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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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辖市区委、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党工委、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镇(街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四条在改革发展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已经确定的涉及区域重大改革任务,落实不力,工作失职,影响改革任务完成的;

(二)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程,推进不力,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现代化考核核心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没有按时完成,影响全市现代化进程的;

(四)与党委、政府签订的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未完成的;

(五)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服务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六)对党委、政府确定的各项创建活动,未认真履职,导致创建工作目标不能实现的;

(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重要改革发展方面工作不力,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第五条在依法行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

(三)因工作失职,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行为

被撤销或败诉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的,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项目,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乱检查的;

(六)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违规插手干预的;

(八)其他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

第六条在作风效能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委“十项规定”,以及违反“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求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失职渎职、弄虚作假、不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下级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造成损失的;

(五)不能认真办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交办的效能投诉件不按要求办理的;

(六)擅自脱岗或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推诿扯皮,协作配合不力,

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定的。

第七条在服务民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民生工程,或对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未能按期完成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损害群众权益的;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助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的;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管理规定的,回迁房和保障性住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网络通讯和医疗卫生等服务中,因工作失职、失误,给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在信访稳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解决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的;

(二)由党政领导包案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责任不落

实,处理不到位,导致群众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三)对影响稳定的事件苗头,思想麻痹,处理不及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在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重点信访工作管理地区或单位的;

(五)发生信访群体性事件时,责任领导或包案领导未能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有效处臵,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的;

(七)其他违反信访维稳规定的。

第九条在廉洁从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和公车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用公款旅游、公款大吃大喝的;

(二)在执法和服务工作中,收受、索取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用公款或者由管理、服务对象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费用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高消费休闲娱乐活动的;

(五)要求管理、服务对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乱摊派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录或职工招聘等组

织、人事纪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

第十条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日常例行性检查中未能发现和消除隐患,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或者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

(三)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未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臵,或者现场处臵不力的;

(四)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没有进行风险评估造成突发事件发生的;

(五)应制定应急预案而没有制定,或没有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造成后果的;

(六)擅自发布信息,或者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误导舆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对不力、工作失职的。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公德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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