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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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初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制度与措施

第三章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海洋资源合理利用区(适度利用区)管理

第五章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海洋资源特殊利用保护区(预留区)管理

第六章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维护国家主权和权益,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满足海洋资源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和科学利用方式予以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立、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体制)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领海以外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海洋保护与利用并重,坚持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方针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资源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国家保障和推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促进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保证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投入,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事业的发展。

对于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责任,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基本制度与措施

第八条(规划)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本地区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将其纳入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分区)国家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物生态条件、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地理区位和海洋开发利用现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划分成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海洋资源保护区、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四种不同类型的功能区单元,针对不同主导功能实施分区管理。

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对我国领海、领水、专属经济区的确定具有唯一性的海岛;

(二)具有特殊军事用途的区域;

(三)易灭失的海岛;

(四)维持海洋水文动力条件稳地的特殊区域。

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珍稀濒危物种分布区;

(二)珊瑚礁、红树林、海草床、滨海湿地等典型生态系统集中分布区;

(三)重大历史遗迹分布区;

(四)独特地质地貌景观分布区;

(五)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

(六)海洋生态敏感区或脆弱区;

(七)生态修复与恢复区。

海洋资源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具有石油天然气、新型能源、稀有金属等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分布区;

(二)重要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及海洋矿产分布区。

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适应发展规模生态产业区;

(二)各类资源协调开发区;

(三)未来海洋产业发展预留区。

第十条(分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第(一)、(二)项,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第(一)、(二)、(三)项,海洋资源保护区第(一)项,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第(一)项条件的,应当建立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第(三)、(四)项,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第(四)、(五)、(六)、(七)项,海洋资源保护区第(二)项,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建立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协调)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级各类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方级各类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评审)国家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制度,组织成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分国家级和地方级。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成立。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成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海洋专家和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的其他专业人员组成。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申报)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状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选划并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程序)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申报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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