出现的某号码前后矛盾,受益 人怎么做都有不符点。 8、“提货在前,议付在后”的交货方式,如凭空运单、 车运的货物收据议付。 9、“非单据条款”。根据《UCP600》第14条H款的 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 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而不予 理会,这就是“非单据条款”。
防范“软条款”风险应采取以下措施: 1、慎选贸易伙伴,了解其资信。 2、在洽商和制定对外合同时,就要拒绝“软条款”, 特别是对那些胜算很小的“软条款”一定不能写进合 同。 3、受益人发现开来的信用证上有“软条款”,一般通 知银行都会在旁批注,以引起受益人注意,这时受益 人应积极联系银行,了解这些条款的具体要求,尽可 能避免交单时不符点的发生。 4、受益人要仔细审核信用证,发现“软条款”,要看 自己能否做到,能做到的为保持业务关系,尽力去做, 否则要求对方改证,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二)常见的信用证的“软条款”
“软条款”(Soft Clause)是指开证申请人利用开证的机会, 在信用证中加列某些受益人难以做到或无法做到的条款,使 信用证的效力掌握在开证人手上,受益人无法利用该证。常 见的软条款有: 1、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收货人、装船日期等须 待开证人通知或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 另行通知。 2、货物备妥待运时,须经开证人或其委派的检验人员检验, 未经开证人同意,受益人不得装运,出具的货物检验书由开 证人签字,该签字经开证行证实或与开证行存档的签样相符。 3、开证行免去第一性付款责任。如:货到目的港后,须经开 证人检验才履行付款责任。 4、信用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或经开证人确认通 知生效。
(2)在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的生效以买方取得进口许可 证为前提 例如条款:“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of 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ຫໍສະໝຸດ Baidu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C issuing bank in form of a L/C amendment to beneficiary. ”意为:“本证未生效,除非开证申请人通过开 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形式通知受益人同意载货船舶(装 船)。” 这也是典型的软条款,信用证开到受益人手中, 却要等到开证申请人批准方才生效,同样都是“陷阱条 款”,违背了信用证的根本原则。因为开证行一旦开出信 用证,在法律上即发生效力,与开证申请人无关,如果信 用证中开列这样的条款,则该信用证有名无实,受益人应 坚决要求开证人删除该条款,否则不要接受该证。
第二个文件是1998年10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 提到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一要坚持信用 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或其他 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 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 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 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止付。 最新的规定是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定的 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专门对信用证的有关欺诈做了规 定。
1、常见的软条款实例
(1)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的装船要由开证申请人书 面通知批准才可实施。 例如条款:“Applicant’ s fax approval to beneficiary confirming shipment of goods.”意为:“开证申请人传 真件批准书确认允许装船。”卖方按照买卖合同的规 定装船交货,这是卖方的权利,在信用证中,如做上 述规定,其事实是,卖方可否交货却要由买方批准, 这样,卖方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违反了信用证的 基本原则。这也是典型的软条款,卖方的处境十分危 险。在审证中,如发现这种条款,应坚决要求删除; 否则不要接受该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