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园牧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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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西子田园牧歌·合同违心、条款霸王

本人于2015年1月1号在杭州绿城西子田园牧歌购买一套商品房,并支付5万元定金,预售协议规定在2015年1月15号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人于2015年1月11号到售楼部签合同,后因该号楼下面的开闭所问题决定换房,开发商也同意更换房屋,遂从原来的4幢4单元601更换到现在的4幢1单元602。同时重新规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7号。

本人于2015年1月16日18时到杭州绿城西子田园牧歌售楼处签订合同,被出卖人告知首付款要多交2万多元(销售人员说车位不能按揭,之前已答应说可以按揭)。这事协商未果,我要求销售人员先拿出合同范本给我,确被售楼人员告知要求先支付房款及签字才能把合同给我看。最后在我强烈要求下,她才将合同范本交付与我。在我查看合同时发现合同中所列条款极为不平等,要求开发商予以解释,但对于合同的条款销售人员也表示是不合理的,但是不愿更改合同。因此当天未签订本合同。

2015年1月17日16时,本人再次到杭州绿城西子田园牧歌售楼处签订合同,同时要求开发商作出合理解释,但案场销售邱经理的说法还是不能对有些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现场销售人员(2名)及经理(2名)也承认有些条款存在不平等因素,但是不能予以纠正。

本人对合同及附件的总结:以附件九补充协议第九条第5款中的话来说“本合同(补充协议)包括了免除或减轻出卖人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等。”

本人已交付定金5万元,只怪自己一开始没看清预售协议(定金协议),现在开发商不予退还5万元定金,但作为小市民的我5万块不是小数目,终于有幸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一些关于定金合同的规定:

致: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件九补充协议第九条第5款

到目前为止,涉及到定金的法律规定有下:《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鉴于以上内容,本人未予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合同中的诸多条款达不成一致,开发商也做不了解释,也不愿更改合同(本人没有笨到明明知道这是个火坑还要往里跳),遂请各有关单位部门在看到此文章后能够对此事进行关注,并责令让绿城西子田园牧歌开发商退还本人已交付的5万元定金已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希望各位买家在买房时需特别注意签订《预售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

同》中所列的各个条款,本内容只对杭州绿城西子田园牧歌项目做解释。

(注:以下是合同中具体的一些不平等条款)

1、关于合同第十六条所提“由买受人自行向有关责任单位主张权利”本人觉得不应该全部让买受人承担。

合同第十六条

2、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的事项中“出卖人、买受人经协商一致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将已付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而之前合同第六条所列情形下违约的已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前后矛盾,而且按补充条款执行,则前面所做约定等同作废。

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合同第六条

3、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所列的事项中“移交后该类房屋和设施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使用,维修、维护费用由全体买受人承担。”应增加“在商品房保修期届满后,维修、维护费用由全体买受人承担”不然跟合同附件6所规定的条款前后矛盾,而且按补充条款执行,则前面所做约定等同作废。

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

附件6

4、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所列的事项中“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可根据项目开发建设的具体情况及要求,对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功能、用途、坐落位置等作一定的调整”与本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好的物业服务用房前后矛盾,而且按补充条款执行,则前面所做约定又等同作废。

5、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3款、第4款中所列的事项。本来在合同第十一条中都已明确,现在又来补充导致前后矛盾,而且按补充条款执行,则前面所做约定又等同作废。(如第三款所说“在不影响建筑区划总体功能及绿化率等前提下,出卖人可以对建筑区划平面进行调整”,那么可以理解为本来一片1000平方米的绿化设计时要花100万的资金建设,现在将里面的树种,植被更换后只要20万也变得合情合理了?)(再如第四款所说“出卖人未通知的,买受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规划设计变更起30日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作不退房”而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明确“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前后矛盾,而且按补充条款执行,则前面所做约定又等同作废。)合同第四条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3款、第4款

合同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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